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八十七年底經高中同學之妻
(中國大陸籍)介紹認識住大陸廣州女子劉晶,初以書信、電話聯絡,後經雙方交往發現彼此個性相合,為進一步認識,遂於八十八年六月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多次前往港、澳轉赴大陸探視劉女,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未經申請核准擅赴大陸探視劉女計八次。業經被付懲戒人甲○○坦承稱:因與大陸女子劉晶交往後,兩人漸生感情,惟分隔兩岸無法相見,復限於警察身分無法前往大陸探視,遂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三月四日、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十二日及六月一日先後七次擅自前往大陸探視,兩人已論及婚嫁,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八次再度前往大陸探視,並於七月十七日與劉晶小姐在大陸廣州完婚,本案白員未經核准擅赴大陸經查屬實。
查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警署境人字第○四○八三六號函頒「警
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規定:「三、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四、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督察員王文祿詢問甲○○之調查筆錄。
㈡甲○○呈分局長報告。
㈢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甲○○入出境資料)。
㈣甲○○與劉晶結婚公證書。
㈤臺灣居民旅行證件。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
十年三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八十七年底經高中同
學之妻(中國大陸籍)介紹認識住大陸廣州女子劉晶,初以書信、電話聯絡,後為進一步認識,遂於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先後八次未經核准,經港、澳轉赴大陸與劉女相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大陸結婚。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中正第一分局接受調查時坦白承認,有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其陳報分局長之報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臺灣居民旅行證件等影本在卷足憑,且被付懲戒人對於被移送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