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記過二次。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員原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組長、偵查員,為爭取「全國大掃蕩」績效,明知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至翌日凌晨七時止之「全國大掃蕩」專案日,竹北分局並無績效,鄭、溫二員為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溫員將同(八)月十一日查獲范鎮合等三人涉嫌持有改造手槍乙支及同(八)月二十一日查獲宋柏正等二人涉嫌販賣及持有制式槍枝案,以影印剪貼之方式,更改犯罪時間及發文日期,並將不實之成果及變造之公文書交予新竹縣警察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再轉交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以登載,致影響刑事警察局對各分局執行勤務績效之判斷,而生損害於警政政策。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乙○○、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鄭員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溫員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三三四五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錦刑良八九訴三九八字第三二四一號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暨同月十九日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彼等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係新竹縣警察局課員,甲○○為該局偵查員。原任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組長(乙○○)及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任內,因內政部警政署對臺北市暨高雄市警察局、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頒訂「強力掃黑肅槍緝毒肅竊創造無恐懼生活環境行動方案」(以下簡稱四合一專案),以每三個月為期,評比各縣市警察局執行掃黑、肅槍、緝毒及肅竊四個項目之績效,並不定時舉行「全國大掃蕩」行動,凡於該日查獲之槍枝,除列入一般肅槍項目下之績效,並列入上開「四合一專案」中掃黑項目下之績效,每查獲制式槍枝乙支核分十分、改造槍枝則核分二分,較平日所核分數為高。適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又發布通令,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至翌日凌晨七時止為「全國大掃蕩」專案日。乙○○為爭取分數,明知范鎮合、馮曉雅及許志鵬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查獲三人持有改造槍枝乙支,並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警刑字第五一六五號移送書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宋柏正、徐坤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查獲該二人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持有制式槍枝乙支等物,並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八十八年度八月二十二日警刑字第五五七○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均非該「全國大掃蕩」專案日所查獲之案件,竟與甲○○為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內,由甲○○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警刑字第五一六五號移送書查獲時間、拘捕時間、更改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發文日期更改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八十八年度八月二十二日警刑字第五五七○號移送書之查獲時間更改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拘捕時間更改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發文日期更改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各變造不實之移送書各乙份。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交由不知情之新竹縣警察局組員樊永山帶往刑事警察局交付負責統計掃黑(即檢肅流氓)業務之檢肅科科員李采芩計算績效,使李采芩依據上開不實之移送書,核算分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八年掃黑肅槍緝毒專案績效檢肅流氓部分評核表」上,以致影響刑事警察局對於各分局執行勤務績效之判斷,而生損害於警政政策。嗣因基層員警匿名告發,始查獲上情而重新核算新竹縣警察局之績效分數。凡此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論被付懲戒人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判處被付懲戒人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被付懲戒人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均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及新院錦刑良八九訴三九八字第三二四一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等亦未提出任何申辯,是彼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彼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