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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書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監獄管理員,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多次受該監理髮部之受刑人劉金郎之託,將劉販賣香菸、檳榔所得之現金,以蔡同榮、蔡坤同、蔡同仁名義寄入劉及劉子劉俊坤(亦為該監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每次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任管理員多年,應知受刑人不得持有現金,非但不予舉發,反而替其轉入帳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對於移送書所敘金錢來源不知情,其餘均不爭執,何況劉金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監獄中央臺二樓之談話筆錄亦未供稱其有販賣檳榔,雖自陳有販賣香菸,但錢是自己節省下來的菸轉賣後之所得等語,未曾供稱曾告知金錢係其轉賣香菸之所得。因一時之婦人之仁,同情劉金郎父子同為受刑人,且劉金郎已離婚,父子均無親友前來接見會客,更無任何人接濟金錢,兩人均係重刑犯,處境特殊,在劉金郎苦苦哀求下,不禁有惻隱之心,才同意幫忙把現金寄入劉金郎父子之現金保管帳戶內,以供二人在監服刑之花用。申辯人並未獲利,申辯人以情害法,確屬非是,願坦然接受懲處,以惕來茲。懇祈俯察申辯人平日表現尚能奉公守法,服從紀律,給予繼續擔任公職之機會,經此教訓定當謹銘在心,以報答國家之栽培及長官之厚愛。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監獄管理員,該監受刑人劉金郎在理髮部服役,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其販賣香菸、榔檳所得之現金託被付懲戒人在接見寄款處,多次以蔡同榮、蔡坤同、蔡同仁名義寄款,分存劉金郎及劉子劉俊坤(亦為該監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每次約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被付懲戒人均徇情代辦,凡此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呈上級之書面報告及該監政風室訪談被付懲戒人之筆錄所自承,核與劉金郎所供相符,被付懲戒人之申辯亦無異詞,事證至為明確,按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刑人不得㩦有現金,被付懲戒人就上述現金非唯不向上級報告、調查來源,反而假借他人名義,代為存入保管金帳戶,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執行職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