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曾將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出租予曾高秀蘭,並由曾女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租賃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劉員與曾女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而不再續約,曾女即夥同其子曾瑞明及所僱用之工人吳文田前往該承租地,準備將曾女自行搭建之地上鐵皮屋可用料件予以拆除,適為前來該承租地之劉員撞見後,致雙方就是否應將該鐵皮屋予以拆除而發生爭執,劉員於爭執中以左手肘毆打曾女之胸部,復用拳頭毆打吳某,致曾女與吳某受有傷害,經檢察官偵結以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刑事判決診斷書之內容觀之,
吳文田及曾高秀蘭之傷勢均為打擊傷,即認申辯人蓄意傷害他人身體,而處以有期徒刑四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云云。
惟查:
㈠吳文田傷勢之瑕疵:
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中,曾高秀蘭陳述,申辯人當時以「左手肘」打吳文田胸部。
⑵吳文田自稱,申辯人即抓住我胸部衣服,以「拳頭」打我胸部。
⑶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曾瑞明卻稱,「甲○○用手推吳文田」,再以拳頭打吳文田胸部。
綜右,渠等所稱申辯人打吳文田胸部之方法及過程均不符,其瑕疵顯而易見。
㈡就曾高秀蘭傷勢由來之瑕疵:
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曾高秀蘭自稱,申辯人用「左手肘」打我胸部,並用雙手推我胸部,使我跌倒,碰到旁邊小門鐵栓。
⑵吳文田則稱,申辯人以「拳頭」撞擊曾高秀蘭,::申辯人並未另外再推曾高秀蘭。
⑶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查筆錄中,曾瑞明卻稱,當時我看到甲○○先用手推我母親曾高秀蘭,再用手肘撞擊我母親胸部::。
綜上,曾高秀蘭、吳文田、曾瑞明等人供陳申辯人推曾高秀蘭之過程及打曾高秀蘭之方式亦不相同,益見渠等之供述,子虛烏有,委無足取。
㈢然查證人趙大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事實上當時甲○○有
無打吳文田?)無,甲○○為了擋開吳文田,就用手推吳文田的手,而不是用手打吳文田胸部,因當時他們二人身體已靠近,不可能打胸部。」並稱:「曾高秀蘭為了搶甲○○手上契約書而靠近他,他以手把她撥開後,而曾高秀蘭又用身體撞他,故他又用雙手擋住曾高秀蘭,致曾高秀蘭跌坐地上。」準此可見,實係吳文田及曾高秀蘭故意百般挑釁,並捏造傷勢誣攀申辯人,此亦有當時目擊證人林世偉、吳權益可作證。
綜上所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未予詳查,草率認定申辯人基於普通傷害之
概括犯意,傷害吳文田、曾高秀蘭,顯然輕率斷案。然因申辯人希求息事寧人,減少訟累,故未予上訴,實非申辯人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心悅誠服。
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克盡職責,從事警務工作,未敢懈怠,遵守紀律,不予生
事,然吳文田、曾高秀蘭因知申辯人忠厚正直之個性,故意捏造事實誣陷申辯人,為此狀請貴會鑒核,賜予合適之處分,以維申辯人之權益。
證據:提出報告、陳述報告書、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刑事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林世偉、趙大同、吳權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曾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出租予曾高秀蘭,並由曾女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租賃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而雙方同意不再續約,曾高秀蘭即率同其子曾瑞明及所僱用之工人吳文田前往該承租地,準備將曾高秀蘭自行搭建之地上鐵皮屋可用料件予以拆除,適為前來該處之被付懲戒人撞見,雙方就是否應將鐵皮屋予以拆除發生爭執,被付懲戒人先以左手肘毆打曾高秀蘭之胸部,並以雙手推曾高秀蘭胸部,使曾高秀蘭跌倒在鐵皮屋側之小鐵門處,復用拳頭毆打吳文田胸部,致曾高秀蘭受有左前臂兩處淤血各直徑一公分、右手背兩處淤血各直徑一公分、右上臂外側淤血長三.五公分、寬一.五公分,右乳房近胸骨部紅腫直徑六公分等傷害;吳文田受有右乳房部紅腫直徑六公分之傷害。案經曾高秀蘭、吳文田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論以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刑案之警訊卷及偵、審卷核閱無訛。復有驗傷診斷書、鐵皮屋照片、基地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警訊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因曾高秀蘭欲搶伊口袋內之契約書,伊用右手將之撥開後,
曾女之子欲找伊打架,曾女將其子推開,曾女與其子拉扯之間,碰到伊身體,伊乃用雙手擋住曾女背部,故曾高秀蘭摔跤。曾女跌倒後,伊欲抄吳文田之車牌號碼,為吳文田所拒,吳文田下車抓伊衣領,伊乃用手將之撥開。伊並未毆打曾高秀蘭、吳文田。曾高秀蘭、吳文田、曾瑞明等人於偵查中所稱申辯人打吳文田胸部之方法及過程均不相符;所述推曾高秀蘭之過程及毆打方式亦不相同,益見渠等之供述子虛烏有,委無足取。由此足見曾高秀蘭、吳文田之傷勢由來有瑕疵。本件實係曾高秀蘭及吳文田百般挑釁,並捏造傷勢誣攀申辯人,故意捏造事實誣陷申辯人等語。並引用證人趙大同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所為有利申辯人之證述,以實其說,及舉證人林世偉、吳權益為證。且提出報告、陳述報告書、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刑事答辯狀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所舉證人趙大同、林世偉
、吳權益於刑案偵查中所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述,並未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該刑事確定判決並就被付懲戒人所辯及上開證人所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論述甚詳。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其未毆打曾高秀蘭、吳文田,僅將彼等之手撥開,並以雙手擋住曾女背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無可取。而證人趙大同、林世偉、吳權益於上開傷害案刑事偵查中所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述,乃附和之詞,亦不足採。本會自無再行傳訊趙大同、林世偉、吳權益之必要。又吳文田於本會調查中到場,就被付懲戒人以手肘毆打曾高秀蘭胸部,並以雙手推曾女胸部,使曾女跌倒受傷;及以右手拳頭毆打其胸部,致其受傷等情,證述甚詳。被付懲戒人亦自承與曾女及吳文田爭執,以雙手擋曾女,致曾女跌倒等語。而曾高秀蘭、吳文田受傷,係打擊傷,復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見被付懲戒人有毆打、推倒曾高秀蘭及毆打吳文田之行為。尚難以吳文田與曾高秀蘭、暨曾瑞明在刑事偵查中所述毆打、推倒過程,細節略有出入,而謂被付懲戒人未加以毆打或推倒。
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細節出入,申辯其未毆傷曾高秀蘭及吳文田云云,核無足取。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報告」、「陳述報告書」、刑事答辯狀、郵局存證信函、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各項證物,或未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或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未傷害曾女及吳文田。經核均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證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傷害曾高秀蘭、吳文田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其
餘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刑法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