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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委任工務員(現指派第一區工程處服

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列述於下:

甲○○係本部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前指派服務於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之工務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臺六線公路進行拓寬施工,其中臺六線自後汶公路與苗栗縣縣道一二八線之雙車道因進行拓寬,大湖往苗栗之方向道路封閉,僅留苗栗往大湖方向單向道路以供汽車通行,葉員本應注意該雙車道路之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線,於夜間須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線設置號誌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適當之警告設施及明顯之改道標誌,葉員負有監工之責,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於夜間在該施工路段設置符合規定之前開標誌,雙向亦無明顯車輛改道之告示牌及苗栗通往大湖方向則未擺設分向設施,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適有呂芳忠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沿臺六線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違規超速,該施工路段又缺乏適當及明顯之改道告示牌及分向措施,致呂員機車跌落施工之坑洞而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延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報請審議。

檢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暨確定函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任職交通部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前指派服務於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奉段長命令派赴「臺六線K─K道路拓寬工程」督工。施工期間由於承包商(任發營造公司)之交通安全設施,未設置妥當,致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夜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有呂芳忠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發生死亡事故。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及第一工務段與呂芳忠之母歷經召開四次國賠協調會議,其間經公路局法規室計算,應賠償九十一萬多元,並經被害人之母同意,並力勸承包商按規定賠償,但承包商堅持不賠償。致國賠未能成立。被害人之母憤而提出告訴,開庭時,申辯人為維護公路局之權益及監工人員之職責而辯護,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判決無罪(檢附判決書影本乙份),告訴人及檢察官不服上訴至高等法院,被判刑四個月,緩刑三年終結。

申辯人奉派工地督工,依法執行職務,該工程合約所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第一條第二項對於施工期間施工安全及維持交通部分有明文規定:「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遵照公路法等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切實辦理,隨時注意從業人員及施工地區之安全衛生事項。如因承包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概由承包商負一切責任」。至為明確。申辯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歷經六年漫長時間出庭、審訊、辯護,非但身心俱疲,亦影響公務至鉅,雖每次向主審法官據理力爭陳明申辯人之職責:即監督承包商按施工圖說施工,並控制工程品質。但均不為所採納,而法官為使告訴人能獲得賠償而判申辯人四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申辯人深感冤屈與無奈。

申辯人入公路局服務凡二十二年,兢兢業業,奉公守法,故特此懇祈各評審委員,俯念申辯人依法執行職務,處境艱難,從寬量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前指派服務於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之工務員,負責臺六線公路進行拓寬施工,其中臺六線自後汶公路與苗栗縣縣道一二八線之雙車道因進行拓寬,大湖往苗栗之方向道路封閉,僅留苗栗往大湖方向單向道路以供汽車通行。被付懲戒人負有監工之責,本應注意該雙車道路之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線,於夜間須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線設置號誌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適當之警告設施及明顯之改道標誌,竟疏予注意,未督促施工單位於夜間在該施工路段設置符合規定之前開標誌,雙向亦無明顯車輛改道之告示牌及苗栗通往大湖方向則未擺設分向設施。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呂芳忠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沿臺六線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使,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違規超速,機車跌落施工中之坑洞而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監工人員之職責為工程品質之控制,至於安全防護措施或警告標示,依約應由承包商負責云云,既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自無可取,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