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前於枋寮分局警員任內,因認
其前妻曾明英與李祝香之姐夫曾華霖有不正常關係,李祝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夥同其姐之女兒至甲○○家對其父親陳玉群為無理謾罵,乃對李祝香懷恨在心,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菜市場,當著李祝香及邱旺華等人面前,對李女恐嚇稱:「妳這個矮女人,妳給我注意一點,我已與我太太離婚了,我會讓妳付出代價的。」等語,致李祝香心生畏懼,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恐嚇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
證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確定函。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任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許,家父陳玉群突以電話告知申辯人之前妻曾明英(當時未離婚)在外與有婦之夫曾華霖通姦,而曾華霖之妻李貴香率其妹李祝香等四人前來申辯人住處,向家父當面辱罵稱:你家快餓死了嗎?要靠你媳婦在外面賺。申辯人獲悉後即利用勤餘時間於當日下午二十時返家,卻見年幼之雙子在家,而家父因突遭如此之打擊,血壓上升,前往內埔農會附設醫院就診,申辯人見此情景,情何以堪,心痛如絞,經長夜思考後,毅然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與妻曾明英協議離婚,而深恐李祝香等人再次前來申辯人住處辱罵家父,故於十二月二日七時四十分許前往李祝香所擺設於竹田市○○○路邊,向李祝香謂「你這個矮女人,說話給我分寸點。」而李祝香即向竹田分駐所報案,聲稱遭人騷擾,但李祝香是否確實感到心生畏懼,其心知肚明。隔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李祝香前往前妻曾明英販賣雞肉攤位,予以毆打成傷,而前妻曾明英經驗傷後,提起告訴,李祝香因而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拘役四十天,得易科罰金確定。事後李祝香心有未甘,認為申辯人指使,故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恐嚇罪之告訴。且捏造申辯人前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上廿時前往其住處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該檢察署再度恐嚇稱「你這個矮女人,我已離婚了,你給我小心點,我會讓你付出代價。」但事實上,申辯人確實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有前往李祝香之攤位外,其餘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上廿時,係在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服巡邏勤務,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屏東地檢署時,李祝香與其胞弟吳永豐及外甥女曾菊櫻,前來向申辯人說話,幸當時申辯人見情況不對,經前妻曾明英予以錄音,其錄音內容完全未涉及恐嚇,但李祝香仍企圖捏造不實,欲使申辯人遭受連續恐嚇之罪名。其實,申辯人從未有恐嚇李祝香之意,僅警告李祝香,別再辱罵家父而已,因為妻子與人通姦,已是家門不幸,怎可讓年邁之家父再受人辱罵。此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罰金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確定,但申辯人深深感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王法官能明察秋毫宣判無罪,永生感激不盡。
人生在世,萬事難料。經此事件後,申辯人深感以後言行應謹慎,及體會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無之道理。現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年幼雙子待哺,故不可因受此打擊而沮喪。懇請鈞會諒解申辯人之苦處,萬分感謝!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前於枋寮分局任內,因其前妻與李祝香之姐夫曾華霖有不正常關係,李祝香夥同其姐及其姐女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被付懲戒人家謾罵其父陳玉群,被付懲戒人乃懷恨在心,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菜市場,對李祝香恐嚇稱:「妳這個矮女人,妳給我注意一點,我已與我太太離婚了,我會讓妳付出代價的」等語,致李祝香心生畏懼,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屏院正刑慎八九易七四五字第○○七九○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渠無恐嚇犯行等詞為辯,然為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核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