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略稱:
壹、案由:為教育部部長甲○○於擔任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校長等公職期間,均未放棄外國國籍,長期違反國籍法施行條例之規定,顯有違失,爰依法提出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按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所稱「公職」之範圍,依內政部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釋,係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為準,即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公立學校教師,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於已申請放棄外國國籍,尚未完成程序者,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函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任公職者,應即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並無規定撤銷期限,亦未規定辦理放棄手續的期限。即公務人員具雙重國籍者,應立即撤銷其職,無任何緩衝時間。惟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有關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乙案之決議:現任公務人員應填寫具結書,兼具外國國籍之公務員,應聲明正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現任人員自具結日、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一年期滿仍未確定喪失外國國籍者,應撤銷其公職;即對於具有雙重國籍任公職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者,得有一年緩衝期不受撤職之處分。
次按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公務員兼具雙重國籍事件,經媒體披露後引起社會廣泛討論與重視,多件民眾檢舉案到院,本院爰由委員組專案小組調查,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函請行政院檢討改善在案。而銓敘部及人事行政局亦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八十七年八月通函各機關全面清查。此外,教育部亦多次函釋具有雙重國籍教師不得兼任行政職務,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八七)人㈠字第八七○三二三九號函(彈劾案文誤載為第八九九二三九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自行依法查處在案。
另國立中正大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八六)中正人字第八六一三○七號函甲○○院長等人,該函說明一之最後結語為具有雙重國籍教師不得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說明三亦指明原聘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惟新聘者以不具外國或雙重國籍者為宜。國立陽明大學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多次發函該校通識中心、各學院等單位表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爰此,其仍應受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即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教育部目前雖正爭取修法中,惟在修正案尚未通過前,貴單位遴選主管請避免具雙重國籍者,以免增加嗣後處理之困難。」是以,甲○○教授對於公職人員不得兼具雙重國籍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然查甲○○教授於六十九年取得美國國籍,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返國應聘國立中正大學心理系教授,歷任心理系系主任、社會科學院院長(八十一年-八十六年);及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兼通識中心主任(八十六年八月-八十八年六月)等職務,從未申請放棄美國國籍,違反前揭規定,事證明確。
再查甲○○教授於八十七年六月擔任國立陽明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主任委員,九月十日獲推薦參選校長,八十八年二月獲選為校長候選人,該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函送遴選結果請教育部擇聘,甲○○教授於同年三月二日向該校校長遴選委員會具結,同意在當選校長後,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公民之手續,惟具結書並未送教育部,而事後送由該校承辦遴選工作之林姓助教收存,是以該校人事室及教育部均不知其兼具雙重國籍,故無從列管及追蹤。甲○○教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任國立陽明大學校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獲告知擔任教育部部長,此期間亦未曾向美國駐外單位提出放棄該國國籍之申請,五月初部分內閣名單發布,卻於五月二十日填寫「現正辦理放棄他國國籍,將於一年內完成手續」之具結書。實際上,甲○○教授遲至同年六月五日,因立委公開點名批判,始於同日赴美國在臺協會申辦放棄美國國籍,惟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尚未取得喪失美國國籍證明文件,距其於國立陽明大學校長遴選時提出之具結書日期,或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任該校校長起算,均已逾一年。不僅違反前揭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亦有違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之決議,曾教授於本院約詢時表示:「因公務繁忙,無法顧及雜務,忘記申辦;及今(八十九)年二月國籍法修正通過,已放寬對教育人員之限制,自忖毋需辦理。」惟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之國籍法第二十條修正條文,雖放寬公立學校校長與教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者之限制,然須符合「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規定,並應報經教育部核准。查甲○○教授或陽明大學迄未依上開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而校長職位是否符合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為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尚非無疑。其曾擔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主任委員,熟悉相關規定,並曾親自切結在案,卻未能以身作則,恪遵法令,知法守法,顯有違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之條款:按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明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二十條亦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具有外國國籍者,本應立即免除或撤銷其公職;兼具他國國籍者擬就任公職,亦應於就職前完成放棄他國國籍之手續始得任職。公立學校教師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等規定甚明,惟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有關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乙案之決議:現任公務人員應填寫具結書,兼具外國國籍之公務員,應聲明正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現任人員自具結日、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一年期滿仍未確定喪失外國國籍者,應撤銷其公職;即對於具有雙重國籍任公職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者,得有一年緩衝期不受撤職之處分。
甲○○教授於六十九年取得美國國籍,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返國應聘國立中正大學心理系教授,歷任心理系系主任、社會科學院院長(八十一年-八十六年);及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兼通識中心主任(八十六年八月-八十八年六月)等職務,此期間,從未放棄美國國籍,顯已違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之決議;被遴選擔任國立陽明大學校長時,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該校校長遴選委員會具結在當選校長後,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公民之手續,惟具結書並未依規定送教育部,而校長任內亦未曾向美國駐外單位申辦放棄該國國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甲○○教授獲告知擔任教育部部長後,仍未於就職前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卻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就職教育部部長時再填寫「現正辦理放棄他國國籍,將於一年內完成手續」之具結書。至同年六月五日立委點名批判,始於同日匆匆赴美國在臺協會申辦放棄美國國籍,惟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尚未取得喪失美國國籍證明文件,亦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立具結書起,或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擔任國立陽明大學校長起算,皆已超過具結完成放棄美國公民手續之一年期限。是甲○○教授於擔任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校長期間,不僅違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亦有違前揭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之決議。
按教育工作者,肩負薪傳文化、傳授知識、啟迪民智、匡正社會風氣之重責大任,甲○○教授多年來在學術研究之專業領域雖有卓越成就並為各界所肯定,而身為學校行政主管,自應以身作則,遵守法令,誠實謹慎。然查其兼具美國國籍,多年來擔任高等學府重要職位,均未申請放棄該國國籍。此段期間,民意與輿論屢次批評雙重國籍之公職人員,本院曾數度調查,各機關亦多次清查及函知相關規定。其對於兼具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公立學校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之規定,應知之甚明,卻漠視相關規定,致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及教育部均無從查知其國籍情形;於本院約詢時尚以「從未獲告知、不知相關規定、公務繁忙、忘了::」為託詞,在在顯示其未能恪遵法令,知法守法。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國立中正大學致甲○○院長有關具有雙重國籍教師可否兼行政職務函。
國立陽明大學函知遴選主管應避免具有雙重國籍者。
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院會議決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之決議。
國立陽明大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知各單位兼具外國國籍者填寫具結書及教師具結案例。
甲○○八十七年六月起擔任國立陽明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主任委員。
國立陽明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告知參選人當選校長須放棄外國國籍。
國立陽明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函報遴選結果送教育部。
甲○○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結當選校長後一年內放棄美國公民身分。
甲○○具結書未報部傳真。
教育部函知出任校長不得具外國國籍於正式接任前應先行放棄報部備查。
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具結申辦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一年內完成喪失手續。
甲○○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美國在臺協會申辦放棄美國國籍。
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
甲○○接受本院約詢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壹、申辯人甲○○民國000年0月出生於臺灣高雄縣,父曾旺根、母莫換治,均為中國人,故具有中華民國固有國籍。五十五年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授教育學士,五十八年授教育心理學碩士。赴美深造,六十二年獲美國賓州州立大學認知心理學博士。在美國加州大學河邊校區擔任教授。美國乃國際移民之國家,申辯人為立足謀生及便於在美從事研究工作,於六十九年取得美國國籍,仍保有我國國籍,因而具有雙重國籍身分。七十九年應國立中正大學前校長林清江邀請回國任教,八十九年五月受命任教育部長,業依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親至美國在臺協會正式宣誓放棄美國國籍。有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公民服務組函(見證一號及證一號之一)為證,因之彈劾案與現任教育部長一職無關,合先敘明。
貳、彈劾書引用不適當之法條以為彈劾之依據,顯屬用法錯誤:舊國籍法為吾國行憲前民國十八年二月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僅規定外
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歸化者限制其任公職,並無限制中華民國國民具雙重國籍者不得任公職之規定,此一舊法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國籍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同時失效。至「國籍法施行條例」,亦係行憲前民國十八年二月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為行憲前之舊法律,雖名為施行條例,實係施行細則,此由舊國籍法第十九條規定:「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及新修正國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觀之自明。新修正之國籍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迄今已逾半載,施行細則尚未適時配合公布,但該國籍法施行條例所定內容與新修正之國籍法規定牴觸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旨意,該施行條例與新修正之國籍法牴觸部分,應屬無效。況我國國籍法係採承認有雙重國籍制度,對於國籍又有固有國籍及傳來取得國籍之別。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限制已取得外國國籍不得任公職之中國人,係指基於傳來取得之中國人而言,此由國籍法施行條例之母法,即舊國籍法,僅有限制傳來取得國籍之中國人不得任公職(見舊國籍法第九條規定),而無明文限制取得固有國籍之中國人亦不得任公職,觀之甚明。申辯人係具有固有國籍之中國人,自無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適用,彈劾書遽予引用,亦非適法。
新修正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
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㈠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
主管人員)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㈡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㈢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㈣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申辯人在美國研究認知心理學,於取得博士學位後潛心於神經心理學術研究,獲有相當成果,具有專長及特殊技能,為國內不易覓得之人才。此可由當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八十三年七月迄今)獲得證明(見證二號)。而申辯人擔任教職,並不涉及國家機密,在國立陽明大學任副校長,係經校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呈報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六)高三字第八六○五六三七五號函(見證三號)同意;嗣後任該校校長,係經陽明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後,由校方報由主管機關教育部,轉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
(八八)人政力字第一五○三二○號函核定(見證四號),符合新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未放棄外國國籍者亦得擔任校長、院長等職。從而申辯人回國應聘國立中正大學教授,歷經兼任系主任、院長,以至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校長等職,依現行有效國籍法規定,雖未放棄外國國籍,亦無不合。至彈劾書所指申辯人未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教育部核准一節。查該條所謂「報請核准」,其作業程序應如何辦理?須經何種手續?前經核准任職有案,現仍繼續任職而非新任職者,是否須再重新呈報核准?因國籍法施行細則,迄未制定公布,無從遵循辦理。此係基於不可歸責於申辯人之事由,以致尚未重新呈報,但申辯人於受任為副校長、校長之初,俱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應已履行報准程序,當無再行報准之必要,否則,在未制頒「國籍法施行細則」之前,該條項之放寬規定,將無法適用而成為具文,當非制定新法之本意。
彈劾書謂申辯人於七十九年八月返國應聘任教,歷任國立中正大學教授兼系主
任、院長、及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等職,從未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八十八年二月被遴選為國立陽明大學校長候選人時,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該校校長遴選委員會具結,同意在當選校長後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國籍,該具結書未送教育部,致無從列管追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任校長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尚未取得喪失美國國籍證明文件,距其提出具結書日期或就任校長時起算,均已逾一年。不僅違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亦有違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之決議(釋示具有雙重國籍任公職,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者,得有一年緩衝期,不受撤職之處分)云云。第查申辯人被遴選為國立陽明大學校長候選人時,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結同意於當選校長後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國籍,但此具結書係以當選國立陽明大學校長為附有條件之承諾,必須條件完成時,始負履行之義務。其起算日期,應自就任校長時起算,並非自具結之日起算。彈劾書以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結之日起算,顯有誤會;但不論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結之日起算或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教育部奉行政院核准充任國立陽明大學校長就任時起算,均未及一年,國籍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照新修正之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辯人已毋需辦理放棄美國國籍,自不能援引上開與新修正母法之國籍法牴觸而無效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執為彈劾之理由。至申辯人受命出任教育部長時,再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具結願意放棄美國國籍,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美國在臺協會辦理宣誓並繳還護照之放棄美國國籍手續,而已正式發生效力,有前揭證一號及證一號之一函件為憑。彈劾書所稱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猶尚未取得喪失國籍證明文件,以之作為彈劾依據,顯屬誤解。
參、申辯人亦無違反如彈劾書所引用錯誤之法條規定,應不受懲戒之理由及證據:查彈劾書所引用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謂「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
任中華民國公職者,撤銷其公職」云者,因與新修正之「國籍法」第二十條所規定有部分衝突,無論就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或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原則,已不能完全適用,故就有關限制雙重國籍之人,不能擔任大學校長、教授兼院長、主任等部分,當然失效,而申辯人亦無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縱令如彈劾書認為尚可適用者,但該條規定旨趣,旨在防止已取得外國國籍之中國人,仍任本國(即中華民國)公職有不忠誠或危害於本國利益及行為之虞所設立之限制。至於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之期限,以及該管長官執行撤銷該具有外國國籍中國人公職之期限,並無明文規定,為彈劾書所持之見解(見本彈劾文「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欄首段所述內容)。顯見本條對於具有外國國籍之本國人,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期限,係採從寬認定之態度,故祇須在未被長官撤銷公職前,均可隨時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手續,予以補正,要無容疑。至銓敘部所示:「具有雙重國籍之人而任公職者,現任人員自具結日起,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有一年之緩衝期,在此期限內,不受撤職之處分。」(見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有關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決議案),其所稱之「一年緩衝期」,旨在寬緩辦理手續期間;但所定之「一年」期間,充其量僅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限制期限,在法律上不發生法定拘束力。是故凡在未受撤職處分前之期間內,均可以隨時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以補正之。其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而喪失其所具有之外國國籍,即屬合法之放棄外國國籍。本件申辯人具有雙重國籍而任公職,但在未受撤銷公職處分前,已於本(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美國在臺協會申辦並宣誓放棄美國國籍,同時繳還美國護照在案。依據美國在臺協會同年月日函所稱「台端於本年六月五日在本人面前宣誓、簽名放棄美國公民,同時繳回美國護照之時,吾人已認定這是台端最終及不可撤回或取銷而具有拘束力的放棄美國國籍。」等語(證一號及證一號之一),即可證明申辯人自該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業已喪失美國國籍而無外國國籍之身分,且發生效力。亦即自該日起,已補正以往應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手續,而無外國國籍之身分,自無上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適用。至取得喪失美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乃喪失國籍後之證明方法,對於已喪失美國國籍之效力,不發生任何影響。此與我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五條所規定,自願喪失國籍,須經內政部核准發給許可證書,並刊登政府公報,自公布之日起始發生效力者,其規定程序全不相同。
至彈劾書所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國籍法」第二十條,係規定放寬「國
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限制;及所引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云云。上述兩法令,對於已任公職具有雙重國籍人員之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期限,及該管長官執行免除或撤銷其公職之期限,均無明文規定,在該管長官未下令免除或撤銷其公職前,可以隨時予以補正,其情形及法理,與上述之「國籍法施行條例」同。本申辯文第參之一已詳述其理由,茲引用之。
具有雙重國籍之教師(含教授)而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是否應受國籍法施行
條例第十條之限制?因該條所稱「公職」之範圍,內政部雖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二號及第三○八號之解釋為範圍;但是項解釋係針對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而為之廣義解釋,對於聘任從事於教育及學術人員兼任教務及學術主管職務,是否包括在內,基於學術研究無國界及發展、提昇國家學術的國際地位等之觀點,則不無疑問。各機關、學校又屢發生具有雙重國籍人員而任公職之事,在適用上,教育部與內政部、法務部等單位,對於「公職」範圍之廣狹,意見亦多相紛歧,監察院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八五)院台內字第五二九八號函復行政院,於所附送之「調查報告書」肆之伍項『調查意見』欄第三款之㈡「教職人員部分」(即該文附件第十一頁)內,對於此一問題,敘明:「教育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台(八四)人字第○四三二七九號函報請行政院專案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中,目前未有定論。行政院於本(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八二三號函送『國籍法修正草案』至立法院審議,該草案中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學術行政主管職務具有雙重國籍者得不受限制』之規定納入,如經完成修法程序,是類人員可不受『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限制。故是類人員酌予放寬,暫不令去職,應尚無違法之處」云云(見證五號)。則申辯人於七十九年八月應邀返國,受聘於國立中正大學為心理系教授,嗣兼任心理系系主任、社會科學院院長(自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底),後轉受聘於國立陽明大學為教授,兼任通識中心主任及副校長(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等職務。在此期間除兼任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經該校呈准教育部允許聘任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准暫時繼續服務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任期屆滿為止(證六號),因而未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外,其餘兼任陽明大學之通識中心主任及副校長期間內,雖亦尚未辦理放棄美國國籍,但兼任副校長已呈報教育部同意(證三號),且依據上開監察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致行政院函所附調查報告書所指示「政府對於具有雙重國籍之教師兼學校行政職務,採放寬態度,不認為違法,且不令其去職」之意旨,則難謂為有違法或有失職之處。何況申辯人已於本(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辦理喪失美國國籍,予以補正,自已無不合。彈劾書未明察彈劾機關有此一指示,亦未審酌新修正之「國籍法」第二十條相關規定,以及事已補正,已無違法或失職各點,遽指申辯人在此一期間未辦理放棄美國國籍為違法及失職,顯難謂當。
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或二十日止兼任國立陽
明大學校長期間,尚未滿一年。雖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結同意於當選校長後一年內,辦理完成放棄美國國籍手續。但此具結書,係以當選國立陽明大學校長為條件,亦即所謂「附有條件」之承諾。必須於條件成就時,始負有履行之義務,且以自可以履行之日起算,亦即應自就任校長之日起算。上開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亦謂「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有一年之緩衝期。」申辯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受通知擔任新任校長(證四號)。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接任為校長,則履行辦理放棄美國公民身分之手續,應自受通知之翌日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算(按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發函國立陽明大學轉知申辯人,見證四號),或自就任校長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翌日起算,兩者距申辯人於本(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美國在臺協會辦理放棄美國籍並已發生效力之日止,顯均尚未滿一年。彈劾書指為已超過一年,顯係誤算。至其謂:「不論遴選陽明大學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提出之具結日期,或自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任該校校長之日起算,均已逾一年。」一節,係以取得喪失美國國籍證明文件之日為計算其所謂「一年期限」之標準。但美國喪失該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乃屬喪失國籍之證明方法,非發生喪失國籍效力之必要條件;與我國國籍法之規定不同,已如本申辯文參之一所述。何況辦理放棄國籍程序,世界各國立法例多以提出申請,經宣誓及繳還護照,即屬生效。至受理機關內部作業之時間及程序,非申請人所能控制,依情況之不同而有差別。故時間之長短、久暫,不能硬性規定。以一年為期之硬性期限,將責任全部歸責於不能控制之申請人,亦有失合理及公平。彈劾書誤以喪失國籍之證明方法,持為喪失美國國籍之必要條件,顯屬誤解。從而其以之為計算一年期限之準據,則非適當。退步言之,申辯人在兼任陽明大學校長期間內所應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事,亦因無法定期限之限制,其情形與上述兼任主任、院長於尚未被處分撤職前,可以隨時補正之情形相同,申辯人既於本(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辦理放棄美國國籍,則已補正放棄美國國籍手續,尤不發生違法之問題。
抑有進者,「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雖有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任中
華民國公職之規定,但申辯人係專攻心理學,畢生精力貫注於學術之研究,於國家法令素少注意,自返國服務於教育界,初任教授,專司教學工作,嗣後雖兼任行政之系主任、院長及副校長等職,因其時教育界及學術界普遍認為學校教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不宜受雙重國籍之限制。且學校當局及主管教育之教育部基於學術無國界,為延攬傑出優秀人才返國以提昇學術研究起見,而採取寬容及放鬆態度,而於「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稱「公職」之範圍廣狹,各機關意見紛歧,未有定論,迄無明確之釋疑,因而未受積極之指導與提醒。且未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仍任學校行政主管工作者,在當時情形,相當普遍。加以監察院八十五年八月調查報告中對於是類具有雙重國籍而兼任公職人員,亦表示其採寬容態度,謂在未放棄外國國籍前,仍酌予放寬,暫不令其去職,應尚無違法之處(證五號)。教育部亦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台(八四)人字第○四三二七九號函(證七號)請行政院專案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從寬解釋,以配合實際需要。行政院旋於八十五年二月向立法院提出對上開國籍法施行條例修正案。凡此種種情況發生,均使申辯人在認知上,以為立法院即將修改國籍法及其施行條例並放寬限制,可以不必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實際上申辯人兼任之行政事務,工作繁忙,學術研究工作之負擔,又逐年加重,致遲未辦理。縱令因此謂為有過失,亦係出於無心之過。但既於本(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手續,並已喪失美國國籍,予以補正,當亦已無若何不當之處。監察院彈劾書所引國立陽明大學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之函示,其時申辯人尚未至陽明大學任教,無從知悉。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任該校教授兼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副校長時,該校人事單位就申辯人具雙重國籍一事,並未要求填具任何資料。該校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對具有雙重國籍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應如何處理,亦未敘明,彈劾書引之作為認定「申辯人對於具有雙重國籍人員不得兼任公職規定,應知之甚詳。」一節,自有誤會。至任陽明大學校長一職時,已在銓敘部指定之「一年緩衝期」內履行喪失外國國籍,並已發生效力,尤無違法或失職情事。
肆、綜上所陳理由及證據,足證彈劾書以民國十八年二月五日行憲前國民政府制頒之「國籍法施行條例」為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之依據,顯非適法。申辯人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敬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至為感禱。
伍、倘鈞會對彈劾書所引「國籍法施行條例」其效力仍有所懷疑,敬請先送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如認申辯人應否受懲戒,猶待深入調查,亦請依鈞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全體委員會議通過修正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定期舉行諮詢說明會,並准許申辯人委任律師一人到場陳述意見,實感恩便。
陸、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號:美國在臺協會公元二○○○年六月五日函及譯本各一件。
證一號之一:美國公民服務處主任Patty Hill覆函及譯本各一件。
證二號:中央研究院院士證書。
證三號:教育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高三字第八六○五六三七五號函一件。
證四號: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八)人㈠字第八八○六五六八七號函一件。
證五號:監察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院台內字第五二九八號致行政院函一件。
證六號:國立中正大學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中正人字第八六一三○七號函一件。
證七號:教育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台(八四)人字第○四三二七九號呈行政院函一件。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理由㈠: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
查明撤銷其公職之中國人」,係指基於傳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中國人而言;至於生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所謂『固有國籍』之中國人,縱令具有雙重國籍,並不在本條所限制不得任公職之內,其理由已詳前狀(貳)之一項後段所述。茲由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裁判文所示:「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規定『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稽其意旨,係在限制外國國籍人之任中華民國公職。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任中華民國公職,乃當然之理。兼具外國國籍之擁有雙重國籍身分者,為我國籍法所承認,如法律別無排除其擔任公職之規定,是否仍不許其任公職,原非無爭論。其任公職已申辦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喪失外國國籍時,不在前述法文限制任公職之列,殊無再據以撤銷其所任公職之理。」(見證八號)云云觀之,益可明瞭。本件申辯人為具有固有國籍之中國人,原不在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限制不得任公職之內;且經於本(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已生效,揆諸上開說明及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不特無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適用,且亦無被撤銷公職之理。彈劾機關率引該條規定,移送懲戒,殊非適法。
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含教授),原以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為任務,與文武職
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時,須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不同,故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業經大法官會議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在案。同號解釋雖尚謂:「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云云,然此僅指其就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時,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拘束或限制而已,要非因其兼職之故,而變更其原非為公務員之身分。是以仍應視其所兼行政職務之性質如何,以決定其所兼之行政職務是否屬於公職。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稱之『公職』,由於其所限制任公職之中國人,為傳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中國人(請參閱國籍法施行條例母法之舊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對於此類之中國人,特別重視其對國家之忠貞誠信,故限制其所任之公職,應以有關國家之安全、機密及重要之決策與利益等為範圍,不宜擴及於與上述無關之教育、學術研究等職務。新修正之國籍法則基於此一立場,而採取有條件允許任公職之立法。從而,因舊國籍法之施行,而配合制定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規定『公職』之範圍,自不包括聘任教師、教授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在內,當為當然之解釋。
再就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
籍者,不得為公務人員。」而論。查該條款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時所增設之限制,舊公務人員任用法並無此限制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條款新規定對於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具雙重國籍任公職之公務員,並無溯及力。且該條款係任用公務人員消極資格之限制,對於已離職者,不特已無職可免、可撤,自無適用之餘地。而考試院先後因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僅規範擬任機關對擬任之公務員,應負責切實調查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具結確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必要時各機關得依職務性質予以查證等事項而已。對於前已遴任而現仍繼續服務公職之具雙重國籍中國人如何處理?並無明文加以規範。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為「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為公務人員。」與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以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之國籍法第二十條禁止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擔任中華民國公職等規定,又互相競合,依新法優於舊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及母法優於子法之法理,自應適用新頒及母法之國籍法,而排斥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國籍法施行條例之適用。彈劾書引用已被排斥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國籍法施行條例作為彈劾依據,亦非適法。
申辯人係具有固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中國人,早年留學美國,為謀生及便於在美從
事教學及研究工作而兼取得美國國籍,但忠心眷念祖國之情,無時或已,深盼有朝一日能將畢生所學,報效我國家。七十九年八月適逢國立中正大學故林前校長盛情邀約,乃毅然捨棄國外優厚待遇,攜眷返國,任教於中正大學,嗣兼該校心理學系系主任,八十一年八月兼任該校社會科學院院長,期滿續兼任一期,原應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在任期屆滿前,應國立陽明大學之邀聘為教授,提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離職。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兼任陽明大學副校長及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在上述一段期間,雖具有雙重國籍身分,但依據當時施行之「國籍法施行條例」規定,並不違法(關於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僅限制傳來取得我國國籍之中國人,於取得外國國籍時不得任我國公職,並未限制固有國籍之中國人於取得外國國籍時亦不得任我國公職,其理由已詳本續書狀第一項之說明)。且在中正大學兼任校方行政職務,係經校方呈報教育部核准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證六號);監察院亦認此類具雙重國籍之國立大學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人員,酌予放寬,暫不令其去職,應尚無違法之處。」(證五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就任陽明大學校長,未及一年,而國籍法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放寬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在一定條件之下,可以擔任中華民國公職而不受限制或禁止。申辯人具有認知心理學專長及特殊技能,於八十三年七月獲選中央研究院院士(證二號),所擔任之陽明大學校長又不涉及國家機密職務,符合上述新國籍法所規定放寬條件,則雖未放棄外國國籍,亦可擔任公立學校校長之職而不違法。縱令新頒國籍法施行細則對於放寬條件如何認定,報准手續之作業程序如何,內政部迄未制定發布,無憑辦理;但此係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當不能因之而歸責於申辯人。實際上申辯人於就任陽明大學校長尚未屆滿一年之緩衝期內,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辦理放棄喪失外國國籍,並已生效(證一號及證一號之一),尤無違法或失當情事。
綜合前狀及本狀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證申辯人確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敬請明察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昭公允,而維法治,至為感禱。
檢附證據:
證八號: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裁判文影本一件。
丁、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理由㈡:
壹、彈劾書引用「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作為彈劾依據,顯屬錯誤: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撤
銷其公職。」與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國籍法(以下簡稱新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規定關於「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擔任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首長、副首長、公立學校教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等經核准者不在禁止之列。」兩者所定相牴觸部分,舊法即失其效力,不能再適用。
彈劾書仍引之作為彈劾依據,顯屬錯誤。
退步言之,縱令新國籍法之施行細則,尚未配合修訂公布,該舊「國籍法施行
條例」在未有新施行細則配合新國籍法公布前,仍可適用者;但是項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云者,旨在限制外國人之任中華民國公職。中華民國國民享有任中華民國公職,為憲法第十八條所明定。其兼有外國國籍成為雙重國籍者,在我國國籍法承認國民可具有雙重國籍之制度下,既未喪失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身分,仍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法仍享有任中華民國公職之權利,此為當然之理(請參閱證八號: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裁判文)。又上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之「中國人」,應以其母法之舊國籍法所規定者為準據,不得與之相牴觸,否則即屬違法。經查舊國籍法所規定之「中國人」,有(甲)生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即生來國籍或稱固有國籍)之「中國人」(舊國籍法第一條所規定者);及(乙)傳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如因婚姻、認領、收養及歸化等而取得之國籍等是。)之「中國人」(舊國籍法第二條所規定者)兩類。該法(指舊國籍法)第九條明文限制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中國人」,僅指依同法第二條規定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換言之,即僅限於上述乙類傳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中國人。至甲類因生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中國人,並無明文加以限制,是類生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中國人」,依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享有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權利,顯不在該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規定限制之內。申辯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臺灣高雄縣,生父曾旺根,生母莫換治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呈案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之記載可據,為生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中國人」。雖取得美國國籍,但仍擁有我中華民國國籍而為中華民國國民,揆諸上開說明,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乃屬當然之理,顯不在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限制之內,自無該條之適用。彈劾書竟引用該條作為彈劾依據,自屬違誤。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
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云云,所稱之「公職」,彈劾書引用內政部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函,係以大法官會議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所為:「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為依據;但上開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係就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所作之解釋。由於憲法與國籍法之立法目的及性質各不相同,所規範之範圍亦有差異,自不能以對於憲法「公職」解釋之涵義及範圍,逕行適用於國籍法及其施行條例所規定之「公職」。至彈劾書所引大法官會議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後段所稱:「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一節,乃在釋明聘任之教師雖原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見三○八號解釋文前段);惟因其兼任之故,就其所兼任學校行政而執行職務時,則有公務員之身分,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拘束或限制,且可作為公務員懲戒法之對象而已,要非因其兼職之故,而變更其原非有公務員身分而為有公務員身分。故應視其所兼任之行政職務為何種行政職務以及其性質、種類若何,作為認定是否屬於「公職」範圍之依據。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公職」,由於其係補充舊國籍法之規定,應以限於執行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示具有代表國家執行公權之職務為範圍;至兼任學校行政或研究工作之職務,因與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忠貞、誠信以及倫理無關,應不包括在內。從而,聘任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則不屬於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稱「公職」之內,當亦無該條之適用。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不能適用於生來取得我中華民國國籍國民具有雙
重國籍之人。換言之,即生來取得我中華民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縱令取得外國國籍,亦可任中華民國公職,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其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已如上述。有關機關以往數十年因對於此一條文之誤解,而濫行援用,侵害人民應有之權利,自屬違憲違法。
貳、彈劾書引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作為彈劾依據,亦屬錯誤:
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為「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係限制任用公務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申辯人無論在中正大學擔任教授兼心理學系系主任、社會科學院院長,或在陽明大學擔任教授兼任副校長及通識中心主任,均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向未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亦即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而任用者。彈劾書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作為彈劾依據,亦有未洽。
參、申辯人受聘返國任教,先任國立中正大學教授兼系主任及院長,繼任國立陽明大學教授兼任通識中心主任及副校長,在此期間內,依當時行政命令及校方決議暨法律規定,雖未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不違法:
申辯人原在美國加州大學任教,於六十九年取得美國國籍,仍擁有我國國籍,
因而具有雙重國籍身分。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應國立中正大學林前校長清江之邀約,以學人身分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同意,應聘回國擔任該校心理學系教授兼所長(證九號)。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聘改兼任該校社會科學院第一任院長,其時教育部並未通知校方限制具有雙重國籍之教授不得兼任學校行政主管職務。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繼續兼第二任院長,任期原應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在第二任任期中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校方雖曾接奉教育部函,謂:「具有雙重國籍之教師不得兼任校方行政職務」,但校方基於實際需要,經召集教務長及校方各院院長會商,決議:「三、關於本校目前仍有部分具有雙重國籍者繼續擔任主管,係基於當時為延攬人才以提昇本校學術研究水準之需要,且本校院、系、所主管均經遴選產生,其本職為教授,兼系、所主管屬學術性服務,並有法定任用期限,如遽認均應受雙重國籍限制而即解除其原兼任行政主管職務,勢必嚴重影響校務推動及學術發展。經校長諮詢教務長及五院院長意見,並參照其他多數大學校院及研究機構作法,原聘任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按上情本校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五)中正人字第八五○○四一號函陳報教育部鑒核。教育部亦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四號函,將上述情形通案陳請監察院鑒核在案)」云云,通知本校所屬各院照辦。申辯人遵照校方上項報奉上級及監察機關鑒核之決議意見辦理,而未放棄外國國籍,繼續兼任院長職務,當無不合。彈劾機關本(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院台業參字第八九○一○八八五六號函復鈞會(核閱意見)第(四)項內所稱:「另查國立中正大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中正人字第○八九○六四○八號函說明(二)有關該校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五)中正人字第八五○○四一號函陳報教育部轉報本院:『請准予原聘任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乙節,經查該案係因::當時國立中正大學有八名教職人員具有雙重國籍,其中李有仁等四人任學術行政主管職務,該校即以前函報請渠等四人暫准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本案並未包括當時具有雙重國籍擔任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被付懲戒人」云云,經查中正大學以上開函件致教育部後,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八六)中正人字第八六一三○七號函正本致薛立言教授,副本分致申辯人(時任社會科學院院長)及其他各院長暨人事室等單位(證六號),謂:「三、關於本校目前仍具有雙重國籍者繼續擔任主管::如遽認均應受雙重國籍限制而即解除其原兼任行政職務,勢必嚴重影響校務推動及學術發展。經校長諮詢教務長及五院院長意見,並參照其他多數大學校院及研究機構作法,原聘任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按::教育部亦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四號函,將上述情形通案陳請監察院鑒核在案)」等語,指明本案係屬通案。該校本(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中正人字第○八九○六四○八號函復鈞會說明(二)中,亦再說明「原聘任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上開結論本校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五)中正人字第八五○○四一號函陳報教育部核示,教育部亦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四號函將上述情形通案請監察院鑒察在案)」云云,足證該校所決議「原聘任教師得兼任行政職務主管至兼任任期屆滿為止」乃屬通案,並非僅屬李有仁等四人之個案。申辯人亦受此通案通知對象之一,自包括在內,有是項決議案之適用,監察機關謂未包括申辯人在內,似欠公平。且依據監察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院台內字第五二九八號致行政院函所附《調查報告》第伍項『調查意見』欄第三款之(二)教職人員部分,謂「是類人員(指具有雙重國籍之教師兼任校務及學術主管職務之人員),酌予放寬,暫不令去職,應尚無違法之處。」(證五號)。其所表示意見,對於未放棄外國國籍仍兼學校主管職務之具有雙重國籍教師,亦難認其為違法。彈劾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院台業參字第八九○一○七九○六號函致鈞會所附〈核閱意見〉三之(二)謂「八十四年十一月本院調查結果發現::教職人員仍有兼具雙重國籍問題存在。當時查出三十位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兼具有雙重國籍。鑒於教育部力陳::准予暫兼。且國籍法修正草案已將公立學校教師兼學術行政主管職務具雙重國籍者得不受限制之規定納入。本院爰同意冊列三十名具有雙重國籍教職人員,於任期屆滿前,暫不令去職。」等語。但查監察機關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院台內字第五二九八號致行政院函(請見證五號)檢附同院內政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伍、「調查意見」三之(二)教職人員部分載明:「兼具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人民應得擔任各級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不受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限制。至於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是否應受上開規定,教育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函請行政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中,目前未有定論。行政院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函送「國籍法修正草案至立法院審議,該草案中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學術行政主管職務具雙重國籍者得不受限制之規定納入。如經完成修法程序,是類人員將可不受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限制。故是類人員酌予放寬,暫不令去職,應尚無違法之處。」云云,顯係指同意,「凡具有雙重國籍之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暫不令去職,應尚無違法之處。」並非僅指同意「三十名具有雙重國籍教職人員,於任期屆滿前,暫不令去職」而已,此由全篇文字之記載觀之甚明,彈劾機關曲為之解,尤嫌失當。何況申辯人在第二屆院長任期未屆滿前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提前離職,尤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至彈劾書所指銓敘部等機關八十四年四月間曾通函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國籍法施行條例各規定辦理一節,均係以銓敘審定有案之公務人員為通知對象,非屬銓敘職務之人員(如聘僱人員),則指示由各機關學校自行查處在案。申辯人係受聘為教授,非屬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不在銓敘部上開函件通知對象之內,當與申辯人無關。
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受聘為國立陽明大學教授
兼通識中心主任及副校長。在受約談時,申辯人並未受告知雙重國籍人員不得兼任行政職務,有備忘錄可資查考;受聘之初,亦未受通知須放棄外國國籍,且其時本校教授兼任行政職務未放棄外國國籍,相當普遍,上開監察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院台內字第五二九八號函,同意「是類人員(指公立大學具有雙重國籍教師、教授兼任學術行政主管職務人員),酌予放寬,暫不令去職,應尚無違法」(見證五號)之意旨,既未變更,而其時行政院已將放寬雙重國籍人員任職之國籍法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中,各部門對於雙重國籍學人得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之政策,已有共識,一般咸認政府已採取放寬限制態度,毋庸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加以當時校方並未要求申辯人填具國籍資料,亦未要求須放棄外國國籍,並非申辯人有意因循敷衍。矧申辯人兼任副校長已由校方呈報教育部核准同意(證三號),符合新修正國籍法之規定,其後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辦畢放棄美國國籍,於同年月日生效,則已補正前此應行辦理之放棄外國國籍程序,當亦不發生違法失職問題。何況在法律上言,申辯人雖取得美國國籍,但仍擁有中華民國國籍,縱未放棄外國國籍,亦可任中華民國公職,其理由已如前述,尤無任何違法或失職情事。
申辯人因參加競選國立陽明大學校長一職,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結表示「本
人同意在當選國立陽明大學校長後,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在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公民身分之手續。」等語,乃以當選陽明大學校長為附條件之承諾。必須於條件完成可以履行時,為計算履行期間之起算日。換言之,即應自就任校長之翌日起算。彈劾書所引用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有關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一案之決議,亦謂「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有一年補辦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之緩衝期」。申辯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受通知擔任校長(證四號),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接任校長之職,則履行放棄美國公民身分之手續,應自接任校長之翌日起算。然無論自受通知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或自接任校長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距申辯人於本(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美國在臺協會辦理放棄美國國籍並已發生效力之日止,顯均尚未滿一年。彈劾書指為已超過一年,當係誤算。至其謂:「不論遴選陽明大學校長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提出之具結日期,或自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任該校校長之日起算,均已逾一年」一節,係以取得喪失美國國籍證明文件之日為計算「一年期限」之終了日;但美國發生喪失國籍之效力,係自申辯人在美國國務院授權之「美國在臺協會」官員面前,簽署並宣誓放棄美國國籍,同時繳回美國護照之日起(即自公元二○○○年六月五日起),即已生效(證一號及證一號之一),至繳交美國完稅證明文件,乃屬喪失美國國籍發生效力後所履行之完稅義務證明方法,非發生喪失美國國籍效力之必要條件;此與我國國籍法所規定喪失我國國籍之程序不同。彈劾書誤以喪失美國國籍後完稅義務之證明文件,作為喪失美國國籍之必要條件,顯屬誤解。從而,其據以作為計算一年期限之終了日期,則非適當。
肆、綜上所述,足證申辯人確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亦無違反公務員應遵守之義務等情事。
伍、檢附證據:證九號:國立中正大學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正人兼字第○三五號聘書影本乙件。
戊、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理由㈢:奉諭呈報申辯人七十九年返國受聘擔任國立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教授兼所長時,在
履歷表上身分證字號欄內所填報之「X0000000(美)」為何國護照等因。經查上開護照號碼,係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發給申辯人之《中華民國護照》號碼。該護照因係在美所簽發,故在括弧內加一美字。謹檢附該護照影本一份,敬請鑒核。
申辯人於本(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美國國務院授權之《美國在臺協會》官員面
前,簽署並宣誓放棄美國國籍,同時繳回美國護照,自是日(即公元二○○○年六月五日)起,即已生效,有美國在臺協會美國公民事務科主管Patty Will(證一號之一)及Seckler 之覆函所云:「正如Seckler 先生在曾博士完成宣誓放棄美國國籍後於六月五日的通知函中所言:閣下於二○○○年六月五日在我(由美國國務院授權之美國在臺協會)面前簽署及宣誓放棄美國公民權,同時繳回美國護照,已視同"Final and irrevocably binding "。此意謂該項放棄已自即日(六月五日)起生效。換言之,曾博士自六月五日起就不再是美國公民」等語可證。文中意義表示甚明。彈劾機關所引『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四九條係規定(一)不論係出生或歸化之美國公民,其在外國者,皆可在外國美國外交領事官面前,以放棄美國國籍意思行為而喪失其國籍;(二)發生喪失美國國籍有爭議時,聲言放棄者負有舉證責任等事項,與本件情形無關。至所引同法第三五八條係規定「(一)美國駐國外外交官或領事官員有權相信個人(美國公民)在外國依美國法律規定已喪失其美國公民權,可以以書面證明此事實。::依據此規定,經國務卿批准的證明文件,應包含:依據本法「最終的喪失美國國籍的行政決定,及依法(即Sec.360 所規定者)據以拒絕放棄者之美國公民應享受的權利及特權(證十一號)。」云云,由上述文中僅云「經國務卿批准的證明文件,包括喪失國籍的行政決定」,並未規定須經國務卿批准後始發生效力,以及證一號及證一號之一所云:「美國政府將發給您放棄美國國籍之證明,這證明發給手續,通常約須幾個月之作業程序。」及所示「汝已於西元二○○○年六月五日在本人見證下正式宣誓放棄您美國公民身分,同時並已放棄註銷美國護照,這視作"Fina-
I and irrevocably binding",此意謂該項放棄已自即日(六月五日)起生效等語,即足證明:美國駐外外交官或領事官於接受美國公民請求放棄美國國籍,並履行放棄行為及程序完成之同時,即已發生喪失國籍之效力。至辦理此項事務美國駐外官署,報經國務院批准發給證明文件,乃係其內部作業程序,為喪失美國國籍發生效力後之發給證明文件行為,距離喪失美國國籍生效後,尚須有一段時間,並非喪失美國國籍之必要條件。彈劾機關以喪失美國國籍後之證明文件,作為喪失美國國籍之必要條件,自屬誤會。
「兼具外國國籍之擁有雙重國籍身分者,為我國籍法所承認。其任公職已申辦放
棄外國國籍手續喪失外國國籍時,不在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限制擔任公職之列,殊無再據以撤銷其所任公職之理」,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裁判文所明示(證八號)。本件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受國立陽明大學聘任為教授兼任該校副校長及通識教育中心主任,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任該校校長,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美國在臺協會申辦放棄美國國籍,並已生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在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限制之內,何況申辯人為生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擔任中華民國公職,縱未放棄美國國籍,亦為法之所許,自無違法失職之可言。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十 號: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羅安琪辦事處發給護照列X0000000號護照M件。
證十一號:「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四九條及第三五八條條文原文及譯本各一份。
己、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理由㈣:申辯人於本(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美國國務院依據《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三
四九條規定,將辦理喪失美國國籍及發給證書的程序,授權《美國在臺協會》執行之官員面前,辦理放棄美國國籍手續,自該日(六月五日)起即已生效,不特有呈案之證一號及證一號之一可證,茲復經該協會主辦公民事務官長Patty L.H-
ill 來函加強證明申辯人確自本公元二○○○年六月五日起即已發生喪失美國公民之效力,不再是美國公民,有其本(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來函可證(證十二號)。至《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三五八條係關於「美國外交官或駐外領事官員發給與依據『一九四○年國籍法第四章或本法第三章』規定而喪失美國國籍者之證明書」所規定的程序(INA:ACT 358-Certificate of diplomatic or cons-
ular officer of the united states as to loss of American nationalityUnder chapter IV, Nationality Act of 1940 or under Chapter 3 of thistitle.),此由該條首段所為上述文字觀之自明。茲將其內容摘要述之如下:Sec.358. [8 U.S.C.1501]:「美國駐國外外交官或領事官員有權(或有理由)相信在國外的美國人依據本法第三章或修正之一九四○年國籍法第四章規定喪失其美國國籍時,由於國務院的指定(或命令),彼可以以書面證明此一事實。如其報告經國務院批准者,其證明的副本須知會司法部長;同時亦應將此證明(或報告)副本直接送與關係人。依本段(條)規定經國務卿批准的證明文件,將成為依本法最終的喪失美國國籍的行政決定。::」(原文請看證十三號)。而同法(指《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三四九條係規定「(一)不論係出生或歸化之美國公民,其在外國者,皆可在駐外美國外交官或領事面前辦理放棄其美國國籍手續;(二)發生喪失美國國籍有爭議時,聲言放棄者負有舉證責任;以及(三)辦理放棄美國國籍時須履行各事」(原文請看證十四號)各云云,有原文可資覆按。是項原文中雖有如彈劾機關本(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院台業參字第八九○一○七九○六號函所送〈核閱意見〉三之(五)項內所云:「依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四九條規定:美國國民得向美國駐外使領館申請放棄美國國籍,申請人應檢具取得他國國籍證明或外國護照,親自赴美駐外使館提出申請,並須在領事官前宣誓放棄美國國籍宣誓書,並繳交完稅證明,領事官據以填具喪失美國國籍證書報請美國國務院核准」之事,但並無如所云(領事官據以填具喪失美國國籍證書,報請美國國務院核准)「後生效」之語,彈劾機關自行增加:「後生效」三字之文字,已屬不合。又教育部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九)人
(一)字第八九○九四○四一號函檢附申辯人申請放棄美國國籍證明文件,送請監察機關察照,函文亦無記載「證明其申請放棄美國國籍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美國國務院批准生效」之詞句,監察機關亦自行加入上開字句,作為證明「申辯人自認放棄美國國籍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美國國務院批准生效。
」尤非正當。
美國在臺協會依據美國國務院之授權,於公元二○○○年六月五日核准申辯人申
請並辦畢放棄美國國籍手續及程序之同日,即發生喪失美國國籍效力,不再是美國公民,迭經美國在臺協會函證在案(請看證一號及證一號之一及證十二號)。
至其於核准申辯人喪失國籍生效後,作成〈美國喪失國籍證書〉並檢附申辯人辦理放棄美國國籍必需履行各項文件,報請美國國務院於公元二○○○年七月十四日批准(即在〈美國喪失國籍證書〉上簽字批准),乃係依據國務院授權與該美國在臺協會執行任務後之報告程序,係國務院授權後之行政審定權,屬於內部作業範圍,不影響美國在臺協會於公元二○○○年六月五日核准申辯人喪失美國國籍之同日即已生效之法律上效力。彈劾書誤以美國國務院執行事後審定權之日期,作為喪失美國國籍生效之日期,自不足採。
綜上所陳及前數次申辯狀所述理由,足證申辯人並無違法、失職或失當情事。敬請明察,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十二號:美國在臺協會公元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及譯本各一件。
證十三號: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三五八條條文原文及譯本各一件。
證十四號: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三四九條條文原文及譯本各一件。
庚、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及相關資料等之意見㈠:本件(八十九臺會議字第二三四三、二三四五、二四一七號函)被付懲戒人甲○
○先生擔任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校長等公職期間,均未放棄外國國籍,長期違反國籍法施行條例之規定,顯有違失,爰依法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及國立中正大學、國立陽明大學函復,貴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九日發函本院,請本院提具意見書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按被付懲戒人甲○○先生於000年取得美國國籍,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返國應聘
國立中正大學心理系教授,歷任心理系系主任(所長)、社會科學院院長;及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兼通識中心主任、校長等公職期間,均未放棄外國國籍,長期違反國籍法施行條例之規定,顯有違失。此段期間,民意與輿論屢次批評雙重國籍之公職人員,本院曾數度調查,各機關學校亦多次清查及函知相關規定,然其於本院約詢時尚以「從未獲告知、不知相關規定、公務繁忙、忘了::」為託詞,在在顯示其身為教育工作者,多年來身居要職,未能以身作則,恪遵法令,知法守法,誠實謹慎,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合先敘明。
渠所申辯各節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據其申辯書內容摘述分別說明如次:
㈠有關彈劾書引用國籍法施行條例為彈劾依據,顯屬用法錯誤;被付懲戒人亦無違反所引用錯誤法條規定:
按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數十年來該條例並為我國公職人員任職之規範。而所稱公職,包括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參照)。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參照)。查被付懲戒人甲○○於六十九年取得美國國籍,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歷任國立中正大學心理系系主任(所長)、社會科學院院長;及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兼通識中心主任、校長等公職,其任職期間均未放棄美國國籍,有前揭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違失甚明。而被付懲戒人指摘彈劾書引用國籍法施行條例為彈劾依據係錯誤引用,顯屬無據。
㈡有關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對具有雙重國籍者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期限係採從
寬認定,未受撤職前,均可隨時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已申請放棄,即無該條例之適用:
各機關學校於任用公職人員時,本應即查明當事人有無國籍法及其施行條例規定之情事。對蓄意隱匿實情或陳報資料虛偽不實者,除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適用外,現職人員經查明具外國國籍者應即撤銷公職,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理者亦應受懲處,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至已申請放棄外國國籍,尚未完成程序者,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函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任公職者,應即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並無規定撤銷期限,亦未規定辦理放棄手續的期限。即公務人員具雙重國籍者,應立即撤銷其職,無任何緩衝時間。嗣銓敘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函中央暨地方人事機構重申:應送銓敘審查之現職人員,如有兼具外國國籍者,即行撤銷其公職,並依行政程序報送任用案之撤銷銓審作業;至非屬應銓敘的職位,由各主管機關自行依法確實查處。
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臺北市議會會議進行時爆發公務員兼具雙重國籍事件,以當時之臺北市陳市長習法且任立法委員時針對雙重國籍者不得任我國公職之規定特別重視,未待媒體批判,臺北市財政局長洪德生、交通局長濮大威等人,即當場請辭獲准。嗣媒體披露後各界檢舉多起相關機關首長任用具雙重國籍者為公職人員不當案,當時兼具雙重國籍公職人員,多人自行離(辭)公職,計有:臺北市銀行董事李誠、臺灣省政府委員石滋宜、吳運東,臺灣省政府外事主任吳瑞國、臺灣省電影文化公司總經理陳耀圻等人,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臺北市陳市長知法守法措施明快,臺灣省宋省長事前並不知情,事後行政措施亦無違失,其餘未依規定放棄雙重國籍之被檢舉者,本院則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依法撤銷其公職(續附件一)。
八十四年十一月本院再就全國公務人員是否具雙重國籍進行全面性清查,調查結果發現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尚能恪遵法令,而教職人員仍有兼具雙重國籍問題存在,當時查出三十位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兼具有雙重國籍(詳調查報告第七、八頁,續附件二)。鑒於教育部力陳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均經遴選產生,並有法定任期,若遽認應受雙重國籍限制而即解除其原兼任行政職務,影響重大,仍請准予暫兼;復表示教師是否應受國籍法之限制問題,該部業報請行政院專案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中,建請俟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後再行查處(註: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不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要件駁復,續附件三);且國籍法修正草案中已將公立學校教師兼學術行政主管職務具雙重國籍者得不受限制之規定納入。本院爰同意冊列三十名具有雙重國籍教職人員,於任期屆滿前,暫不令去職。
查被付懲戒人當時擔任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前項調查報告查出該校有八名教職人員具有雙重國籍,其中李有仁、馬幼俠、李新林、方大漸等四人任學術行政主管職務,該校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五)中正人字第八五○○四一號函請准予渠等四人暫准兼任在案。被付懲戒人以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對具有雙重國籍者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期限係採從寬認定,並據上述調查報告以本院對雙重國籍亦採寬容態度,顯有誤解。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政務人員亦適用之。嗣銓敘部為釐清有關擬任公務人員,已辦理自願放棄外國國籍者,可否准其擔任公職,以及如何加以列管等問題,因考量放棄他國國籍手續,於申請後需要調查有無稅務問題與犯罪問題後才能生效,多半需要數月到一年的時間,而有放寬完成時間之建議,經考試院八十七年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決議:現任公務人員應填寫具結書,兼具外國國籍之公務員,應聲明正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現任人員自具結日、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一年期滿仍未確定喪失外國國籍者,應撤銷其公職。銓敘部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通函中央暨地方機關,敘明現任公職人員均應填寫具結書,各機關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前完成兼具雙重國籍者之清查作業(續附件四)。上開新人事作業規定教育部亦通函各校在案(八十七年以前教育部多次函示之規定,彈劾案文已詳述),是則,政府貫徹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決心甚為清楚,而各校公職人員對不得有雙重國籍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㈢被付懲戒人申辯其為國內不易覓得之人才,歷任國立中正大學系主任、院長,
以至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校長等職,雖未放棄外國國籍,依現行有效國籍法規定,亦無不合:
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雖已放寬公立學校校長與教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者之限制,然須符合「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規定,並應報經教育部核准。查在國籍法修正公布前,被付懲戒人尚不得主張適用此一規定,而國籍法修正迄今已半載,被付懲戒人或陽明大學迄未依上開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此有國立陽明大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陽人字第二四四一號函可稽(續附件五)。而「校長」乙職是否需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為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亦非無疑。
㈣被付懲戒人申辯其具雙重國籍乙事,未受積極指導,陽明大學人事單位亦未要求填具任何資料,對如何處理亦未敘明,縱令有過失,亦係出於無心之過:
據國立陽明大學表示,該校對具雙重國籍者不得兼任行政職務規定,係配合各學年度開始前各院、系、所主管遴選案內通函各行政單位注意避免遴選具有雙重國籍者,曾多次函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亦依教育部函轉銓敘部同年八月十四日之函釋函各單位,請兼具雙重國籍者必須填寫具結書送人事室列管。且敘明於具結日起,一年期滿仍未完成喪失外國國籍者,均撤銷其公職(詳彈劾案文第二、三頁)。該校當時之教務長洪傳岳、臨床醫學研究所所長林幸榮、病理科主任陳玉琨等均依規定填送(詳彈劾案附件四,及本意見函所附之續附件六),惟被付懲戒人時任該校副校長及通識中心主任卻未申報,而其個人履歷表亦未據實填寫,此有該校前揭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及附件可稽(詳續附件五)。
次按教育部於本院約詢時之書面說明: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應不得具外國國籍,各大學於報送新任校長候選人請該部擇聘時,應就其是否具有雙重國籍先行審酌,請其提出放棄他國國籍之書面聲明。出任校長人員須於正式接任前放棄他國國籍,並報部備查(續附件七),各大學校長遴選辦法亦有明文(詳如臺灣大學等校校長遴選辦法,續附件八),顯見公立大學校長需符合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不得有雙重國籍之規定,為近十年來國內各大學所認知及遵守之法令。
另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參選國立政治大學校長並獲選為候選人,曾親筆簽署「若獲聘為校長,承諾於擔任校長期間,具中華民國國籍,且不具雙重國籍」(續附件九)。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十五日擔任國立陽明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主任委員,同年九月十日參選校長,該校校長遴選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曾通知另一位校長候選人李文華:「遴選委員會希望您了解擔任國立大學校長需要放棄美國國籍的規定」,均顯示被付懲戒人對公立大學及國立陽明大學校長不得兼具雙重國籍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嗣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遴選結果報部後,始於同年三月二日向校長遴選委員會提出:「本人同意在當選國立陽明大學校長後,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在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公民之手續」之具結書。其多次未據實填報國籍資料,不能遵守法令,猶空言其應放棄外國國籍乙事未受積極指導,人事單位亦未要求填具任何資料,縱令有過失,亦係出於無心之過等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並均係諉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赴美國在臺協會申辦放棄美國國籍
,當日即喪失美國國籍生效,未逾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結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國籍之期限:被付懲戒人申辯稱辦理放棄國籍程序,世界各國立法例多以提出申請,經宣誓及繳還護照即屬生效。受理機關內部作業之時間及程序,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及以一年為期之硬性期限,將責任全部歸責於不能控制之申請人,有失合理及公平云云。
按前揭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函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任公職者,應即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並無規定撤銷期限,亦未規定辦理放棄手續的期限。即公務人員具雙重國籍者,應立即撤銷其職,無任何緩衝時間,嗣因考量放棄他國國籍手續,各國於申請後需要調查有無稅務問題與犯罪問題後才能生效,多半需要數月至一年的時間,而有放寬完成時間之建議,爰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有關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乙案之決議:現任公務人員應填寫具結書,兼具外國國籍之公務員,應聲明正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現任人員自具結日、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一年期滿仍未確定喪失外國國籍者,應撤銷其公職;即對於具有雙重國籍任公職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者,得有一年緩衝期不受撤職之處分。被付懲戒人申辯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美國在臺協會申辦放棄美國國籍,當日喪失美國國籍即已生效,據外交部表示:依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四九條規定:美國國民得向美國駐外使領館(美國在臺協會自一九九七年八月起,獲授權辦理上開業務,即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放棄美國國籍,逕向該會申辦即可),申請放棄美國國籍,申請人應檢具取得他國國籍證明或外國護照,親自赴美駐外使領館提出申請,並須在領事官前宣誓放棄美國國籍宣誓書,並繳交完稅證明,領事官據以填具喪失美國國籍證書報請美國國務院核准後生效(詳本案調查報告第九、十頁,或本意見函所附之續附件十)。
被付懲戒人擔任各項公職均未放棄美國國籍,參選國立陽明大學校長,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立具結書,惟於校長任內從未赴美國在臺協會申辦放棄美國國籍手續,遑論履行其承諾。卻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職教育部部長時再填寫「現正辦理放棄他國國籍將於一年內完成手續」之具結書,惟遲至同年六月五日因立法委員點名批判始匆匆赴美國在臺協會申辦,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赴美國申辦完稅證明等手續,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由教育部以台(八九)人㈠字第八九○九四○四一號函本院送被付懲戒人放棄美國國籍案之證明文件影本,證明其申請放棄美國國籍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美國國務院批准生效(續附件十一),距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具結日期,或自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始任職國立陽明大學校長起算,均已逾越一年,明顯違反其承諾及相關法令規定。
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教育工作者,多年來擔任高等學府重要職位,均未申請放
棄美國國籍,長期漠視相關規定及承諾,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且未能以身作則,恪遵法令,知法守法,誠實謹慎。且一再文過飾非,推諉卸責,實不足為全國教育界之表率,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編號為續附件):
㈠本院八十四年調查各界檢舉機關首長任用雙重國籍者為公職人員案調查報告。
㈡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調查全國公務人員是否具有雙重國籍案,教職員具有雙重國籍名冊。
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駁回教育部聲請大法官解釋案教師可否兼行政職務函。
㈣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
㈤國立陽明大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及甲○○履歷表(未填寫兼具外國國籍)。
㈥國立陽明大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知各單位兼具外國國籍者填寫具結書及兼行政職務教師具結案例。
㈦校長不得具外國國籍應於正式接任前放棄,教育部於本院約詢時之書面資料及案例。
㈧國立臺灣大學等校之校長遴選辦法,均明定擔任校長不得具雙重國籍。
㈨甲○○參選政大校長承諾擔任校長期間不具有雙重國籍。
㈩外交部說明放棄美國國籍程序及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四九條規定。
教育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復本院甲○○放棄美國國籍生效案。
辛、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及相關資料等之意見㈡:有關貴會請本院提供甲○○先生於國立中正大學任教時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等人事
資料及國立陽明大學校長遴選辦法乙節,經查該兩校業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日函送在案,其餘事項分述如次:
㈠有關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院台業參字第八九○一○七九○六號函附
件五第二十八頁國立陽明大學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六)陽人字第○五四○號函,係該校函知各單位遴選主管應避免具有雙重國籍者,本院彈劾案附件四、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院台業參字第八九○一○七四四三號函附件七,業已函送在案。至有關本函附件五(按即上開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續附件五)第十九頁與第二十九頁同屬該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函。
㈡本院前函附件七(按指000000000號函之續附件七)係再次敘明公立
大學校長需符合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不得有雙重國籍之規定,為近十年來國內各大學所認知及遵守之法令,各大學校長遴選辦法亦多定有明文,各校於報送新任校長候選人請教育部擇聘時,應就其是否具有雙重國籍先行審酌,請其提出放棄他國國籍之書面聲明,出任校長人員須於正式接任前放棄他國國籍,報教育部備查,特再提供教育部於本院約詢時之書面及相關案例。至該部上開書面說明第三部分末段係敘述教師兼任學術主管職務處理情形,及甲○○先生於遴選陽明大學校長已填具具結書,同意於當選校長後一年內完成放棄外國國籍之手續等事宜(如續附件十二),本院彈劾案文中已敘明綦詳,相關資料已多次提供在案,請參閱本院彈劾案附件八至十二,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院台業參字第八九○一○七四四三號函附件九至十二,同年九月七日(八九)院台業參字第八九○一○七九○六號函附件二至四及七至九(按即續附件二至四,及七至九)。
㈢關於甲○○先生參選國立政治大學校長承諾擔任校長期間不具有雙重國籍之承
諾書,係甲○○先生為參選國立政治大學校長,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前檢送推薦資料表、個人基本資料、著作及發明目錄、各項學術獎勵、榮譽事蹟、治校理念、相關承諾等資料,送該校校長遴選委員會審核,由上顯示被付懲戒人對公立大學校長不得兼具雙重國籍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三)政人字第二八四九號函送遴薦甲○○、鄭丁旺二人為校長建議人選(如續附件十三),附載甲○○參選承諾書之全份資料即涵蓋該遴選作業全卷,請逕向教育部調卷。
㈣另查國立中正大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中正人字第八九○六四○八號
函說明二有關該校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五)中正人字第八五○○四一號函陳報教育部轉報本院:「請准予原聘任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乙節,經查該案係因本院查獲三十名具有雙重國籍教職人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四)處台貳丙字第二二一六號函請教育部轉所屬學校查處,當時國立中正大學有八名教職人員具有雙重國籍,其中李有仁、馬幼俠、李新林、方大漸等四人任學術行政主管職務,該校即以前函報請渠等四人暫准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教育部於各校函復後於同年月九日以台(八五)人㈠字第八五○○○○五四號函復本院冊列三十名人員之處理與建議。是以,本案並未包括當時具有雙重國籍擔任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被付懲戒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院台業參字第八九○一○七九○六號函已詳述在案。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續附件教育部於監察院約詢時之書面說明第三部分。
續附件國立政治大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三)政人字第二八四九號函。
壬、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及相關資料等之意見㈢:本件(八十九臺會議字第三一五八、三一六九號函)被付懲戒人甲○○先生擔任
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校長等公職期間,均未放棄外國國籍,長期違反國籍法施行條例之規定,顯有違失,爰依法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二、三、四),貴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發函本院,請本院提具意見書乙案。
按被付懲戒人甲○○先生於000年取得美國國籍,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返國應聘
國立中正大學心理系教授,歷任心理系系主任(所長)、社會科學院院長;及國立陽明大學副校長兼通識中心主任、校長等公職期間,均未放棄外國國籍,長期違反國籍法施行條例之規定,顯有違失。此段期間,民意與輿論屢次批評雙重國籍之公職人員,本院曾數度調查,各機關學校亦多次清查及函知相關規定,於本院約詢時尚以「從未獲告知、不知相關規定、公務繁忙、忘了::」為託詞;被付懲戒人身為教育工作者,多年來身居要職,未能以身作則,恪遵法令,知法守法,誠實謹慎,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及函復貴會之意見書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其一再申辯長期任公職,縱未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亦未違法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且視法律如無物,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現任教育部部長,前於六十九年取得美國國籍,七十九年八月一
日返國應聘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簡稱為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教授,兼該學系系主任,及心理學研究所所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並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兼任該校社會科學院院長。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應聘國立陽明大學(以下簡稱為陽明大學)擔任通識教育中心教授,兼該中心主任,並兼任該校副校長職務。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擔任陽明大學校長職務,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為止。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教育部長。按兼具中華民國國籍及外國國籍者,依法不得任公職,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亦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任公職,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立即免除或撤銷其公職。是以兼具外國國籍者擬就任公職,應於就職前完成放棄外國國籍之手續。被付懲戒人明知及此,惟查被付懲戒人應中正大學前校長林清江之邀,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返國任教,其於應徵及應聘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教授兼該學系系主任,並兼任心理學研究所所長職務時,並未告知中正大學負責人及人事單位,其具有美國國籍。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應聘報到,填載公務人員履歷表時,僅於身分證總號欄填載「X0000000(美)」之字號,即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羅安琪辦事處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號碼,下面加括弧之「(美)」字。並未記載其具有美國國籍情事。致使該校人事室及有關單位不知被付懲戒人具有美國國籍。而被付懲戒人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中正大學先後擔任心理學系系主任暨心理學研究所所長、社會科學院院長職務,此段期間被付懲戒人既未將其具有美國國籍之事告知校方,亦未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其間教育部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監察院所交雙重國籍名冊轉請學校查報,經中正大學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函復查報情形。惟被付懲戒人未據實申報其美國國籍,亦未填寫國籍聲明書。其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應徵陽明大學兼任行政職務之教職,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應聘陽明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授兼該中心主任,並兼任副校長時,被付懲戒人均未據實告知校方其具有美國國籍。於應聘報到,填載公務人員履歷表時,於身分證總號欄僅填載我國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將外國國籍欄保持空白,未據實填寫其美國國籍,使該校人事室及相關單位均不知其具有雙重國籍。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被付懲戒人於陽明大學擔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及兼任副校長職務期間,被付懲戒人均未將其具有外國國籍情事據實告知校方,亦從未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其間銓敘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有關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乙案之決議,有關人事作業規定為:現任人員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以前清查並填寫具結書;新任人員應於到職前提出具結書。現任公務人員應填寫具結書,兼具外國國籍之公務員應聲明正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現任人員自具結日、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一年期滿仍未確定喪失外國國籍者,應撤銷其公職;並通令各機關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前完成兼具雙重國籍者之清查作業。教育部將上開銓敘部函及人事作業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轉知各機關學校,依法查處。陽明大學據此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發函該校通識教育中心、各學院等單位,除檢送制式格式之「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外,並請各單位轉知所屬職員同仁,凡兼具外國國籍者必須填寫具結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彙送人事室列管。如有兼具外國國籍者,於具結日起一年期滿仍未完成喪失外國國籍者,均撤銷其公職。然被付懲戒人收受該函後,仍隱瞞其雙重國籍身分,未據實申報,亦未填寫上開制式格式之公務人員具結書,更未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八十七年九月間,被付懲戒人參選陽明大學校長候選人時,在校長候選人資料表㈠個人基本資料、國籍及身分證字號欄,僅填寫「中華民國」,而未據實填載其具有美國國籍。刻意隱瞞其兼具外國國籍身分。致使陽明大學第二屆校長遴選委員會亦不知被付懲戒人兼具外國籍,而遴選被付懲戒人及陳幸一教授為校長候選人,經該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函送遴選結果,請教育部擇聘。事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雖立具致該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非制式格式具結書,載明:「本人同意在當選國立陽明大學校長後,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在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公民身分之手續。」等文句,送至該遴選委員會執行秘書,亦即該校生命科學院院長徐明達之辦公室,交付予助教林宴夙收受。惟並未告知用途。致該具結書並未隨遴選文件移送教育部,而係附於待歸檔之遴選校長作業資料卷內,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送交校長秘書室,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轉送校長室收存。是以該校人事室及教育部均不知其具雙重國籍,故無從列管及追蹤。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任陽明大學校長,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其擔任校長任內,並未曾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付懲戒人獲告知擔任教育部長,五月初部分內閣名單發布,被付懲戒人仍未於就職前向美國駐外單位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任教育部長時,於制式格式之具結書填寫:「現正辦理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手續中,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文件。」等語。至同年六月五日立委點名批判,始於同日赴美國在臺協會宣誓,申辦放棄美國國籍。
並於同月十五日赴美國申辦完稅證明手續。迄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由教育部將被付懲戒人放棄美國國籍案之證明文件影本函送監察院,證明被付懲戒人申請放棄美國國籍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美國國務院批准。惟其放棄美國國籍之批准生效日期,距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立具結書之日期;或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被付懲戒人任職陽明大學校長之始日,均已逾一年,亦即已超過其具結完成放棄美國公民手續之一年期限。
上開事實業經陽明大學前校長張心湜、前主任秘書潘懷宗、秘書室前秘書鍾國強、
生命科學院院長徐明達、助教林宴夙、人事室主任陳岳、人事室專員陳莉莉等人到本會結證屬實(見本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訊之被付懲戒人,就其於六十九年取得美國國籍,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返國應聘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教授兼該學系系主任及心理學研究所所長(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兼任該校社會科學院院長職務。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應聘陽明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授兼該中心主任,並兼任該校副校長職務,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陽明大學校長職務。其間被付懲戒人並未告知校方其具有美國國籍,亦未申請放棄美國國籍。於應聘至中正大學、陽明大學報到,填載公務人員履歷表時,並未記載其具有美國國籍情事,致各該大學校長及人事室均不知被付懲戒人具美國國籍。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陽明大學通知校內各單位兼具外國國籍者,必須填寫具結書,聲明正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並於同月十日前將具結書彙送人事室。如有兼具外國國籍者,於具結日起一年期滿仍未完成喪失外國國籍者,均撤銷其公職。然被付懲戒人亦未填寫該具結書。八十七年九月間被付懲戒人參選陽明大學校長候選人時,在校長候選人資料表亦未填載其具有美國國籍,致校方、人事室及該校第二屆校長遴選委員會亦不知被付懲戒人具美國國籍。於獲選為陽明大學校長候選人後,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立具結書(非制式格式者),承諾於當選該大學校長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公民身分之手續,並將該具結書交予助教林宴夙收存。然並未告知該非制式格式具結書之用途,致該具結書並未轉送教育部。而被付懲戒人就任校長後,亦未作何處理,更未履行申請放棄美國國籍之諾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任教育部長時,填寫「現正辦理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手續中,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文件。」之制式格式具結書,惟並未著手辦理,迄同年六月五日立委點名批判後,始於同日赴美國在臺協會宣誓申辦放棄美國國籍,並於同月十五日赴美國申辦完稅證明手續。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由教育部將被付懲戒人放棄美國國籍案之證明文件影本函送監察院等情,被付懲戒人亦承認無訛(見本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監察院彈劾文附件之約詢筆錄)。並有彈劾文所附之附件中正大學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中正人字第八六一三○七號函副本致被付懲戒人說明有關具有雙重國籍教師可否兼行政職務函、附件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六一八一四號函轉考試院院會議決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之決議、附件陽明大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陽人字第二二九四號函知各單位兼具外國國籍者填寫具結書及教師具結案例、附件陽明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告知參選人當選校長須放棄外國籍、附件陽明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函報遴選結果送教育部、附件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結書、附件陳岳證明被付懲戒人具結書未報教育部之傳真、附件教育部函知出任校長不得具外國籍,於正式接任前應先行放棄外國籍,報部備查案例、附件被付懲戒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具結書、附件美國在臺協會致被付懲戒人函,載明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美國在臺協會申辦放棄美國籍。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及相關資料等之意見函所附之續附件外交部說明放棄美國國籍程序及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四九條規定、續附件教育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復監察院被付懲戒人放棄美國國籍生效案等件為證。復有中正大學函復本會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五日、(八九)中正人字第○八九○五七○六號、第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被付懲戒人之聘書存根、聘函、公務人員履歷表、教育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人字第○六一五八九號書函暨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五四號函、中正大學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五)中正人字第八五○○四一號函等查明冊列雙重國籍人員之函件在卷可稽。又有陽明大學函復本會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五日、(八十九)陽人字第二四四一號、第二七○八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陽秘字第三○二二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被付懲戒人到職報到單、公務人員履歷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該大學聘任被付懲戒人為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兼任副校長之函件、該校通函各單位注意避免遴選具雙重國籍者兼任行政職務之函件、該大學校長遴選辦法、遴選校長之全部作業資料(內含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具結書原本)及該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工作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本會命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證十號證物,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羅安琪辦事處核發予被付懲戒人之X0000000號護照影本在卷可憑。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返國任教,未獲告知不能具雙重國籍,中正大學及陽明大學人
事室均未問及雙重國籍之事,致其未告知具有雙重國籍情事。依當時之認知,只有校長階級才需要放棄外國國籍,且在擔任校長之後一年內完成放棄外國國籍即可。
其返國任教後,因兼任之行政事務工作繁忙,學術研究工作之負擔逐年加重,致遲未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手續。八十七年九月間,陽明大學通知兼具外國國籍者,必須填寫聲明正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之制式格式具結書,其因無人催促,致未填寫。至於參選陽明大學校長候選人之校長候選人個人資料表,因在臺灣,故只填臺灣自己的國籍,不會填美國國籍。惟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立具結書,承諾於當選該大學校長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公民身分之手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美國在臺協會申辦並宣誓放棄美國國籍,同時繳還美國護照,即已於一年內完成放棄美國國籍手續等語。
惟查:
㈠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
,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該條例自十八年二月五日即公布施行,迄今仍然有效。而該條例所稱「公職」之範圍,依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意旨,「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者皆屬之。」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亦經司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在案。亦即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應受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更明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兼具外國國籍者,亦不得為政務人員。經查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中正大學應聘任心理學系教授並兼心理學系系主任、心理學研究所所長時,上開國籍法施行條例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早已存在有效,被付懲戒人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容其諉為不知,以冀求免責。次查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被付懲戒人在中正大學歷任心理學系系主任暨心理學研究所所長、社會科學院院長期間,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亦陸續公布。按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規定,兼具外國國籍者任公職,應立即免除或撤銷其公職。是以兼具外國國籍者擬就任公職,應於就職前完成放棄外國國籍之手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仍應受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則雙重國籍者欲擔任公立學校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亦應於就職前完成放棄外國國籍之手續。對於已申請放棄外國國籍尚未完成程序者,可否給予緩衝時間,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並許其繼續任職,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十四)內戶字第八四○二七三八號函釋:「查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指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應即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並無規定撤銷公職之時限,亦未規定辦理手續之期限。」亦即公務人員具雙重國籍者應立即撤銷其職,無任何緩衝時間。上開函釋並經銓敘部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四台中甄四字第一一六七三六一號函轉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在案。查被付懲戒人具有雙重國籍,上開有關雙重國籍者任公職及兼任行政職務教職之法律規定及解釋,與被付懲戒人之任職攸關,衡諸常情,被付懲戒人殊無不知之理。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陽明大學應聘通識教育中心教授兼該中心主任,並兼該校副校長職務時,更難諉稱不知。是則被付懲戒人先後至中正大學、陽明大學應聘任教,並兼任行政職務時,即已知悉雙重國籍者不得任公職,既不得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亦不得任公立學校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至為灼然。
㈡次查監察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調查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人員不當案(見監察院
核閱意見函附之續附件調查報告,附於第三宗卷內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教育部曾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四)人字第○六一五八九號函致中正大學,轉知具有雙重國籍之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仍屬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稱「公職」之適用範圍,而應受其限制等有關規定,並將監察院所交雙重國籍人員名冊轉請學校查報,中正大學校長諮詢教務長及時任社會科學院院長之被付懲戒人等五學院院長之意見,決定原聘任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惟新聘者以不具有外國或雙重國籍為宜。該校乃將上開決定及雙重國籍名冊查報情形,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五)中正人字第八五○○四一號函陳報教育部,經教育部函轉監察院。惟被付懲戒人並未據實申報其具美國國籍身分,亦未填寫國籍聲明書。此有中正大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中正人字第○八九○六四○八號函附教育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四)人字第○六一五八九號書函、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台
(八五)人㈠字第八五○○○○五四號函、及中正大學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五)中正人字第八五○○四一號函在卷可稽(附於第三宗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並有中正大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中正人字第○八九○五七○六號函,附該大學致薛立言教授、副本送被付懲戒人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中正人字第八六一三○七號函影本在卷可證(附於第二宗卷第一頁至第五頁,該八六一三○七號函與彈劾文所附之附件函件相同)。是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在中正大學校長諮詢、討論有關雙重國籍教師兼行政職務者之聘用、陳報教育部事宜時,亦已知悉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職,至為明顯。乃被付懲戒人未據實申報其具美國國籍身分,顯係有意隱瞞。
㈢復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間參選國立政治大學校長時,即已立具承諾書,承諾
於擔任校長期間,具中華民國國籍,且不具有雙重國籍等語,此有監察院函送之續附件承諾書、續附件國立政治大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三)政人字第二八四九號函(附於第三宗卷第九十一頁、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在卷可憑。益證被付懲戒人早已知悉雙重國籍者依法不得任公職,既不得為公立學校校長,亦不得為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㈣再查銓敘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決議,有關
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案,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轉上開銓敘部函,陽明大學據此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知各單位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填寫具結書(制式格式者),聲明現正辦理申請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文件等語,於同月十日前彙送人事室辦理。
如有兼具外國國籍者,於具結日起一年期滿仍未完成喪失外國國籍者,均撤銷其公職。此有彈劾文所附之附件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六一八一四號函、附件陽明大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陽人字第二二九四號函暨制式格式具結書在卷可憑。並有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人㈠字第八七○九三二三九號函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既收受上開函及制式格式具結書,對於雙重國籍者不得任公職,亦不得為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欲任該職,應於任職前申請放棄外國國籍;其已任職者,應立具結書具結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文件等事項,應知之甚稔。且有依該函示據實申報其兼具外國國籍身分,及立具上開制式格式具結書,聲明放棄美國國籍手續之義務。茲被付懲戒人既未據實申報其具雙重國籍,復拖延未辦理該立具結書及聲明放棄美國國籍手續,顯係有意隱瞞其美國國籍身分。被付懲戒人謂因無人催促,致未填寫該制式格式具結書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為無可取。又陽明大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並函知各單位遴選主管應避免具有雙重國籍者,此有彈劾文附件陽明大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稿在卷可查。是被付懲戒人於陽明大學任職時,對於雙重國籍者不得任公職等情事,應知之甚詳。
㈤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為止,先後歷
任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系主任、心理學研究所所長、社會科學院院長、陽明大學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副校長、校長等職務,其於應聘及任職期間,均已知悉雙重國籍者不得任公職,亦不得為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則其於應聘及在職期間,即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始符公務員應誠實之旨。乃被付懲戒人非但未據實告知校方及人事室,其具有美國國籍身分,其於應聘報到時,在公務人員履歷表上竟不記載其具有美國國籍情事,致各該大學人事室不知其具有雙重國籍身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教育部轉交監察院調查雙重國籍教師清冊,校方(中正大學)依法調查時,被付懲戒人復未據實陳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陽明大學通知各單位凡雙重國籍者應填寫「聲明現正辦理申請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中,::」之制式格式具結書時,被付懲戒人又不填寫該具結書;於陽明大學校長候選人資料表個人基本資料,亦未據實填載其美國國籍。被付懲戒人一再不據實申報其雙重國籍身分,其蓄意隱瞞兼具美國國籍身分,以免影響其任職,彰然明甚。是被付懲戒人蓄意隱瞞其兼具外國國籍身分,致使中正大學、陽明大學不知其具雙重國籍身分,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被付懲戒人雖以其返國任教,未獲告知不能具雙重國籍,中正大學及陽明大學人事室均未問及雙重國籍之事,致其未告知具有雙重國籍情事等語置辯。惟查其所稱應聘時校方人事室未問及雙重國籍之事,縱然屬實,亦難免其未據實告知並刻意隱瞞雙重國籍之咎責。又雙重國籍任公職,依法應予撤職,是何等重要之事,何得以工作繁忙,遲未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等詞搪塞。所稱無人催促,致未填寫制式格式具結書,及在臺灣只填自己的國籍,不會填美國國籍等語,亦屬飾卸之詞,為無可取。再者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任教育部長時,尚未申請放棄美國國籍,竟於制式格式之具結書上填寫「現正辦理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手續中,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書。」等語。經核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謂:㈠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限制已取得外國國籍不得任
公職之中國人,係指基於傳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中國人而言,申辯人係具有固有國籍之中國人,無該條之適用。㈡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與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部分衝突,已不能完全適用,就有關限制雙重國籍之人,不能擔任大學校長、教授兼院長、主任部分,當然失效。其在美國研究認知心理學,取得博士學位,潛心於神經心理學術研究,獲相當成果,具有專長及特殊技能,當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為國內不易覓得之人才,所擔任教職,並不涉及國家機密。在陽明大學任副校長,經校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呈報教育部同意,於該校擔任校長,經校方事先報由教育部,轉奉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核定,符合新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未放棄外國國籍亦得擔任校長、院長等職。從而其回國應聘中正大學教授,歷經系主任、所長、院長、陽明大學副校長、校長等職,依現行有效國籍法規定,雖未放棄外國國籍,亦無不合。至於其未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教育部核准乙節,此係因國籍法施行細則迄未規定公布,無從遵循辦理,此係基於不可歸責於申辯人之事由,以致尚未重新呈報。㈢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有關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外國國籍認定相關問題決議案所示:「具有雙重國籍之人而任公職者,現任人員自具結日起、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有一年之緩衝期,在此期限內,不受撤職之處分。」其所稱之「一年緩衝期」,旨在寬緩辦理手續期間,所定之「一年期間」,充其量僅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限制期限,不發生法定拘束力。是故在未受撤職處分前,均可隨時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予以補正。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美國在臺協會辦理宣誓並繳還護照之放棄美國國籍手續,已正式發生效力,距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結之日起算,或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任陽明大學校長之日起算,均未及一年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稱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僅限制基於傳來取得之中國人不得任公職云云,經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十四)內戶字第八四○二七三八號函釋內容不同,為無可取。是則其執此申辯其無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之適用云云,併無可取。次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具結書既未隨陽明大學校長遴選資料送教育部核定,致教育部不知其具雙重國籍,無從列管追蹤,且未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新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教育部核准,程序上已有未合,已難謂其合乎新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其於新國籍法修正前歷任中正大學系主任、所長、院長、陽明大學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副校長、校長職務,更難謂合乎新修正國籍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況且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國籍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謂其於國籍法修正前在中正大學、陽明大學歷任系主任、所長、院長、副校長、校長之行為,合於現行國籍法規定,不適用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云云,經核於法不合,為無可取。
再者,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雙重國籍者任公職,應於任職前宣誓放棄外國國籍,已如上述。而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考試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七十八次會議有關決議,有關人事作業規定,就具有雙重國籍之人而任公職者,所示:「現任人員自具結日起、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一年期滿仍未確定喪失外國國籍者,應撤銷其公職。」該一年之期間,是要完成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書之期間,而非謂於一年之期間內申辦放棄外國國籍,即可不受處分,此由制式格式之具結書所載:「現正辦理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手續中,並於民國 年 月 日(現任人員自具結日、新任人員自到職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文件,期滿仍未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時,願接受撤銷公職。」等語,觀之即明。次查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轉上開銓敘部函及人事作業規定函轉知各機關學校。而教育部於此函之前後,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八十八年四月,分別函國立清華大學、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時,均函知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出任校長人員應不得具外國籍,如具雙重國籍,應於正式接任校長職務之前,先行放棄他國國籍,並報部備查(見彈劾文附件)。足見雙重國籍者任公職,應於出任前先行放棄他國國籍。上開人事作業規定所示之一年期間,是要完成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證明書之期間。非謂於任職後一年內申辦放棄他國國籍即可。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謂其於未受撤職處分前,隨時可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予以補正,不受處分云云,容屬誤會,為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美國在臺協會申辦宣誓放棄美國國籍手續,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美國國務院始批准其放棄美國國籍案,核發證明。其取得證明文件距其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立具結書,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任陽明大學校長時,均已逾一年期限。所辯未逾一年期限云云,亦不足採。按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四九條、第三五八條規定,美國國民申請放棄美國國籍,除在領事官前宣誓及簽署放棄美國國籍宣誓書外,尚須由領事官據以填具喪失美國國籍證書,報請美國國務院核准後生效。外交或領事官員的報告經國務卿批准的證明報告,將構成依據本法喪失美國國籍的最後行政決定。此有監察院函送之續附件外交部說明放棄美國國籍程序一覽表、及外交部條約司函送之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五八條原文及譯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美國在臺協會宣誓放棄美國國籍,已發生放棄美國國籍之效力,完成放棄美國國籍之手續云云,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為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所提證一號、美國在臺協會公元二千年六月五日函正本及譯本,證一號之一、美國公民服務處主任覆函正本及譯本,證十二號、美國在臺協會公元二千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及譯本,僅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美國在臺協會宣誓放棄美國國籍手續而已,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已完成放棄美國國籍手續。其所提證十一號、證十三號、證十四號、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三五八條、第三四九條條文原文及譯本,經核其譯本與監察院所送續附件外交部說明放棄美國國籍程序及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四九條規定不同,復與外交部條約司就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三五八條規定之譯文不同,為不足採。又被付懲戒人所提出證八號、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查係我國駐泰國大使館於五十六年僱用泰國華僑為雇員,嗣調升為薦派處員,因具有雙重國籍,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遭撤職,導致行政訴訟所為之判決,經核其案情與本案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出其他各項證據,經查或係教育部就被付懲戒人任職副校長、校長之核備文件、或係監察院就雙重國籍任公職之調查報告、教育部就公職範圍之說明函件、中正大學致薛立言教授之函件、聘書等文件,經核均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經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項辯解及所提各
項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爰審酌一切情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