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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監察院函移彈劾要旨

壹、主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外科代理主任甲○○與前院長謝永豐、前婦產科主任梁垠盤等利用推動醫藥分業,鼓勵醫院釋出處方箋之機會,假提昇業務績效之名,勾結健保特約藥局藥劑師,製作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以詐取不法利益,核渠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該醫院聲譽及政府清廉形象。本案經監察委員詹益彰、黃勤鎮提案,並依監察法第八條規定經監察委員黃守高等十三人審查成立,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謝永豐等人勾結錦昌藥局藥師白素貞製作不實診療紀錄、釋出處方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依法提起公訴,均具體求處徒刑十年並宣告褫奪公權在案,核渠等情節顯有違法失職之處。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院長謝永豐(因涉及本案,違失情節重大,確有為急速處分必要,經本院提案糾舉,行政院衛生署已核定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調任該署花蓮醫院醫師)、代理外科主任甲○○、前婦產科主任(現任該院高年科主任)梁垠盤等三員,涉嫌與彰化市「錦昌藥局」(健保特約藥局)負責人兼藥劑師白素貞勾結,利用政府「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院釋出處方箋措施之機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明知病患林良穎等二十四人並未親自至彰化醫院就診,而係由白素貞先行給藥並取得病患之健保卡,再持至該院辦理掛號後,由謝員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依據白素貞提供之病症資料,連續將之登載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就診病歷表上,並據以開具處方箋交由白素貞攜回,由該醫院及白素貞分別憑診療資料及處方箋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不法詐取財物。上開情事,經媒體披露(詳附件一),並據健保局中區分局、行政院衛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分別查證屬實,茲分述如次:

㈠健保局中區分局查證結果(詳附件二):

⒈該分局查訪之病患莊水鎮、黃麗美、戴瑩瑩、曾沈鴛鴦、洪啟銘、許馬金、黃正當、楊巧鈺等均稱不曾透過家人至彰化醫院代為領藥,且均係赴錦昌藥局訴說病症後,由白藥師給藥,渠等則應白藥師要求,交付健保卡,數日後再行取回;相關病患均係透過白藥師前往代為掛號,並取得彰化醫院釋出處方箋應堪認定。

⒉相關病患對於健保局中區分局之歷次查證,說法一致、語氣堅定。

⒊病患前往醫院就診,就診同一科別、同一醫師者,依規定當日僅能蓋健保卡就診章一格,除慢性病處方箋外,亦不得因額外增加給藥日數而加蓋就診章,因加蓋一格即代表醫師可額外領取一次診察費。

上述查證情形有莊水鎮等八名病患訪查筆錄附卷可稽(詳附件三)並經健保局中區分局醫療管理組查核課課長李忠懿、課員沈文勗等到院陳述綦詳,載明於筆錄(詳附件四)。

㈡前臺灣省衛生處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受理檢舉及交查(詳附件五),經訪查結果(詳附件六):

⒈訪查病患黃麗美部分:從未到省立彰化醫院看病(八十七年僅至省立彰化醫院抽血一次,但該抽血檢驗單亦為錦昌藥局持交黃女士者),僅在錦昌藥局交五十元(新臺幣,下同)並先拿藥,將健保卡交由錦昌藥局白素貞藥師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該健保卡約於七日後始由黃女士取回。黃女士之女戴瑩瑩(十四歲)八十七年從未至省立彰化醫院看病,只到錦昌藥局拿感冒藥,每次拿二日份藥,惟由健保局中區分局提供之門診病歷卻發現省立彰化醫院診斷戴女罹患十二指腸潰瘍及精神官能症,而藥歷檔中發現錦昌藥局虛報給藥日數為五日及十五日。另據黃女士於訪問紀要中稱「在中區健保局訪視後,錦昌藥局白藥師到我家教我說詞,並稱錦昌藥局有病歷,就照病歷講就可以,但我拒絕,我認為應該從實說明才可以。」⒉訪查病患洪啟銘部分:據洪啟銘於健保局中區分局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訪查筆錄內稱「我今(八十七)年從未曾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至健保卡所蓋彰化醫院六次就診章戳「係交父親拿去替我母親至某藥局(經查即屬錦昌藥局)領糖尿病便藥,至於健保卡何以蓋省彰章戳則不清楚」在卷。

⒊訪查省立彰化醫院護理長張麗華部分:錦昌藥局白藥師確有代病患看診及拿藥情事,其手法係以病患上班不方便等為由,攜帶病患需藥資料,在護士叫號後由白藥師進入診察室,向看診醫師說明病患症狀後,由該醫師交付處方箋。

⒋訪查省立彰化醫院辦理掛號、批價、收費及急診等業務之雇員林秀慧部分:錦昌藥局確有代病患拿藥情事。

⒌訪查省立彰化醫院藥劑科主任沈祿卿部分:彰化醫院辦理院外釋出處方箋作業流程與前臺灣省衛生處之相關規定尚稱符合,但代病患拿藥情況,藥劑科無法監控。

上述調查情形均有被訪查人等之筆錄附卷可稽(詳附件七)。

㈢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結果:

經抽查彰化醫院病歷資料比對,發現由謝永豐等以浮報就診次數之方式,虛報不實診察費之病患計有:林良穎、陳森彬、黃兆成、鄭淑珍、羅美櫻、蔡張久美、黃麗美、莊水鎮、曾沈鴛鴦、周維璋、彭玉針、黃萬發、李龍欽、顏柯梅枝、莊方評、黃彩鳳、張顏呈雲、曹蘇蔭仔、王李鳳等十九名,經核虛報不實醫師診察費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以不實處方箋,提供錦昌藥局申報藥事費計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另查悉:病患陳森彬等八名未前往就診而於病歷資料填載不實診斷紀錄(詳附件八)。

上述不法圖利及偽造文書部分,有該站製作之「彰化醫院涉嫌不法案釋出不實處方(虛報醫師診察費部分)醫師一覽表」、「彰化醫院涉嫌不法案釋出不實處方(提供錦昌藥局虛報部分)醫師一覽表」、「彰化醫院涉嫌不法案不實病歷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詳附件九)。

㈣甲○○、謝永豐、梁垠盤三員到院接受約詢時雖辯稱:⒈彰化醫院掛號及醫師應診分屬不同部門,均以電腦方式作業,醫師無從介入掛號事宜。⒉病患是否親自到診,其身分之核對非醫師之權責,渠等僅負責診斷病症,如有病患刻意隱瞞身分冒名就醫情事,醫師無從判別真偽。⒊本案相關病患均經掛號到診,渠等始有診察、填載診斷紀錄並開具處方箋之作為云云(詳附件十)。惟查謝員等不法行為業據前揭健保局中區分局等單位查證屬實,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具體求處徒刑各十年(詳附件十一),而起訴書中明確指出,本案曾經該署實施監聽,依謝永豐與錦昌藥局藥師白素貞間通聯紀錄顯示,雙方為釋出不實處方箋圖利,已遭調查單位偵辦,並進行訪查病患一事,確有互通聲息,並積極聯繫相關病患,指導病患遇查訪人員查證之際如何應對等串供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詳附件十二)。綜上事證,足見謝永豐等所稱要屬飾卸之詞,殊難採信,核有違法失職之責。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本案被付彈劾人彰化醫院代理外科主任甲○○與前院長謝永豐、前婦產科主任梁垠盤等,乃竟利用政府推動「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院釋出處方箋之機會,假提昇業務績效之名,勾結健保特約藥局藥師,製作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以詐取不法利益,又前臺灣省衛生處對該院違法醫療事實查證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七衛三字第三○○○九一一號通函作成案例「○○健保藥局代病患至省立○○醫院看診及代拿藥案」,公告所屬各級醫療機構周知有案,惟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發現該醫院尚有此項違法情形,凡此均足證被付彈劾人甲○○不知潔身自愛,嚴守分際,與謝永豐、梁垠盤等共同製作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圖利不肖藥師,損及健保利益及醫院聲譽至鉅,且亦影響病患病歷之正確性,違失情節堪以認定。核渠等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以肅官箴、並昭炯戒。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申辯人甲○○是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外科主治醫師,可是⒏⒒監察院彈劾案年度劾字第號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皆將甲○○誤植為代理外科主任,茲提出兩樣證據證明甲○○是外科主治醫師不是代理外科主任①甲○○從未領主管加給②甲○○在職證明請公懲會行文至彰化醫院確實查明我是外科主治醫師,不是外科主任(代理)。

醫療費用即診察費為彰化醫院所得,屬於公款、藥事費用為健保特約藥局負責人白素貞所得,這些費用與本人完全無關係,故本人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的犯意,更沒有與他們三人有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也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為彰化縣內唯一的公立醫院有其規模和制度可循,患者就診的過程如下:首先由本院的掛號小姐審核患者的身分證健保卡,確定無誤後由掛號小姐在患者的健保卡上蓋就診章收取掛號費,由電腦印出收據,收據上有收取掛號費用之掛號小姐的姓名,本院是掛號小姐在掛號過程當中蓋患者就診章,申辯人絕無蓋就診章之行為,患者掛號後由病歷室將病歷送到社會服務室,再由工作人員將病歷送至各科門診由跟診護士按燈號,患者依序進入診間,再由各科醫師看診,本院門診採診間電腦化,看診後由護士小姐在醫師的電腦處方箋上蓋醫師的職章,一份粘貼病歷,一份交給患者到掛號處蓋章,收取部分負擔然後到本院藥局領藥,若有患者要求處方釋出,則由跟診護士交給患者到掛號處蓋章後,由患者自行到健保特約藥局領藥。

甲○○為外科醫師,患者經正常的掛號手續,工作人員將病歷送至外科門診,跟診護士依燈號叫患者,申辯人是醫師,是專門技術人員,職責就是看病,至於處方釋出,是依病人要求,病人看診時若要求至健保藥局領藥,申辯人即依照程序由跟診護士將處方箋交給患者到掛號處蓋章,由患者自行去健保藥局領藥,故申辯人絕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十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犯意及行為。申辯人為彰化醫院外科主治醫師,不是代理外科主任,不兼主管,沒有領主管加給,潔身自愛,嚴守分際,支持政府推動「醫藥分業」政策,一切依上級指示辦理,處方釋出完全依規定辦理,絕無製作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圖利任何人,看病行為絕無損及健保利益及本院的聲譽,不影響病歷之正確性,堅信我服從上級的命令,支持政府推動「醫藥分業,處方釋出」是應盡的本份,絕無勾結健保特約藥局藥師,製作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以詐取不法利益,更堅定的相信絕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

監察院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請全體委員能查明案情,申辯人句句肺腑之言,並請將傳票送達本院給申辯人一個機會親自提出說明。附送: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在職證明書一份。

年4、5、6、8月份甲○○在彰化醫院薪水條影本一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所提意見貴會函送被付懲戒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外科主治醫師甲○○,就渠被指與該院前院長謝永豐、前婦產科主任梁垠盤等共謀勾結健保特約藥局藥劑師白素貞,虛報不實診察費(藥事費)乙案,申辯書副本敬悉。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各節,乃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依法偵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訪據相關民眾證述綦詳,再經檢調機關調卷勾稽、查證確有以不實病歷及處方箋虛報診察費情事屬實,凡此均有筆錄及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如本院彈劾案文所述者;相關機關全案調查過程堪稱嚴謹,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儆效尤。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外科主治醫師,前曾代理該院外科主任,

八十六、七、八年間,在彰化醫院從事診療業務時,於附表時間明知彰化市錦昌藥局藥劑師白素貞所提供陳森彬、李龍欽、黃兆成、蔡張久美、黃麗美、彭玉針、黃萬發、顏柯梅枝、莊方評、黃彩鳳、張顏呈雲、曹蘇蔭子、王李鳳等患者掛號資料,或未實際就診,或實際上並無各該病況等事項,竟因受院長謝永豐之不當指示,難於推辭,而與謝永豐、白素貞等夥同為不實登載,先後多次將不實病況及就診情形登載於病歷表及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之調劑處方箋上,足生損害於健保局中區分局核給醫藥健保給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各該患者及彰化醫院之信譽(詳如附表)。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查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號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該案甲○○部分業已確定函等件在卷可按。申辯意旨稱個人僅負責看診及依規定釋出處方,審核患者身分及健保卡及掛號乃護士職責,並無勾結健保局特約藥劑師偽造文書等情云云,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而所提前開在職證明等證據亦均不足以免責,被付懲戒人到案後且不否認參與附表所列病患不實之診療業務,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附表:

┌────┬─────┬───────┬─────────┬────┬─┐│患者姓名│實際之情況│記載不實之情形│申報就診開立處方箋│申報費用│備││ │ │ │及調劑給藥日期暨領│明細表所│ ││ │ │ │取之金額 │示釋出處│ ││ │ │ │ │方箋之醫│ ││ │ │ │ │師 │註│├────┼─────┼───────┼─────────┼────┼─┤│陳森彬 │在八十七年│甲○○於八十八│以陳森彬名義於八十│甲○○。│ ││ │六月迄八十│年一月五日、三│七年七月至十月申領│ │ ││ │八年二月間│月十一日在所掌│十七次,八十八年二│ │ ││ │,僅於八十│之門診病歷表及│月五日申領一次,領│ │ ││ │八年二月五│處方箋上填載患│得診察健保給付計三│ │ ││ │日就診一次│者於當日至外科│千一百八十六元,藥│ │ ││ │,並向白素│由其診斷欠明之│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一│ │ ││ │貞配取七日│骨關節病、腰部│萬四千零三十一元。│ │ ││ │份之藥劑,│椎間盤併有脊髓│ │ │ ││ │當日並無掛│疾患、未明示之│ │ │ ││ │診二科,亦│胃功能障礙,並│ │ │ ││ │無配取十五│請求釋出處方箋│ │ │ ││ │日份藥劑。│(七日或十四日│ │ │ ││ │除此之外,│份)。 │ │ │ ││ │在八十七年│ │ │ │ ││ │六月至十月│ │ │ │ ││ │間並未至彰│ │ │ │ ││ │化醫院掛婦│ │ │ │ ││ │產科或內科│ │ │ │ ││ │診治梨形蟲│ │ │ │ ││ │病(滴蟲病│ │ │ │ ││ │)、慢性支│ │ │ │ ││ │氣管炎、欠│ │ │ │ ││ │明之腦血管│ │ │ │ ││ │疾病、關節│ │ │ │ ││ │病變、亦無│ │ │ │ ││ │請求釋放處│ │ │ │ ││ │方箋,於前│ │ │ │ ││ │開期間,持│ │ │ │ ││ │向錦昌藥局│ │ │ │ ││ │配取藥品之│ │ │ │ ││ │情形。 │ │ │ │ │├────┼─────┼───────┼─────────┼────┼─┤│黃兆成 │在八十七年│甲○○於八十七│以黃兆成名義於八十│甲○○。│ ││ │六月三十日│年六月三十日在│七年六月三十日申領│ │ ││ │並未至彰化│所掌之門診病歷│二次,領得診察健保│ │ ││ │醫院掛號就│表及處方箋上填│給付計三百五十四元│ │ ││ │診十二指腸│載患者於當日至│,藥劑費用健保給付│ │ ││ │潰瘍及精神│內科由其診斷十│計二千一百十三元。│ │ ││ │官能症(心│二指腸潰瘍及精│ │ │ ││ │身症),亦│神官能症(心身│ │ │ ││ │無請求釋放│症),並請求釋│ │ │ ││ │處方箋,持│出處方箋(七日│ │ │ ││ │向錦昌藥局│份)。 │ │ │ ││ │配取藥品之│ │ │ │ ││ │情形。 │ │ │ │ │├────┼─────┼───────┼─────────┼────┼─┤│陳吳翠娥│在八十七年│甲○○於前開期│以陳吳翠娥名義於八│甲○○。│ ││ │間僅由其媳│間,除實際實施│十七年申領二十八次│ │ ││ │婦鄭淑珍陪│診治製填外,另│,領得診察健保給付│ │ ││ │同至彰化醫│在所掌之門診病│計四千二百四十八元│ │ ││ │院就診三、│歷表及處方箋上│,藥劑費用健保給付│ │ ││ │四次,並至│填載患者到院就│計二萬六千四百五十│ │ ││ │錦昌藥局取│診,並請求釋出│三元。 │ │ ││ │藥(七日至│處方箋(七日至│ │ │ ││ │十四日份)│三十日份不等)│ │ │ ││ │。除此之外│。 │ │ │ ││ │,並無另就│ │ │ │ ││ │診二十八次│ │ │ │ ││ │及請求釋放│ │ │ │ ││ │處方箋,持│ │ │ │ ││ │向錦昌藥局│ │ │ │ ││ │配取藥品之│ │ │ │ ││ │情形。 │ │ │ │ │├────┼─────┼───────┼─────────┼────┼─┤│蔡張久美│在八十七年│甲○○在所掌之│以蔡張久美名義於八│甲○○。│ ││ │五月至八月│門診病歷表及處│十七年五月至八月申│ │ ││ │並無至彰化│方箋上填載患者│領十一次,領得診察│ │ ││ │醫院掛號就│到院就診,並請│健保給付計一千九百│ │ ││ │診,並請求│求釋出處方箋(│四十七元,藥劑費用│ │ ││ │釋放處方箋│三日至三十日份│健保給付計一萬零八│ │ ││ │,持向錦昌│不等)。 │百六十五元。 │ │ ││ │藥局配取藥│ │ │ │ ││ │品之情形。│ │ │ │ │├────┼─────┼───────┼─────────┼────┼─┤│黃麗美、│黃麗美及戴│甲○○在所掌之│以黃、戴二人名義於│甲○○。│ ││戴瑩瑩 │瑩瑩係母女│門診病歷表及處│八十七年共申領十四│ │ ││ │,在八十七│方箋上填載患者│次,領得診察健保給│ │ ││ │年間,均未│至醫院診治,並│付計二千四百七十八│ │ ││ │至彰化醫院│請求釋出處方箋│元,藥劑費用健保給│ │ ││ │掛號就診,│(七至十五日份│付計一萬五千一百二│ │ ││ │亦無請求釋│不等)。 │十六元。 │ │ ││ │放處方箋,│ │ │ │ ││ │持向錦昌藥│ │ │ │ ││ │局配取藥品│ │ │ │ ││ │之情形。 │ │ │ │ │├────┼─────┼───────┼─────────┼────┼─┤│彭玉針 │在八十七年│甲○○於前開期│以彭玉針名義於八十│甲○○。│ ││ │僅至彰化醫│間,除實際實施│七年申領三十七次,│ │ ││ │院就診約十│診治製填外,另│領得診察健保給付計│ │ ││ │次,並至錦│在所掌之門診病│四千七百七十九元,│ │ ││ │昌藥局取藥│歷表及處方箋上│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 │ ││ │(三日份)│填載患者到院就│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四│ │ ││ │。除此之外│診,並請求釋出│元。 │ │ ││ │,並無再就│處方箋(七日至│ │ │ ││ │診三十七次│十五日份不等)│ │ │ ││ │,且同一日│。 │ │ │ ││ │就診二科,│ │ │ │ ││ │及請求釋放│ │ │ │ ││ │處方箋,持│ │ │ │ ││ │向錦昌藥局│ │ │ │ ││ │配取藥品之│ │ │ │ ││ │情形。 │ │ │ │ │├────┼─────┼───────┼─────────┼────┼─┤│黃萬發 │在八十七年│甲○○於前開期│以黃萬發名義於八十│甲○○。│ ││ │僅至彰化醫│間,除實際實施│七年申領三十五次,│ │ ││ │院就診約十│診治製填外,另│領得診察健保給付計│ │ ││ │幾次,並至│在所掌之門診病│二千六百五十五元,│ │ ││ │錦昌藥局取│歷表及處方箋上│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 │ ││ │藥(十四日│填載患者到院就│二萬元。 │ │ ││ │份)。除此│診,並請求釋出│ │ │ ││ │之外,並無│處方箋(七日至│ │ │ ││ │再就診三十│十五日份不等)│ │ │ ││ │五次,及請│。 │ │ │ ││ │求釋放處方│ │ │ │ ││ │箋,持向錦│ │ │ │ ││ │昌藥局配取│ │ │ │ ││ │藥品之情形│ │ │ │ ││ │。 │ │ │ │ │├────┼─────┼───────┼─────────┼────┼─┤│李龍欽 │在八十七年│甲○○於八十七│以李龍欽名義於八十│甲○○。│ ││ │間僅至彰化│年、八十八年除│七年申領三十六次、│ │ ││ │醫院抽血檢│前揭一次外,另│八十八年申領三次,│ │ ││ │驗,並至錦│在所掌之門診病│領得診察健保給付計│ │ ││ │昌藥局取藥│歷表及處方箋上│六千七百三十六元,│ │ ││ │一次。除此│填載患者到院就│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 │ ││ │之外,並無│診腦血管、精神│三萬四千零十七元。│ │ ││ │於八十七年│官能症、糖尿病│ │ │ ││ │迄八十八年│、肝硬化、高血│ │ │ ││ │再至彰化醫│壓、心臟病等疾│ │ │ ││ │院掛號門診│病,並請求釋出│ │ │ ││ │腦血管、精│處方箋(七日至│ │ │ ││ │神官能症、│十五日份不等)│ │ │ ││ │糖尿病、肝│。 │ │ │ ││ │硬化、高血│ │ │ │ ││ │壓、心臟病│ │ │ │ ││ │等疾病,亦│ │ │ │ ││ │無請求釋放│ │ │ │ ││ │處方箋,持│ │ │ │ ││ │向錦昌藥局│ │ │ │ ││ │配取藥品。│ │ │ │ │├────┼─────┼───────┼─────────┼────┼─┤│顏柯梅枝│在八十七年│甲○○於前開期│以顏柯梅枝名義於八│甲○○。│ ││ │僅至彰化醫│間,除實際實施│十七年申領二十九次│ │ ││ │院就診約十│診治製填外,另│,領得診察健保給付│ │ ││ │二次,並至│在所掌之門診病│計三千零九元,藥劑│ │ ││ │錦昌藥局取│歷表及處方箋上│費用健保給付計一萬│ │ ││ │藥(七日份│填載患者到院就│三千四百十五元。 │ │ ││ │)。除此之│診,並請求釋出│ │ │ ││ │外,於八十│處方箋(七日至│ │ │ ││ │七年並無再│十五日份不等)│ │ │ ││ │就診二十九│。 │ │ │ ││ │次,及請求│ │ │ │ ││ │釋放處方箋│ │ │ │ ││ │,持向錦昌│ │ │ │ ││ │藥局配取藥│ │ │ │ ││ │品之情形。│ │ │ │ │├────┼─────┼───────┼─────────┼────┼─┤│莊方評 │在八十七年│甲○○於前開期│以莊方評名義於八十│甲○○。│ ││ │僅至彰化醫│間,除實際實施│七年申領三十六次,│ │ ││ │院就診約四│診治製填外,另│領得診察健保給付計│ │ ││ │、五次,並│在所掌之門診病│五千九百七十元,藥│ │ ││ │至錦昌藥局│歷表及處方箋上│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 │ ││ │取藥(七日│填載患者到院就│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 │ ││ │份),除此│診,並請求釋出│。 │ │ ││ │之外,於八│處方箋(七日至│ │ │ ││ │十七年並無│三十日份不等)│ │ │ ││ │再就診三十│。 │ │ │ ││ │六次,及請│ │ │ │ ││ │求釋放處方│ │ │ │ ││ │箋,持向錦│ │ │ │ ││ │昌藥局配取│ │ │ │ ││ │藥品之情形│ │ │ │ ││ │。 │ │ │ │ │├────┼─────┼───────┼─────────┼────┼─┤│黃彩鳳 │在八十七年│甲○○於前開期│以黃彩鳳名義於八十│甲○○。│ ││ │至彰化醫院│間,除實際實施│七年申領四十二次,│ │ ││ │就診約二、│診治製填外,另│領得診察健保給付計│ │ ││ │三十次,並│在所掌之門診病│二千一百二十四元,│ │ ││ │至錦昌藥局│歷表及處方箋上│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 │ ││ │取藥(七日│填載患者到院就│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 │ ││ │至十四日份│診,並請求釋出│元。 │ │ ││ │)。除此之│處方箋(七日至│ │ │ ││ │外,並無再│三十日份不等)│ │ │ ││ │就診四十二│。 │ │ │ ││ │次,及請求│ │ │ │ ││ │釋放處方箋│ │ │ │ ││ │,持向錦昌│ │ │ │ ││ │藥局配取藥│ │ │ │ ││ │品之情形。│ │ │ │ │├────┼─────┼───────┼─────────┼────┼─┤│張顏呈雲│僅在八十七│甲○○於前開期│以張顏呈雲名義於八│甲○○。│ ││ │年至彰化醫│間,除實際實施│十七年申領十八次,│ │ ││ │院就診約十│診治製填外,另│八十八年申領一次,│ │ ││ │次,並至錦│在所掌之門診病│領得診察健保給付計│ │ ││ │昌藥局取藥│歷表及處方箋上│一千七百七十元,藥│ │ ││ │。除此之外│填載患者到院就│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五│ │ ││ │,無於八十│診,並請求釋出│千六百十元。 │ │ ││ │七年及八十│處方箋(七日至│ │ │ ││ │八年再就診│三十日份不等)│ │ │ ││ │十九次,並│。 │ │ │ ││ │請求釋放處│ │ │ │ ││ │方箋,持向│ │ │ │ ││ │錦昌藥局配│ │ │ │ ││ │取藥品之情│ │ │ │ ││ │形。 │ │ │ │ │├────┼─────┼───────┼─────────┼────┼─┤│曹蘇蔭仔│在八十七年│甲○○於前開期│以曹蘇蔭仔名義於八│甲○○。│ ││ │至彰化醫院│間,除實際實施│十七年申領四十七次│ │ ││ │就診約二、│診治製填外,另│,領得診察健保給付│ │ ││ │三十次,並│在所掌之門診病│計三千零九元,藥劑│ │ ││ │至錦昌藥局│歷表及處方箋上│費用健保給付計一萬│ │ ││ │取藥(三日│填載患者到院就│八千一百零九元。 │ │ ││ │至三十日份│診,並請求釋出│ │ │ ││ │)。除此之│處方箋(七日至│ │ │ ││ │外,並無再│三十日份不等)│ │ │ ││ │就診四十七│。 │ │ │ ││ │次,及請求│ │ │ │ ││ │釋放處方箋│ │ │ │ ││ │,持向錦昌│ │ │ │ ││ │藥局配取藥│ │ │ │ ││ │品之情形。│ │ │ │ │├────┼─────┼───────┼─────────┼────┼─┤│王李鳳 │在八十七年│甲○○於前開期│以王李鳳名義於八十│甲○○。│ ││ │至彰化醫院│間,除實際實施│七年申領三十一次,│ │ ││ │就診約二十│診治製填外,另│領得診察健診保給付│ │ ││ │次,並至錦│在所掌之門診病│計一千九百四十七元│ │ ││ │昌藥局取藥│歷表及處方箋上│,藥劑費用健保給付│ │ ││ │(十五日份│填載患者到院就│計一萬零四百十二元│ │ ││ │)。除此之│診,並請求釋出│。 │ │ ││ │外,並無再│處方箋(三日至│ │ │ ││ │就診三十一│三十日份不等)│ │ │ ││ │次,及請求│。 │ │ │ ││ │釋放處方箋│ │ │ │ ││ │,持向錦昌│ │ │ │ ││ │藥局配取藥│ │ │ │ ││ │品之情形。│ │ │ │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