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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甲○○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前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管理局

)工務處第二線路中心技術員,負責裝移機訂線及桿線遷移工作,涉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同仁,查詢電話使用人名稱及裝機地址等資料,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以收取報酬。每件獲報酬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五百元或一千元,共圖利十萬元之不法利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瀆職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人字第八五A0000000號令予以停職處分。

技術員甲○○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各審之判決情形如左:

㈠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禠奪公權二年。

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禠奪公權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十萬元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第三審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於八十九年

九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禠奪公權二年,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財產抵償之。盛員不服其判決,已提起上訴,全案仍在法院審理中。

盛員涉嫌貪污案件,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移送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原是一位奉公守法,並得過行政院長頒發三等服務獎章、電信總局長頒給的電信人員久任獎狀及當選過電信工會二屆工會小組長,且沒有不良記錄的公務員,祇因一時失察,受朋友拖累,致遭此巨變,當我生平第一次進調查站時,心理很惶恐,調查員對我說:「沒有承認,就會被收押。」叫我一定要承認,才能交保。因我怕被關,馬上會被免職,所以調查員叫我承認什麼,我都依他的意思都承認。事後,經我仔細回想,事實並非如我在偵查庭所說的,真是懊惱不已。

事實是當我認識林西飛先生時,他是一位補習班的總務主任,說要找沒繳錢及沒來上課的學生及家長,要我幫他偶爾代查,次數甚少,純粹是朋友間義務幫忙性質,並無金錢收受行為。八十三年六月以後,因林西飛先生有感於申辯人幫忙,偶爾代查情況下,想請我吃飯,被我多次拒絕後,送錢到我家,當時我堅不接受,經他勸說是請我買禮物孝敬申辯人父母的,不收的話,他會過意不去(因他與申辯人父母熟識),申辯人才勉強接受,且錢數與次數甚少。因我並沒有主動提出或跟他有期約,也決無收受不當利益之貪念,否則我大可廣為各家徵信社去查詢,而為何單單為他查呢?因數量又不多,更何況是錢數呢!這種種純粹是太厚道以為是基於朋友間之幫忙性質而已,卻沒有考慮到後果。

申辯人係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人字第八五A0000000號令停職在案(附件一)。

經查本件停職令乃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構「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上開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辦法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況且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頒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已將此刪除,不再規定「停職」處分,而回歸法律範疇,從而原停職處分已失去法律依據。因此依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意旨,凡過去依該辦法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員,得請求復職(附件二)。

依此,申辯人所涉前開案件,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申辯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遭逢停職巨變,至今未領公司分文,家計頓失依靠,難以維生。現一家老小端賴申辯人到處奔波打零工賺錢,養活家人,又要操勞法院情事,實已身心俱疲,今見報載政府仁政,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在未判決確定前不再受停職處分,當可復職,申辯人內心萬般雀躍,盼貴會一向秉持正義、道德、照顧百姓原則下,在未判決確定前,依法先請公司准申辯人復職,且申辯人枉受無法律依據之「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停職已逾四年,申辯人所受之懲罰至深且鉅,期望在判決確定前給予申辯人一線生機,准予先行復職,申辯人當銘感五內,感激不盡,申辯人並此陳明。

本案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有諸多與事實相違之處,相信最高法院必能還申辯人清白,為此懇請貴會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暫時停止審議程序,以保障申辯人之權益是禱,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影本,均在卷)。

附件一、申辯人之停職令。

附件二、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九版中華電信公司總工程司葉永川停職及復職判例。

附件三、申辯人之行政院長頒給三等服務獎章證書。

附件四、申辯人之電信總局長頒給之電信人員久任獎狀。

附件五、工會小組長當選證書(七十五年)。

附件六、工會小組長當選證書(八十二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為前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管理局(現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中區電信公司)工務處第二線路中心技術員,於八十二年底,經人介紹認識臺中市國仲徵信社負責人林西飛後,林西飛即商請被付懲戒人提供非其職掌但應保密之電話使用人名稱及裝機地址等資料,並由林西飛支付報酬。被付懲戒人明知林西飛委託代查上述電話使用人之資料,係林某轉供客戶收取報酬牟利之用,仍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連續由林西飛接受客戶委託電話查址後,再由林西飛將待查之電話號碼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於上班時間,利用不知情電信局同仁之電腦查悉相關資料,以電話轉告林西飛,林西飛則將該項資料轉交客戶,而由林西飛每件付被付懲戒人報酬二百元、五百元等,八十三年以後增至每件一千元,被付懲戒人共得數萬元之不法利益。

查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期間,連續受林西飛之託,將應保守秘密之電話使用人之資料

,告知林西飛,並由林西飛支付報酬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林西飛於該刑事案件中之供述相符,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僅辯稱「錢數與次數甚少」而已,惟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共收受十萬元,事後改稱錢數與次數甚少,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所提證據,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所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並無必要。又被付懲戒人係因刑事案件被主管機關停職,從而聲請復職,應向該主管機關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