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甲○○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
客戶服務中心助理管理師,負責該營運處營業窗口之公用電話通話卡調撥、銷售款項繳庫、填報營收日報表等業務。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連續將該營運處營業窗口人員,每日送交其彙報而為職務上保管之文書、個人營收明細帳單、收據憑證資料等隱匿,並以多報少方式,製作不實之每日營收日報表、每月南投服務中心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表等,報該營運處會計、公話等部門,以規避稽核實際銷售額,將營業窗口人員,送交彙報應繳存公庫之銷售公用通話卡現金部分款項,予以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十元。事發後,甲○○為使帳目平衡,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以購買補回通話卡方式,補回上開侵占入己之財物。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如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書)。其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陳金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如該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陳金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如該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陳員不服,業已提起上訴,目前全案仍在審理中。
陳員涉嫌貪污案件,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
證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移送懲戒意旨略以:申辯人甲○○係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客戶服務
中心助理管理師,負責該營運處營業窗口之公用電話通話卡調撥、銷售款項繳庫、填報營收日報表等業務。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連續將該營運處營業窗口人員,每日送交其彙報而為職務上保管之文書、個人營收明細帳單、收據憑證資料等隱匿,並以多報少方式,製作不實之每日營收日報表、每月南投服務中心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表等,報該營運處會計、公話等部門,以規避稽核實際銷售額,將營業窗口人員,送交彙報應繳存公庫之銷售公用通話卡現金部分款項,予以侵占,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十元。事發後,甲○○為使帳目平衡,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以購買補回通話卡方式,補回上開侵占入己之財物等語。
本案申辯人確無偽造文書、侵占公有財物等行為,事實之經過情形為:八十七年九
月上旬案外人陳柏丞對申辯人稱伊有朋友要買一萬二千張通話卡。因所欲購買之數量甚多,申辯人乃先將金庫內之通話卡點算出一萬二千張置於申辯人辦公櫃裡,以便陳柏丞來拿時,得以迅速交付。申辯人又因恐庫存通話卡交付陳柏丞後,無足夠數量可供該營業處銷售他人,乃轉向公話股吳清吉洽詢購買事宜。時至該年九月十四日,申辯人正好外出,窗口營業人員發現置於金庫內之通話卡不足銷售,不知申辯人已將金庫內之通話卡置於申辯人之辦公櫃子內,因而誤認申辯人涉嫌侵占。申辯人於九月十五日至辦公室上班時,知遭誤會,乃即將該一萬二千張通話卡置回金庫內,要求重新盤查,然主管及政風人員均拒再盤查,當日申辯人另向公話股吳清吉另取得一萬二千張通話卡,於陳柏丞九月十七日至營業處取走該批通話卡時,營業人員劉紹章亦有幫忙拿給陳柏丞。另本案於該年九月十六日交接時,帳單、報表、現金、電話卡等經核均吻合無誤,本案實係出於誤會,申辯人確未有偽造文書、侵占行為。
移送意旨認申辯人涉嫌右揭行為,無非以本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南投地院)判決申辯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為其論據。茲先就上開起訴及審判目前進行情形,略述如左:
㈠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意旨,係指申辯人涉嫌「連續將該營運處營業窗口人員,
每日送交其彙報而為職務上保管之文書、個人營收明細帳單、收據憑證資料等隱匿,並以多報少方式,製作不實之每日營收日報表、每月南投服務中心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表等,報該營運處會計、公話等部門,以規避稽核實際銷售額,將營業窗口人員,送交彙報應繳存公庫之銷售公用通話卡現金部分款項,予以侵占,共計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十元。」,亦即檢察官係起訴申辯人「偽造文書,以多報少,侵占公款」。
㈡南投地院判決則認申辯人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所指之「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犯行
,而另行認定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或十一日,將所持有之通話卡一萬二千張侵占入己,透過案外人陳柏丞介紹轉賣予案外人邱連吉。而判處申辯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㈢臺中高分院判決亦認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犯行,而就南投地院所認侵占通話卡部分判處罪行。
㈣本案經申辯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四號判決,
認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原審既認檢察官起訴部分(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之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即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侵占一百元電話卡」部分審判。而將臺中高分院所為判決撤銷。現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即將辯論(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乾股)。
㈤綜上,經審判結果,已確認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之事實,至有無
侵占一百元電話卡,則需俟檢察官另行調查,必須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始得審理。
實者,本案申辯人確無偽造文書、侵占公款,亦無侵占電話卡行為,茲分述如次:
㈠證人莊芳霜於南投地院審理時證稱:個人營收明細帳單,須個人自己作,自己鍵
入電腦,代班者亦要作,須承辦人輸入個人密碼而進入電腦才可以作等語(南投地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筆錄部分懇請鈞委員會向臺中高分院調取,臺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乾股);證人林麗淑於南投地院審理時,亦證稱:窗口人員須將每天銷售情形,填載批售單,再將每天銷售先作小表,再依據書面輸入電腦,再將表交給班長(即申辯人)彙整製作營收日報表;電腦系統須要輸入個人密碼才能進入等語(南投地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可知窗口營業人員輸入電腦之個人營收日報表,須輸入個人密碼始能更改,則申辯人若有賣多報少之偽造文書犯行,其所製作該營運處之每日營收日報表、銷售統計月報表等,與各窗口人員輸入電腦之個人營收日報表之總合,必不相符。然各報表及個人營收日報表等經法院核對結果,均相符,亦與實際營收金額相符,且證人即南投營運處政風人員許元國於南投地院審理時,亦證稱:報表等與現金等均吻合(南投地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申辯人之直屬長官林鎮朗於南投地院審理時亦證稱:營收日報表及銷售報表等均吻合無誤,移交時(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金額、電話卡數量亦均吻合(南投地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有該等報表資料等置於偵查卷足憑,則申辯人顯無偽造報表及侵占公款犯行。
㈡申辯人於案發前數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或十一日),即向公話股之吳清吉洽詢有
人欲購買一萬二千張通話卡一事,亦據證人吳清吉於南投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南投地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而申辯人代陳柏丞向公話股吳清吉所洽購之一萬二千張通話卡,亦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交付陳柏丞,此亦據陳柏丞於南投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南投地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且申辯人所洽購之一萬二千張電話卡予陳柏丞時,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上班時間,證人劉紹章亦有協助申辯人搬交陳柏丞,此亦據證人劉紹章於臺中高分院更審前審理時證述明確(臺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申辯人既於案發前數日即向公話股吳清吉洽購一萬二千張通話卡,並有將通話卡交付予陳柏丞,則申辯人顯非係案發後為補足差額始購買通話卡回補。
㈢申辯人若真有侵占犯行,則欲購買電話卡補回差額,以圖免刑責,必以不為人知
之方式,向外縣市之營業處,以不具名之方式分批購買,豈有以自曝犯行方式,逕向所屬公話股洽購電話卡之理,此與犯罪之默秘性,顯不相符,顯見申辯人確係代陳柏丞向所屬公話股洽購無訛。
㈣於案發後,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營運處上班時,曾要求重新盤點遭拒
等情,亦據證人許元國於南投地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南投地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許元國於為上開證言同時,並另稱申辯人係賣多報少侵占公款,無再予盤點之必要。顯見證人主觀上自始均認申辯人有侵占公款犯行,故乃拒絕申辯人要求重新盤查之請求。衡情,若申辯人有侵占公款或電話卡,豈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主動要求重新盤查之理。又公話股吳清吉交付一萬二千張電話卡予申辯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若申辯人係向公話股洽得一萬二千張電話卡以為回補,則申辯人當必於取得該一萬二千張電話卡後,始要求主管及政風人員重新盤查,斷無於未取得該一萬二千張電話卡前之九月十五日上午即要求重新盤查之理,顯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申辯人於回營運處上班時,確有該一萬二千張電話卡於申辯人保管中,並非事後再購入一萬二千張電話卡回補。
㈤又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午至辦公室上班時,知遭誤會,乃即將置於辦
公櫃內之電話卡置回金庫內,請求重新盤查。若當時,政風人員未以有罪推定心態行事,而依申辯人要求,重新盤查,則申辯人之清白,即得以澄清(因公話股之一萬二千張電話卡,係當日下午始送至辦公室),然政風人員,於申辯人在九月十五日上午要求重新盤查時,一再以申辯人侵占公款明確為由,拒絕重新盤查,以致申辯人蒙遭冤屈。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辦理移交時,除移交之數量與報表、金額等均吻合無誤外,申辯人當時仍保有公話股所交付欲轉交予陳柏丞之一萬二千張電話卡,當時政風人員亦不告知本案將移送調查局,致申辯人以為移交無誤,風波已息,故就申辯人除移交無誤之外,尚保有欲轉交陳柏丞之一萬二千張電話卡一節,未再要求確認,而於翌日陳柏丞於上班時間至營運處取所洽購之電話卡時,將該等電話卡交付予陳柏丞(當時劉紹章亦有協助取交陳柏丞)。於申辯人將該等電話卡交付陳柏丞後,再經一段時日,政風主管人員始將本案移送調查局查辦,致申辯人稱該洽購之一萬二千張電話卡,係代陳柏丞洽購等情,均不為調查站人員採信。申辯人之所以蒙受冤屈,實係政風人員主觀有罪推定所致。
㈥另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調查人員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詢問證人莊芳霜、劉紹
章、林麗淑、林鎮朗、林亮珠、吳清吉、邱伶珠、柯志昌、許元國等人時,均僅詢以發現金庫中電話卡不足販售之經過,並未詢以個人營收帳單輸入電腦之經過,致不知營業人員須輸人個人密碼,始能進入電腦,因而誤認申辯人有偽造文書犯行,進而推論有以賣多報少侵占公款犯行,從而上揭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均不足為申辯人有侵占行為之認定。
綜上,申辯人確無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與侵占電話卡行為。懇請鈞委員會明鑒,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客戶服務中心助理管理師。
交通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負責該營運處營業窗口之公用電話通話卡調撥、銷售款項繳庫、填報營收日報表等業務。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連續將該營運處營業窗口人員,每日送交其彙報而為職務上保管之文書、個人營收明細帳單、收據憑證資料等隱匿,並以多報少方式,製作不實之每日營收日報表、每月南投服務中心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表等,報該營運處會計、公話等部門,以規避稽核實際銷售額,將營業窗口人員,送交彙報應繳存公庫之銷售公用通話卡現金部分款項,予以侵占,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十元。事發後,其為使帳目平衡,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以購買補回通話卡方式,補回上開侵占入己之財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侵占罪刑,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移送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則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之情事。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製作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南投營運處營收日報表」,核與該處營業窗口人員同時期之「營收明細帳」所載,並無不符之處,即未發現有以多報少之情節,又依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之營收日報表所載內容,與營業窗口通話卡異動、銷售統計表登記內容,亦屬相符,足見被付懲戒人並未有以多報少之方式,侵占前述款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將該處營業窗口人員,每日送交其彙報之營收明細帳單、收據憑證等資料加以隱匿之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撤銷原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暨(九○)中分義刑乾決字第五八五三號函復判決已確定函等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行政違失,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