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延
遲到勤,意圖掩飾,擅自塗改出入登記簿,涉嫌變造文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甲○○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全案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影本。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函請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遲延到勤,竟擅改員警出入登記簿,以為掩飾。此項事實,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判決:「甲○○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可稽(影本在卷),且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至明,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