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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與其妻郭純碧平日感情不睦,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細故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內爭吵,其妻先以皮包毆打林員成傷,林員遭毆打後心有不甘,以手毆打其妻臉部成傷,二人互控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林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本案林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左列證據(均在卷)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甲○○自八十六年與郭純碧結婚後,家庭生活十分美滿,但在郭純碧生產後,其精神狀態,常處於不穩定,整天疑神疑鬼,懷疑有人要害她,並經常於凌晨三、四點跑到小廟去求神卜筊,我就覺得她的精神可能有問題,並且要帶她去看醫生,可是她堅持不肯,經我私下向精神科醫生請教,醫生說她可能患有精神妄想症。

申辯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服十八至翌日八時值班勤務時,郭純碧到派出所來找我,一進到派出所,就罵我說,我要害死她們母女,她要先讓我死,然後就像發瘋似的拿起她身上揹的皮包,朝我的頭部猛打,我就問她說妳幹什麼打我,她也不回話,仍朝我的頭部猛打,我就覺得不對勁,開始閃躲,可是身體仍被她打了很多下,致造成我腦震盪及左側臉及頭皮之表淺傷、擦傷共一處,軀幹之後背面表淺損傷、擦傷共五處,右側肩及上背部之表淺損傷、擦傷共二處。因當時我服值班勤務,身上有佩槍,我想如果再不抵擋,可能我的佩槍會被她搶走,我可能有生命危險,於是我就把她的皮包搶下來,可是她仍不死心,於是再拿起值班台的椅子打我,我就伸手抵擋,在一陣拉扯之間,她的嘴唇被椅腳撞到,造成她的上下唇表皮剝落、下巴表皮剝落,擦傷五處,她的傷並不是我用手打她所造成,試想一個男人用手打女人的臉,一定會造成皮下出血、淤青,可是郭純碧的臉是擦傷,並不是毆傷,況且我如果是心有未甘,再出手打她,怎麼可能只造成她臉部擦傷呢?一定會有更多的傷痕才對,可是她的身上都沒有其他的傷痕,那就可證明她的傷痕是在她要拿椅子打我時,我用手抵擋,不小心被椅腳撞傷,並不是我出手打她所造成。

刑法上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且申辯人當時是依法執行勤務,而遭到攻擊時,自當有防衛之權。可是法院不採信申辯人的說詞,申辯人也好默默承受一途。在此懇請諸位委員,能明察秋毫,體諒申辯人的行為是出於不得已的情況下,所採取的行為,從輕處分,能讓申辯人有個反省的機會。

檢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勤務分配表影本乙份(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與郭純碧係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東興村十七號東興警察派出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吵,郭純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皮包毆打被付懲戒人之背部、頭部等處,致被付懲戒人受有腦震盪、左側臉及頭皮之表淺損傷、擦傷共一處,軀幹之後背面表淺損傷、擦傷共五處,右側肩及上背、背面之表淺損傷、擦傷,共二處;被付懲戒人遭受毆打後,心有未甘,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郭純碧之臉部,致郭純碧受有上、下唇表皮剝落、下巴表皮剝落、擦傷五處等傷害。凡此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妻郭純碧於前開時地先以皮包毆打伊之背部、頭部等處,伊即將伊妻手上之皮包搶下來,惟伊妻仍不死心,再拿起值班台之椅子打伊,伊就伸手抵擋,在一陣拉扯之間,伊妻之嘴唇被椅腳撞到,致表皮剝落,非伊用手毆打,且伊當時在執行勤務,而遭到攻擊,自當有防衛之權利云云,既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自非可取。所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僅能證明雙方互毆之時間、地點,難資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其上開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