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經同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認有「言行不檢,有損司法形象」、「以無關案情之事項,辱罵當事人」、「侮辱、誣告長官」等情,符合「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款之規定。
茲將甲○○法官(以下簡稱李法官)失職等行為,列述如下:
㈠彰化地方法院政風室接獲民眾投訴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民眾至彰化簡易庭代理一民事事件,一進法庭,法官(指李法官)即疾言厲色說,為何律師不來派你來,該民眾告以是以實習律師(即劉燕萍)身分到庭,法官即說:「考上律師有什麼了不起::
:等語」,言行失當。
㈡李法官於本(八十九)年七月間欲出國旅遊,需銀行開立存款證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同年七月十九日之存款證明,合作金庫人員稱基於出具證明之正確性,告以只能開立當日(即七月十七日)之存款證明,如欲開立十九日之存款證明,則要等到十九日始能開具,李法官因此認為合作金庫人員係故意刁難而與合庫人員發生衝突,後來李法官即指示彰化地方法院總務科出納林櫻香(錄事)將其(李法官)之薪津撥入其郵局帳戶,不得再撥入該院全院人員均撥入之合庫帳戶,造成出納作業困擾。
㈢李法官無具體事證,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法官論壇-聊天室發表「李璋鵬法官還適合作院長嗎?」乙文,批評李璋鵬院長「:::在彰化地方法院任內即已弊端叢生,法院已陷入無政府狀態」等語,影響司法形象。
㈣彰化地方法院梁院長松雄到任前因部分物品暫寄放員林親戚家中,至九月七日請親戚幫忙搬入員林簡易庭宿舍,並未占用二間宿舍。詎李法官竟藉故責難,不理解釋,於九月八日、二十四日分別在非其職務有關之該院「法警值日交接簿」上書寫「梁松雄法官宿舍有不明人士開大型箱型車進出,請問梁松雄先生?你的宿舍在搞什麼?要不要向司法院長反應你的腐敗:::」「濫用特權」等語句,使全體值日法警均可見聞,侮衊長官。
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調查屬實。
李法官之行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相違,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左列證據(均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院賓文公字第一五一三三號函暨附件影本乙卷。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院松文字第九四一四○號函暨附件影本乙卷。
㈢甲○○法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彰言字第二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就司法院移送申辯人懲戒案件,申辯如左:
⑴第一案:
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見證一),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人民之訴訟權並確保訴訟專業之理想,申辯人身為民事庭法官一員,進行訴訟自應遵守上開法規,於一般民眾開庭案件,除當事人外,並准許當事人之親戚或法人受僱人進行訴訟於律師代理訴訟事件,遇有律師不依規定親自出庭,而委任實習律師(未實習完畢,未取得律師資格,)作為複代理人,均諄諄告知,一般百姓我們均禁止代書之類人士代理訴訟,為何身為律師界之一員反而違反法律規定,如法官准許代理,將失去法律之公平原則(即對一般人民不准,對專業人員例外准許)給予優待,本件劉燕萍女士,依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尚未完成職前訓練,未具律師資格,在學習中本應有指導老師邱垂勳律師在場指導,才得旁聽見習訴訟程序,竟違背規定作為複代理人,單獨到院開庭,申辯人見此,深為擔憂學習中之律師自己即養成不守法之習慣,故告知非律師不得代理訴訟,但劉燕萍女士即驕傲的反唇告知申辯人,她已考上律師,申辯人即告知:考上律師也沒什麼了不起,包括申辯人考上法官也沒什麼了不起,重要的是要遵守制度,替當事人圓滿解決問題,作為法律人之內心才感到欣慰,意在開導其守法之觀念,並無侮辱當事人之意,且移送申辯人之政風室司法風紀訪查紀錄記載事發時間是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而受訪者不願簽名,為何不調閱錄音帶查證?反而遲至事發後之五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再度訪視律師,其取證過程是否適法?而本人配屬之書記官報告書是於事發五個月後憑記憶之個人陳述,且其本人又因將案件不當擱置而不進行,經申辯人簽請院長將其移送人事評議委員會懲處(請調閱本院人事懲處案),其證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⑵第二案:
申辯人出國旅遊,因所到國家(英國、愛爾蘭)需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存款之證明,唯出具證明存款之日期並未限制,因申辯人誤將申請書十七日,寫成十九日,此事申辯人一坐上公務車往和美簡易庭途中即與同車之通譯邱茂榮提起,乃拜託合庫先幫申辯人改成十七日,隨後再補章,因申辯人在和美鎮彰化簡易庭來回車程近九十分鐘,怕耽誤上班,亦不願公車私用,所以補章全託於邱茂榮通譯代辦,其知之甚詳,最後是合庫先幫申辯人改成十七日再發,事後經邱茂榮送申辯人於改日期處補章,且旅行國家並不要求十九日之存款證明,申辯人即無必要開立十九日之存款證明,況申辯人無論十七或十九日活期存款均近四十萬元(見證二),遠超過十萬元之簽證要求標準,是否有必要開遠期證明,其間合庫職員蕭榮鍚透過電話表示要替申辯人送到彰化簡易庭,亦經申辯人婉拒,最後是合庫駐員林簡易庭職員交給法警陳昌琪再交給申辯人,至於薪資匯入帳戶一事,申辯人任公務員之初即以戶籍居住地,臺南郵局第二十六支局作為薪資匯入帳戶,其後考上法官歷任臺東、嘉義地方法院均以該帳戶為薪資撥入帳戶,因平日放假均以臺南住所為活動地點,各地代繳或提款均在臺南甚為方便,迄至八十四年底,由嘉義地方法院調至彰化地方法院被強迫開立合作金庫之帳戶,否則不准授薪,多次反應未果,最近又反應,出納認沒困難,才再改入申辯人原郵局帳戶,與前開存款證明之核發無關,應不得為不當之牽連,且如何理財,係屬公務員個人處分財產之自由,要非他人所能強迫。
⑶第三案:
①李璋鵬法官任職彰化地方法院期間確實弊端百出,本人多次在工作會報上提案請其改進(見證三),換來的是其威權的鎮壓,竟謂工作會報法官不得發言提案,僅有聽訓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來院聽取意見,本人因開會中生病,仍將弊端資料呈送高院官長呂永福法官帶回處理(見證四),所述均為真實,且涉及監工不當借款之陳瑞志書記官亦於高院來本院開會前,緊急辭職,因司法院或高等法院均避不處理,申辯人再將相關資料彙整成「李璋鵬法官領導彰化地方法院院務弊端說明書」(見證五),由當時之法官票選之人事評議委員蔡虔霖法官及其餘五位委員親自交給楊仁壽秘書長及司法院翁院長,此可傳證蔡虔霖法官即知,因李璋鵬法官領導法院確實是弊端叢生,本次臺南地方法院李東穎法官發生貪瀆案,電視鏡頭中,李君帶著手拷,以衣蒙面之令人痛心畫面,使全國所有戰戰兢兢之優良司法人員深感蒙羞,申辯人於司法院網路上之法官論壇為適度評論,其出發點是希望司法改革之一片誠心,卻竟成為遭懲戒之事由,豈得事理之平?②本人所舉弊端均具體事實,司法院一直未處理,直到本人上網後,透過蔡虔霖法官告訴申辯人會查明給申辯人一個交代,如果說本於希望司法更清明及上軌道而在內部網路(司法院並未對外公開)上為意見之表達,被舉發之弊端者卻可屹立不搖的存在,舉發人反而變不當懲處,談何司法改革?留給所有人民及司法人員的又是一個怎樣的司法環境?且申辯人已尊重體制,循求體制內改革,列舉事證請求司法院處理,並無向檢調及監察單位反應以上違法事證,申辯人認為作為一個有良知的司法官,那是申辯人應有的社會責任,享有國家優渥的待遇,對社會不公不義之事,本來就應發出批判之聲,世上最鋒利的不是刀劍,也不是槍炮核彈,更不是任何無理性的高壓權力制度,而是良知,良知是一種永恆,如果你們批判我不應該擁有這種良知,有這種良知不適合做法官,那我承認我的確不適合做法官。
⑷第四案:
①梁松雄法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到任,均住舊宿舍,此可見本院印行之電話通訊單上(見證六)有專人姚貴美派就為其煮飯及處理宿舍雜務即知,且歷任院長均居住無恙,並無老舊不堪使用問題,自九月二十一日全國發生大地震後,梁院長不惜國力艱困,大舉整○○○鎮○○路三十六之一號之宿舍,一人同時占用兩間宿舍,只要向本院調取使用宿舍公證書即知,被申辯人舉發後即串連不具任用資格之總務科長陳蒼林(考上升等考後未滿二年,不得任科長,以權理方式接任科長),而該科長感謝院長提拔之不及,也只好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其實申辯人對院長仍有體制上之尊重,假如二間宿舍均係梁院長居住,雖違法,但仍不願糾正他,但其確將員林簡易庭宿舍交給外人居住且鑰匙也交給外人,照總務科長陳蒼林簽呈敍述:「由於院長家住臺中市,離員林鎮僅約需五十分車程,為兼顧家庭,平時大多是通勤上下班,中午時間皆在院長室辦公,僅督勤時使用該宿舍,每月僅數日而已」則九月七日何需使用大型箱型車進入院區搬運東西,且本院宿舍區如附圖指示(見證七),外側大門僅形式管制,平日都打開供民眾進出,只在進到辦公大樓內後,由法警室稍加訊問,而再來一條路直通宿舍區大門,該箱型車不停於宿舍外,直接進入宿舍區,且院長當日北上公差(見證八),該箱型車乃不經過法警室,直入宿舍區,對申辯人居住上安全本來就生有極大威脅,經申辯人攔下訊問,又不客氣而逕行開車離去,申辯人透過陳昌琪法警欲訊問此事,但梁松雄法官先是拒給申辯人電話,又叫申辯人等到深夜十時亦無回電,才在法警簿上反應意見,而梁松雄法官對於當日之值日簿於移申辯人自律時,即將陳法警之浮貼故意折起來,使他人不知道當時發生之情形(見證九),且故意漏移送給司法院(該值日簿上深黑色折痕,即為翻頁影印之痕跡)特此,請求調閱當日之法警值日簿,即可知事實梗概。且該宿舍確供外人居住,此事,值日之法警及住居當地之法官最清楚,請求以秘密傳訊方式傳訊法警⑴陳昌琪⑵林清萱⑶蕭竹城、法官⑴蕭文學⑵李水源⑶謝仁棠⑷王義閔⑸余仕民等人(因恐遭其行政迫害,請予以秘密傳訊)。
②九月七日事發後,相隔不久,於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一不明人士叫陳澤雄拿鑰匙進入院長宿舍,經申辯人會同法警林清萱查獲後,才又有一名自稱院長姪女之鍾玉芳緊急前來,有法警值日簿上林清萱法警之註記(見證十),以上可傳訊林清萱法警,足證梁法官已把鑰匙不當交與外人,則與梁法官所稱只偶而供配偶及小孩居住情形不符,是否在說謊?③且九月七日事發後,梁松雄法官自恃院長特權,竟又於相隔不久之九月二十四日將鑰匙交給外人進入宿舍,且該二人經常在該處過夜,而院長均未居住,見微而知著,是否違背宿舍不能給外人居住之規定?且是否涉及刑法之圖利罪?又管理宿舍者,自己違規使用宿舍,是不是腐敗?申辯人身為住宿之法官,自有權為意見之適度表達,申辯人表達後,梁松雄法官又以此事濫權移送申辯人自律,故申辯人乃上網路為意見之適度表達,諒無不妥。
④現將事情發生經過略述如左:
⒈法官宿舍本只可一人分配一間為原則,且以自住為原則,無論係法官借用宿舍公證書內容或事務規則均規定甚明,梁松雄法官不但將法院之公務車公車私用,幾乎每日往返於臺中住家及法院之間,且違法占用本院及員林簡易庭兩間宿舍,且除極少數時間待在員林簡易庭過夜(其過夜時均會自法警室取鑰匙,所以有案可查),確不知從何打造另付鑰匙交給不確定多數人進出或過夜,居住之法官同仁有時為了自身安全稍加詢問,即換來極不禮貌之白眼或回答是院長親戚當然有權居住云云,有法官臨時靠近院長宿舍停車,即被裏面出來之人極不禮貌對待,法警值夜時亦遭院長所謂晚歸之親戚不友善的叫起開門,大家已到敢怒不敢言之地步,也感受居住安全遭到威脅。
⒉八十九年九月七、八二日,梁院長赴臺北參加首長會議,有附件院令可稽,七日申辯人下班後散步歸往宿舍時,忽然看見一輛中大型密封包鐵式箱型車,自院長宿舍客廳旁車庫緩緩開出,因一般送貨車都會停在宿舍內門外,申辯人心中想院長宿舍可能係整修才需整輛車進出,又思及整輛車趁院長不在進出,對整個法官居住區安全影響甚大,因法官或家眷小孩有可能被擄走之危險性存在,乃攔下訊問,竟被一男一女大聲而不禮貌的說,他們是院長親戚,當然有權居住及搬東西,但始終不出示身分證件,然後不理會申辯人開車逕行離去,申辯人即通知法警陳昌琪記明於值日簿,陳員亦表示他有密切注意一部不明箱型車,未與法警打招呼即進入院長宿舍搬物品,申辯人即透過陳法警打電話至臺北要院長以澄清此事,院長司機陳清泉告訴陳法警不能給法官電話,但願撥電話給申辯人,申辯人即在法警室等電話,等到逾十時均未有所獲,側面了解,梁松雄法官不敢面對此事實,申辯人感於司法院不惜耗費鉅資為法官裝設安全維護措施,室內有警鈴,乃因法官工作有危險性存在,但員林簡易庭法官居住安全竟為身為領導人之院長一人破壞殆盡,在未獲置理下,乃在值日簿上為適度反應,而該七日值日簿上陳昌琪法警浮貼之記載竟被略去影印,為明瞭真相,請調原值日簿即查明有否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嫌。
⒊本件事發後,法警室有同仁見院長宿舍有搬空跡象,詎九月二十四日院長宿舍燈忽亮,值日法警說院長沒回來,燈忽亮是否有宵小進入,情勢頓呈緊張狀態,申辯人不願棄同事不顧,乃一同前往查看,一開門見一陌生男生,隨後一自稱院長姪女之人對申辯人大聲喝斥,說你沒親戚嗎?此時法警告知她申辯人是法官,此對男女即要以強硬手段關門,將法警及申辯人排拒於外,經法警告知其等留下姓名,申辯人再次在法警簿為適度評論。
綜上:申辯人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進入司法界,無時不戰戰兢兢工作,務求審判之公正,給人民公道自許,只求做一個「人民的法官」而不僅是「司法院的法官」,其間,並無任何辦案上差錯,且三度辦案成績優良記嘉獎,又奉派出國研究(見證十一),自認表現仍在中上,料想不到,對司法之弊端之揭發,竟換來二次的自律,院長欲網羅入罪之心昭然若揭(二次自律共六件,成立四件,把申辯人之答辯書均略去不附卷),而對被揭發有弊端之人仍居高位而面無慚色,豈乃司法之公理正道耶?請求傳訊證人林清萱、陳昌琪、蕭竹城、蕭文學、李水源、謝仁棠、余仕民、王義閔、蔡虔霖、邱茂榮。
聲請調取:⑴申辯人被送自律之答辯與說明書。⑵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法警值日簿。
⑶院長梁松雄借用宿舍之公證書。⑷書記官魏淑美懲處案。
檢送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⑴律師法條文。
⑵存簿收支摘錄。
⑶工作會報紀錄。
⑷臺灣高等法院訪視彰化地方法院工作會議紀錄。
⑸李璋鵬法官領導彰化地方法院弊端書。
⑹彰化地方法院印製之電話一覽表。
⑺員林簡易庭宿舍簡圖。
⑻院長北上公差之院令。
⑼被院長故為漏印陳昌琪法警浮貼之值日簿。
⑽九月二十四日法警值日簿。
奧地利非訟事件法研究報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法官。司法院認其有「言行不檢,有損司法形象」、「以無關案情之事項,辱罵當事人」、「侮辱、誣告長官」等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開庭審理民事案件時,因訴訟代理人邱垂勳律師未親自出庭而委任實習律師劉燕萍為複代理人到庭。被付懲戒人質問劉燕萍:「律師為何不來開庭,隨便找個人來代理,你又不是律師」,劉燕萍答稱:「因律師去開別庭,我已考上律師,是以實習律師身分到庭」等語,被付懲戒人即以「考上律師有什麼了不起」等以無關案情之事項大聲斥責,言行失當。上開事實,已據彰化地院政風室科員楊文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訪問實習律師劉燕萍,據其陳稱日前至彰化簡易庭代理民事案件,一進法庭,法官即疾言厲色說,為何律師不來,派你來,其告以實習律師身分,法官又說考上律師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其傲氣讓人難以忍受等情,有彰化地院政風室司法風紀訪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該司法風紀訪查紀錄表係依據受訪者劉燕萍陳述據實記載,亦經證人即彰化地院政風室主任曾國光、科員楊文成在本會調查時分別結證在卷。復有當時配屬被付懲戒人之紀錄書記官魏淑美之書面報告略稱:曾有一次開民事案件庭期時,因訴代律師未到庭,由複代理人代理到庭,李法官質問複代理人:「律師為何不來開庭,隨便找個人來代理,你又不是律師」,該複代理人答稱:「因律師去開別庭,我已考上律師」,李法官即大聲斥責:「考上律師有什麼了不起」等語,有該報告影本在卷足憑,該報告內容係根據當時實際情形所書寫,亦據證人魏淑美在本會調查時結證無異。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曾對劉燕萍說「考上律師也沒什麼了不起」等語。雖據其辯稱:依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尚未完成職前訓練,未具律師資格,如法官准許代理,將失去法律之公平原則云云,若是,亦祇能依法以裁定禁止之,初不能以「考上律師有什麼了不起」等以無關案情之鄙視語氣當庭斥責,而損及劉燕萍之尊嚴,其言行自有欠謹慎。又上開司法風紀訪查紀錄表所載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係訪查日期,被付懲戒人認係事發時間,容有誤會。至書記官魏淑美因辦理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未查明是否已繳納上訴費,使案件未能如期進行,經其簽呈自請處分後,被付懲戒人在該簽呈批示魏員確有疏失,嗣經彰化地院為「令飭嗣後注意」之處分,業經本會向該院調閱該獎懲卷宗無異。惟魏淑美否認因懷恨被付懲戒人而為不實之報告,且該處分案係魏淑美自請處分,而僅為「令飭嗣後注意」,則其否認懷恨虛報,衡情尚屬可信。被付懲戒人徒憑己意,認為其證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云云,顯係推測之詞,要非可採,併此指明。
㈡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法官論壇-聊天室未指明具體事實竟發表「李璋鵬法官還適合作院長嗎?」乙文,批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李璋鵬「在彰化地院任內即已弊端叢生,法院已陷入無政府狀態」等語,影響司法形象。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右開時日在法官論壇-聊天室發表上述文章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該文影本在卷足稽。渠雖以:李璋鵬任職彰化地院期間確實弊端百出,伊多次在工作會報上提案請其改進,換來的是其威權的鎮壓,竟謂工作會報法官不得發言提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來本院聽取意見,伊亦將弊端資料呈送臺灣高等法院庭長兼書記官長呂永福帶回處理,因司法院及高等法院均避不處理,伊再將相關資料彙整成「李璋鵬領導彰化地院院務弊端說明書」,由當時之法官票選之人事評議委員蔡虔霖法官及其餘五位委員親自交給司法院核辦,因李璋鵬領導法院確實是弊端叢生,伊於司法院網路上之法官論壇為適度評論,其出發點是希望司法改革之一片誠心,卻成為遭懲戒之事由,豈得事理之平等詞置辯。然查被付懲戒人交給臺灣高等法院庭長兼書記官長呂永福之資料係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四月份工作會報第八項同仁工作檢討與建議部分之紀錄及其簽請核示員工於工作會報中是否有提案權之簽等影本,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院賓文公字第○二六二八號函附卷足稽。又司法院並無上述「李璋鵬領導彰化地院院務弊端說明書」等資料,業經司法院(九十)院台人三字第○七五四三號函覆在卷。從而認無傳訊證人蔡虔霖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法官論壇-聊天室未指明具體事實竟發表「李璋鵬法官還適合作院長嗎?」乙文,並以浮誇聳動之詞批評其「在彰化地院任內即已弊端叢生,法院已陷入無政府狀態」等語,已非適度評論,且司法院網站法官論壇,持有通行密碼之司法同仁均可進入該系統閱覽,影響司法形象,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
㈢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在非其職務有關之該院「法警值日交接簿」上書寫「梁松雄法官宿舍有不明人士開大型箱型車進出,請問梁松雄先生?你的宿舍在搞什麼?要不要向司法院長反應你的腐敗」、「:::可見你濫用特權:::」等語句,使全體值日法警均可看見該記事,足以影響機關首長聲譽。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為其在值日記事欄書寫上開語句之彰化地院法警值日交接簿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雖據被付懲戒人諉稱:院長梁松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到任,均住舊宿舍,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大舉整○○○鎮○○路三十六之一號之宿舍,一人同時占用兩間宿舍,並將員林簡易庭前開宿舍交給外人居住。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該外人使用大型箱型車進入院區搬運東西,對法官居住安全生有威脅,經伊攔下訊問,竟逕行開車離去。詎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又有一不明人士叫陳澤雄拿鑰匙進入院長宿舍,經伊會同法警林清萱查獲後,才有一名自稱院長姪女之鍾玉芳趕緊前來,因感受居住安全遭到威脅,伊才在法警值日交接簿上反應意見,諒無不妥云云。第查被付懲戒人所指彰化地院院長梁松雄一人同時占用兩間宿舍,並將員林簡易庭前開首長宿舍交給外人居住等一節,姑不論是否事實,被付懲戒人既以求體制內改革為崇,殊宜循司法體系反應,以臻改革之目的,乃不此之圖,竟在非職務有關,應由法警記載其值日交接事項之法警值日交接簿上書寫帶有污衊語氣之「腐敗」、「特權」等字眼,復未敘述具體事實,登載「請問梁松雄先生?你的宿舍在搞什麼?」、「要不要向司法院長反應你的腐敗?」、「可見你濫用特權」等詞句,使該院全體值日法警均可閱見,其顯非單純關心法官居住安全所為之意見反應,足以影響機關首長聲譽,有欠謹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按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不當行為,有失法官應有品位,難辭咎責,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欲出國旅遊,需銀行開立存款證明,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申請開立同年月十九日之存款證明,合作金庫人員稱基於出具證明之正確性,告以只能開立當日(即七月十七日)之存款證明,如欲開立十九日之存款證明,則要等到十九日始能開具,被付懲戒人因此認為合作金庫人員係故意刁難而與合庫人員發生衝突,後來被付懲戒人即指示彰化地院總務科出納人員林櫻香將其薪津撥入其郵局帳戶,不得再撥入該院全院人員均撥入之合作金庫帳戶,造成出納作業困擾等情。惟被付懲戒人則以:伊出國旅遊,因所到國家(英國、愛爾蘭)需十萬元存款之證明,但出具證明存款之日期並未限制,因伊誤將申請書上之十七日,寫成十九日,乃託合庫人員幫伊改成十七日,隨後由伊於改日期處補蓋章,並未發生衝突。至於薪資匯入郵局帳戶一事,伊任公務員之初,即以戶籍居住地之臺南郵局第二十六支局作為薪資匯入帳戶,其後考上法官,歷任臺東、嘉義地方法院均以該帳戶為薪資撥入帳戶,因平日放假均以臺南住所為活動地點,各地代繳或提款均在臺南甚為方便,迄至八十四年底,由嘉義地方法院調至彰化地院被強迫開立合作金庫之帳戶,否則不准授薪,多次反應未果,最近又反應,出納人員認無困難,才再改入伊原郵局帳戶,與前開存款證明之核發無關,且如何理財係屬個人處分財產之自由,要非他人所能強迫等詞申辯。查上開存款證明申請書,被付懲戒人誤將十七日寫成十九日,合庫人員經其同意將十九日改為十七日後,由邱茂榮拿給被付懲戒人在改日期處補蓋章,業據證人江豐作(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襄理)及邱茂榮(彰化地院通譯)在本會調查時分別供證在卷。證人江豐作復證稱:「我們打電話向被付懲戒人說明時,他的口氣雖大聲一點,但沒有發生衝突,亦無辱罵情事」等語。是以雙方縱因存款證明申請書上之日期書寫錯誤而發生不愉快之爭議,亦難認其為不當之違失行為。又各機關之員工薪津統一由同一金融機構轉帳入戶發放,作業上雖較為方便,但現行法令並無員工薪津應一律由同一金融機構內設戶之硬性規定,已據證人曾國光、邱茂榮、陳蒼林在本會調查時分別供證無異。證人陳蒼林並稱被付懲戒人要求出納人員將其薪津單獨撥入其郵局帳戶應該可以等語;證人即彰化地院出納人員林櫻香在本會調查時亦證稱被付懲戒人要求把他的薪津轉帳到其郵局帳戶內,沒有什麼困擾,也沒有發生不愉快云云。足認被付懲戒人要求出納人員將其薪津撥入其郵局帳戶,尚無違法情事,此部分不予置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