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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技術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茲將法院判決事實列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技術工,擔任汐止市○

○里○○道看柵工,平日以從事柵欄上下之管理以維持平交道往來車輛安全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一時許,程萬春駕駛四二○四次維修車,於維修完畢自汐止返回南港站,因維修車在平交道附近停置過久,警報器及柵欄放下,影響深夜安寧及車輛往來,林員即將控制開關置於手動位置。林員明知將控制開關置於手動位置,即應注意目視維修車之動向,並與維修車司機保持聯絡,以維護火車及平交道上其他車輛往來之安全,乃其竟未注意,於當日一時十七分許,程萬春啟動維修車路過橫科里平交道,因林員未將柵欄及時放下阻隔,致維修車撞擊正通過該平交道由何炎輝所駕駛JC-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而產生火車及其他供公眾運輸之車輛往來之危險,並使何炎輝及車內所載乘客張世福、顏世昌等三人分別受傷(何炎輝受有頭皮、左大腿裂傷、胸挫傷,張世福受有左胸挫傷、左臀部挫傷引發左坐骨神經痛、左膝挫傷,顏世昌受有頭、胸、肩膀等部擦傷等傷)。

㈡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林員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號撤銷原判決以:「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及供公眾運輸之車輛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如證一、二),又林員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依限繳納罰金完竣(如證三)。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嫌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

證三、林員罰金繳納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判決申辯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申辯人有期徒刑三月,經易科罰金八萬二千八百元正,已繳納完畢。

肇致事故,申辯人有疏失之處,並累及長官、家人,深感歉疚。

經此次教訓,申辯人爾後必會更加小心、注意執行勤務,不負上級長官之敦誡,還請委員長官從輕審議,予以自新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技術工(資位技術士),擔任該局工務處工務段看柵工約八年之久,平日以從事柵欄上下之管理,以維持平交道往來車輛安全為業務,八十八年十月間擔任汐止市○○里○○道看柵工期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該局臺北電力段技術助理程萬春駕駛CM-一八號電力維修車,於維修完畢自汐止返回南港站。因維修車在平交道附近停置過久,警報器及柵欄放下,影響深夜安寧及車輛往來,被付懲戒人即將控制開關置於手動位置。被付懲戒人明知將控制開關置於手動位置,即應注意目視維修車之動向,並與維修車司機保持聯絡,以維護火車及平交道上其他車輛往來之安全。乃其竟疏未注意,於當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程萬春啟動維修車路過橫科里平交道,因被付懲戒人未將柵欄及時放下阻隔,致維修車撞擊正通過該平交道,由何炎輝所駕駛之JC-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而產生火車及其他供公眾運輸之車輛往來之危險,並使何炎輝及車內所載乘客張世福、顏世昌等三人分別受傷,其中何炎輝受有頭皮、左大腿裂傷、胸挫傷;張世福受有左胸挫傷、左臀部挫傷引發左坐骨神經痛、左膝挫傷;顏世昌受有頭、胸、肩膀等部擦傷等傷害。案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何炎輝、張世福、顏世昌訴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業務過失使舟車發生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人罪,所犯兩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處斷。且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何炎輝、張世福、顏世昌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就被付懲戒人所辯其無疏失乙節,予以指駁不採;及就刑事第一審判決所為無罪判決不當部分,予以指明,論述甚詳。因而將刑事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被付懲戒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及供公眾運輸之車輛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執行易科罰金之繳款收據(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刑案警訊及偵、審卷核閱無訛。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平交道交通事故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橫科里平交道事故報告(張谷璋報告者)、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行車死傷事故鑑定意見書、暨臺北電力段、電務處七堵號誌分駐所、臺北工務段八堵分駐所等單位之行車事故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鐵壹警刑字第一二九八號函附南港調車場派出所警員謝永明之報告暨工作紀錄簿等件,分別附於上開刑案警訊卷、偵查卷及刑事第一審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並自承有疏失,深感歉疚,爾後必會更加小心、注意等語。是則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