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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

三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DQ-四五二○號警用偵防車,行至臺南市○○路○段、府前路口,與游泰元駕駛之UP-六○五五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四毫克之數值,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刑事判決:楊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一萬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六六七號)。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證四: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八九○二七○號)附該會鑑定意見書。

證五:和解書。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下,竟仍駕駛DQ-四五二○號警用偵防車,擬北上桃園訊問人犯,於駛經臺南市○○路○段與府前路口處,與游泰元駕駛之UP-六○五五號自用小貨車互撞肇事,經警據報處理,於凌晨六時零三分測得被付懲戒人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四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六六七號簡易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一萬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六六七號簡易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之收據、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八九○二七○號函)附該會鑑定意見書、被付懲戒人與游泰元之和解書(按游泰元亦為酒醉駕駛,與被付懲戒人雙方就車毀人傷部分成立和解,未提出告訴)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刑案之警訊卷及偵、審卷核閱無訛,復有酒精測試單、現場照片、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肇事鑑定報告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訊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本會提出任何申辯。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