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違法情形如下:
余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期間,正值執行當地刑案偵查職務,至當日十六
時許,余員行至臺東縣○○鄉○○村○○路附近,是時業處於已飲酒過量之狀態,竟以為陳日旺蹲在該村明野路九十八號空屋前廣場,手持木棍一支在地上劃字,為向其有意挑釁之行為,遂假借其執行職務之權力、機會之便,前去以腳踩陳日旺之手,並抓起陳日旺朝地上摔,隨後拿出手銬毆打陳日旺額頭,致陳日旺受有外傷,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一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准予易科罰金完畢)。余員不服第二審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以本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裁定上訴駁回。
余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正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
證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各乙份。
證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東檢清執丁字第一七六一四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因偵辦胡小娟、王淑珍涉嫌竊盜、詐欺、妨害自由、誣告等案,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由關山分局刑事組辦公室持一份辦案通知書前往臺東縣○○鄉○○村○鄰○○路○○○號胡小娟住處,欲送達辦案通知書,到達武陵村二鄰明野路三十二號胡小娟住處後,詢其家屬(祖母)胡小娟之行蹤,其家屬(祖母)稱胡小娟已有一個月之時間未回家,申辯人又詢問路人查詢胡小娟之行蹤,才知胡小娟與宋仁濤(陳日旺之妻弟,宋思貞之兄)同居,申辯人就轉往臺東縣○○鄉○○村○鄰○○路○○○號(陳日旺岳母住處)未遇,要返回分局時,於臺東縣○○鄉○○村○○路○○○號空戶前廣場巧遇胡小娟、宋思貞及其友人(二名姓名不詳少女)在該處,於是申辯人就下車持通知書欲遞給胡小娟時,宋思貞欲騎機車離去,申辯人查詢宋思貞騎乘機車是否有駕駛執照,宋思貞(申辯人曾偵辦其男友性自主案件)就回答申辯人罵道:「幹※娘雞※」,之後宋女就將機車放倒在該處,自行跑回家通知其姊夫(陳日旺),陳日旺就從其住處持木棍(棍上並釘有鐵釘一支)走向申辯人,口中罵道:「幹※娘雞※,查甚麼;查甚麼」,申辯人就迅速表明身分(刑警證),陳日旺仍持木棍往申辯人頭部打(左耳後腦血腫),於是申辯人就抱住陳日旺欲搶下其手中木棍之際,陳日旺咬住申辯人左胸(左胸撕裂傷),申辯人就放掉陳日旺,陳日旺仍揮棍打到申辯人手指(受傷),申辯人再度以擒拿壓制陳日旺欲銬其手,但仍無法銬住陳日旺之手(因其妻拉住申辯人之手),而陳日旺趁機逃逸,申辯人就向分局請求支援,陳日旺於其住處帶回偵訊。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執行刑案偵查勤務,十四時至十五時三十分整理胡小娟之案件,十五時三十分離開分局辦公室驅車前往武陵村(到達時間已十六時許),申辯人根本就沒有沾過一滴酒(長官三申五令,如勤務前有飲酒或口中有酒氣,將記過處分),而當時陳日旺與其友人在其住處大樹下飲酒,陳日旺坦承當時有飲酒。而本案陳日旺之證人均是其親朋好友,如宋思貞(係陳日旺之妻妹)、胡小娟(係陳日旺之妻弟未婚妻)、胡阿才(係陳日旺之妻舅)、劉玉梅(係胡阿才之姪女)、另一名冷梅蘭(係陳日旺、胡小娟、宋思貞、胡玉梅之好友),當然供詞鐵定一致;反觀申辯人之在場證人江俊雄、邱忠孝、曹建國等三人,申辯人並不熟識,而二審不採信該三人證詞,申辯人欲上訴又不得上訴,陳日旺就可上訴;申辯人原本欲尋死以示清白,但淚見年邁雙親及幼小之子而作罷,希望懲戒委員會長官們,能釐清本案,以還申辯人之清白。
申辯人對本案最大之憾事,就是當時申辯人如不逕行壓制逮捕陳日旺,陳日旺也就不會受傷(因申辯人當時逮捕壓制陳日旺時,陳日旺臉、胸部朝柏油地面致受傷),本案陳日旺及胡小娟原本之意思就是要申辯人不要再繼續查胡小娟犯罪行為,但奈於申辯人之職務,務必釐清案情,而不聽其阻止,造成憾事;今天申辯人非為己辯護,而是要將真實情形供出於世,所以申辯人當時未請律師為己辯護,本案陳日旺如未主動攻擊申辯人,申辯人也就不會逕行逮捕,也不會發生憾事,希望懲戒委員會長官能給予申辯人還以清白,實感恩德。
提出刑事案件偵查卷四宗並舉證人江俊雄、邱忠孝、曹建國。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事偵查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以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酒後前往臺東縣○○鄉○○村○○路○○○號空屋尋訪胡小娟等人查案時,在空屋前與宋思貞發生口角,嗣宋思貞之姐夫陳日旺手持木棍到場旁觀,甲○○竟因酒醉情緒不穩,動手摔打並以手銬毆打陳日旺,致陳日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右肘挫傷等傷害。論甲○○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當時伊前往該地查案,陳日旺持角木對伊攻擊,伊始對陳日旺實施逮捕,伊並未持手銬毆打陳日旺等情,既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所提出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舉證人江俊雄、邱忠孝、曹建國等皆無訊問之必要。其上開觸犯刑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