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前服務於該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承辦總務期間,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雇工陳飛龍口頭約定搬運該所查扣之賭博電玩機具,運費(不論里程遠近)每趟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計算,計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共約搬運四十趟,共付予運費八萬元(未索取運費收據),李員原不知該分局有搬運賭博電玩機具補助款,在八十二年會計年度將結束前,始獲通知檢據請領補助經費,實報實銷最高補助金額七萬六千五百元,李員為請領該項補助款,乃要求陳某補開七萬六千五百元金額收據以利核銷,惟陳某以不實收據供予李員申報電玩機具運費補助款,案經檢察官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將李員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乙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前於該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承
辦總務工作期間,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雇工陳飛龍口頭約定搬運該所查扣之賭博電玩機具,運費每趟以二千元計算,計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共約搬運四十趟,以無須檢據之該派出所辦公費支付,共約八萬元,被付懲戒人原不知分局會撥放搬運費補助款,嗣於八十二年會計年度將結束前,始獲通知檢據請領補助經費,實報實銷,最高補助金額七萬六千五百元。被付懲戒人為請領該項補助款,明知陳飛龍並未設有公司行號,竟以陳飛龍偽造之「展鵬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益彬」開發之收據三十一張,據以向海山分局報領補助金額七萬六千五百元。此項事實,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規定,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就此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實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