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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高雄機廠技術助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茲將其具體違法情節及證據列述如下: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溯之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應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如證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如證二)。

㈡查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間因不定時非法吸食安非他命,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一審法院以劉員連續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劉員並已繳納罰金完竣。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二次(如證三)。復查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許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入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兩次(如證四)在案。

本案被付懲戒人吸食安非他命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其行為屢戒不悛,一再犯行,行為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涉嫌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書影本。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四日屏檢玲實九○毒偵九一字第七○九○號函影本。

證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三號議決書影本。

證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二號議決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因吸食安非他命有案,自去年八月起即必須固定日期接受屏東縣警察局尿液檢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屏東縣警察局因懷疑仍在吸食,前往家中突檢,僅找到舊有吸食器材,而沒有找到安非他命和吸食跡象下,即移送地檢署處理,地檢署檢察官和法官即於三月八日作出勒戒處分,至同月二十六日走出勒戒所,在家人的支持下,感謝關心的同仁,上司再次接納我,讓我感受到人間最溫暖的一面。

九十年三月八日接受處分之前,申辯人原想尋找律師上訴抗告,但後來,決定坦然面對,決定的剎那,家中老父、老母、妻子和子女骨肉的身影迴繞在腦海中,他們對申辯人的期待,是那麼深遠,這些日子在旁的支持,申辯人已經有所不懼,申辯人是被誤解了嗎?已經不重要,父親的一句良言深深的打動申辯人-人不怕一再犯錯,重要的是最後找到自己光明的出口。

對於再次遭受勒戒處分,除了對自己痛悔,心裡湧起的一個聲音就是要自己勇敢的站起來,走出陰霾,迎向美好未來。

申辯人最希望的心願,就是個人的這份表白,能夠得到上級的諒解,再次讓我回到工作崗位和親愛的家人身邊,為他們付出所有的心力。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高雄機廠技術助理,因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間不定時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經法院以連續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案經本會議決記過二次;又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許止,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送入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本會議決記過兩次在案。竟屢戒不悛,復查獲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應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凡此事實,有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三號、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二號議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四月四日屏檢玲實九○毒偵九一字第七○九○號函、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八號依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製作之聲請裁定將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將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按,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行為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