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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

許,處理善化鎮省道台一線三○七公里加六百公尺處交岔路口,駕駛人賴文貴、曾博政之車禍案,未依法將涉公共危險罪嫌賴文貴逮捕移送法辦(賴嫌酒精測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超過法定○.五五毫克)逕自釋回,且在筆錄中均未見賴嫌涉及公共危險罪之筆錄暨酒精測試紙證據,僅以賴嫌涉過失傷害罪移送。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以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將陳員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陳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九四三三號起訴書影本。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函(南院鵬刑通八九交訴四七六字第九一六八號)影本。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處理善化鎮省道台一線三○七公里加六百公尺處交岔路口,駕駛人賴文貴、曾博政之車禍案,未依法將涉公共危險罪嫌賴文貴逮捕移送法辦(賴嫌酒精測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超過法定○.五五毫克)逕自釋回,且在筆錄中均未見賴嫌涉及公共危險罪之筆錄暨酒精測試紙證據,僅以賴嫌涉過失傷害罪移送。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以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將陳員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陳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九四三三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鵬刑通八九交訴四七六字第九一六八號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