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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2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違法情形如下:

薛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與朋友共飲酒類,明知不得於酒後駕駛汽車,且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一六七mg\dl亦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往臺東市方向行駛,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朱春鳳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對撞,使朱春鳳身體多處受傷並造成已懷二十週之胎兒死產,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一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薛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因酒後駕車,不慎逆向撞上來車由朱春鳳女士駕駛,造成其身體嚴重受傷,深感歉疚、不安與懊悔,然錯失既已造成,事後惟盡力尋求彌補之道,以使朱女士所受之身心創傷能降至最低,因同時申辯人也因此交通事故致右大腿股骨骨折斷成三截而住院手術,行動不便,故委託家人、上級長官和民意代表等多方慰問,並與朱女士多次協調賠償事宜,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邱聰安律師事務所達成和解協議,並依協議規定立即完成賠償事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亦已接受法院判決之處分。

申辯人一時糊塗,知法犯法,鑄成大錯,實後悔不已,爾後定記取教訓,遵守法令,謹慎行事。懇請念及初犯並誠心悔過之意,從輕發落,感謝至極。並提出與被害人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與朋友共飲酒類,明知不得於酒後駕駛汽車,且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六七,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東縣鹿野上開省道三百六十六公里六百六十五公尺處,復疏於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及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竟以一百二十公里速度疾駛,並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富里往臺東方向行駛由朱春鳳駕駛之G六-三○九六號自小客車迎面對撞,使朱春鳳受有左側股骨、左側脛腓骨、右側股骨、右足等處骨折及臉部裂傷,並造成已懷二十週之胎兒死產,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凡此事實,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繳清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致臺東縣警察局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酒後駕車,不慎逆向撞上來車,致朱春鳳嚴重受傷,後悔不已等情,其違反刑法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