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載稱:本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站調查員甲○○因業務需要派駐屏東縣調查站工作,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許,駕駛渠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同友人蔡正德,由恆春鎮欲往墾丁方向行駛(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恆春鎮臺二十六線二十二.八公里處,適有民眾林右翌騎乘車號000-000輕機車自名峰保齡球館駛出,旋由南往北方向快速逆向行駛於內快車道,甲○○因無法及時閃避而發生擦撞,致林右翌人、車倒地成傷,經緊急送醫診療,因傷重不治死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六七MG\L。甲○○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坦承上述犯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等資料,恆春分局爰於九十年元月二日依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於甲○○另涉嫌過失致死一案,恆春分局亦報由該署檢察官主動偵辦中。

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與友人蔡正德餐敘,餐後並喝茶至深夜,在

二十九日凌晨,開車送蔡某返回墾丁途中,涉嫌酒後駕車,發生死亡車禍,業為警方以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至於過失致死部分,亦由檢察官主動偵辦中,涉嫌違法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證據: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約七時三十分許,為瞭解墾丁地區反對核廢料繼續儲存於核三廠內之抗爭活動相關情形,故驅車至墾丁與該里里長胞弟蔡正德等三人會晤並共進晚餐,約於十時許與蔡某至申辯人位於恆春鎮之據點辦公室泡茶繼續討論,並談及墾丁地區地方事務,自當晚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申辯人與房東、鄰居二人及蔡某等五人共飲約半瓶威士忌,嗣於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申辯人欲載蔡某回墾丁住處(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恆春鎮臺二十六線二十二點八公里處,適有民眾林右翌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自路旁名峰保齡球館駛出,由南往北快速逆向行駛於內快車道,申辯人因無法及時閃避而發生擦撞,致林右翌人、車倒地成傷,經申辯人主動積極聯絡緊急送至恆春基督教醫院,再轉送枋寮醫院,惟仍不幸傷重不治死亡。

申辯人於驅車載蔡某返回墾丁住處時之車速約五十餘公里,並未超過速限(七十公里),而發生事故之地點距名峰保齡球館僅約十餘公尺,林右翌與其友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該保齡球館之KTV內飲酒(其死亡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mg/dl, 0.53mg/l),林右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許喝酒結束後,自該保齡球館騎乘輕型機車快速衝出,並於內快車道逆向疾駛,且事故地點道路非直線,有約三十至四十五度之彎曲,加上該區安全島上之植栽過高,且林右翌係沿安全島旁逆向疾駛,故申辯人於過彎處看見林右翌時,確實已無法及時閃避而發生擦撞,而事故發生之同時,與林右翌一同飲酒之友人約七、八人立即包圍事故現場並毆打本人,致無法將林右翌立即送醫急救,後於申辯人極力要求應即聯絡將林右翌送醫後,其友人才願意配合,但送醫時機已延誤十餘分鐘,而發生林右翌不幸傷重不治之事件。

申辯人於事故發生後因遭林右翌友人毆打,致頭部嚴重暈眩,疑似腦震盪而住進恆春鎮南門醫院,但申辯人仍積極與林右翌家屬聯絡並表達至深之歉意,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出院後,即於翌日上午親至林右翌位於車城鄉住處上香致哀,且拿出現金十萬元之慰問金,並表達願盡本人之能力道義補償,旋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該家屬之見證下,與林右翌配偶詹蟬后簽下和解書,申辯人再拿出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之道義補償金,並向林右翌家屬表示日後若有困難,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幫忙,申辯人並於農曆春節前親至林右翌配偶詹蟬后住處慰問並給予紅包三千元。發生此一不幸事件,申辯人對自己酒後駕車之過失深表悔意,因申辯人若能多加注意,可能可以避免此悲劇之發生;另真心表達勞煩諸位長官為此事件費心之最高歉意,申辯人日後必當嚴格自律,絕不再酒後開車,並謹記相關工作之紀律要求,還請諸位長官給予下屬一個自新改過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站調查員,因業務需要派駐屏東縣調查站工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朋友回家,途經屏東縣○○鎮○○○○○道路南下約二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時,與酒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林右翌迎面擦撞,林右翌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一○六MG\DL,換算相當於吐氣測試酒精成分每公升○.五○毫克),嗣警察測試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七毫克。凡此事實,均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含量測試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恆相字第一○一號相驗卷可稽(影本附本會卷),事證至明。按被付懲戒人酒後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六七毫克,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該管檢察官亦認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向法院聲請處刑,有上述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猶為駕駛,所為殊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移送意旨所指發生死亡車禍部分,檢察官業已敘明:死者酒後騎乘機車,未依遵行車道行駛,而該處路段係四線道,死者逆向復又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適該處路段有一小彎,致無法看清來車::,且夜間視線不良,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對此突發事故,未必能為有效之及時有效反應等情,並參酌被付懲戒人已與死者家屬和解,其家屬對死因及車禍鑑定結果亦無異見等因,認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與死者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乃簽奉核定報結,有其相驗報告書及相關卷證附前述相驗卷可考,核屬可採,此部分堪認被付懲戒人無違失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