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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8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以:

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吳員係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因經濟拮据,乃以金融卡可向民間私人借

款為由,先後向其友人王慶隆、王琦龍、洪和成借得金融卡各一張,於借卡同時並獲告知各該金融卡之密碼,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一日及五月四日,向鍾忠憲誆稱其有同事欲借款,但不方便出面,故由其代為出面辦理,並願擔任保證人為云云,因鍾忠憲要求每筆借款須有借款人本人提供金融卡質押,且須簽出支票及借款契約書,吳員乃基於概括犯意,未另徵得各該金融卡所有人之授權,連續偽造借款契約書、本票後,交付借款人鍾忠憲,以行使該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鍾忠憲不疑有詐,先後三次,每次各貸予吳員新臺幣二十萬元,共損失六十萬元(利息按月計付,每二萬元,應付利息六千元),並使王琦龍、王慶隆、洪和成三人亦均受有損害。嗣鍾忠憲利用吳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僅各提得一期(即各二萬六千元)之款項後,即未再付款,亦未能連繫上王慶隆等三位借款人,吳員復拒不出面處理,始知受騙,並向本府警察局督察室陳情,而得知上情,吳員於經警移送偵辦前,旋即將詐得款項悉數償還。案經本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乙份。

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函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現為任職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申辯人對前開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否認,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卻因一時失慮觸犯法網,除接受法律適當制裁外,申辯人願無條件接受貴會懲戒,惟懇請貴會審酌:申辯人並無不良素行,從事警務工作多年,一向表現良好。申辯人係因與妻個性不

合,常起勃谿,雙方於八十三年間離異,所育一子均由申辯人獨力撫養,現因孩子已屆學齡,亟需家人照顧日常生活正常作息,奈申辯人擔任警務工作,常須留守夜班值勤,申辯人不放心將幼子單獨一人留置家中,而申辯人父母年歲已大,無力幫忙照料。申辯人乃懇求前妻首肯,同意破鏡重圓以給予孩子正常家庭生活,但因前妻要求申辯人共同出資購置房舍共組家庭,申辯人為籌措購屋資金,一時失慮乃觸犯前開犯行。

次查,申辯人犯錯後深感悔意,為補償受害人損失,已將房屋賤賣,傾所有清償被

害人,蒙其諒解,願意不再追究,是申辯人雖觸犯刑章,但幸未造成任何損害。申辯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罪,申辯人係因急於回復婚姻關係,以給予子女完整、正常之成長環境,致罹刑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懇請貴會體恤上情,從輕懲戒,若蒙允准,無任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一年間結婚後因故離異,嗣為購屋重組家庭,惟因經濟拮据,乃以金融卡可向民間借款為由,先後向其友人王慶隆、王琦龍、洪和成借得金融卡各一張,於借卡同時並獲告知各該卡之密碼。旋即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連續向鍾忠憲誆稱其有同事欲借款,但不方便出面,故由伊代為出面辦理,並願擔任保證人云云。因鍾忠憲要求每筆借款須有借款人本人提供金融卡質押(方便日後提款支付本息之用),且須簽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被付懲戒人乃未另徵得各該金融卡所有人之授權,連續偽造載其名義之契約書、本票後,一併交付鍾忠憲。鍾忠憲不疑有詐,先後三次,每次各貸予被付懲戒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共六十萬元(利息按月計付,每二萬元,應付利息六千元)。嗣鍾忠憲利用被付懲戒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僅各提得一期(即各二萬六千元)之款項後,被付懲戒人即未再付款,復拒不出面處理,鍾忠憲始知受騙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陳情。被付懲戒人乃將詐得款項悉數償還。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承認,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