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士級駕駛員,乃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值勤時,未按規章接觸票款,經核予記過乙次,事後劉員仍不知悔改,我行我素,復於同年六月八日值勤時,旅客向該公司檢舉其以段號卡換取回數票,並將未截角之回數票占為己有。該公司據報後即派員查察結果,有上述違規情事屬實,經該公司辦理專案考成,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經復審、再復審均維持原處分。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決定書理由二略以:「::
:依臺汽公司所發售之回數票使用規定,回數票標示截角線,乘客持回數票上車,駕駛員僅需查驗、截角後交還乘客持乘,待下車時將原票收回,並於班車抵終點站時,由駕駛員整理登錄績效欄後,以廢票綑紮再繳回車站管理人員複檢、繳銷。再復審人係臺汽公司資深駕駛員,明知回數票未截角視同有效票證,可重售或轉交他人於限期內再行執用,卻於被檢舉當日既未按規定將回數票截角,亦未交回乘客持有,更未於到達終點站時繳交車站點收,實已違反規定;且由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訪談紀錄中可證知,再復審人清楚知曉回數票驗票後須予截角、廢票到站須繳車站之規定,卻仍明知故犯。又再復審人自七十二年起即擔任臺汽公司駕駛員,長達十餘年,對於相關票務規範應知之甚詳,卻逕以段號卡換取乘客回數票,又未依規定截角、繳銷,已屬重大違反紀律,再復審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況再復審人甫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要求乘客勿將車票票款投入票箱,而逕交其收受之違規行為,遭記過處分,是臺汽公司經綜合上述情節,認再復審人顯有違反紀律,屢誡不悛之行為,爰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
劉員仍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判決亦已明白敘述「:::本案縱認被告所指原告有以段號卡換取旅客所未經截角之有效回數票,進而私藏未繳,意圖營私舞弊乙節屬實。」,惟該公司所引用法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內容而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於判決理由第四點末段敘明:「:::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以其違法行為亦為行政法院所認定。
本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行政法院判決所述,明知劉員侵占有據,而無
法繩之以應受之懲處,此對克盡職責之大多數員工士氣之打擊,莫此為甚,為維護該公司紀律,並衡酌其行為疑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公務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暨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等法律規定,該公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移送懲戒以抑制歪風,以儆傚尤。
提出如下證物影本:
劉員違失事實經過、旅客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未截角回數票、駛車憑單等。
交通部復審駁回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駁回決定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
壹、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未按規章接觸票款記過乙次之事:移送書僅記明處分理由及結果,而併列於本次未繳票證事件中,極易造成申辯人惡性重大、屢誡不悛之不良印象,有必要也把該次事件作一報告。
申辯人常年駕駛中興號客車,行駛三峽、板橋到臺北路線,而途中常常搭載上下
學的明德國中學生,有一些學生相當調皮,常會在上車人群眾多的時候,因為乘客魚貫投幣於錢箱,申辯人常來不及點驗每位乘客所投車資是否足夠,有些學生就會少投車資,又或者他們會故意以一大堆一元硬幣作為票款投入票箱,讓申辯人根本無法細數,而他們就以此為樂,並嘲笑申辯人,時日一久,申辯人多少也都認得一些調皮學生的臉孔,所以會要求這些學生不要將票款直接投入錢箱,必須先讓申辯人點驗是否足夠,申辯人以為這對學生們的道德養成也有助益,又申辯人有時確實因為學生們欲重施故技,不願配合而口氣嚴厲,可是並無惡意,因此惹惱學生也是意料中事,學生中也有在駕駛座背後以不雅言語辱罵,申辯人並不因此改變作法,不意竟惹出該次事件,確也無奈。
該次事件有學生說申辯人收了錢就拿走,可是當天有臺汽公司便衣稽查張俊銘喬
裝乘客一路跟監,假如申辯人真有學生說的不法情事,稽查人員不可能沒有發現,可是事實上,稽查人員也沒有目睹這些事,所以臺汽公司只有以違規接觸旅客現金作為處分理由,由此可以證明申辯人在該次事件並無不法。
該次事件雖然是過去的事,不過申辯人為免被誤解,還是要把經過稍作說明,至
於申辯人對於學生採取這樣的作法是否得當,既然公司不支持,申辯人只有接受。
貳、本案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未繳票證事件: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行駛早上六點十五分由板橋到臺北及臺北到大溪往返路線,下午三點五分到達板橋站,確有部分回數票未依規定截角及未將票證繳站情事,只是臺汽公司及交通部擴大臆測「進而私藏未繳,意圖營私舞弊」,如此嚴重指控,與事實差距太大,事涉人格、操守及生計,不可不辯:
臺汽公司於當天下午四點十分在駕駛座旁放置段號卡之鐵盒內查到未截角的回數
票十五張,而移送書中卻未提到這十五張回數票是跟其他廢票及段號卡放在一起,且該鐵盒是切口無蓋的容器,通常就做為駕駛收放段號卡及廢票之用,而其位置明顯,毫無隱蔽之處(該鐵盒即投幣箱旁之小方格),只要一上車不用尋找就能發現,加上該車為申辯人與其他駕駛輪流當班(事實上申辯人就是由調查人員通知當天輪值駕駛林國正請假,而由申辯人代班),此請參看本件附卷之臺汽公司由邵福安等人所作稽查人員工作報告表可證,且該車係臺汽公司所有及停放於臺汽公司停車場,臺汽公司其他人員也隨時都可以上車檢查及清掃,足以顯示申辯人絕無任何想要營私舞弊的意圖,否則若依移送書所做推論,因為申辯人當天未繳回未截角回數票,就是私藏而意圖營私舞弊的話,那麼當天申辯人連同廢票也未繳回,是不是申辯人也是私藏廢票呢?由是益見移送書所為推論完全無視對申辯人有利之證據與事實,僅偏頗地挑取不利申辯人之部分即做率斷,當然會背離實情,而這也是申辯人為何無法接受的主要原因。
回數票未截角而以段號卡交乘客收執,於下車繳回乙事,是因為在行車過程遇到
上班人潮擁擠時,申辯人為求乘客快速上車,才會直接以段號卡換取回數票,以節省截角時間,這在爭取時效上確有實益,並不是多此一舉,不過如此便宜作法,有違公司規定,申辯人確有不該,也會反省改正,可是申辯人確實沒有不良意圖,祈請明鑒。
回顧當天情形,申辯人與妻連續多日爭吵,當天一早又大吵一架,隨後趕去上班
發車,也沒有多作處理,等到下午三點五分車子回站後,在繳交當天乘客現金時,申辯人不放心妻的情緒,抽空撥電話到妻子辦公室,她的同事告稱下午未在辦公室,申辯人害怕發生意外,急忙奔返家中,慌亂中也忘了辦理票證繳回,此由邵福安當天稽查人員工作報告表載明申辯人當天未交回廢票堪供佐證,而申辯人當時曾報告上情,可是公司以事涉申辯人家務而不予查證,以致事實遭到遮蓋,並被認定故意不繳回票證,甚至誤解為意圖營私舞弊,這樣的結果確有冤屈。
叁、申辯人任職臺汽公司已逾十八年,向來認為這是一個大家庭,懇切期盼不要把員
工當成壞人一樣防範,或以員工都想做壞事一樣解釋員工的行為,相信假如能確實查明申辯人當天的心境跟申辯人家中發生的事,對於顯現出來的相同事證一定會有不同的了解,也就越能接近事實,申辯人雖有違反公司規定,但未造成公司損失,如今卻要用最嚴重的方式處分,生活頓失依靠,人格操守形同破產,夫妻關係本亮紅燈,為此更瀕臨決裂,難道本件因慌亂忘了即時繳回票證的行為放在所有其他的違規行為及應受處分行為的天平下衡量,應該受到最嚴厲的處分嗎?衡情度理,其結果真的未失輕重而允當?
肆、綜上所述,對於被冤枉的部分,尤其是當天造成申辯人慌亂,一時疏忽忘了繳回票證等事情,懇求明察,而對於申辯人違規的部分,申辯人自本件事情發生後日夜擔心煎熬、不斷反省而知以後凡事定當完全依照公司規定行事,絕對已經知錯,一定改過,伏請從輕懲處,至為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業務士),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值勤售票時,因無正當理由接觸旅客現金之違規行為,經該公司記過一次。同年六月八日駕駛板橋到臺北及臺北到大溪往返路線,於收取旅客回數票時,未經截角,逕自收集於無蓋廢票盒,到終點站時,未依作業程序整理登錄於駛車憑單,亦未綑紮廢票繳交管理人員複檢,未關車門,即行離去,上級稽查員到站檢查,發現廢票中有十五張回數票未截角。凡此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核與該公司板橋站站長王正清、副站長張武龍及收繳廢票之洪素蘭在本會之證述相符,該公司稽查人員工作報告表記載亦同,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未私藏該十五張回數票,並無「吃票」之意圖,係因乘客多,一時疏忽未及截角云云,但其不依作業程序登錄於駛車憑單,亦未綑紮廢票繳交管理人員複檢,未關車門逕自離去,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執行公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一切情狀予以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