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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乙○○、丙○○各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三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嘉義市○○路○段○○○號雅竹便利商店,與邱明能等不特定人,以俗稱「目十」之方式賭博財物,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資新臺幣三萬五千五百元,賭具撲克牌四付、麻將牌二付、骰子三十五粒及碗公一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乙○○、丙○○各罰金五千元,甲○○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認該三員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刑事判決認定申辯人有賭博行為,無非以申辯人所有OC-○八五二號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之間出現在案發地點,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警局人員到達現場,申辯人已先到三十分鐘,如係查看有無賭博,應無逗留久達三十分鐘之理,因而推論有參與賭博。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載有明文。申辯人固不否認員警進入現場時在場,然綜觀全卷,其他被告雖有指認警員乙○○及丙○○參與賭博,然並無一人指認申辯人曾參與。且現場為申辯人之警勤區,依法令既須負責該地區之巡邏工作,申辯人之車輛出現於現場路邊,應不足以推論申辯人係當然進入現場,更不足推論申辯人係進入該地點參與賭博,判決不無率斷。又申辯人進入現場,員警即進入查緝,申辯人停留不超過五分鐘即被認為涉案,並被從房間外部集中至賭博之房間,否則何以在場賭博之人無一指認申辯人曾參與,刑事判決認申辯人曾進入三十分鐘之久,然申辯人根本未停留超過五分鐘,亦不知當時之詳細時間,故申辯人實屬冤枉。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及附件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乙○○、丙○○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

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二十日分別送達,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丙○○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四總隊隊員,李、黃二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日,甲○○於十六日在嘉義市○○路○段○○○號雅竹便利商店後面房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目十」之方式與多人賭博財物,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三萬三千五百元及賭具撲克牌四付、麻將牌二付、骰子三十五粒、碗公一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判處乙○○、丙○○各罰金五千元,甲○○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影本可稽,並據函復案已確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甲○○申辯各節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可取。核被付懲戒人三員之行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賭博之規定,該三員均職司治安,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該場所在甲○○之警勤區,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