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公務員違法失職,逕送本會審議,以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因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違反律師法之違法案件,逕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移送本會審議,其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