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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28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南港分局警員,渠基於故買贓物

之概括犯意,明知李育民、詹文宏所出售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高速公路回數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松江路及信義路口等地點,分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二十七元、二十五元及二十四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向李育民、詹文宏購買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之失竊高速公路回數票共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張,嗣經渠於犯罪未發現前,主動攜帶剩餘回數票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說明而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因購買「回數票」,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連續故買贓物」乙案,深感後悔與愧疚,身為執法人員,竟忽略那有如此低價回數票可購,忽略其甚有可能為贓物而大量購買致使誤觸法網。但被付懲戒人絕非故意(明知)行為,當被付懲戒人看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聯合報刊載失竊回數票即猛然驚醒,隨即向分局長官自首,且被付懲戒人所購回數票均未圖利售出,如判決書中所述:被付懲戒人自動繳交,並無販售行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尚請上級長官明鑑,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處罰,被付懲戒人認錯保證絕不再犯,爾後在工作上絕對會更加倍努力認真,檢附本案在司法審理中,被付懲戒人委託律師撰寫答辯狀影本一份,其中各項、各點所述均是被付懲戒人內心深處想說之話,懇請各上級長官明鑑,從輕發落,被付懲戒人永感五腑,不勝感激。

證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贓物案件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南港分局警員,明知李育民、詹文宏所欲出售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高速公路回數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松江路、信義路口等地點,分別以每張三十元、二十七元、二十五元、二十四元不等之低價,連續向李育民、詹文宏購買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之失竊高速公路回數票共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張,嗣經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攜帶剩餘回數票前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說明而查獲,並扣得所剩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張(已發還被害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故買贓物罪,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南院鵬刑洪(八九)簡一六字第七二一六○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否認知贓所為各項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