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與黃啟卿均為黃欉之子,被付懲戒
人明知其父黃欉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黃欉生前所開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七─五八─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存款,應由所有繼承人即其兄黃啟卿、母黃杏及其本人所公同共有,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黃欉之印章,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下簡稱世銀彰化分行)偽造黃欉之取款憑條一紙,並在其上盜蓋黃欉之印章一枚,據以提領黃欉生前之該筆存款,使世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將黃欉上開存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繼承人黃啟卿、黃杏及世銀彰化分行之利益,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甲○○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彰院松刑申八九年訴一○二六字第一六○二號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甲、申辯內容:事實
家父不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去世,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家父黃欉之印章,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彰化分行)領取家父生前所開設於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七─五八─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辦理喪葬事項,竟觸犯刑章,案經由家兄黃啟卿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㈠家父去世後,一時喪葬費無著落,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在五
姑媽劉黃琴家(彰化市○○路○○○號)開家族會議,參與者有:家兄黃啟卿、被付懲戒人本人、妻陳錦珍、劉黃琴、三姑媽蘇黃益、表兄蘇松志(本人之表兄即蘇黃益之子)。會中被付懲戒人告之:家父向本人借六百萬元(本人以土地向花壇鄉農會貸給家父,有存款簿進出為證)、家父喪事費用及家母安養費(現因行動不便住於安養中心)及生活費應如何處理等項;又表明有系爭存款(乃家父向本人借六百萬元所剩)。家兄黃啟卿即表示:父之存款、負債、喪事費用及家母之安養費、生活費等等他全不管,系爭存款囑託本人去領取,若無法提領,必要時他會會章。家母在安養院無從參與作主,本人乃依兄囑託親往銀行取款(家父生前也曾囑託)。所取之款除付喪葬費三十萬元外,剩餘的在本人保管中,該款計畫支付家母安養費及零星費用(每個月約需三萬元)。
㈡家父喪事辦完隨即過年,家兄打電話來要本人將存款分一半給他,否則要告本
人。本人想依遺產申報後再行處置,家兄不從,後經姑媽調解不成。二月底本人聲請在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家兄變成要一百七十萬元,否則要告本人偽造文書、侵占等,結果又調解不成,家兄因此提出告訴。
㈢請求傳訊證人劉黃琴、蘇黃益、蘇松志到會作證,證明前述家族會議決議屬實。
乙、期望: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以來,奉公守法從未犯法,此次純因家產分配家兄不服而提出告訴,且家母之安養費一直都是被付懲戒人在負擔,加上因父亡心急,公事、私事皆忙,致未考慮其他,才觸犯刑章。被付懲戒人得知判決確定後,即主動呈報人事單位,保證以後絕無再犯。懇請鈞會網開一面,以勵自新。
丙、證據(均在卷):證一:蘇黃益、劉黃琴、蘇松志共同立具未載年月日之證明書一份(原本)。
證二: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甲○○活期存款存摺一份(連封面計七張,均影本)。
證三: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黃欉活期存款存摺一份(連封面計四張,均影本)。
證四:黃杏安養費收據十八張(均影本)。
證五: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筆錄各一份(均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與黃啟卿均為黃欉之子。被付懲戒人明知黃欉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黃欉生前所開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世銀彰化分行)帳號四七─五八─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存款,應由繼承人即其兄黃啟卿、母黃杏及伊三人所公同共有,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黃欉之印章,前往世銀彰化分行,偽造黃欉之取款憑條一紙,並在其上盜蓋黃欉之印章一枚,據以提領黃欉生前之該筆存款,使世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將黃欉上開存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黃啟卿、黃杏及世銀彰化分行之利益。案經黃啟卿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吸收關係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兩罪,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彰院松刑申八九年訴一○二六字第一六○二號確定函(係函復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謂該案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對前開事實,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該案認定被付懲戒人係以已經死亡之黃欉名義冒領銀行存款,使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付款,其被害人為銀行而非繼承人全體,被繼承人黃欉之銀行存款(遺產)在未依繼承相關規定辦理提領前,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所辯:「伊父死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家族在伊五姑媽劉黃琴家中召開家族會議,會中決議系爭先父銀行存款由伊領取,供支付先父喪葬費及家母安養費、零星費用」云云,縱屬實在,亦應由其取具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繼承證明文件(如死亡證明書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書等,依銀行相關規定,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提領手續,於領出後再依家族會議約定使用該款項,始為正辦。其所為前述各項辯解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冒用已經死亡之黃欉名義,偽造並行使偽造黃欉名義之取款憑條以詐取銀行財物」之事實,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請傳訊證人劉黃琴、蘇黃益、蘇松志到會證明家族會議內容屬實云云,並無必要。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