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丙○○、乙○○各記過一 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泰源技訓所)監督不嚴,戒護勤務未依規定切實執行,對於天然災害防處不力,致受刑人邱金連、毛財寶、陳俊男、陳永松(已溺斃)等四人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碧利斯颱風來襲之際,破壞舍房、攀爬翻越圍牆順利脫逃得逞,造成社會震驚,嚴重損害機關形象,該所代所長丙○○、戒護科長甲○○未善盡監督管理職責,秘書乙○○擔任督勤官,未依規定切實督勤,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違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查丙○○現任泰源技訓所代所長,渠身為機關代理首長,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綜理全所事項,然該所平時監督考核不切實,勤務執行流於形式,戒護管理人員紀律鬆散,戒護勤務懈怠輕忽,未依規定確實辦理,督勤人員未能力求切實,對颱風來襲應變不當、防處不力;甲○○現任該所戒護科長,對該所戒護人員及勤務執行均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然卻對屬員勤務作為訓練未能落實,就其勤務執行不當、平時巡房查察未能切實、舍房、身體、物品等檢查不確實、交接班不確實等缺失,未予糾正,又未確實辦理防災應變演習,致颱風來襲時應變能力不足,予受刑人犯有可乘之機,顯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乙○○係該所秘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輪值擔任該所督勤官,對各項勤務之執行,亦負有監督之責,當日夜間勤務出現諸多懈怠輕忽現象,竟未察覺;渠等均未依規定切實執行職務,致該所發生重大脫逃事件,其詳如下:
緣該所平一舍六房受刑人邱金連、毛財寶、陳俊男、陳永松等四人(按渠等尚須服之刑期分別為:邱金連-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及無期徒刑;毛財寶-十六年八月一日;陳俊男-二十一年八月一日;陳永松-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至二十三時十五分間,利用碧利斯颱風登陸臺東縣成功鎮風雨交加之際,以預藏鋸片、鐵塊鋸斷鐵床腳桿,再以其打破舍房外之水泥樁後,利用細繩綑綁撕成條狀之棉被套製成繩索,滑下六公尺高的舍房,再通過敞開之技訓門,一路奔向無人執勤之第七崗哨,利用附近放置的垃圾回收桶、臉盆架墊高攀爬翻越圍牆後逃逸。所方發現後,雖緊急召集備勤人員緝捕及通報警方追捕,然均無所獲,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馬武窟溪出海口附近海岸邊,發現陳永松遭溺斃之屍體,至於其餘三人則仍下落不明。
前開事實有法務部之專案調查報告及泰源技訓所之檢討報告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查委員履勘現場並約詢相關人員:該技訓所代所長丙○○、戒護科長甲○○,對疏於監督考核,未能事先防範,勤務執行未落實,須加強管理;秘書乙○○對擔任該日督勤官,因督勤不周,致發生本件脫逃事件,難辭其咎等情,亦均不諱言,有履勘紀錄及代所長丙○○、戒護科長甲○○、秘書乙○○、管理員郭宗龍、溫傑勝等人之約詢筆錄可資佐證,被付彈劾人違失事證極為明確。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條款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長甲○○部分:
甲○○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擔任泰源技訓所戒護科長。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戒護科掌理關於受處分人之戒護及技能訓練所之戒備、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受處分人之行為狀況考察、舍房、工場之查察、管理及身體、物品搜檢等事項,科長對於所屬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復查法務部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核定之「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明定「出入戒護區人員衣物,一律實施檢查」、並要求「加強對收容人各項檢身工作」;而在「加強場舍安全檢查工作」中規定:「每日應實施舍房、工場例行安全檢查,並設簿登記。每月至少二次集中戒護警力不定期實施突擊檢查。」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頒之「改善監、院、所業務計畫方案」,重申「全面實施出入戒護區人員衣物檢查工作」。法務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訂頒之「防範監院所收容人脫逃具體措施」第二項規定:「加強各級督勤人員之督導責任,於督勤時應瞭解管理人員有無確實依規定執行勤務。」第三項規定:「管理人員執行各項戒護勤務,應確實依照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認真服勤。」第六項規定:「加強各項安全檢查,戒護區不宜隨意放置廢木料、木梯、鋼筋、竹竿、繩索等便於脫逃之器物,如為工作需要,應嚴加管制管理。」第八項規定:「督察勤務或巡邏人員於查視各區發現鐵柵門、房舍、工場或其他安全設施有異狀,應即查究處理。發現有須補強或改善者,亦應反應處理。」第九項規定:「加強收容人之檢身及場舍安全檢查,嚴禁鋼鋸、刀片、石塊、繩索等危險物品流入及檢視門窗有無被破壞。」又依法務部訂頒「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條規定:「巡視舍房,應注意左列事項:(二)安全設備有無損壞。」第一○四項規定:「巡查時,應注意收容人有無脫逃、自殺、暴行等跡象及其他違規或災變等情事」;第一○六項規定:「巡查所經處所,均應注意,如發現門窗、牆壁有異狀時,應即追究處理」。再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查勤巡邏時間表」備註欄第六點規定為:崗哨日夜每十五分鐘報時一次、廉明舍例假日及夜間每三十分鐘報時一次、大門夜間每十五分鐘報時一次、舍房夜間每十分鐘簽到一次。」;又法務部因臺灣臺中看守所重刑犯二人(黃主旺、楊漢鵬)脫逃事件,所製作之專案調查報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法八十九矯字第○○○四六七號函送各監院所校要求將其列為教材,改進措施有涉及各監院所校業務者,亦應一併遵照辦理;其中,第肆點、改進因應措施-第八項、落實勤務交接規定:「(二)工場、舍房交接班,應一起查點人數無訛後,交班人員方可解勤休息,接班人員於接班時,未見接班人員或其他特殊情事,應立即報告勤務中心。(三)接班巡房時應注意門鎖、鑰匙、鐵窗等安全設施有無損壞。」上開規定均係法務部三令五申要求各監院所執行戒護勤務應遵守之基本規範,然由此次邱金連等四受刑人脫逃過程,顯示該所在監督管理及勤務執行上,存有諸多缺失,對天然災害之防處復未盡力,茲舉其主要者如次:
⒈對屬員勤務作為訓練未能落實,勤務執行不當:泰源技訓所管理員郭宗龍於
本院約詢時陳稱:我在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間,斷斷續續以每十至二十分鐘的速度巡邏舍房一次,因平二舍推牌子(舍房內求助用牌子)較多,所以耽擱了;交接班平時都沒有共同巡邏巡視舍房一次,之前上課受訓都有提到,但一直都沒有如此做云云。另雇用管理員溫傑勝亦自陳:擔任管理員曾接受兩週訓練,對於交接規定必須共同清點受刑人人數,我不清楚,而我的認知是交班的人必須將人數清點清楚才交給接班的人,這是我們的習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日因風雨過大,我沒有清點人數,而管理員郭宗龍沒有清點就幫我回報到中央台,所以我就未再清點,我於二十三時十分發現人犯不見了等語。顯見該所管理人員執行勤務未能落實,且對於勤務規定不甚熟悉,戒護主管人員未給予適時機會教育,且未加以宣導相關規定及函示,顯有失當。
⒉平時巡房查察未能切實: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履勘現場,由該舍房內直
徑六公分之鐵床腳係遭脫逃人犯以鋸片鋸斷,被單撕成條狀後以細繩綑綁作為繩索等情觀之,顯非人犯於短時間內得以完成,然巡房之管理人員卻均未發覺。
⒊舍房、身體、物品等檢查不確實:甲○○科長接受本院約詢時陳稱:受刑人
收封時有檢身,舍房每月均檢查一次,或每一個半月檢查一次;而舍房突擊檢查照規定是每月二次,但我們是每二個月檢查一次,在六月份有照這個要求,六月份之後就比較少,因係顧及同仁下班時間;另依該所場舍檢查紀錄:平一舍六房於八十九年三月後,僅安全檢查三次(分別為三月十四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八日);由此可見,泰源技訓所對於受刑人檢身以及舍房、工場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未能徹底落實安全檢查工作,使收容人得以夾藏鋸片、鐵塊、細繩等進入舍房而不被發覺。
⒋交接班不確實:依前揭「防範監院所收容人脫逃具體措施」第三項規定:「
管理人員執行各項戒護勤務,應確實依照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認真服勤。」然經本院詢據管理員郭宗龍表示渠擔任管理員前曾於法務部矯治人員訓練中心受三個月的訓練,對於交接班的規定之前上課受訓都有提到;惟正式服務後,平時都沒有與交接班人員共同巡邏巡視舍房一次,且一直都沒有如此做;另詢據雇用管理員溫傑勝,其表示擔任管理員前曾接受兩週訓練,對於交接班時必須共同清點受刑人人數之規定,並無概念,且其認知是交班的人必須將人數清點清楚才交給接班的人,並已成為泰源技訓所內部管理員由來已久之習慣。顯見該所管理員對於戒護法令與相關勤務規定瞭解不夠,而相關主管人員又未能適時宣導法令,協助管理人員熟悉勤務運作方式,任由管理人員以平日勤務「習慣」來執行戒護勤務,嚴重影響戒護工作之完備。
⒌該所未確實辦理防災應變演習,對於天然災害防災應變能力不足:按法務部
訂頒「防範監院所收容人脫逃具體措施」第二十七項規定:「加強辦理各項應變演習,使各級管教人員均能熟練應變步驟和技巧,增強應變能力。」惟查該所於碧利斯強烈颱風來襲前,未能做好各項防颱應變措施,如未調派增加戒護警力,以應颱風夜戒護之需要、舍房之窗戶未加設防颱板,致風雨吹入造成人犯騷動不安、可供墊高以供脫逃用之垃圾回收桶等未收藏妥當、崗哨之玻璃未以膠帶強固防止碎裂,致崗哨玻璃被風吹破後割傷執勤人員,十哨因而被迫撤哨,又該崗哨撤哨後及技訓門為防颱風吹倒而打開後均無補強戒護措施,形成戒護上之闕漏,而颱風來襲之際,該所人員呈現「手忙腳亂」之情形,亦經該所代所長於接受約詢時供承不諱,凡此均足顯示該所對於天然災害應變能力不足,缺乏警覺意識,防處不力致予脫逃人可乘之機。綜上所述,在在顯示泰源技訓所監督不嚴,戒護勤務未嚴格要求依相關規定切實執行,致出現諸多闕漏,未能充分發揮防弊機制,予受刑人犯有可乘之機,甲○○身為戒護科長,顯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難辭其咎。
泰源技訓所秘書乙○○部分:
乙○○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任泰源技訓所秘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輪值擔任該所督勤官,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份督勤人員輪值表可稽。依法務部訂頒「防範監院所收容人脫逃具體措施」第二項規定:「加強各級督勤人員之督導責任,於督勤時應瞭解管理人員有無確實依規定執行勤務。」第八項規定:「督察勤務或巡邏人員於查視各區發現鐵柵門、房舍、工場或其他安全設施有異狀,應即查究處理。發現有須補強或改善者,亦應反應處理。」乙○○於該日夜間督勤時,自應遵照上開規定,切實督導辦理,然該所當日夜間勤務竟出現前述諸多懈怠輕忽,未依規定辦理情形,致邱金連、毛財寶、陳俊男、陳永松等四人得以在短短時間內通過敞開之技訓門,一路奔向無人執勤之第七崗哨,利用附近放置的垃圾回收桶、臉盆架墊高攀爬翻越圍牆後逃逸得逞之事件,而該所猶懵然不知,顯係對應執行之職務未能力求切實,其怠忽疏失之責,至為明顯。
泰源技訓所代所長丙○○部分:
丙○○係泰源技訓所副所長,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到職,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因前任所長屆齡退休,代理該所所長迄今。渠身為機關代理首長,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綜理全所事項。然該所平時監督考核不切實,勤務執行流於形式,戒護管理人員紀律鬆散,戒護勤務懈怠輕忽,未依規定確實辦理,督勤人員未能力求切實,對颱風來襲應變不當、防處不力,致發生邱金連、毛財寶、陳俊男、陳永松等四名受刑人脫逃之重大戒護事故,已詳如前述。該所代所長丙○○顯未盡指揮監督之責。
綜上論結,泰源技訓所代所長丙○○、戒護科長甲○○、秘書乙○○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並應謹慎勤勉;且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規定。致邱金連、毛財寶、陳俊男、陳永松等受刑人趁颱風來襲之際,破壞舍房,攀爬翻越圍牆,順利脫逃得逞,造成社會震驚,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其違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約詢代所長丙○○等人筆錄。
二、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四名收容人脫逃事故簡報。
三、法務部針對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四名受刑人脫逃事件相關說明資料。
四、法務部針對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四名受刑人脫逃事件專案報告。
五、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八十九矯字第○○○四六七號函文。
六、法務部自八十五年陸續頒布各項強化獄政戒護管理之相關規定。
七、丙○○人事資料表。
八、乙○○人事資料表。
九、甲○○人事資料表。
乙、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
壹、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申辯人謹就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碧利斯強烈颱風侵襲,而造成四名受刑人脫逃事故,申辯理由,陳述如左:
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碧利斯強烈颱風約於當日晚上九時許侵襲本所,
本所於事前雖已積極準備各項防颱措施,當日,臺東縣政府宣布放假,申辯人(以下簡稱本人)因颱風來襲,基於代理所長之職責,為維護機關安全,乃不敢回臺東住家照顧妻小,全日鎮守,督導同仁並囑外役隊全力做好防颱工作,不定時進戒護區察看囚情,奈因晚間九時三十分突然狂風暴雨,在本所滯留不走,乃近四十年來僅見最猛烈之十七級超級強風,當晚行政大樓前後左右門窗,悉數遭破壞,一、二樓天花板吹毀,冷氣、電腦等辦公設備,多數被吹,而掉落地面,車棚鐵皮蓋,掀落滿地,車輛多部受損,戒護區內,房舍、門窗、採光罩多數破損,舍房內多處進水,區內鐵皮、樹枝到處亂飛,有些鐵門被吹倒,倖存者亦變形,刺絲網、監控設備多處損壞,災情慘重,不忍卒睹,當時颱風之破壞力甚大,行政大樓外樹枝、鐵皮、玻璃碎片,到處亂飛,在行政大樓辦公室內,隨時可能遭受碎片擊傷之危險,本人對此情景,真是膽戰心驚,戰慄不已,當時本人、值日官及同仁一人,為躲避突來的刺傷,真是無處可躲,紛紛躲避於狹小封閉之茶水間,以避危險,依照當時狂風大作,暴雨連連,本人身為機關負責人,對行政大樓遭受風災無情的破壞殆盡,實是於心不忍,內心在淌血,隨後接獲報告有四名人犯,乘颱風夜脫逃,本人則不顧生命危險,不畏強風暴雨,被玻璃碎片及突來物件刺破之危險,立即奔赴戒護科(約五○公尺),成立應變小組,全力追捕脫逃人犯(圖片,附件一)。
本人於本(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由於前任孫所長屆齡退休,奉法務部令由本
人暫行代理所長職務,期間本人不敢稍有懈怠,兢兢業業,為維持所務正常運作及囚情穩定,不遺餘力,上班期間,甚至例假日均至戒護區查勤至少二次以上,以不負上級之所重託(附件二)。
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生人犯脫逃事件,本人代理期間,僅一個月又
六日,這期間本人身兼二職,必須擔負所長之責任,又須負起副所長之職,由於本所在東部地區算是最大的監所,人犯約有一千五、六百餘人,職員有二八○人,每日必須處理繁雜之所務,業務可謂繁忙,為督導戒護勤務,本人亦主動參加每月排定督勤輪值,由本人、秘書、戒護科長、總務科長等四人輪流督勤,由於本人是代理所長,為督導戒護勤務正常運作,及囚情安定,本人絕不推諉,除了參加正常輪值督勤外,仍犧牲假期,做不定時的查勤,盡心盡力,戮力於所務(附件三)。
本人代理所長至發生事故時,僅一個月又六日,在這段短時期內,實沒有充裕
時間加以改革,且要承繼前任所長所遺留之舊有勤務制度,如安全檢查,在前任所長任內,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戒護科長決行(附件四),代理期間新任所長何時派任,亦不確定?又如加以改革的話,恐要顧慮新任所長到任後,是否予以認同?在代理這段期間,本人所承受之壓力,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而力有未逮之感,只有默默地承受著。
假設本(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法務部即派新任所長接任,本人乃是副所長之
職,八月二十二日事故發生當天,非本人督勤,是秘書乙○○督勤,本人基於副所長之責,尤其是碧利斯颱風侵襲本所之際,當會駐所督導防颱工作,並進戒護區查勤,發生人犯脫逃事故,本人就無行政疏失之責可言,斷無受監察院彈劾之情事(附件五)。
此次強烈碧利斯颱風來襲,據聞戒護區內技訓區大鐵門,以往有被強風吹倒之
情形,戒護科長甲○○於是日十七時許,為恐強風吹倒技訓鐵門,而核准開啟,當時科長甲○○未向督勤官(秘書)報告,亦未向本人報告,本人當時均鎮守辦公室,隨時注意機關安全。
本人自代理所長後,對於所屬戒護人員執行勤務,要求甚為嚴格,對懈怠勤務
人員一經查獲,絕不寬貸,代理期間,本人於本(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親自查獲戒門主管林文尉值勤打瞌睡,記過乙次,主任管理員、科員疏於督導各警告乙次,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親自查獲平舍主管宋憲民懈怠勤務,申誡乙次,同年十月一日十時十二分親自查獲管理員溫傑勝值勤時,坐於作業材料板車上瞌睡,加重處分,記過二次(附件六)。
本人奉命代理所長至今,盡忠職守,勇以任事,且任公職以來,獎勵無數,考
績年年甲等,深受長官器重(監察院附卷可稽),惟三月前發生四人犯脫逃事故,深覺愧對長官之期許,風災及脫逃事後,本人立即組成復建及善後小組,動員全所員工,上下一心,不眠不休為復建及改善戒護安全設施,以最低之經費,在短時間內創造出最高之效能,當時除對行政大樓遭受風災吹破之門窗,盡速予以修護,給予員工安全上班空間外,並積極整修戒護區內被強風吹損之鐵門、門窗及圍牆上刺絲網,且增置各項戒護安全設施,目前均已修復完成,增設部分亦完成百分之八十;自發生事故以來,上級至今尚未派新任所長接任,本人自忖,上級長官仍在這段期間,給予本人領導能力最嚴厲之考驗,亦給予本人之肯定,相對的也激起本人極大的信心,所謂「危機即是轉機」,本人絕不喪志,不頹廢,這期間正是本人強力改革最佳契機,由於這次事故,突顯出本所舊有制度及安全設施之不周延,近三月來本人於所務會議立即指示應從軟體、硬體設備予以全面改善,並擬具「本所發生收容人脫逃事故軟硬體改善措施報告表」於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報法務部在案(附件七),目前本所各項勤務規定均已導入正軌,囚情安定,一切正在進步中。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圖片-颱風受損實景一冊(彩色影印)。
附件一、值日夜記事簿二頁、科員日誌簿二頁、長官指示事項一頁。
附件二、戒護日誌簿三十七頁。
附件三、駐所督勤輪值表一頁。
附件四、舍房工場檢查紀錄簿二十七頁。
附件五、駐所督勤輪值表一頁。
附件六、獎懲建議函八頁。
附件七、本所發生收容人脫逃事故軟硬體改善措施報告表乙冊。
貳、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申辯人目前擔任泰源技訓所「秘書」職務,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明定
,「秘書」職掌為:綜合文稿及各科室之聯繫(附件一);所內戒護管理非其法定主管業務。
依行政組織架構觀之,「督勤官」非法定編制,所內戒護管理工作於晚間(下
班後)應係由值班科員負責督導,而法務部為使機關能妥適應付突發狀況,乃提高督勤層級,以行政命令規定以四人(副所長、秘書、戒護科長、科室主管一名),每日一人輪值督勤官,旨在處理輪值當日(夜間)突發狀況及勤務督導,督導方式採不定時查察為之(附件二)。因此,戒護勤務之督導,上班時間係依正常行政程序為之,而夜間督導人員除督勤官外,中央台主任管理員、值班科員皆屬之,且為其主要工作職掌。
查彈劾理由指申辯人未依規定切實督勤乙節,本人當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冒強
風豪雨而至各勤務點(含和平舍)督導,至九時許離開(附件三),期間勤務尚屬正常,並無異狀,並口頭提示需加強戒護。當中開啟技訓區鐵門(係乃依本所慣例為之),六哨因風雨太大,有崩塌之虞,撤至五哨及勤務之派遣等情事,係戒護行政主管人員判斷後所作之行政權宜處置,且其亦非脫逃之主因,事故發生後除積極協助代所長成立應變小組外,並通報、聯繫各上級及軍警等單位全力搜捕逃犯,足見「督勤官」於當日並無事故處置失當之情事,如單純以「結果」論推督勤官有未依規定督勤責任,顯非持平之舉。
據監察院暨法務部就脫逃案所作之調查報告顯示,該等四名收容人脫逃,顯係
長期預謀之行為,「颱風日」係巧合之有利時間點,依當時風雨交加,樹枝、鐵皮齊飛(最強陣風達十七級),除巡邏、督勤等人員無法正常有效執行任務外,舍房內遭風雨侵襲,乃必然之結果,且當晚值勤人員已盡心處理人犯不安之狀況,事故之發生,平時安檢疏忽及天候不良實為主因,而非當日值勤人員心存怠忽所致。
申辯人服公職以來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深以公僕為榮,且年年考績暨獎勵無
數(監察院附卷可稽),實非散漫不能積極任事之屬,發生脫逃事故,亦深感愧對長官、國人,並深以為憾(且法務部業以記過處分),如遭懲戒,事關公旅榮譽甚鉅,亦與事實權責不符,難杜心中不平。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
附件二、法務部法矯決字第一四一三號函暨附件。
附件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日誌簿、日夜勤性行考核暨舍房勤務交接紀錄簿。
參、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因未善盡監督管理職責,致受刑人邱金連等四名脫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違失情節重大,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案,依法提出答辯事。
緣本件監察院彈劾案文,認為申辯人(以下簡稱本人)主要違失之事實有五,分別係㈠對屬員勤務作為訓練未能落實、勤務執行不當。㈡平時巡房查察未能切實。㈢舍房、身體、物品等檢查不確實。㈣交接班不確實。㈤該所未確實辦理防災應變演習,對於天然災害防災應變能力不足等。本人詳閱之後,彈劾內容有許多偏頗及未詳盡調查之處,必須加以釐清,提供貴會參考公評,茲詳述如下:
對屬員勤務作為訓練未能落實、勤務執行不當:
㈠本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到任後經常召集主任管理員以上幹部開會,溝通管教
上之觀念,以落實勤務之執行,並不厭其煩的實施勤前教育,以提振同仁士氣及加強危機意識,應變處理能力(如附件一、二)。
㈡本科對於舍房勤務之交接有一定之程序規定,如交接班時兩名舍房管理員須共
同清點每一個舍房之人數,並瞭解安全設施狀況及提示應注意之事項後,由接班管理員負責向中央台報告,始完成交接班之程序,此項規定本科全體同仁都清楚,本人於勤前教育時亦經常耳提面命(如附件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勤前教育指示事項),管理員溫傑勝、郭宗龍二員在約詢筆錄中稱:不清楚此項規定,乃推卸責任之說詞。
平時巡房查察未能切實:
㈠本科查勤巡邏時間表,很明確規定中央二台主任、值班科員、巡邏管理員、舍
房管理員之巡查或巡房之基本數,例如舍房管理員至少十分鐘必須巡簽一次,二台主任及值班科員採交叉巡邏方式每一小時巡查一次,如未依規定必遭督勤人員查獲簽請處分,因此值勤同仁平時少有早簽、晚簽或不簽之違背勤務規定現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夜因受強烈颱風侵襲影響,確有影響正常勤務之執行(如附件三)。
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強烈颱風過境蹂躝後滿目瘡夷,除錯估了颱風威力外,
本所房屋結構不良,屋頂採光罩及各建築物連接縫等處遇雨即滲水至舍房或走道,雨天時各舍房走道處處可見水桶、臉盆接水之特別景象,反應多次雖見改善,但效果不彰,此亦為影響勤務正常之原因之一。
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臺東縣宣布為颱風假,本科因仍需繼續防颱準備,同仁
照常上班,時至中午十一時三十分風雨漸強,為顧及收容人安全而收封進房,收封後至發生脫逃長達十一小時,舍房管理員未能發現該受刑人等之脫逃行為,顯見未依規定巡房,督勤幹部(主任管理員、值班科員)未認真督勤。
舍房、身體、物品等檢查不確實:
㈠舍房安檢每日排表實施,由主任管理員帶班執行(如附件四)並設簿登記,採
忠、孝、仁、愛、信、義、和、平、明、廉等十個舍房分次檢查,每棟舍房每月平均檢查一次,次數過少的原因:⒈乃配合每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收封,檢查時間僅半小時。⒉執行檢查工作之警力不足,平均僅六人左右。⒊希望能落實檢查工作避免蜻蜓點水式之檢查,目前這方面已作了改善因應,如停止同仁國內旅遊假、減少同仁請假及延長檢查時間為一小時等措施。
㈡突擊安檢依規定係每月兩次,自從新任部長到任後,收容人作息時間調整,收
封時間延後為下午五時三十分,日勤同仁下班時間改為下午六時正,依往例突擊安檢採未預警式,皆於下班後實施,同仁下班到家時(含車程)已是晚間八時左右了,為免遭同仁反彈,兩個月來確未實施,此部分目前本科採提早收封之方式,照規定辦理。
㈢收封檢身工作,本科亦有一定之程序規定:收封前分派勤務至各舍房之出入口
(如附件五)負責檢身及檢查携入物品,每一檢查點都有指派主任管理員以上幹部在場監督執行,檢查工作一向澈底,惟和平舍單獨位於技訓教區前空地,不同於忠、孝、仁、愛、信、義等舍房鄰近於工場,收封檢身時不受風雨影響,一般而言,收封時由戒護主管帶隊,隊伍行進至和平舍前蹲下,再一一接受管理員檢身始准進房,而和平舍因受先天條件之限制與不足,如遇風雨時,隊伍都直接跑步帶至舍房走廊,在狹窄的空間內檢查,檢查的功能勢必大打折扣,這些缺失本所已積極改善,於和平舍前設置一座遮雨棚來因應,經費許可的話,也已建議技訓區至和平舍設風雨走廊,免使重蹈檢查功能降低之覆轍。
㈣每週三統一洗被單及曝曬衣物的規定,本科亦經常要求教區及場舍主管必須分
房分批實施,不准全工場一起做,否則收封携帶物品過多,影響檢查之效果,甚或易使不肖收容人夾藏違禁品之機會,然教區場舍執行上仍未能澈底。
交接班不確實:
㈠本人對於交接班之勤務過程,程序一向極為重視,也再三要求同仁寧可犧牲自
己幾分鐘的時間,一定把交接工作做好,否則責任歸屬難以釐清,工場、舍房交接班都需要如此,郭宗龍、溫傑勝二員推說沒有概念,聽之實在心痛不已。㈡戒護科體制架構:科長之下有專員一人,日勤教區科員七人,夜勤值班科員甲
乙股各兩人、中央台主任甲乙股各四人、管理員,除了管理員之外其他都負有勤務監督之責,戒護工作所規定的任何事項,都由該股的科員及主任管理員負責推動執行,對於指示事項,也會不厭其煩的重覆要求同仁注意執行(如附件六)。
該所未確實辦理防災應變演習,對於天然災害應變能力不足:
㈠本所各項應變演習均遵照法務部規定辦理(如附件七),法務部亦派員指導,
如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辦理防火、防暴演習。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實施防火、防逃演習。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配合東區危機處理小組演練鎮暴演習。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實施防火、防震演習。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實施防火、防暴、防颱、防逃演習。以上演習項目都依部函規定實施。演習正式日之前本所至少自行模擬各種狀況演練兩週以上。
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雖是颱風假,本科同仁仍照常上班,積極防颱準備,本
人也特別於勤前教育時要求各場舍加強防颱準備及舉花蓮看守所、臺中看守所的脫逃事件希望同仁特別注意戒護(如附件一⒏),雖有提示,無奈仍發生四名受刑人乘夜黑風高之時脫逃。當天上午工場門窗均以門板固定,舍房窗戶也一一從倉庫內搬出來按上,本所舍房窗口外均有水泥柱條一道或外加鐵網一道,如再釘上防風板勢必影響值勤同仁之戒護視線,個人的經驗中舍房窗戶不能釘防風板,崗哨玻璃未以膠帶強固防止破裂方式,過去也從未有此經驗,而是災後檢討會中,有人作此提議,總之大家錯估了颱風的威力,目前本所已全面更換崗哨,強化玻璃窗,外再設鐵網一道,以防強風來襲飛來物直接擊碎玻璃窗。
㈢本所戒護區環境特殊,地形呈東西向狹長型,高低落差約十公尺,崗哨十二座
,別於一般監獄崗哨只有四座,警力分散,管理不易,五哨至十哨圍牆長約四五○公尺,高度僅三米,別於一般制式圍牆高度五米,崗哨老舊均是沿用過去警總職訓總隊遺留之建築。進入夜間勤務以後,受刑人進入三個舍房區,忠、孝、仁、愛、信、義為一個舍房區收容額約一千二百人,明、廉舍為一個舍房區收容額約一百二十人,和平舍為一個舍房區收容額約三百人,三個區域分布太廣,掌握及相互支援平時尚能流暢,遇強風暴雨(如碧利斯颱風),就形成各自為政之局面了,當夜有預留戒護警力十人,是夜九時三十分左右風雨已狂飊,雜物起飛,為顧及同仁安全,確實無法支援位於三○○公尺外的和平舍勤務。
㈣本人當夜雖非督勤官,因職責在身,每遇颱風夜必坐鎮戒護科,指導值班科員
及同仁處理各項狀況,並隨時掌握值班科員、中央台主任之狀況報告,期間亦不斷詢問和平舍的狀況,得到的回應是「沒問題」,是夜十時左右各種狀況即接踵而至,如同仁在宿舍區受傷、十哨保警負傷待援、崗哨回報窗戶悉數吹毀、哨上難以站立、舍房因風雨太大而侵入、收容人無法正常睡眠等等:::本人當即指揮同仁一一處理,並請中央台通知各崗哨於崗哨上就地掩護自己,惟仍應注意警戒,此後本人即進入舍房區瞭解各舍房之狀況,並與值班科員研究,風雨侵入嚴重之舍房,應即調至其他安全的舍房內,遂召集備勤同仁一一執行調房之工作,本人與戒護同仁進出於走道舍房間,全身濕透,仍不畏風寒的工作,直至是夜十一時左右風雨稍歇,戒護科上下並無手忙腳亂之情形,代理所長、督勤官等於強風大作時均於戒護區外之行政大樓休息,至十一時二十分許接獲受刑人脫逃報告後始進入戒護區,其又如何知道戒護區呈現「手忙腳亂」狀況。
㈤技訓門每遇颱風來襲時都會打開,全所上下盡人皆知之事,前任所長也知道有
這種慣例,但有長官說他不知道,實乃違背良心之說詞。國家設官分職,其目的是分層負責,技訓門打開了,值勤幹部(值班科員、主任管理員)即應有加派警力或注意警戒之認知,如果事事都要指示才辦理的話,用這些人做甚麼?豈不累死戒護科長。
㈥技訓教區各班用之垃圾回收桶,雖有統一集中管理,確未加固定或收藏於工場
內,加上當夜七、八哨圍牆一線,積水嚴重,垃圾筒遭風吹起,隨積水流向低窪處,遭受刑人脫逃之用,此部分目前已利用各班的樓梯間裝設鐵門上鎖管制使用。
本人同意撤哨問題與事實有出入:
保警小隊長張明森於監察委員約詢筆錄談及科長同意撤哨,事實的經過是當夜十時左右本人於戒護科接到張小隊長電話通知,十哨同仁受傷待救,希望本科派員前往施救,本人當即指示其戒護科中央臺距離十哨一百餘公尺,保警隊距離十哨僅二十公尺,風勢這麼大,應由保警隊自行施救,時效上較有利,約半小時後再接到小隊長電話說十哨隊員已經救下來,並無聽到或接到小隊長要求撤哨之請求,按常理小隊長身負保警隊生活管理、勤務派遣之責任,隊員負傷無法繼續值哨,應即另派隊員遞補,這也是身為領導者應有之認知,況且本所同仁派遣之其他崗哨,未因風雨狂飆,窗戶擊碎而要求撤哨。
縱觀造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脫逃案,安檢不落實雖為主要原因之一,然當夜
強烈颱風橫掃臺東成功地區,風力之強,據地方居民稱:三十幾年來僅見,由地方文旦果園收成不及兩成及本所硬體設施遭嚴重破壞,值勤人員無法正常勤務可見一般,另外下列幾點因素,也請貴會參酌:
㈠本所和平舍舍房,七十七年承造,窗口上之水泥柱條,施工時未用鋼筋連接固
定,僅以七條粗鐵絲加固,但僅有三條連接上下之水泥硬體,顯見當初施工之粗糙,無怪乎收容人可以輕而易舉的將其破壞,舍房管理員懵然不知。
㈡技能訓練班未訂定招生標準,亦違反技能訓練以即將假釋,出所收容人為招生
對象之原意,致有無期或長刑期收容人就讀,該業務由技訓科負責,戒護科無法置喙。
㈢技能訓練班各班置訓練師二名、戒護管理員一名,訓練師乃技訓科編制人員,
歸技訓科管理,其中一名訓練師負責實習材料之講請分發及機工具、廢品、廢料之管理,由收容人脫逃過程而言,如無法取得鋸片、鐵塊等脫逃工具,焉能進行其他的脫逃準備,因此鋸片、鐵塊亦是主要的種因。
㈣三哨至九哨圍牆全長約五○○公尺,沿用過去警總舊有建築高度僅三米,均不
符現代行刑設施圍牆高度五米以上之標準,有心脫逃或對刑期無望之收容人不免都有抱著一試的心態,故改變這些缺失,絕非戒護科長一人所能為。
㈤督勤制度乃法務部為落實戒護勤務而設的一個制度,本所擔任督勤人員共有四
人,副所長、秘書、戒護科長、總務科長(含督察),督勤的時間為一天一夜(二十四小時),舉凡戒護區的安全勤務之督導都由督導人員負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天由秘書輪值督勤,當天係颱風假本人仍留宿戒護區,敬業之精神,請鈞會斟酌。
㈥本人擔任本所戒護科長至今已三年一個月,三年來幾乎與「科」為家,深知戒
護工作之重要,很少離開大門一步,更沒有家庭生活而言,雖得不到家人的諒解,但我認為是應該的,因為戒護科工作,隨時都可能有戒護事故發生,因此絲毫不敢放鬆,三年來因同仁的努力經營,囚情一向安定,收容人秩序良好,服從性亦高,少有抵禦心裡者,就因為平時囚情太安定了,而疏忽安檢方面的工作,造成無可彌補的後果,本人深覺慚愧與自責,也為此事件帶給社會大眾不安,長官的困擾,影響機關的聲譽感到歉意,然捫心自問,擔任這個職務我已經盡力了。
綜上,敬請鈞會審酌予被彈劾人作適法之懲處。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科長勤前教育指示事項。
附件二、戒護科幹部會議紀錄。
附件三、戒護科查勤巡邏時間表。
附件四、場舍安檢分配表。
附件五、開收封警力配置表。
附件六、值勤科員、主任管理員報告書。
附件七、法務部通令各監所辦理應變演習函文。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之核閱意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鬆散,紀律不振,戒護勤務未依規定切實執行,颱風來襲,於事前即已得知,竟錯估颱風威力,未盡舍房防護之能事,又技訓門於颱風來襲時大開,未能有相關配套後備措施,致平一舍六房受刑人邱金連、毛財寶、陳俊男、陳永松等四人趁風雨交加之際,以預藏鋸片、鐵塊鋸斷鐵床腳桿,再以其打破舍房外之水泥樁後,利用細繩綑綁棉被套,製成繩索藉以滑下六公尺高的舍房後,立即奔向無人看守之第七崗哨,利用垃圾回收桶疊高攀爬圍牆後逃逸之脫逃得逞事件;造成社會震驚,嚴重損害機關形象,被付懲戒人該技訓所代理所長丙○○、戒護科長甲○○未善盡監督管理職責,秘書林有宗擔任督勤官,未依規定切實督勤,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違失情節重大,應負違法失職之咎。
渠等所申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有關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所長綜理全所事項。被付懲戒人丙○○身為機關首長,所應負之監督責任至為明確,要難以「代理所長至發生事故時,僅一個月又六天,在這段短時間內,實沒有充裕時間加以改革」、「如安全檢查,在前任所長任內,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戒護科長決行」為辯辭,該技訓所管理鬆散、紀律不振、戒護勤務未依令落實執行,致發生受刑人邱金連、毛財寶、陳俊男、陳永松等四人脫逃得逞之重大戒護事故,造成社會震驚,其未盡監督考核之責,至為灼然,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關於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輪值擔任該所督勤官,依法務部訂頒「防範監院所收容人脫逃具體措施」第二項規定:「加強各級督勤人員之督導責任,於督勤時應瞭解管理人員有無確實依規定執行勤務。」第八項規定:「督察勤務或巡邏人員於查視各區發現鐵柵門、房舍、工場或其他安全設施有異狀,應即查究處理。發現有須補強或改善者,亦應反應處理。」。另依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八十九矯字第○○○四六七號函頒「臺灣臺中看守所重刑犯二人脫逃事件專案調查報告」第四項、改進因應措施第九點(二)規定:「輪值督勤官應於夜間十二時至隔日六時應至少巡查各勤務點一次,以發揮督勤功能及掌控職員值勤狀況。」,乙○○之工作職掌雖非戒護業務,然身為當日督勤人員,對於監所內之鐵柵門、房舍、工場等處所有無異狀、值勤管理員勤務是否依規定確實執行,自應嚴密督察查視。乙○○辯稱「當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冒強風豪雨而至各勤務點(含和平舍)督導,至九時許離開,::
」,惟受刑人邱金連等四人於平一舍六房利用鋸子,鋸開床桿,以之撬開水泥柱之此段時間,顯非一時可成,管理人員均未發覺,且勤務執行鬆散,諸多與規定不合,交接班管理人員交接不確實,以致受刑人脫逃揚長而去猶無人發覺等多項重大勤務缺失,督勤人員如稍加注意即可發現,竟均未發覺,顯見其未盡督察勤務之責,督勤流於形式,尤不能以「『督勤官』非法定編制」而予卸責,核其所辯各節,顯無足採。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長,其法定職責為掌理受處分人之戒護、技能訓練所之戒備、受處分人之生活訓練、門戶鎖鑰管理、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等事項,科長對於所屬亦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被付懲戒人甲○○辯稱,其經常召集所屬實施勤前教育,且對舍房勤務之交接程序亦經常耳提面命云云;惟查,受刑人邱金連等四人,顯係經相當時間之計畫脫逃,利用碧利斯颱風來襲,該技訓所管理人員勤務鬆散,脫逃得逞;如被付懲戒人基於戒護科長之職責平日確實督導所屬管理人員,嚴肅勤務紀律,嚴格執行受刑人收封時之檢身、舍房定期、不定期之突擊檢查、嚴格要求準時交接班,則受刑人邱金連等四人縱有脫逃之念,亦絕無可乘之機。甲○○對於該技訓所長久以來之勤務鬆散,未善盡督導糾處之責,徒認已適時宣達有關規定為已足,核其所為,顯難謂切實,其失職之咎,委無可辭。
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所辯,均無足採,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泰源技訓所(該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副所長兼代所長、乙○○為同所秘書、甲○○係同所戒護科科長。監察院以泰源技訓所監督不嚴,戒護勤務未依規定切實執行,對於天然災害防處不力,致受刑人邱金連、毛財寶、陳俊男、陳永松(已溺斃)等四人,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碧利斯颱風來襲之際,破壞舍房,脫逃得逞,造成社會震驚,嚴重損害機關形象,被付懲戒人丙○○、甲○○未善盡監督管理職責,被付懲戒人乙○○擔任督勤官,未依規定切實督勤,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違失情節重大,彈劾移送審議。茲依彈劾文所列各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分別審議如左:
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係泰源技訓所戒護科科長。該科掌理人犯戒護及該所之戒備、管理員之訓練、勤務分配、舍房、工場之查察管理及人犯身體、物品搜檢等事項(參見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強烈颱風碧利斯由臺東縣成功地區登陸,甲○○與該所中央二臺副班代理主任洪賜福、管理員郭宗龍(擔任是日二十時至二十三時平舍舍房巡邏工作),本應注意颱風來襲,應加強人犯之戒護,詎均疏於注意,被付懲戒人甲○○先於同日十七時許,為恐強風吹倒技能訓練實習工場技訓學區與人犯舍房間之大型鐵門,核准開啟該鐵門,其明知技訓學區內之第七、八、九號崗哨平日夜間人犯收封進入舍房後即無人站哨,若開啟該鐵門,則技訓學區與舍房間既無門禁且無崗哨,成為該監戒護之死角,應加派人力警戒站哨,否則極易發生人犯脫逃情事,其竟疏未為之。迨是夜二十一時許,風雨漸強,洪賜福巡邏至明舍舍房,即停駐未依勤務規定繼續前往平舍舍房巡邏。另位於平舍舍房之管理員郭宗龍亦未詳實巡查,致疏未注意平一舍二樓六房內拘禁之人犯陳永松、邱金連、陳俊男及毛財寶已乘風強雨驟及技訓學區與人犯舍房間之大型鐵門已開啟之機會,實行渠四人平日預謀之脫逃計畫,合力以預藏之鋼鋸將舍房內鐵床床柱鋸斷,並持鋸下之鐵柱,墊以粘有鋼片之五用成語大辭典,撬斷室內氣窗水泥柱,陳永松等四人俟無人查看時,再以床巾、被單製成長繩,沿氣窗攀爬至地面,通過技訓學區與人犯舍房間之已開啟之大型鐵門處,潛逃至第七號崗哨,以技訓學區內之大型垃圾桶及木製臉盆架攀爬至圍牆上,以外套包裹圍牆上之鐵絲網,翻越後通過資源回收區再逃至技訓所外圍牆,以第七號崗哨之鋁窗架及遭颱風吹落之輕鋼架為墊腳物,並將長褲搭掛外圍牆上之鐵絲網,依次翻越後逃離該所,進入臺東縣泰源山區。其後,陳永松因風雨強大,失足落水死亡,於同月二十四日在臺東縣成功鎮信義里小馬海邊,發現陳永松之屍體,其餘三人則仍下落不明,迄未尋獲。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脫逃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拘投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院刑事庭(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七三號簡易判決、同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暨⒋⒔東院雅刑廉七字第二一三五四號函復判決已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本件四名受刑人脫逃事件,經法務部調查結果確因:㈠該所技訓班廢料未嚴格管制,致收容人能拿取鋸片、鐵塊等進入舍房。㈡收封進房檢身不切實,使收容人夾藏鋸片、鐵塊、強力膠進入舍房而不被發覺。㈢依場舍檢查紀錄,平一舍六房於八十九年三月後,僅安全檢查三次,顯然未落實安全檢查工作。㈣空調技訓班相關管教人員管理考核不周,觀察四人之脫逃行為顯非臨時起意,應準備籌劃多時,期間過程竟不被查覺。㈤舍房管理員巡房查察不切實,撕被單綁成繩索,鋸鐵床腳桿,破壞水泥柱,均必須花相當長之時間,值勤人員巡房查察竟均未查覺。㈥交接班不切實,交接班之管理員未能於二十三時一起巡視查點各舍之人數,以致延遲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接班人員巡房時才發現人犯不在,延誤逮捕時機。㈦通往技訓區大門,於颱風天打開,::造成無法發揮阻隔效果,和給有心人犯可乘之機。㈧垃圾回收桶未能上鎖或收藏於儲藏室,臉盆架亦未能收妥,以致被強風吹落於七哨圍牆附近,給人犯做為墊高攀爬脫逃之工具:::,颱風當日代理所長、秘書、戒護科長均駐守在所,與所有值勤同仁,既要維護機關安全又要顧及囚情,均極為辛苦,惟防颱之準備應可更為周延,如樹木之加支架、門窗加防風板、各重要勤務崗位加派職員值勤或幹部督勤,另外管理人員之應變處理能力,及危機意識、警覺性仍嫌不足,造成颱風來襲時,大家手忙腳亂等情,有法務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四名受刑人脫逃事件專案報告影本附卷可憑。參諸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所承: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夜因受強烈颱風侵襲影響,確有影響正常勤務之執行,當日收封後至發生脫逃長達十一小時,舍房管理員未能發現該受刑人等之脫逃行為,顯見未依規定巡房,督勤幹部未認真督勤。至收封檢身工作,因和平舍受先天條件之限制與不足,如遇風雨時,隊伍直接跑步帶至舍房走廊,在狹窄空間內檢查,其功能勢必大打折扣。技訓教區之垃圾回收桶,確未加固定或收藏於工場內等語(詳見申辯意旨所載),及該所管理員郭宗龍於監察院調查時陳稱:「:
:交接班平時都沒有共同巡邏巡視一次,之前上課是這樣規定,但都沒有因交接而共同清點巡視一次。」(見彈劾文附件第二十二頁),相互佐證,則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甲○○對於屬員勤務作為訓練未落實,勤務執行不當;平時巡房查察未能切實,舍房、身體、物品等檢查及交接班不確實,對於天然災害防災應變能力不足,致出現諸多闕漏,未能發揮防弊機制,予受刑人犯有可乘之機,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即非無據。被付懲戒人甲○○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被付懲戒人乙○○係泰源技訓所秘書,依法務部修訂之「各監院所校首長、副首長、秘書等人員督勤輪值表」規定,其與該所所長、副所長、戒護科科長,每四天輪值督勤一次。又依法務部訂頒之「防範監院所收容人脫逃具體措施」第二點規定:
「加強各級督勤人員之督導責任,於督勤時應瞭解管理人員有無確實依規定執行勤務。」第八點規定:「督察勤務或巡邏人員於查視各區發現鐵柵門、房舍、工場或其他安全設施有異狀,應即查究處理。發現有須補強或改善者,亦應反應處理。」。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輪值擔任該所督勤官,自應遵照上開規定,切實督察勤務,然因是日碧利斯颱風襲臺,該所夜間勤務竟出現前述諸多懈怠疏忽之處,致發生受刑人邱金連、毛財寶、陳俊男、陳永松等四人順利脫逃事件(詳見本議決理由欄所載),被付懲戒人乙○○擔任是日督勤官,對執勤人員前述怠忽職守,猶懵然不知,其執行督察勤務,顯有欠謹慎勤勉切實,違失事證至明。所為申辯暨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被付懲戒人申辯所稱:本案業經法務部予以記過處分一節,經查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處分後,復移送本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併此指明。
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被付懲戒人丙○○係泰源技訓所副所長,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該所前任所長屆齡退休,即代理該所所長,綜理全所事務。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碧利斯颱風襲臺,被付懲戒人雖坐鎮該所指揮防颱防災工作,然因該所戒護管理人員未能依規定執行戒護勤務,懈怠輕忽,督勤人員又未能切實督察勤務,致發生受刑人邱金連、毛財寶、陳俊男、陳永松等四人脫逃之重大戒護事故,已詳如前述。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顯未盡指揮監督之責,要屬有據。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供懲處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解免行政咎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