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協助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執行六至八時值班勤務時,對前一天晚上,由該所查獲涉嫌妨害自由嫌犯黃教銘,負有戒護人犯之責,因疏於注意,竟背對黃嫌坐於值班台,致黃嫌見有機可乘,乃掙脫腳鐐、手銬,由備勤室之窗戶逃逸。案經檢察官主動偵辦,因事後黃嫌業已緝捕歸案,將可能引致之社會危害降至最低,檢察官認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無罪之宣
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在卷):
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影本。
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函(竹檢崇強字第○六二二○號)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擔任六至八時值班勤務,當時並無備勤人員,申辯人要接聽公務電話,受理民眾報案,又要戒護人犯。
辦公室設計不良(現已搬遷),值班台與戒護處所,背對背且相距約十五公尺。坐
守值班台,除維護駐地安全外,還要注意本身執勤安全,以防外人由外侵入,危害自身安全,並非故意要背對嫌犯,實有難隱之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為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其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協助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執行六至八時值班勤務時,對於前一天晚上,由該所查獲涉嫌妨害自由嫌犯黃教銘,負有戒護人犯之責,因疏於注意,竟背對黃嫌坐於值班台,致黃嫌見有機可乘,乃掙脫腳鐐、手銬,由備勤室之窗戶逃逸。此項事實,業經檢察官依據被付懲戒人之自白,及證人段堯宇(即六家派出所所長)證述等證據認定無誤,並以事後黃嫌已緝捕歸案,將可能引致之社會危害降至最低,認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乃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該署證明案已確定,亦有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函影本附卷足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亦坦承其事。是則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