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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丙○○

甲○○丁○○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甲○○、丁○○、乙○○均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丙○○係本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金門警察隊副隊長、甲○○係該

大隊雪霸警察隊小隊長、丁○○、乙○○均係該大隊雪霸警察隊隊員,渠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由我國入境香港,未經申請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案經本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且均已繳納完畢。

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

實、謹慎之規定。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丙○○等四人之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及繳納罰鍰郵政劃撥收據等各一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丙○○、甲○○、丁○○、乙○○於

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丙○○、甲○○、丁○○三人均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送達,乙○○於同年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均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丙○○係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金門警察隊副隊長、甲○○係

該大隊雪霸警察隊小隊長、丁○○、乙○○均係該大隊雪霸警察隊隊員(丁○○於本案違法行為後,現已調任墾丁警察隊隊員),渠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由臺灣地區入境香港,未經申請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覺,送請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並均已繳納完畢。上開事實,有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日臺(九十)內警字第0000000(丙○○)、0000000(甲○○)號及同年月十一日臺(九十)內警字第0000000(丁○○)、0000000(乙○○)號罰鍰處分書各一份及被付懲戒人丙○○等四人繳納罰鍰郵政劃撥收據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被付懲戒人丙○○等四人入出境大陸函二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均未提出任何申辯,渠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等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前述除外規定。核渠等所為,除違反前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甲○○、丁○○、乙○○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