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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5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正工程司兼科長,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任公職,擔任本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幫工程司,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投資及兼職規定(詳監察院調查文件),茲將具體事實摘述如次:

㈠馮員任公職前,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出資一百萬元投資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受讓其他股東出資股份三十萬元,共計出資一百三十萬元,投資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四;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出資總額未變更,經全體股東選任為總經理,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本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科長,惟馮員遲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始經全體股東解任總經理職務,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始將百分之十四股權轉讓其他股東。

㈡馮員任公職後,仍辦理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基隆市海岸衛生掩埋場第三期美化綠化工程」並撰寫竣工報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任職該局中區工程處期間,永聖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標得該局北區工程處「ITTA06淡水線華捷變電站工地清理及拆除工程」、「CT201D臺北車站特定區廢棄物清理工程」。

本案馮員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及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監察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院台教字第九○二四○○○四一號函附調查意見影本一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申辯人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進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任公職前,曾自七十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任職於永聖營造有限公司,先後擔任經理及總經理職務,離職時係以口頭辭職,經該公司同意且出具離職證明書(附件一),申辯人即持該離職證明書,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在職證明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赴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妥職業變更(附件二戶籍謄本),本人服公職後即未在該公司支領任何金錢(附件三永聖公司證明書及附件四本人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七十二年間,當時公司負責人亦即本案檢舉人鍾澄榕以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五位以上股東為由,且希申辯人長留該公司,要求本人夫妻登記為公司股東,各登記名下一百萬元,但因申辯人沒錢投資,鍾某表示不必擔心此事,永聖係家族事業只要列名股東,資金由其調度即可,遂由該公司辦理書面上之轉移,並無實質金錢投資。申辯人雖名為總經理但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及財務業務,僅負責工地施工技術事宜支薪而已。七十七年間該公司(已更換負責人為鍾某胞弟)續變更本人之股權為一百三十萬元,但因公司經營不善,申辯人始於七十八年十月未領分文情形下離職,離職時曾表示此後任公職,請該公司辦理掛名之股權轉移,該公司亦允諾變更,然因該公司「會計部門行政作業疏失」(附件五該公司致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函及附件六該公司常年法律顧問笙齊法律事務所⒑⒍八十七年度笙融字第一三八號函所述),總經理一職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該公司向省建設廳報備改由他人擔任,八十二年四月間始完成股權變更報備手續。

「基隆市海岸衛生掩埋場第三期美化綠化工程」係該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自基隆市政府環保局公開招標得標承作之工程,申辯人負責工地施工事宜,財務行政工作係由該公司內部會計人員經辦,有關申辯人離職後仍代擬該公司致環保局工程公文稿乙事,係因該公司接辦之新進人員表示不會寫公文,夜間來住所請託,申辯人基於好意代為擬稿後該員未再抄寫或打字即蓋公司戳章寄出所致,申辯人並未蓋章,實難謂「持續執行永聖公司相關業務」、「夜間兼職」。

至於該公司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承包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三件工地清理拆除工程乙事,按捷運局下轄五個地區工程處,各有其轄管捷運路線,此期間申辯人僅為中區工程處新進人員,亦未結識北工處人員,且辦公處所相距甚遙(北工處在北投區、中工處在中正區),該公司投標北工處數十萬元之拆房子工程,係因有專業拆除房屋廠商與其合作投標,絕非因申辯人協助之故,其後該公司即未再有承包或分包捷運局工程。

本案係因申辯人任職私人公司期間被登記之職稱、股權,離職後該公司未立即辦理轉移且近年因內部經營權紛爭,遭該公司前董事檢舉所致。該公司既核發離職證明,納入戶政事務所作為證明文件「公文書」,即應認同申辯人已解任其公司內一切職務。按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設置,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有明訂程序;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對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亦規定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公司違反申請登記之期限規定亦訂有罰鍰之罰則。該公司既向申辯人承諾辦理變更,申辯人係已離職之外人,實無從查證該公司嗣後辦理情形,更無身分赴省建設廳或經濟部查詢該公司改組資料。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五十七條又規定判刑論罪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本案縱有過失,應為該公司未依法令辦理變更登記之公法人責任,而非申辯人之故意過失,與擔任公職後才投資商業超過股份百分比之行為有天壤之別,請傳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莊淑瑾(基隆市○○路號四樓之一)證明。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要旨本案檢舉人鍾澄榕原為永聖營造公司負責人,公司資金係由其獨資經營,現任負責人莊淑瑾係其同居人,育有一子一女,以下以時間紀要方式報告本案事實經過:

㈠七十年十二月:申辯人自臺中港務局辭職進入永聖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

㈡七十二年:政府修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五位以上股東,鍾某要求申辯人夫婦掛名股東,資金由公司調度。

㈢七十五年七月:鍾某另涉刑案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限制出境,唯鍾某先行利用出國觀光機會滯留美國未歸(不久其一雙子女亦赴美國),將公司及其私人財務交給莊淑瑾管理,莊淑瑾亦經常來往兩地。

㈣七十七年二月:公司改由鍾某胞弟擔任公司負責人。

㈤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因公司連年虧損,業績一蹶不振,員工發放薪資不繼,申辯人遂辭職,經該公司同意且出具離職證明書。

㈥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申辯人進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任公職。

㈦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辯人赴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妥職業變更。

㈧七十八年底:莊淑瑾以越洋電話詢問鍾某申辯人離職後公司總經理及股份,找不到適當人選替補而馮某又一再催辦應如何處理,鍾某表示「暫時隱瞞,先不變更」(此部分莊淑瑾八十九年始告知)。

㈨七十八年底:申辯人電話詢問莊淑瑾公司總經理及股份辦理轉移情形,莊告知「已辦妥」。

㈩八十年六月:鍾某所涉貪瀆刑案結案,解除出境管制,唯鍾某為取得美國居留權未歸。

八十年十月:公司總經理改由莊淑瑾擔任。

八十二年四月:永聖公司將申辯人股份完成變更轉移,莊淑瑾改任負責人。

八十四年:鍾某與莊淑瑾為在美及在臺房地產、銀行存款股票、兒女管教問題經常吵架。

八十五年:鍾某涉強暴親生女兒,刊載洛杉磯華文報紙,不見容於僑居地親友,莊淑瑾更無法原諒其行為,唯為考慮女兒顏面,撤回告訴,兒女遷往英國,兩夫妻形同水火。

八十六年四月:鍾某返臺要求莊淑瑾復合,莊淑瑾不同意且禁止其進入公司。

八十六年五月:鍾某要求申辯人將來赴法院作證協助其奪回公司及私人財務,本人表示已任公職,不願涉入其家庭恩怨予以拒絕。

八十六年十月:鍾某向法院提出控告莊淑瑾要求歸還其財物及公司。

八十七年七月:鍾某第一次陳情檢舉申辯人持股超過10%及擔任總經理事。

八十八年三月:鍾某第二度陳情檢舉申辯人持股超過10%及擔任總經理事。

八十八年十月:監察院調卷瞭解全案經過及臺北市政府處置情形後簽結。

八十九年五月:鍾某第三度陳情申辯人持股超過10%及擔任總經理事。

八十九年八月:監察院再度調卷及約談申辯人(已更換辦案監察委員)。

依據前述,申辯人自永聖公司離職後,被掛名之股權及職稱未轉移,係該公司因找不到適當人選有意之拖延行為,電話催問時竟誑騙申辯人,申辯人亦係八十七年鍾某檢舉後才知情,曾為此事與莊淑瑾大吵,故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發文至捷運局中工處澄清道歉。八十九年十月監察院約談時,指申辯人提不出書面證明(指須提出存證信函或掛號信件才算數),即指申辯人未催辦,實為有苦難言。鍾某離開臺灣十一年,回臺後永聖公司不讓其進入公司接觸公司文件,竟能明確指出何年總經理職稱轉移、何年股份轉移詳情,顯然其早有了解及參與延遲轉移之事,竟又以此事檢舉,造成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申辯人多年困擾。

本案係因申辯人任職私人公司期間被登記之股權及職稱,離職後該公司未立即辦理轉移,遭該公司前董事檢舉所致。該公司既核發離職證明,納入戶政事務所作為證明文件,即應認同申辯人已解任其公司內一切職務,且應負「公文書」之法律責任。按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設置,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已明訂有關程序;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對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並規定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公司違反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亦訂有罰鍰之罰則。該公司既向申辯人承諾辦理變更,申辯人係已離職之外人,實無從查證該公司嗣後辦理情形,更無法赴省建設廳或經濟部查閱該公司改組資料,只能以口頭查詢,(該公司人員又欺瞞)。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五十七條又規定判刑論罪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本案縱有過失,應為該公司未依法令辦理登記之公司法人責任,而非申辯人之故意過失。

申辯人自認任公職後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平日生活嚴謹恪遵法令廉潔自持,近十年考績均列甲等,共獲記功三次嘉獎十四次,非貪圖非分之財之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忝列八十八年臺北市政府實踐端正政風模範人員接受公開表揚,獲頒「廉潔可風」獎牌,本案申辯人實為受害者,遭此不白之冤,祈請明鑒。

附件: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現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正工程司兼科長,任職前之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曾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投資永聖公司,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一並為公司經理;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受讓其他股東出資三十萬元,合計出資一百三十萬元,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十四,仍擔任該公司經理人;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出資未變,並經股東選為總經理,均呈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等有關機關;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科長後,竟不放棄原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及出資,遲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始經全體股東同意報往有關機關解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惟在公司之出資仍未變更;迄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始將原出資(即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四)轉與任職該公司與之同財共居之其妻莊淑慧(合計原股份為一百五十萬元)名下及讓與其他股東。又其於任公職期間,仍辦理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基隆市海岸衛生掩埋場第三期美化綠化工程」並撰寫竣工報告;且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任職該局中區工程處期間,以永聖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標得該局北區工程處「ITTA06淡水線華捷變電站工地清理及拆除工程」及「CT201D臺北車站特定區廢棄物清理工程」。凡此事實,有經濟部函復監察院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三三六五五七號函及監察院函行政院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對所屬員工違反兼業規定查處不力之糾正案所載調查結果,該案之調查報告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文件、承包工程及領取工程款支票存根等資料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約詢時,坦承離職前持有永聖公司股權一百三十萬元,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先後在公司有上開股份,退出後將之分別讓與同為股東之妻子莊淑慧及莊惠芳、鍾培甯等,「是以現金給我由莊淑瑾辦的」、「當時股東中僅自己是學工程的」、「負責公司承包工程」等事實(以上供證並見本會調查筆錄及所調之監察院案卷)。被付懲戒人曾任職該公司總經理,曾多次具名為公司辦理有關股權變更等業務,且必須經其簽章,當深知其辭任總經理及退股轉讓股權出資,必須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乃不待完成所有登記手續,即就任公職,自難因其就任前曾有離職證明辦妥職業變更即得諉為並無違失。所辯僅為掛名並未出資參與業務及自己並無故意過失云云,顯非可信;申辯意旨亦稱就任公職及離職公司總經理後,因公司接辦人不會寫公文,夜間來住所請託乃代公司擬稿云云,益見未解任公司總經理前雖有離職文件但仍參與公司業務;至於有無分紅支薪或領取股利或以自己或其妻名義為之,並不影響其確有擔任公司總經理及持股並撰寫包工文件之事實;莊淑瑾係其妻妹,現為公司負責人,所稱馮員僅係掛名股東就任公職後不再過問公司業務云云,顯不可採。其餘申辯及證據均難據以免責。被付懲戒人於就任公職後,隱瞞長達二年其仍擔任永聖公司總經理及長達三年六個月持有該公司股權百分之十四以上之事實甚明。自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