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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2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甲○○丁○○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丁○○記過二次。

乙○○、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乙○○、丙○○、甲○○、丁○○等四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有罪,均緩刑四年確定。

渠等違法事實如下:

㈠查組長乙○○、小隊長丙○○、偵查員甲○○、丁○○等四員係雲林縣警察局刑

事組員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雲林地檢署聲請發交在押之人犯吳柚松外出查證,案經檢察官簽准發交後,康員等四人即要求吳某交出二把槍枝,吳嫌迫於無奈予以應允,惟表明現無槍枝可提供,願予以改造手槍交付,遂聯絡友人購買玩具手槍、鋼管後,至鈑金店焊接槍枝、鋼管,至臺西鄉牛厝村丘厝四號研磨、改造,並至銓盛汽車修理廠取回鑽孔機,待吳柚松二把改造手槍完成後,遂搭載至臺西鄉牛厝村丘厝南橋右側十公尺之草叢拍攝照片,返組製作筆錄,全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教唆未經許可製造其他槍砲罪嫌起訴。

㈡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

論處乙○○、丙○○、甲○○、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丙○○、甲○○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丁○○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均宣告緩刑四年。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予以加重,亦未於判決內交代不予加重之理由,認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認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之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有關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案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南分院敬刑維八九上訴七八二字第一八二六○號函函復判決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等之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南分院敬刑維八九上訴七八二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等(各別提出內容相同)申辯意旨略謂:

本案乃源於申辯人等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組時,因組內同仁有感於臺

西海口一帶私槍氾濫嚴重,特別重視轄區內肅槍之治安工作,申辯人等因職責所在,對維護社會治安之肅槍工作,亦有相當重視及付出,適因組內同仁循線查知「臺西轄區居民吳柚松具有改造槍枝之技能,且犯有數起槍械案件,其或有改造之槍枝流落在外,誠有探查之必要」。申辯人等小組同仁獲悉此情,乃循線上報,經組長許可後,向檢察官借訊吳嫌查案。而吳當時被收押,其為與其業已身懷六甲待產之同居人周玉萍見面,乃在申辯人等借提查案時,表示要外出交槍。申辯人等因查案心切未深究其意,自以為是在與吳嫌交談後,突破其心防,使吳嫌有主動交槍之誠意,而誤信其真會透過其同居人聯絡其友人吳振毅交出改造槍枝,遂依其供述,依線尋槍,而拍照存證並據以製作筆錄,乃吳嫌事後反悔,為圖卸責,藉口警員栽贓,冀求脫罪,至申辯人等為其所誣,而罹此訟累。

法院審理時,申辯人等一再就事實陳述,並列舉證人吳賜生、吳柚松及周玉萍等人

對於事後指控申辯人等所述事項,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在臺西鄉五港駐在所打電話聯絡之時間、方式及方法以及槍管焊接之過程、拿取鑽孔機之時間次序、焊接完成後取槍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供述,證人所述前後矛盾不一,顯然違背實情。然對此等辯解,未被法院採納,法院在未慮及吳嫌所提交之改造槍枝,早在申辯人等將其借提外出之前,即已存在且已被改造之事實下,仍認申辯人等教唆吳嫌改造槍枝報繳,因此所為製作之起槍筆錄內容不實,而論申辯人等犯有偽造文書之罪責。

申辯人等自從擔任警職以來,兢兢業業,夙夜匪懈,深恐有所違失,有負長官之付

託,擔任刑事組偵防工作時,原本是抱著如能多起出一把槍,即可為社會治安多一份保障、減少一份危害之想法及觀念,竭盡個人心力所能,檢肅黑槍打擊犯罪,結果卻使得申辯人等因此觸犯刑章,官司纏訟三年多,申辯人等工作困境及家庭生活所受之牽累,誠非筆墨所得形容,然申辯人等於偵審期間,對於本分工作,仍勤奮努力不敢稍有懈怠。

申辯人等對於前揭因偵辦刑事檢肅黑槍以致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判決,雖因事實未顯

稍有遺憾,但對於判決之結果,已能接受,並知警惕,深知悔悟,而今,既蒙法院體恤申辯人等戮力於治安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量刑之際並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申辯人等感念之餘,日後在工作崗位上必更加秉持戒慎誠懇之心戮力從公,以報長官之寬容,亦懇請鈞會諸位長官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議處。

理 由查被付懲戒人乙○○、丙○○、甲○○、丁○○等四員均於任職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組員警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檢署檢察官聲請發交在押之人犯吳柚松外出查證,案經檢察官簽准發交後,被付懲戒人等四人即要求吳某交出二把槍枝,吳嫌迫於無奈予以應允,惟表明現無槍枝可提供,願予以改造手槍交付,遂聯絡友人購買玩具手槍、鋼管後,至鈑金店焊接槍枝、鋼管,至臺西鄉牛厝村丘厝四號研磨、改造,並至銓盛汽車修理廠取回鑽孔機,待吳柚松將二把改造手槍完成後,遂至臺西鄉牛厝村丘厝南橋右側十公尺之草叢拍攝照片並返組製作筆錄,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教唆未經許可製造其他槍砲罪嫌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論乙○○、丙○○、甲○○、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丙○○、甲○○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丁○○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均宣告緩刑四年。惟檢察官以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予以加重,亦未於判決內交代不予加重之理由,認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之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有關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南分院敬刑維八九上訴七八二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雖謂: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因事實未顯稍有遺憾,但對於判決之結果,已能接受等語,並不足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甲○○、丁○○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