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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2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其違法事實如下:

被付懲戒人明知友人林孟蓉並非其服務單位之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二人基於犯意

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由被付懲戒人持其配偶徐祝君之健保C卡,向該大隊業務承辦人換得健保空白D卡任由林女自填姓名,並持該偽造之健保卡,連續前往高雄市基福眼科就診四次。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核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妻之健保卡使用完向承辦人換發D卡,因執行

勤務繁忙一直將之置於身上,同年月二十日,友人林女因眼疾病痛,表示有失明之虞,需看醫生向申辯人借款,取款時林女見皮包內有空白之健保卡遂表示其本身亦有健保,但因置於屏東,未帶至高雄,是否可將該卡一起借她看病,申辯人因見林女眼疾實為嚴重,身上可借之錢不多,心想林女亦具有健保之身分,將健保卡借其使用應無大礙,未經深思即供其使用以致觸法。

申辯人於七十八年初任警職至今十餘年,一直戰戰兢兢不敢枉法,本於職務及對於

長官所交代之任務無不全力以赴,考績連年甲等,從未在工作及風紀上懈怠受到任何懲處。此次因自身法律素養不足以致涉及違法情事,猶如人生旅程上之污點,內心實在痛苦,後悔不已。但違法已成事實,申辯人自當記取教訓,請對申辯人此次行為,從輕懲處。

理 由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明知友人林孟蓉並非其服務單位之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被付懲戒人持其配偶徐祝君之健保C卡,向該大隊業務承辦人換得健保空白D卡,任由林女自填姓名,並持該偽造之健保卡,連續前往高雄市基福眼科就診四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