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環保局)局長甲○○未切實監督所屬依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之指示,查明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太公司)是否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辦理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實係明知汎太公司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辦理且涉及計畫變更,竟於汎太公司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前,即草率核准汎太公司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又未切實執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稽查,致發生重大污染案件,事證明確,核其所為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高雄縣環保局無視上級政府之監督指示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條之強制規
定,於未查核汎太公司是否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辦理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前,即草率核准汎太公司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申請案,被付彈劾人未能切實依法行政及按上級政府指示辦理,顯有違失:
㈠汎太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申請設立(證一
)汎太廢棄物處理場,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高雄縣政府函轉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下簡稱省環保處)審理,汎太公司所提申請書件包含依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環字第三六五八八號函核定之「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方案」所提出之「環境說明書」。案經高雄縣政府初審(由高雄縣環保局辦理)轉請省府複審後,省府分別核發八三廢設字第○三八號設置許可證(證二)、八三廢操字第○二二號操作許可證(證三),其中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同證三)。
㈡由於汎太廢棄物處理場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汎太公司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證四),因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布實施,有關該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說明書之開發行為,該法第二十九條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復查同法第十八條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惟查高雄縣環保局並未依上開法條規定,命汎太公司確實辦理,茲將高雄縣環保局受理汎太公司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許可至核准之過程分述如左:
⒈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辦理汎太廢棄物處理場申請操作許可展
延之第一次審查會。會中高雄縣環保局提出審查意見略以:「:本案屬展延案,申請書內相關資料應依原許可提出相關資料,增加變更部分不宜加入申請書內」。該次會議結論為:「請汎太公司就各單位與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彙辦後速送環保局辦理後續審查工作。」(證五)⒉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汎太廢棄物處理場申請操作許可
展延之第二次審查會。會中審查結論之意見請該公司說明「過去所做的環境影響評估結論為何?是否符合?::」高雄縣環保局亦提出意見略以:
「把當時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追蹤管制事項提出來對照」(證六)。該次會議結論為:「意見彙整後交公司補正說明後,再請委員及相關委員審查」。
⒊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辦理汎太廢棄物處理場申請操作許可展延
之第三次審查會。會議結論為:「綜合各審查委員審查意見之結論,超過半數以上委員『補充資料後同意核准』,故請該公司將各審查意見以對列方式說明將資料補齊後,將申請書提送本縣環保局」。另該會議紀錄亦登載:「備註:本案是否曾辦環境影響評估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本府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八五六六號函之釋示,鑒請本案設置核定機關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查證後,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證七)至所稱「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即指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條:「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及同法第十八條:「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規定。
⒋上開汎太公司所屬汎太廢棄物處理場是否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是否涉及
計畫變更部分,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府環四字第二五五二七號函請環保署釋示(證八),環保署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八七環署廢字第○○○八五六六號函復高雄縣政府略以:「:::依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衛生掩埋場、處理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未規定衛生掩埋場、處理場興建或擴建工程之展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汎太廢棄物處理場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臺灣省政府核發設置許可證,其是否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應請核定機關查證原核定資料後,再依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定辦理。」(證九)⒌省環保處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八七環四字第二二九三八號函復高雄縣政府
,略以:「有關汎太廢棄物處理場操作展延案若無涉及變更者,可參酌前開函文(即環保署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八五六六號函)說明二辦理:汎太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案,本處前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三環四字第一八○五九號函送汎太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資料(含環境說明書)貴縣環境保護局在案,前經貴縣環境保護局、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審查通過後,並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臺灣省政府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三府環四字第一四九二○九號函發汎太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並副知貴府在案,故本案是否涉及計畫變更者,貴府基於管理機關依法查核營運及現場運作情形,並參酌前原核定設置許可資料查證後,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證十)⒍高雄縣政府接獲上開省環保處函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遂函該處略以:「
::為慎重計,建請鈞處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八五六六號函說明三之釋示,本核定機關之立場進行查證本操作展延案是否涉及原設置之變更,以能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證十一)⒎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高雄縣政府再以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一八○三三號函請
環保署釋示略以:「::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臺灣省政府核發設置許可證,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取得操作許可證。其「環境說明書」於「環境影響評估法」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前已由省環保處完成審查;亦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修正前已核准,故鈞署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八五六六號函說明第三段所指「核定機關」係指原核定機關(臺灣省政府)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正後之場(廠)所在地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證十二)環保署於同年七月八日(八七)環署廢字第○○三九五九五號函復略以:「::本案汎太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係申請操作許可之展延而不包括操作許可內容之變更時,依本署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八五六六號函說明二,應無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如涉及計畫變更時,應由該公司申請變更操作許可證。」(證十三)⒏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七環府四字第一一八七一一號函送汎
太廢棄物處理場操作展延許可之第四次書面審查意見紀錄予汎太公司,該書面審查意見結論為:「綜合各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結論,雖超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核准許可』,但為免除部分委員疑慮,請汎太公司以對列方式說明本次審查意見並補正相關資料。」(證十四)⒐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七環府四字第一四○三七六號函送
汎太廢棄物處理場操作展延許可之第五次書面審查意見紀錄予汎太公司,該書面審查結論略以:「綜合各審查委員意見之結論為『同意准予許可』::」(證十五)。
⒑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准汎太公司所屬汎太廢棄物處理場
操作許可展延案,並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八七廢處操字第零壹零之參號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證十六)⒒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汎太公司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操作許可證之第二次
展延許可(證十七),其中有關環境影響評估部分,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辦理「汎太環保工程顧問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改善計畫案第二次審查會」時,高雄縣環保局指出:「本案之負責人居住所、開發面積、營業項目、年處理量及廢水處理設備均與審查結論有異。」遂要求該公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差異分析」(證十八)。
㈢由前揭高雄縣環保局審核汎太公司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申請案之過程
可知,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辦理汎太廢棄物處理場申請操作許可展延之第三次審查會時,高雄縣環保局已知悉全案須俟省環保處查證汎太公司是否曾辦環境影響評估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後,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同證七),省環保處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函請高雄縣環保局應依法查核汎太公司營運及現場運作情形,並參酌前原核定設置許可資料查證後,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同證十),加以環保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再次函知高雄縣環保局,全案如涉及計畫變更時,應由該公司申請變更操作許可證(同證十三)。惟高雄縣環保局無視上級政府之監督指示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條之強制規定,於未查核汎太公司是否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辦理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之情形下,即草率核准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許可,被付彈劾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本院約詢回答提案委員所提:「你們都沒查?審查何項目?」、「要否審查過去操作紀錄?」之詢問時,該員指出:「法律未規定」(證十九),顯見被付彈劾人漠視上開法令,未能切實依法行政及按上級政府指示辦理,顯有違失。
高雄縣環保局明知汎太公司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之意見辦理,且涉及
計畫之變更,竟於該公司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及未辦理操作許可證變更前,輕率核准該公司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申請,被付彈劾人未能切實依法行政,善盡審核之責,貽誤公務:
㈠查省環保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審查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申請書(含環境說明書)會議」,會後省環保處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八三環四字第○五九五六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請汎太公司依審查結論之意見辦理。揆之該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結論為:「本申請書請依上述審查意見補充及修正後,依行政程序送縣府初核後再核轉省府環保處辦理。」復查上開審查意見指出:「該掩埋場處置廢棄物內容與設置許可申請書申請廢棄物內容稍有不同」、「::請依設置規範設置相關污染防治措施::污水處理設施及雨水產生之滲出水如何處置請補充::」、「該申請案宜考量之廢棄物所產生之滲出水對環境水體之影響,並採行有效處理措施::設置許可申請書營業項目中處理廢棄物種類應敘明清楚::」(證二十)。嗣後,省府核發之八三廢操字第○二二號操作許可證(同證三),記載其處理廢棄物之種類為「營建廢棄物、爐石、煤渣(底灰)、脫水污泥、飛灰」,其中「脫水污泥」經省環保處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四八○八三號函解釋係指「自來水廠污泥」(證二十一),惟汎太公司卻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遭高雄縣環保局查獲違法處理工業區污泥(證二十二),顯然逾越操作許可證准許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又該操作許可證係省環保處基於汎太公司依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執行之前提下所核發,是以該公司違法處理操作許可證所未准許處理之廢棄物,高雄縣環保局知悉其悖於前揭審查結論之意見,並已構成計畫之變更,至屬明確。
㈡此外,省環保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獲汎太廢棄物處理場現場有諸
多缺失,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環南字第○○○○一號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勒令該場停工(證二十三),高雄縣環保局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汎太公司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展延審查會(第二次)會議」時,該會審查結論之意見指出:「::掩埋場阻絕設施不足,其道路路面裸露,雨水截流及導引設施不良,雨水收集後未設調整或沉澱池::滲出水系統亦不良」,旗山鎮公所代表則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審查會本所已提出十點汎太違規操作聲明::該公司未設防布防滲處理,其污水與雨水一併直洩二仁溪,有直接污染之嫌::進場污泥未做中間處理就直接掩埋,其污染水源是不容置疑。」(證二十四)此一情形,再次證明汎太公司未依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執行,至屬明確。
㈢綜上,高雄縣環保局實係明知汎太公司逾越操作許可證准許處理廢棄物之種
類,擅自處理工業區污泥,亦未確實執行污染防治措施,足以證實汎太公司並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辦理,亦涉及計畫之變更,惟高雄縣環保局無視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之強制規定與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環署廢字第○○三九五九五號函復:「::如涉及計畫變更時,應由該公司申請變更操作許可證。」(同證十三)之指示,於該公司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及未辦理操作許可證變更前,輕率核准汎太公司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許可,被付彈劾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本院約詢回答提案委員所提:「展期時有無發現違規?」之詢問時,該員指出:「審核展延時,依法規並無規定要看他過去的違規紀錄」(同證十九),顯見被付彈劾人無視上開法令之規定,且未能切實依法行政,善盡審核之責,貽誤公務。
高雄縣環保局對於汎太公司所屬廢棄物處理場之稽查雖多,惟重大污染均由環
保署查獲,該局執法不力,任由劇毒有害事業廢棄物大肆污染環境,被付彈劾人未能切實善盡公害稽查責任,亦有違失:
㈠高雄縣環保局對汎太公司所屬廢棄物處理場歷次稽查情形與本院參酌其他環保機關執行公害稽查之做法後所發現之缺失:
┌──────┬─────────┬──────────────────┐│稽查日期 │執行稽查情形 │本院參酌其他環保機關執行公害稽查之做││ │ │法後所發現之缺失。 │├──────┼─────────┼──────────────────┤│八十六年三月│依該公司之表示,每│未實際查核覆土來源、丈量覆土深度,即││二十四日(證│日覆土四十公分,即│全盤採信業者說詞。 ││二十五) │認定合乎環保規定。│ │├──────┼─────────┼──────────────────┤│八十六年七月│詢問營運內容。 │未實際查核營運紀錄、遞送聯單,以掌握││七日(證二十│ │營運內容。 ││六) │ │ │├──────┼─────────┼──────────────────┤│八十六年七月│查看現場掩埋工業區│原核准該公司清除自來水廠污泥,該公司││三十一日(證│污泥。 │卻違規清除工業區污泥,高雄縣環保局未││二十七日) │ │加以告發 │├──────┼─────────┼──────────────────┤│八十七年二月│查核營運報表。 │未查核是否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二十七日(證│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 ││二十八) │ │ │├──────┼─────────┼──────────────────┤│八十七年五月│未記載稽查情形。 │既已執行稽查,應將稽查發現問題確實記││八日(證二十│ │載。 ││九) │ │ │├──────┼─────────┼──────────────────┤│八十七年六月│勘查污水排放口。 │未查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是否至現場執業││五日(證三十│ │、未查明是否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 │ │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 │。 │├──────┼─────────┼──────────────────┤│八十七年六月│勘查台電大林電廠煤│未查明台電委託處理量與實際進入掩埋場││十二日(證三│灰處理情形。 │數量是否相符。 ││十一) │ │ │├──────┼─────────┼──────────────────┤│八十七年八月│詢問營運狀況。 │未實際查核營運紀錄、遞送聯單,以掌握││七日(證三十│ │營運狀況。 ││二) │ │ │├──────┼─────────┼──────────────────┤│八十七年八月│勘查地形、清運車清│未統計歷年遞送聯單所載進入掩埋場之總││二十七日(證│運能力、廢棄物進場│量,據以推算該掩埋場尚可處理之數量。││三十三) │流程、判定尚可處理│ ││ │量為三十五萬立方公│ ││ │尺。 │ │├──────┼─────────┼──────────────────┤│八十七年九月│詢問營運內容。 │未實際查核營運紀錄、遞送聯單,以掌握││十五日(證三│ │營運內容。 ││十四) │ │ │├──────┼─────────┼──────────────────┤│八十八年二月│要求該公司遵守廢棄│未確實查核是否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四日(證三十│物清理法。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 ││五) │ │ │├──────┼─────────┼──────────────────┤│八十八年三月│了解營運狀況。 │未實際查核營運紀錄、遞送聯單,以掌握││二十五日(證│ │營運狀況。 ││三十六) │ │ │├──────┼─────────┼──────────────────┤│八十八年四月│同右 │同右 ││十二日(證三│ │ ││十七) │ │ │├──────┼─────────┼──────────────────┤│八十八年五月│未即日覆土,違反「│有關未即日覆土部分,是否造成煤灰飛揚││十四日(證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污染空氣,並未查明。 ││十八)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 │。並告知該公司:「│ ││ │如排放廢水時,通知│ ││ │本局至現場採樣」。│ │├──────┼─────────┼──────────────────┤│八十八年六月│查核有無清運永康市│未能即時以通訊設備與臺南縣環保局聯繫││五日(證三十│垃圾腐質土,惟未發│、確認實際清運情形,達到交互查核、勾││九) │現清運永康市垃圾腐│稽目的。 ││ │質土。 │ │├──────┼─────────┼──────────────────┤│八十八年六月│了解營運狀況。 │未實際查核營運紀錄、遞送聯單,以掌握││二十八日(證│ │營運狀況。 ││四十) │ │ │├──────┼─────────┼──────────────────┤│八十八年七月│查核建築廢土進場數│未實際查核遞送聯單所載建築廢土清運數││七日(證四十│量。 │量與實際進場數量是否相符。 ││一) │ │ │├──────┼─────────┼──────────────────┤│八十八年七月│發現廢水處理設施久│對於該場廢水處理設施久未操作,未提出││二十一日(證│未操作。 │因應對策。 ││四十二) │ │ │├──────┼─────────┼──────────────────┤│八十八年八月│採取五瓶樣品檢驗。│未依環保署檢驗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三日(證四十│ │環署檢字第47224 號公告「事業廢棄物採││三) │ │樣方法」之規定,製作「採樣紀錄(包含││ │ │採樣目的、採樣地點及相關資料、採樣現││ │ │場情形描述與簡圖、採樣日期、時間與氣││ │ │象狀況、採樣點、數量、使用之採樣方式││ │ │、採樣器材與樣品容器、樣品名稱與編號││ │ │、現場篩選測試結果、建議分析項目」。│├──────┼─────────┼──────────────────┤│八十八年八月│由進場之廢棄物清運│同右。 ││九日(證四十│車輛上,採取十二瓶│ ││四) │樣品送檢驗。 │ │├──────┼─────────┼──────────────────┤│八十八年八月│未設置廢水處理專責│未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卻未依水污染││十六日(證四│人員。 │防治法規定告發處分。 ││十五) │ │ │├──────┼─────────┼──────────────────┤│八十八年八月│採取棄置於汎太廢棄│同右,另所採水樣未檢測重金屬。 ││三十一日(證│物處理場之新竹科學│ ││四十六) │園區等廠商產生之事│ ││ │業廢棄物樣品,共九│ ││ │瓶送檢。另發現沉砂│ ││ │池破裂導致廢水滲出│ ││ │,採取水樣檢驗BO│ ││ │D、COD、SS。│ │├──────┼─────────┼──────────────────┤│八十八年九月│請汎太公司職員查明│未將營運紀錄、遞送聯單、委託契約與上││七日(證四十│超出營運許可項目之│網申報資料交互比對查核。另未查核是否││七) │廢棄物係何事業機構│設置獨立電表與流量計。 ││ │,另查核沉砂池破裂│ ││ │處是否修復。 │ │├──────┼─────────┼──────────────────┤│八十八年九月│菎銘環保公司清運三│業者明顯申報不實,業者卻指稱係申報錯││十四日(證四│芳公司污泥進入汎太│誤,環保局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分。││十八) │公司,經查汎太公司│ ││ │申報三四.七九噸,│ ││ │三芳公司則申報二二│ ││ │.五七噸。 │ │├──────┼─────────┼──────────────────┤│八十九年九月│比對廢棄物清運車輛│未查明累積行車里程數與累積清運地點距││十八日(證四│是否與核定車輛相同│離是否相當 ││十九) │,共比對七輛車無誤│ ││ │。 │ │├──────┼─────────┼──────────────────┤│八十八年九月│查核掩埋場剩餘容量│未統計歷年遞交聯單所載進入掩埋場之總││二十八日(證│為三十萬立方公尺 │量,據以推算該掩埋場尚可處理之數量。││五十) │ │ ││ │ │ │├──────┼─────────┼──────────────────┤│八十八年十月│查看廢棄物清運車輛│未查明累積行車里程數與累積清運地點距││十一日(證五│是否與核定之車輛相│離是否相當。 ││十一) │同。 │ │├──────┼─────────┼──────────────────┤│八十八年十月│經查由黃福仁擔任廢│未與前次電表度數相比較。 ││十五日(證五│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獨│ ││十二) │立電表二四七度。 │ │├──────┼─────────┼──────────────────┤│八十八年十月│汎太公司之許可證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十九日(證五│准許處理高雄縣之腐│。 ││十三) │質土,卻開立接受臺│ ││ │南永康市腐質土進場│ ││ │同意書。 │ │├──────┼─────────┼──────────────────┤│八十八年十月│兼氣氧化塘等污水處│未查明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是否至廢棄物掩││二十二日(證│理設施已不使用,另│埋場執業。 ││五十四) │行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 │。 │ │├──────┼─────────┼──────────────────┤│八十八年十月│污水處理設施未依規│污水處理設施未依規定於變更前提出申請││二十七日(證│定於變更前提出申請│,是否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之││五十五) │,違反「廢棄物清理│規定,並未查明。 ││ │法」第二十一、二十│ ││ │八條並告發。 │ │├──────┼─────────┼──────────────────┤│八十八年十月│廢水處理設施已變更│未查明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是否至現場執業││三十日(證五│。 │。 ││十六) │ │ │├──────┼─────────┼──────────────────┤│八十八年十一│廢水處理設備功能存│未要求執行功能評鑑。 ││月十九日(證│疑。 │ ││五十七) │ │ │├──────┼─────────┼──────────────────┤│八十八年十一│會勘燁聯公司產生之│未依環保署檢驗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月二十三日(│廢棄物(棄置於汎太│環署檢字第47224 號公告「事業廢棄物採││證五十八) │廢棄物處理場)並挖│樣方法」之規定,製作「採樣紀錄(包含││ │取二十四袋暫存。 │採樣目的、採樣地點及相關資料、採樣現││ │ │場情形描述與簡圖、採樣日期、時間氣象││ │ │狀況、採樣點、數量、使用之採樣方式、││ │ │採樣器材與樣品容器、樣品名稱與編號、││ │ │現場篩選測試結果、建議分析項目」。 │├──────┼─────────┼──────────────────┤│八十八年十二│告知該公司土地使用│未轉請縣府依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告││月三十一日(│編定未變更為特定目│發處分。 ││證五十九) │的事業用地。 │ ││ │ │ │└──────┴─────────┴──────────────────┘㈡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歷次對汎太公司所屬廢棄物處理場稽查情形:
⒈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經稽查發現該場廢水未妥善處理,逕行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經取樣抽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時查出處理有機事業廢棄物,現場又採出鋼鐵業集塵灰及揮發性有機物七組樣品送驗,經該署環境檢驗所驗出六組含有超量重金屬鋅、鉻且PH值高達十二及甲苯濃度極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證六十),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集塵灰」含有鋅、鉛、鎘與鉻等重金屬(證六十一),屬劇毒有害事業廢棄物,若未妥善處理,將隨稻米、飲水、蔬菜等食物鏈進入人體,造成鉛中毒、鉻中毒、鎘中毒,其中鉛中毒將使血基質之合成遭破壞,發生貧血、腎功能喪失、神經系統破壞、運動神經失調、痙攣、昏迷、智力減退、不孕、流產、胎兒死亡與致癌;鉻中毒將使皮膚產生鉻性潰爛、過敏性皮膚炎,對呼吸器官發生具有致癌性;鎘中毒將發生噁心、嘔吐、腹痛、肺水腫、肺炎、造成氨基酸尿症及發生痛痛病,且易透過遺傳生出畸形胎兒,毒害甚深,豈容業者任意違規清除處理。
⒉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查獲該場違法清除屏東維剛公司之廢陶殼,涉及處理未經許可之事業廢棄物(證六十二)。
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查獲該場違法清除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漆渣)(證六十三)。
㈢高雄縣議會專案小組對汎太公司勘查情形: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高雄縣議會專案小組與高雄縣環保局、環保署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場沉砂池破裂導致廢水滲出,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八府環三字第WB001422號函依法處以新臺幣陸萬元之罰鍰,限於文到三日內封閉,並應於限期屆滿前依法檢具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該府報請查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依法再按日連續處罰(證六十四)。
㈣綜上,汎太公司所屬廢棄物處理場污染嚴重,高雄縣環保局自八十六年起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許可期滿)雖執行三十五次稽查,惟稽查欠確實(如上表),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汎太公司違反行政規定,稽查效率(查獲違法次數/稽查次數)僅百分之五,惟屬重大污染行為,卻由環保署與高雄縣議會專案小組查獲該公司廢水未妥善處理、違法清除處理集塵灰、揮發性有機物、廢陶殼、廢漆渣,沉砂池破裂導致廢水滲出,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俗稱:偷排)::等。被付彈劾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本院約詢回答提案委員所提:「你們查到的和環保署查到的差太多,你們查得似乎沒有嚴重違規,同一時間來講,你們只查有無覆土?」之詢問時,該員指出:「汎太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被我們查到的有輕有重,前前後後查了很多次,也告發很多次,我們也用心在查。」(同證十九),惟由前揭事證,足以證實該局執法確屬不力。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臺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置局長,承縣、市長之命,兼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次查甲○○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擔任高雄縣環保局局長迄今,為該縣任期最久之環保局長,允應有充裕時間妥為規劃、監督轄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妥善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惟該員無視全體縣民追求安全及免於毒害環境之殷殷期盼,未切實善盡職責,任令劇毒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環境,復經提案委員歷經五個月審慎調查後,發現相關違失如左:
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
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復查同法第十八條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本案高雄縣環保局,明知汎太公司違法處理工業區污泥,且有掩埋場阻絕設施不足、雨水截流及導引設施不良、雨水收集後未設沉澱池、滲出水系統亦不良、未設防布防滲處理、進場污泥未做中間處理直接掩埋(同證二十四)::等缺失,明顯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辦理且涉及計畫之變更,惟高雄縣環保局無視省環保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及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指示(同證
十、證十三)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輕率同意該公司之展延許可,被付彈劾人未能切實監督所屬依法行政及按上級政府指示辦理,因循敷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至為明確。
高雄縣環保局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操作許可證第一次
展延許可期滿)對汎太公司雖執行三十五次稽查,惟稽查欠缺確實,致執法成效不彰,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汎太公司違反行政規定,然屬重大污染行為,卻由環保署與高雄縣議會專案小組查獲該公司未妥善處理廢水、違法清除處理集塵灰、揮發性有機物、廢陶殼、廢漆渣,沉砂池破裂導致廢水滲出,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等惡性違法情事,高雄縣環保局坐令劇毒有害事業廢棄物大肆污染環境,被付彈劾人未能切實監督所屬,善盡執法責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彰彰明甚。
據上論結,高雄縣環保局局長甲○○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為影本,在卷):證一、高雄縣旗山鎮八十二旗鎮字第一二五九二號函。
證二、八三廢設字第○三八號之臺灣省政府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
證三、八三廢操字第○二二號之臺灣省政府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
證四、汎太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
證五、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汎太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展延第一次審
查會結論證六、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汎太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展延第二次
審查會結論證七、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汎太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展延第三次審查
會結論證八、高雄縣政府八七府環四字第二五五二七號函。
證九、行政院環保署八七環署廢字第○○○八五六六號函。
證十、臺灣省環保處八七環四字第二二九三八號函。
證十一、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函復省環保處函。
證十二、行政院環保署八七環署廢字第○○三九五九五號函。
證十三、高雄縣政府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一八○三三號函。
證十四、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汎太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展延第四次審查會結論。
證十五、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汎太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展延第五次審查會結論。
證十六、高雄縣政府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函。
證十七、汎太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二次展延許可。
證十八、高雄縣環保局八八高縣環四字第四三○六九號函。
證十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詢問高雄縣環保局局長甲○○之約詢筆錄。
證二十、臺灣省環保處八三環四字第○五九五六號函。
證二十一、臺灣省政府八五府環四字第一四八○八三號函。
證二十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二十三、高雄縣政府八五府環三字第○○四二一三號函。
證二十四、汎太公司申請廢棄物處理廠操作展延審查會(第二次)會議紀錄。
證二十五、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二十六、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二十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二十八、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二十九、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三十、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三十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三十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三十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三十四、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三十五、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三十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三十七、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三十八、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三十九、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四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四十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四十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高雄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四十三、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四十四、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四十五、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高雄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四十六、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四十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四十八、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四十九、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五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五十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五十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高雄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五十三、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五十四、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五十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五十六、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高雄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五十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高雄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五十八、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五十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證六十、行政院環保署八八環署督字第○○三八九七三號函。
證六十一、「集塵灰到底有多毒」相關資料。
證六十二、行政院環保署函屏東縣政府為汎太公司違法清除廢陶殼乙案。
證六十三、高雄縣政府八八府環四字第一二八四四五號函。
證六十四、高雄縣議會調查汎太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及營運違法之事實及證據。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有關「高雄縣環保局,明知汎太公司違法處理工業區污泥,且有掩埋場阻絕設施
不足、雨水截流及導引設施不良、雨水收集後未設沉澱池、滲出水系統亦不良、未設防布防滲處理、進場污泥未做中間處理直接掩埋:::等缺失、明顯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辦理且涉及計畫之變更,惟高雄縣環保局無視省環保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及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指示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輕率同意該公司之展延許可:::」乙節,申辯說明如下:
㈠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該法第六條
第二項所規定: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請詳見附件一)。經查本局於⒎核發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第一次展延操作許可證(請詳見附件二),係依據前省政府⒓⒏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暨⒊⒏府環四字第一四八○八三號函辦理,內容完全相同,包括開發單位、負責人、場(廠)地點及營業項目等均相同(請詳見附件三),故未有計畫變更,亦無環評法第十六條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之事實,因此就無涉及環評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故無須重作環評。
㈡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第一項所謂「明知汎太公司違法處理工業區污泥」
之部分,此乃屬單一環保違規事項,並無涉及計畫變更。另依據八十三年前省環保處所核定之環境說明書內容亦已包括自來水廠污泥(請詳見附件四),在此情形,本局於八十六年准予汎太公司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時,特別於原核准營業項目「脫水污泥」下括弧註明係指「自來水廠污泥」,與原核准項目一致,並無涉及變更,且在明確規範下,對維護大環境更為有利。另有關掩埋場阻絕設施不足、雨水截流及導引設施不良、雨水收集後未設沉澱池、滲出水系統亦不良等部分為審查展延會議審查委員所提之意見,大部分屬功能性之問題,至於沉澱池部分,汎太公司早已依原計畫設置,此乃審查委員之誤解,俟經汎太公司回復說明後(請詳見附件五),亦得到該審查委員之認可(請詳見附件六);又有關旗山鎮公所提出之未設防布防滲處理及進場污泥未做中間處理直接掩埋部分,茲因該地屬惡地地形之山丘且屬泥岩地質,該址泥岩之不透水性甚佳且符合法令規定之標準,故於原省環保處審查通過之設置計畫書第-7頁中已敘明:「:::,故已成一天然阻斷層,無污染地下水之慮,不需另設不透水層。」(請詳見附件七)而不需舖設不透水布,當時本人尚未擔任局長職務。另該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以安定、無害之廢棄物為限,進場污泥亦經脫水處理,是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同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上均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詳環境說明書第二、四、五章)。
㈢本局為求嚴謹,除邀相關單位審查外,並聘請專家學者針對本次展延案做詳細
之審查,自⒎汎太公司提出展延申請起,至本局⒎發許可證止,共耗費近一年的時間,且歷經召開三次審查會、二次現勘、二次書面審查之程序後,經審查專家學者皆同意認為可行之下,且又依環保署⒎⒏環署廢字第○○三九五九五號函示:「本案汎太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係申請操作許可之展延而不包含操作許可之變更時,:::應無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請詳見附件八),方予以同意,故本局對本案審查嚴謹絕非係輕率同意。
㈣綜上,單一環保違規事項及設備功能上之問題,並未涉及計畫變更,且未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同時汎太公司第一次展延,本局亦依循前省環保處核定之內容同意展延,因此本次展延中未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故未有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辦理及涉及計畫變更之情事,懇請明察。
有關「高雄縣環保局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操作許可證第
一次展延許可期滿)對汎太公司雖執行三十五次查核,惟稽查欠缺確實,致執法成效不彰。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汎太公司違反行政規定,然屬重大污染行為,卻由環保署與高雄縣議會專案小組查獲該公司未妥善處理廢水、違法清除處理集塵灰、揮發性有機物、廢陶殼、廢漆渣,沉砂池破裂導致廢水滲出,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等惡性違法情事,:::」乙節,申辯說明如下:
㈠人力不足各承辦人員工作繁重:本縣環保局第四課職掌事業廢棄物管制暨代清
理業管理等業務,其中代清理業管理更為大宗,惟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更只有一位承辦,於八十六年起增加二位約雇人員協辦,但人力仍不足,且承辦人所需收文處理承辦案件每月均約在三五○件上下,更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收文承辦件數達四○二件(請詳見附件九)之情事,承辦人員除了無暝無日地在局內處理公文行政業務外,又需外出執行稽查事宜,工作確實繁重。
㈡本縣環保局非專司稽查業務之機關: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係專司稽查業務之
機關,稽查人力、經驗及時間較地方環保機關充裕;彈劾文中所指本局未能早於環保署南區隊查獲,而謂之稽查不力,此部分對本局同仁實屬委曲。因本局廢棄物管理稽查人力約四-六人,其他縣市亦相仿,平時這些人力要負責縣市轄內近五千多家事業單位之申請案件審查,每月事業廢棄物查核工作及公文承辦等繁雜行政業務,除此之外,亦需執行現場之稽查取締工作,而有別於環保署於全省所設置的北、中、南稽查大隊,因區大隊其主要任務專司稽查,無須任何行政業務,並配屬有環保警察跟監、埋伏,在人身安全有多層保障,不像本局環保人員,常遭受不法業者恐嚇,關進鐵皮屋、放狗咬及放黑槍。兩單位由於工作任務、性質及相關保護措施,本身就不一樣,因此在取締之效率就有不同,中央與地方單位原本夥伴關係,相輔相成,相互支援,如此才不致於疊床架屋。因是故,如以單一個案未能先於環保署南區隊掌握先機,而謂地方縣市環保局稽查不力,實屬不公平。本縣環保局雖面臨前述人力不足各承辦人員工作繁重的窘境,但仍能克盡職守,除了於局內處理大量之行政業務外,於稽查方面仍未懈怠,回顧汎太公司自⒓⒏取得前省政府環保處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後,本縣環保局曾於⒒稽查時發現缺失(請詳見附件十),因此速邀請前省政府環保處等單位於⒓前往會勘稽查,並予以作停工之處分(請詳見附件十一)。其後經各單位及審查委員現勘和審查汎太公司之改善後於⒑⒒准予復工(請詳見附件十二),復工後對該公司之稽查仍未懈怠。亦曾多次查獲該公司違規事實。本縣環保局對汎太公司之稽查成效,已經稽查到令其「停工」之地步,若僅單以專司稽查業務之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所查獲該公司之違法行為,驟然認定本縣環保局執法成效不彰,實有失公允。
㈢本縣清除、處理機構及事業機構眾多,稽查管理不易:本縣內共有五千多家依
法申請設立之工廠及為數眾多的地下工廠,並擁有全國百分之六十五的石化業與眾多的重工業,污染稽查之工作量絕不亞於臺北縣與桃園縣,然而本縣的人力卻遠落後這些所謂大縣,業務繁重致使稽查管理不易。
㈣汎太公司於⒏向本局提出操作許可證第二次展延申請,本局於⒒⒊該公
司處理場改善計畫案第二次審查會時,發現其所申請之處理設備等(請詳見附件十三),已與第二次展延通過時之許可(請詳見附件二)不同,故立即要求該公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差異分析,並於⒋⒛該案第二次審查會中同意變更該案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請詳見附件十四)。
㈤綜上,汎太公司自⒓⒏取得前省政府環保處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後,於⒒⒖
即遭到民眾圍場抗爭,本縣環保局在審查汎太公司第一次展延時,亦收到眾多檢舉陳情函,為解決縣內龐大工業廢棄物無去處而到處亂竄,發生類似荖濃溪河床廢鐵桶污染事件,所延生之後續社會成本,雖明知輔導設置廢棄物場,均會遭受附近民眾反對、陳情及抗爭等情事,本縣基於解決問題,勇於任事,不懼民眾陳情壓力,及民眾向其他單位陳情後,所可能引發的後續約談調查之苦,對該展延案前後召開三次審查會、二次現勘、二次書面之審慎嚴謹審查,復經環保署⒓環署廢字第八○一六○號函:「主管機關於核發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後,不宜因民情壓力而撤銷原核准:::」(請詳見附件十五)的指示,同意本案展延,懇請明察。
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㈠環境影響評估法。
㈡高雄縣政府八七廢處操字第○一○之三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
㈢臺灣省政府八三廢操字第○二二號。
㈣環境說明書。
㈤汎太公司⒓第二次審查意見回覆。
㈥審查委員洪錫勳書面審查意見表。
㈦汎太公司⒉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證申請計畫書。
㈧環保署⒎⒏環署廢字第○○三九五九五號函。
㈨高雄縣環保局第四課年收文月統計表。
㈩高雄縣環保局第三課⒒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高雄縣政府⒈八五府環三字第○○四二一三號函。
高雄縣政府⒑⒒八五府環三字第一九六一四九號函。
高雄縣環境保護局⒒⒗八八高縣環四字第四三六○九號函稿。
高雄縣政府⒌⒑八九府環一字第WB○○一七一○號函。
臺彎省政府環境保護處⒈⒌八六環四字第八四○六七號函。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有關「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環保局,餘各機關、民間單位之簡稱與本院彈劾案文相同)輕率核准汎太公司展延許可」乙節:
㈠被付懲戒人甲○○辯稱:「:::核發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
棄物處理場(廠)第一次展延操作許可證,係依據前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暨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府環四字第一四八○八三號函辦理,內容完全相同,未有計畫變更,亦無環評法第十六條所稱變更原申請內容之事實,故無須重做環評。」部分;查環保署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以環署廢字第○○三九五九五號函復高雄縣政府略以:「:::本案汎太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係申請操作許可之展延而不包括操作許可內容之變更時,依本署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八五六六號函說明二,應無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如涉及計畫變更時,應由該公司申請變更操作許可證。」〔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十三〕有關「計畫變更」、「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之規定,依當時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註:汎太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適用環保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發布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申請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必須檢具「工程計畫說明書」、「污染防治計畫書」、「營運計畫說明書」:::等,申請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則須檢具「設置許可證」:::等(註:前揭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後,仍維持上開規定),惟查前省環保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獲汎太廢棄物處理場現場有諸多缺失,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環南字第○○○○一號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勒令該場停工〔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三〕,顯然已構成「污染防治計畫書」之變更。另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汎太公司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展延審查會(第二次)會議」時,該會審查結論之意見指出:「:::掩埋場阻絕設施不足,其道路路面裸露,雨水截流及導引設施不良,雨水收集後未設調整或沉澱池:::滲出水系統亦不良」,旗山鎮公所代表則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審查會本所已提出十點汎太違規操作聲明:::該公司未設防布防滲處理,其污水與雨水一併直洩二仁溪,有直接污染之嫌:::進場污泥未做中間處理就直接掩埋,其污染水源是不容置疑。」〔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四〕此部分則屬「工程計畫說明書」之變更。至於汎太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遭高雄縣環保局查獲違法處理工業區污泥〔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二〕亦屬於「營運計畫說明書」之變更。蓋無論「工程計畫說明書」之變更、「污染防治計畫書」之變更、抑或「營運計畫說明書」之變更,均屬「涉及計畫變更」;且汎太公司所提操作許可證申請展延資料縱使與申請設置許可時之資料相同,然汎太公司實際操作時,則屬實際變更。況查被付懲戒人甲○○亦未督促所屬依環保署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八五六六號函〔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九〕、前省環保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環四字第二二九三八號函〔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十〕之函示,查明汎太公司是否涉及計畫變更,至於被付懲戒人甲○○所稱:「:::無環評法第十六條所稱變更原申請內容之事實:::」部分,查該條文係規範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後之開發行為,此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條溯及該法施行前之開發行為有別;本案汎太公司係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前申請設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自無該法第十六條之適用,惟受該法第二十九條之規範,至為明確。綜上,被付懲戒人甲○○所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付懲戒人甲○○辯稱:「:::已成天然阻斷層,無污染地下水之慮,不須
另設不透水層:::當時本人尚未擔任局長職務:::」部分,查被付懲戒人甲○○所提供之「附件七」雖指出:「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並不須舖設不透水布:::」,惟查該「附件七」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製作,揆之當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全文僅三十九條,並無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八條規定:「左列事業廢棄物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左:一、無機性污泥,經脫水或乾燥至其含水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有機性污泥,經脫水或逕以熱處理法處理。」然查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汎太公司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展延審查會(第二次)會議」時,旗山鎮公所代表表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審查會本所已提出十點汎太違規操作聲明:::該公司未設防布防滲處理,其污水與雨水一併直洩二仁溪,有直接污染之嫌:::進場污泥未做中間處理就直接掩埋,其污染水源是不容置疑。」〔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四〕顯見汎太公司未將進場污泥實施中間處理。至於被付懲戒人甲○○指稱:「進場污泥亦經脫水處理」部分,被付懲戒人甲○○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綜上,前揭「未設不透水布」、「污泥未做中間處理」等情節,均為被付懲戒人甲○○於高雄縣環保局長任內所知悉,是以被付懲戒人甲○○之辯詞,顯不足採。
㈢被付懲戒人甲○○辯稱:「未有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辦理:::」部分
,查省環保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審查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申請書(含環境說明書)會議」,會後前省環保處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八三環四字第○五九五六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請汎太公司依審查結論之意見辦理。揆之該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結論為:「本申請書請依上述審查意見補充及修正後,依行政程序送縣府初核後再核轉省府環保處辦理。」復查上開審查意見指出:「該掩埋場處置廢棄物內容與設置許可申請書申請廢棄物內容稍不同」、「:::請依設置規範設置相關污染防治措施:::污水處理設施及雨水產生之滲出水如何處置請補充:::」、「該申請案宜考量之廢棄物所產生之滲出水對環境水體之影響,並採行有效處理措施:::設置許可申請書營業項目中處理廢棄物種類應敘明清楚:::」。〔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嗣後,省府核發之八三廢操字第○二二號操作許可證〔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三〕,記載其處理廢棄物之種類為「營建廢棄物、爐石、煤渣(底灰)、脫水污泥、飛灰」,其中「脫水污泥」經省環保處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四八○八三號函解釋係指「自來水廠污泥」〔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一〕,惟汎太公司卻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遭高雄縣環保局查獲違法處理工業區污泥〔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二〕,顯然逾越操作許可證准許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又該操作許可證係省環保處基於汎太公司依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執行之前提下所核發,是以該公司違法處理操作許可證所未准許處理之廢棄物,高雄縣環保局知悉其悖於前揭審查結論之意見。此外,前省環保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獲汎太廢棄物處理場現場有諸多缺失,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環南字第○○○○一號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勒令該場停工〔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三十三〕,高雄縣環保局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汎太公司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展延審查會(第二次)會議」時,該會審查結論之意見指出:「:::掩埋場阻絕設施不足,其道路路面裸露,雨水截流及導引設施不良,雨水收集後未設調整或沉澱池:::滲出水系統亦不良」,旗山鎮公所代表則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審查會本所已提出十點汎太違規操作聲明:::該公司未設防布防滲處理,其污水與雨水一併直洩二仁溪,有直接污染之嫌:::進場污泥未做中間處理就直接掩埋,其污染水源是不容置疑。」〔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四〕此一情形,再次證明汎太公司未依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執行,至屬明確。
綜上,高雄縣環保局實係明知汎太公司逾越操作許可證准許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擅自處理工業區污泥,亦未確實執行污染防治措施,足以證實汎太公司並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辦理,亦涉及計畫之變更,惟高雄縣環保局無視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條之強制規定與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環署廢字第○○三九五九五號函復:「:::如涉及計畫變更時,應由該公司申請變更操作許可證。」〔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十三〕之指示,於該公司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及未辦理操作許可證變更前,輕率核准汎太公司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許可,被付彈劾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本院約詢回答提案委員所提:「展期時有無發現違規?」之詢問時,該員指出:「審核展延時,依法規並無規定要看他過去的違規紀錄」〔詳見本院彈劾案文同證十九〕,顯見被付彈劾人無視上開法令之規定,且未能切實依法行政,善盡審核之責,貽誤公務。
有關「高雄縣環保局稽查成效不彰」乙節:
㈠被付懲戒人甲○○辯稱:「該局稽查人力不足」部分:查機關首長對於人力之
運用,本有指揮調度之權,被付懲戒人甲○○若重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污染管制,豈有僅指派一位至三位承辦人員辦理涉及全民公共安全之事業廢棄物管制業務之理?足認被付懲戒人甲○○所辯之詞悉屬推諉之詞,尚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顯無可採。
㈡被付懲戒人甲○○辯稱:「該縣環保局非專司稽查業務機關」部分:查環保機
關本以執行污染稽查為其職責,有關污染防治之輔導則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若環保機關未能有效執行污染稽查,又無污染防治輔導之權責,則環保機關之功能何在?又高雄縣轄區雖有五千家工廠,惟現代化之政府,應於政府資源有限情形下,按污染物之毒性、危險性、地區敏感性(如:水源保護區)、事業守法程度:::等,集中資源,妥為管制特定污染源,甚至可就教專家,以數學規劃(註:請參閱任何一本『作業研究』書籍)方式,尋求人力最佳化之應用,而非以人力不足,業務繁重為由,束手無策。
㈢被付懲戒人甲○○辯稱:「該縣清除、處理機構及事業機構眾多,稽查管理不
易」部分,查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查獲汎太公司違規清除工業區污泥,高雄縣環保局卻未加以告發處分〔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七〕,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該局查獲汎太公司未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告發處分〔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四十五〕。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該局查獲業者明顯申報不實,該局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分〔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四十八〕。揆之上開稽查案件,證實高雄縣環保局非無能力查獲污染,實係被付懲戒人甲○○未能切實監督所屬落實稽查,是以該員之辯詞,亦非可採。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文業已指證歷歷,渠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丁、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書汎太公司第一次展延案,是否涉及計畫變更,係法令認知之不同,現今之環保法
令模糊地帶及不周全之處甚多,導致在詮釋及執行面,有不同的看法,就以本案係爭是否涉及變更,抑或環保違規案,茲將本案根本無涉計畫變更,純屬環保違規詳述如下:
⑴何謂「操作許可展延申請」?即事業單位依廢清法,在原所核准之操作許可於
期限屆滿前之三個月,依原先所核准之掩埋容積,視該掩埋場所剩掩埋空間之多寡,提出展延操作之申請。此係廢清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如附件一)明定,由業者依該條文規範提出申請,政府機關據以審核發照,先予敘明。
⑵所謂「計畫變更」-係指業者主動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
法第十一條(如附件二)所規定之操作許可證內容』有更動時依第十三條提出申請。換言之計畫變更,係業者在營運操作期間,因本身業務需要,主動提出變更。經查本案汎太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時,經書面及現勘審查,並未變更原省政府所核准之操作許可證內容,復依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環署字第○○三九五九號函略以:「本案汎太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係申請操作許可之展延而不包括操作許可內容之變更時,依本署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八五五六號函說明二,應無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函示,綜合該公司所提之展延申請書,是否與原先省府所核准之內容相符(經比對相符),及依本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三次(如附件三、四、五),請示省環保處及行政院環保署之釋示函(如附件六、七),本縣環保局本諸權責認定,第一次展延時非涉及計畫變更,故無涉環境影響評估。此由本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之操作展延許可證(如附件八),與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原省府核發操作許可證(如附件九),內容一致,可資證明無涉變更,依法自無須環境影響評估。
⑶所謂「環保違規案件」─係指事業單位在操作營運期間之各種行為違反法律、
法令及條例之規範,政府單位據以處分。以汎太而言,從八十三年經省府核准設置及操作至第一次申請展延(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該公司營運管理期間,除加強稽查取締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縣環保局主動稽查發現八大缺失(如附件十),復於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度邀集省府及地方鄉鎮公所代表,前往複查該八大缺失(如附件十一)。經查係屬該公司原核准之設施,於營運操作期間管理維護不善,致重大違失,故本府以廢清法第十九條處以最嚴厲的停工處分,並令該公司依原省府所核准之設施改善,其停工改善期間長達十個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如附件十二),足見本縣環保局嚴予把關。此八大違失,純屬管理維護不當之環保違規案件,根本無涉公民營::輔導辦法第十一條所規範之計畫變更。
⑷汎太公司八十三年通過省府所核准只能處理一般無害之事業廢棄物,因該掩埋
場當時提出向省府申請設置時,以只能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方式來施工設置,換句話說,該場自八十三年核准後,只能進場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間被查獲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政府單位依廢清法第十五、十九、二十二及二十五條(如附件十三)告發處分或停工,並非令其變更計畫,來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處理有害及無害事業廢棄物的掩埋場在設置時,就有不同的環保設施規範(如附件十四),換言之,既設之一般無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根本無法變更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因此,事業單位違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只能依法告發或停工改善,根本無法計畫變更。
⑸汎太公司在第一次申請展延許可時,該公司所提之申請計畫書,本府曾將該計
畫書,與原省府所核准之設置及操作許可,作書面比對,其內容皆相符,且兩度至現場會勘,地形、地貌亦相同,在審查過程,本府亦特別延聘四位專家(如附件十五)來協助把關。經專家詳審及現勘,並提出多項寶貴意見,請汎太公司一次又一次補正及說明,通過展延審查,期間長達一年(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並非草率,其間在第二次審查時,義守大學洪教授質疑其功能及截流系統問題,經該公司將當時八十三年省府所核准設置有關功能及截流方面之資料,提出書面說明後,該委員同意准予展延(如附件十六)。
至於本府與行政院環保署南區隊在稽查方面之比較,本府在有限人力下,從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後稽查過三十五次、告發六次,其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會同環保及相關單位稽查,對該公司營運操作不當,亦處以停工之最嚴厲處分。民國八十八年以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隊開始配屬有環保警察,在此之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與地方縣市環保局在體質上相同,因此對不法業者之取締,因稽查人員無安全保護,對非法業者無法跟監、埋伏,稽查成效一直無法發揮。有鑑於此,在八十八年七月份,行政院環保署配屬有環保警察,協助地方環保局稽查,因此發揮稽查效果(詳見彈劾案中環保署之資料皆在八十八年以後),環保署督察大隊與地方環保局八十八年以後體質上之不同(環保署督察大隊有環保警察,地方縣市環保局無環保警察),另環保署督察大隊『主要業務專司稽查』,地方縣市環保局『主要業務是辦理行政業務及各種申請案件審查』,稽查只是一部分,這是業務性質上之不同,因此以兩單位在『組織架構之體質』(環保警察配置)及『主要業務性質』,相去甚遠之條件下,作稽查成效之比較,對地方縣市環保局員工,實屬委曲與不公平,對取締不法之績效如何作比較?此種就如同警察局之刑警隊與地方派出所,以取締不法之績效相比較,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恭請明鑒。
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㈠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
㈡高雄縣政府⒉⒒八七府環四字第二五五二七號函。
㈢高雄縣政府⒌⒒函稿。
㈣高雄縣政府⒍⒙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一八○三三號函。
㈤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⒊⒚八七環四字第二二九三八號函。
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⒎⒏環署廢字第○○三九五九五號函。
㈦高雄縣政府⒎八七廢處操字第○一○之三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
㈧臺灣省政府⒓⒏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
㈨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三課⒒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㈩⒓汎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會勘紀錄。
高雄縣政府⒈八五府環工字第○○四二一三號函。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掩埋場環保設施規範部分條文。
汎太公司申請展延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⒏⒓審查會會議紀錄。
汎太公司⒓第二次審查意見回覆。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書之核閱意見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答辯資料第二頁辯稱:「:計畫變更,係業者在營運操作期間,因本身業務需要,主動提出變更::」及同補充答辯資料第四頁復辯稱:
「此八大違失::根本無涉::計畫變更」部分,查「變更」乙詞之定義,茲以達成環境保護之行政目的而論,當為「悖於原核定計畫之行為」,蓋環保機關於核定計畫時,應綜合考量環境涵容能力、污染防治技術與當時之環境品質後,審慎決定計畫之准、駁,惟計畫經核定後,業者若未按原計畫執行,將使環境涵容能力與環境品質變異,而為因應該等變異,以維國民健康,有關防治污染之環境工程技術則須提昇功能。是以環境問題之複雜性、脆弱性、敏感性而言,有關「變更」乙詞,自非侷限於被付懲戒人甲○○所稱:「::計畫變更,係業者在營運操作期間,因本身業務需要,主動提出變更:::」而係包含「悖於原核定計畫之行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答辯資料第三頁辯稱:「::本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與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原省府核發操作許可證,內容一致,可資證明無涉變更,依法自無須環境影響評估。」及同補充答辯資料第五頁辯稱:「::一般無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根本無法變更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場:
:」、「::兩度至現場會勘,地形地貌亦相同::」部分;查環保署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以環署廢字第○○三九五九五號函復高雄縣政府略以:「:本案汎太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係申請操作許可之展延而不包括操作許可內容之變更時,依本署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八五六六號函說明二,應無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如涉及計畫變更時,應由該公司申請變更操作許可證。」(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十三)至有關「計畫變更」、「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之規定,依當時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註:汎太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適用環保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發布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申請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必須檢具「工程計畫說明書」、「污染防治計畫書」、「營運計畫說明書」::等,申請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則須檢具「設置許可證」::等(註:前揭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後,仍維持上開規定)。惟查前省環保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獲汎太廢棄物處理場現場有諸多缺失,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環南字第○○○○一號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勒令該場停工(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三),顯然已構成「污染防治計畫書」之變更,另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汎太公司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展延審查會(第二次)會議」時,該會審查結論之意見指出:「::掩埋場阻絕設施不足,其道路路面裸露,雨水截流及導引設施不良,雨水收集後未設調整或沉澱池::滲出水系統亦不良」,旗山鎮公所代表則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審查會本所已提出十點汎太違規操作聲明::該公司未設防布防滲處理,其污水與雨水一併直洩二仁溪,有直接污染之嫌::進場污泥未做中間處理就直接掩埋,其污染水源是不容置疑。」(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四)此部分則屬「工程計畫說明書」之變更。至於汎太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遭高雄縣環保局查獲違法處理工業區污泥(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二)亦屬於「營運計畫說明書」之變更,蓋無論「工程計畫說明書」之變更、「污染防治計畫書」之變更、抑或「營運計畫說明書」之變更,均屬「涉及計畫變更」;至於被付懲戒人甲○○所指:「本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與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原省府核發操作許可證,內容一致」乙節,係屬形式上相同,而所稱「::兩度至現場會勘,地形地貌亦相同::」,查地形地貌相同並非代表業者未涉及前揭「工程計畫說明書」之變更、「污染防治計畫書」之變更、抑或「營運計畫說明書」之變更。準此,由上開事實,足證汎太公司已涉及實質變更,況查被付懲戒人甲○○亦未督促所屬依環保署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八五六六號函(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九)、前省環保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環四字第二二九三八號函(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十)之函示,查明汎太公司是否涉及計畫變更,自有違失。
另查省環保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審查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申請書(含環境說明書)會議」,會後前省環保處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八三環四字第○五九五六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請汎太公司依審查結論之意見辦理。揆之該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結論為:「本申請書請依上述審查意見補充及修正後,依行政程序送縣府初核後再核轉省府環保處辦理。」復查上開審查意見指出:「該掩埋場處置廢棄物內容與設置許可申請書申請廢棄物內容稍有不同」、「::請依設置規範設置相關污染防治措施::污水處理設施及雨水產生之滲出水如何處置請補充」、「該申請案宜考量之廢棄物所產生之滲出水對環境水體之影響,並採行有效處理措施::設置許可申請書營業項目中處理廢棄物種類應敘明清楚::」(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嗣後,省府核發之八三廢操字第○二二號操作許可證(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三),記載其處理廢棄物之種類為「營建廢棄物、爐石、煤渣(底灰)、脫水污泥、飛灰」,其中「脫水污泥」經省環保處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四八○八三號函解釋係指「自來水廠污泥」(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一),惟汎太公司卻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遭高雄縣環保局查獲違法處理工業區污泥(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二),顯然逾越操作許可證准許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又該操作許可證係省環保處基於汎太公司依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執行之前提下所核發,是以該公司違法處理操作許可證所未准許處理之廢棄物,高雄縣環保局亦知悉其悖於前揭審查結論之意見。此外,前省環保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獲汎太廢棄物處理場現場有諸多缺失,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環南字第○○○○一號函請高雄縣環保局勒令該場停工(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三),高雄縣環保局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汎太公司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展延審查會(第二次)會議」時,該會審查結論之意見指出:「::掩埋場阻絕設施不足,其道路路面裸露,雨水截流及導引設施不良,雨水收集後未設調整或沉澱池::滲出水系統亦不良」,旗山鎮公所代表則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審查會本所已提出十點汎太違規操作聲明:該公司未設防布防滲處理,其污水與雨水一併直洩二仁溪,有直接污染之嫌::進場污泥未做中間處理就直接掩埋,其污染水源是不容置疑。」(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四)此一情形,再次證明汎太公司未依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執行,至屬明確。惟高雄縣環保局無視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條之強制規定與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環署廢字第○○三九五九五號函復:「::如涉及計畫變更時,應由該公司申請變更操作許可證。」(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十三)之指示,於該公司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及未辦理操作許可證變更前,輕率核准汎太公司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許可。被付彈劾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本院約詢回答提案委員所提:「展期時有無發現違規?」之詢問時,該員指出:「審核展延時,依法規並無規定要看他過去的違規紀錄」(詳見本院彈劾案文同證十九),顯見被付彈劾人無視上開法令之規定,且未能切實依法行政,善盡審核之責,貽誤公務。
被付懲戒人甲○○辯稱:「::稽查人員無安全保護::稽查成效一直無法發揮
::」部分:查機關首長對於主管之業務,本有費思克服困難,落實執法之職責,被付懲戒人甲○○對於稽查人員執法無安全保護之問題,自可簽報縣長協調高雄縣警察局會同稽查人員執行環保稽查,豈有任令問題長期存在之理?況查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查獲汎太公司違規清除工業區污泥,高雄縣環保局卻未加以告發處分(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七),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該局查獲汎太公司未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告發處分(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四十五)。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該局查獲業者明顯申報不實,該局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分(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四十八)。揆之上開稽查案件,證實高雄縣環保局非無能力查獲污染,實係被付懲戒人甲○○未能切實監督所屬落實稽查,是以該員之辯詞,顯非可採。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文業已指證歷歷,渠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擔任該局局長,未切實監督所屬按上級指示核准汎太公司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許可及確實執行稽查該公司公害職務,具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本會審議,茲將審議結果分別說明如左:
核准汎太公司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許可部分:
移送意旨略稱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灣省政府發給汎太公司八三廢操字第○二二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對此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曾先後函示:「其(指汎太公司)是否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應請核定機關查證原核定資料後,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八五六六號函)「如涉及計畫變更時,應由該公司申請變更操作許可證」(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環署廢字第○○三九五九五號函)。臺灣省政府環保處(下稱環保處)亦函示:「本案是否涉及計畫變更者,貴府基於管理機關,依法查核營運及現場運作,並參酌前原核定設置許可資料查證後,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環四字第二二九三八號函)。被付懲戒人竟未切實監督所屬按照前揭上級指示辦理,而遽予核准汎太公司操作許可證展延許可,自有違法失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汎太公司第一次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與原發許可證內容完全相同,未有計畫變更,至其違規事項及設備功能上之問題,亦未涉及計畫變更,況違規只能依法告發或停工改善,根本無法計畫變更,且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依法自無須環境影響評估。該局處理本件展延案,聘請專家學者,耗費近一年時間,召開三次審查會、二次現勘、二次書面審查程序後核准,實為嚴謹並非輕率。
按環保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發布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必須檢具「工程計畫說明書」「污染防治計畫書」「營運計畫說明書」等,而環保機關於核定計畫時,應綜合考量環境涵容能力、污染防治技術及當時之環境品質後,審慎決定計畫之准駁。嗣後如業者變更原計畫執行,將使環境涵容能力與環境品質變異,此際,業者不僅違規,並有計畫變更問題。因此,前揭環保署及環保處等乃先後函示應查明是否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等後,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
查環保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獲汎太廢棄物處理場現場有諸多缺失,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環南字第○○○○一號函請環保局勒令該場停工,即涉及「污染防治計畫書」之變更;又環保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本件展延審查會第二次會議結論指出:「:::掩埋場阻絕設施不足,其道路路面裸露,雨水截流及導引設施不良,雨水收集後未設調整或沉澱池::滲出水系統亦不良。」旗山鎮公所代表則謂:「::第一次審查會本所已提出十點汎太違規操作聲明,::其污水與雨水一併直洩二仁溪,有直接污染之嫌::。」則涉及「工程計畫說明書」之變更;又環保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查獲汎太公司違法處理工業區污泥,則涉及「營運計畫說明書」之變更。此有環保局八五府環三字第○○四二一三號函影本等有關文件等附卷可稽。
其次,環保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審查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申請書(含環境說明書)會議」審查意見指出:「該掩埋場處置廢棄物內容與設置許可申請書申請廢棄物內容稍有不同」、「::請依設置規範設置相關污染防治措施::污水處理設施及雨水產生之滲出水如何處置請補充::」、「該申請案宜考量之廢棄物所產生之滲出水對環境水體之影響,並採行有效處理措施,::設置許可申請書營業項目中處理廢棄物種類應敘明清楚。::」。嗣核發操作許可證所載處理廢棄物種類中之脫水污泥,經環保處函釋係指「自來水廠污泥」。此有環保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三環四字第○五九五六號函影本等有關文件等附卷可稽。汎太公司被查獲上開諸缺失,自亦可證明其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意見辦理。
從而被付懲戒人未督促所屬按上級指示,查明汎太公司是否曾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辦理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即核准該公司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申請案,事證明確,所辯各節,無非諉卸之詞,又所提各項證據資料,亦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稽查汎太公司廢棄物處理場現場部分:
環保局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展延許可期滿),對汎太公司雖執行三十五次稽查,卻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汎太公司違反行政規定,然重大污染行為,係由環保署與高雄縣議會專案小組查獲,如該公司未妥善處理廢水,違法清除處理集塵灰、揮發性有機物、廢陶殼、廢漆渣,沉砂池破裂導致廢水滲出,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等,此有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環署督字第○○三八九七三號函影本等相關文件等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因轄區清除、處理機構及事業機構眾多,而環保局人力不足,工作繁重,且非專司稽查業務機關,稽查人力、經驗及時間均不如專司稽查業務之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充裕,故對二者稽查成效之比較,實對地方環保員工欠公云云,亦難辭其未能切實監督所屬落實稽查之咎責,核其違失事證明確,所辯各節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均難資為其完全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