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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組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其違法情形如下:

尤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東市○○路○段○○○巷○

○○弄○號,因與陳秋花發生口角,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尤義松共同毆打陳秋花致其受傷,案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被害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

尤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

證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證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東檢清執丙字第一七五八七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當事人皆為親屬關係,尤義松為申辯人之父,陳秋花為申辯人之堂嬸,當天

下午申辯人下班後,偕妻及幼子至申辯人父母住處探視時,堂嬸因下午與申辯人之父發生口角前來家中找父親理論,父親因疼惜孫子於樓下房間睡覺之故,將陳秋花推出客廳,以免吵醒孫子,申辯人亦於樓下房間走出探視何故並站立於兩造之間,予以阻隔,此際陳秋花緊攀客廳沙發不肯離去,經一番拉扯後,始憤憤不平離去。因八十五年間陳秋花之子尤書明(申辯人之堂弟)曾遭申辯人任職單位取締安非他命案,心有懷怨藉機控告申辯人父親傷害。

陳秋花提出之驗傷單內確有其左上臂擦傷,左下臂、右上臂挫傷,但實情絕非毆打

所致,而係其緊攀沙發拉扯造成,所提證人尤仁吉為其夫係申辯人之堂叔,楊宗賢為其女婿,均不在場,惟畢竟有驗傷單,未能證明因何造成。案經檢察官起訴,父親因顧及同是親戚之立場不願繼續訴訟,欲息事寧人,當庭聲明:「澄清陳秋花女士絕無任何外遇情事,從未說過任何類似傳言」,陳秋花遂撤回告訴,至此足以證明本案之發生、聲明與撤回告訴,陳秋花均未對申辯人有任何要求或異議,此乃父親與陳秋花間之口角爭執,非關申辯人,僅於返家探親招致誤解,請體上情,不予懲戒。

申辯人任職警界逾十年,自警員、巡官、所長,無不兢兢業業,不敢絲毫懈怠,此

一事件,更讓申辯人心中惶恐,自忖並無傷害之事實及意圖,驟遭移送懲戒,更覺失措,申辯人之父年逾六十五,卻覺對申辯人深感內疚,尤令為人子者不忍,今後將更努力孝順雙親,並於人際關係中慎行慎言,倘能獲不予懲戒,更是申辯人與雙親之期盼等語。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組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下午

六時三十分許,在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因與陳秋花發生口角,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尤義松共同毆打陳秋花致其受傷,案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被害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東檢清執丙字第一七五八七號函等影本為證。

惟被付懲戒人則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並據申辯稱:本案當事人皆為親屬關係,尤

義松為渠父,陳秋花為渠之堂嬸。當天下午渠下班後,偕妻及幼子至父母住處探視時,堂嬸因下午與渠父發生口角前來家中找父親理論,父親因疼惜孫子於樓下房間睡覺之故,將陳秋花推出客廳,以免吵醒孫子,渠於樓下房間走出探視何故並站立於兩造之間,予以阻隔,此際陳秋花緊攀客廳沙發不肯離去,經一番拉扯後,始憤憤不平離去。陳秋花提出之驗傷單內雖確有其左上臂擦傷,左下臂、右上臂挫傷,但實情絕非毆打所致,而證人尤仁吉為其夫,為渠堂叔,證人楊宗賢為其女婿,均不在場。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父親因顧及同是親戚之立場不願繼續訴訟,欲息事寧人,當庭聲明:「澄清陳秋花女士絕無任何外遇情事,從未說過任何類似傳言」,陳秋花遂撤回告訴,至此足以證明本案之發生、聲明與撤回告訴,陳秋花均未對渠有任何要求或異議,此乃父親與陳秋花間之口角爭執,僅於渠返家探親招致誤解,請體上情,不予懲戒等語。

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有前開傷害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東檢清執丙字第一七五八七號函等影本為證。然查前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被付懲戒人有與其父尤義松共同傷害陳秋花之事實,係以告訴人陳秋花之指訴及證人尤仁吉與楊宗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查被害人陳秋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打時僅有其與被告二人在場」(見前開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夫尤仁吉及其女婿楊宗賢均未在場,而各該證人等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具體指明確曾在場目睹傷害,僅係事後據被害人之敘述而已,自無法證明被害人陳秋花所受傷害確為被付懲戒人甲○○與尤義松共同傷害所致,本會傳訊證人尤義松到會亦據證稱被付懲戒人並無傷害陳秋花等語在卷(參見本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而被害人陳秋花、證人尤仁吉、楊宗賢均經本會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作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所辯無移送意旨所指違法事實,要屬可採,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