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業已辭職在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經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通知,對其依法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邱員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本(九十)年一月十日裁定駁回確定,由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本案邱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
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證三:嘉義市警察局令。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已辭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之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該局刑警隊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對其採取尿液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移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裁定、同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吸食毒品等之規定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