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達員甲○○(以下簡稱高員),在法院服務多年,民國八十六
年間購屋貸款,因房貸壓力,迫使其經常四處向親朋好友調借、周轉應急,並以個人名義招攬互助會擔任會首,又每因挪用會款而遭得標人催討標款,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高員職務調動,調至該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負責辦理刑事收文及電子文傳送工作。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高員之債權人巫春蘭請他人代為遞送對高員聲請扣薪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適辦理民事案件收文之慕秀華小姐不在,由高員代為將該聲請狀收下,高員收下後發現係其債權人巫春蘭向其聲請扣薪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順手收置於自己抽屜內,未取出交由慕秀華小姐及移送民事執行處分案。該債權人巫春蘭之聲請狀因由高員收藏,經債權人數次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未果,轉向該院收發室查詢亦無結果,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向該院書記處反映,並同時提出繳費單及聲請狀影本以資證明,案經該院書記官長李啟英勸說,高員始予承認,並將債權人巫春蘭聲請狀交出登簿並移送民事執行處分案。
上開事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查屬實,且有相關證據如附件可稽,核高員之行為
,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高員嗣雖已將債務全部清償,惟其身為法院公務人員,處理公務應本奉公守法之精神,今違法扣留債權人之聲請狀,不僅造成機關威信受損,且嚴重影響司法形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得幸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一日進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服務迄今已有一十六個
年頭,此期間未敢稍有怠疏,至民國七十八年間與夫婿結婚組成一個小家庭,因我夫婿也有一份工作(在農會上班),小倆口之所得雖無法生活得豪華、富麗,但是維持正常、簡單的生活綽綽有餘,供數年來的省吃儉用,我二人遂於八十四年間在外買下房子全家人搬進並育有二子生活平淡、安康。
夫婿之弟弟(俗稱小叔)蔣正文平日以直銷為業,於八十五、六年間因經營不善開
始負債,因彼此有親戚關係即向我們周轉,我們一路幫忙下來就為他揹負了四百萬的債務,因為最後小叔倒了,也離開了家鄉而不知去向,從此,我們家就陷入愁雲慘霧的情狀,債權人天天上門,舉家生活不得安寧,債權人等會如此積極找我們,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因為在法院上班,申辯人是迫於在法院上班,為維護機關形象,全家祇有咬緊牙根依序周轉償還,為此,我還在八十五年間起一個一萬元的互助會來償還他的債務,個人一輩子只有起一個會如今也已完會,其中並無任何閃失,移送書稱『每因挪用會款而遭得標人催討標款』之語不知從何而來。
本次事件之債權人巫春蘭也是在這種情形之下向她周轉的,實情並非因我們的房貸
所致,而係小叔揹負債務所致,本院書記處的調查無誤,當初是深怕影響形象,收到聲請狀後,乃積極與巫小姐聯繫,沒錯,我們本來是好友,她才會長期的幫助我,只是到那個時候我們已經相當困難,舉家都在四處調借無著,而一再的失信於她才會造成她的不信任憤而移送執行,所以說並無惡意,只是想辦法想要自己私下解決,一方面可以維護面子,另一方面可以維護機關形象,沒想到反而適得其反而不自知。
綜上所陳,申辯人是受困於現實環境而犯下錯誤,懇請姑念在臺東地方法院服務期間,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不良紀錄,也一向勇於任事,戮力從公,未敢稍有懈怠,給予申辯人一次自新的機會,我們全家(目前育有二子、小的才二歲六個月)將永銘五內,以期免於家庭陷入困境與破碎之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達員,在該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負責刑事收文及電子文傳送工作。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被付懲戒人之債權人巫春蘭委請他人代為遞送聲請對被付懲戒人扣押薪水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適辦理民事案件收文之慕秀華小姐不在,由被付懲戒人代為將該聲請狀收下後,發現係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即順手放進自己之抽屜,未交由慕秀華小姐送民事執行處分案。嗣債權人因聲請執行未獲處理,數次向民事執行處查詢未果,轉向收發室查詢亦無結果,乃向該院書記處反映,並同時提出繳費單及聲請狀影本,嗣經該院書記官長李啟英勸說,被付懲戒人始承認,並將債權人之聲請狀交出,凡此事實,有奉院長之命負責調查之該院書記官長李啟英之調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