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本府消防局前隊員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辛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高雄市欲返回屏東縣萬丹鄉住處,途經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附近時,見女子獨自一人立於路旁,即以載該女子回家為藉口,誘騙該女子上車後,將車開往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堤防路旁停妥,取出預藏美工刀一支脅迫該女子脫掉褲子,使該女子不敢抗拒,違反其意願性交一次得逞。案經該女子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雄檢茂水八九偵一四一八六
字第六○○六八號函,及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起訴書影本為證。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申辯人前隊員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內容檢察官未傳喚申辯人到庭說明,竟將申辯人定罪。如此草率書面流於形式,惟僅係伊片面之詞,仍有諸多事實與申辯人所稱相反,為釐清事實、查明真相,容許申辯人申辯之機會,事實敘述:
申辯人申辯說明:
㈠該女子並非是獨自一人立於路旁,而是被另一男子騎機車共乘後座,申辯人車
子剛好行經現場,不知何故,該女子卻從機車後座往下跳,並大叫似的。㈡起訴內容指出,申辯人誘騙該女上車,與事實不符。是該女上前攔申辯人車子
,申辯人才停下來。該女並自稱騎機車男子她不認識,可是要載她去別的地方,她害怕才跳下車,並請求申辯人載伊回去。
㈢所稱申辯人車子開往萬大橋下堤防路旁停妥,取出預藏美工刀,脅迫性交一次
等語,與事實不符。因為攔車地點就在萬大橋前方,如何路旁停妥,再取出美工刀。當時車內未開燈,車外則開大燈,天色昏暗,如何證明是美工刀。㈣又稱申辯人脅迫伊脫掉褲子,使伊不敢抗拒,違反其意願性交一次等語,與事
實不符。當時該女子身上有濃烈酒味,申辯人當時問她為何喝酒,她回答與友人去KTV唱歌玩樂,從晚上一直到凌晨四點多,才先行離去。當時伊有醉意,且主動身體靠過來示好。事實上申辯人並未脅迫她。雙方車內雖有親熱行為,但未有性方面接觸,何來強迫性交一次之說。
申辯人請求法院審理調查證據聲請事項說明:
㈠案發前該女承認筆錄記載於凌晨曾與友人前往KTV唱歌,伊共喝了多少酒?
何時離開現場?何時返家?為何返家方向背道而馳呢?目的為何?這段時間除了本案外又發生何事?與本案關係密切實有究明之必要。
㈡查伊搭乘申辯人便車時,曾聞到伊身上有濃烈之酒味,且精神煥散,言語無序。其到庭證述信用性,即非無可疑。
㈢申辯人雖與伊發生親熱行為,惟並未對伊性侵害。實有可能在伊意識模糊情形下,自為撫摸下體之行為所致。
㈣有關DNA比對部分,比對的範圍包括相關的:①毛髮②骨髓③精液④血液⑤
唾液⑥其他等足可供採樣比對部位。如何證實是性器官接觸,而不是經由其他途徑發生所致,程序是否正確得當。
㈤伊稱申辯人曾以美工刀脅迫,致伊內心恐懼,而不敢反抗。惟伊當時精神狀態
不佳,意識顯非清楚,在凌晨天色昏暗,車內又無燈光之情形下,如何能確定申辯人是拿美工刀在伊面前晃動,實難想像?㈥伊為何能證實是美工刀,而不是其他東西?美工刀之大小長短為何?有無強迫
與其發生性行為?還是無法確定?㈦申辯人車子案發當天已經被林園分局刑事鑑定採證過。經鑑定結果,確實查無美工刀一案,業經林園分局公文書記載確實清楚,無須辯解。
申辯總結:
申辯人被起訴內容不符實情,實難接受。當時申辯人開自己車子,懸掛車牌,不可能如檢察官起訴內容指出,預藏美工刀犯案。本案是偶發臨時狀況,決非預謀。而且又是對方攔申辯人車子,且又被另一男子所載,又是凌晨,並非伊獨立於路旁,筆錄記載很清楚。伊指控疑點眾多,請求司法判決還我清白。也請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先進給予申辯人一次申辯機會將感激不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底離職),前於
八十九年六月間,任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南區救災救護大隊瑞隆消防分隊隊員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下班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欲返回屏東縣萬丹鄉住處,途經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附近,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適由某機車後座跳車,該機車揚長而去,A女爬起後孤立路旁。被付懲戒人認有機可乘,即靠路邊停車,佯裝關心詢問,並藉詞載A女順路回家,誘騙A女上車後,非但未依A女所指示之回家路線,由萬大橋下左轉,反而開車由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右轉,於堤防路旁停妥。旋即自車內取出預藏之美工刀一支,於A女眼前晃動,以資脅迫A女,並將A女所坐之前座座椅往後按下,喝令A女脫掉褲子。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抗拒,遂依其所言褪去褲子。惟A女為求脫身,乃佯稱:「這地點不好,去旅社較好。」並稱:「你不要拿美工刀,我會害怕。」等語。被付懲戒人見A女虛與委蛇,尚未完全順從,乃一連掌摑A女臉頰三下,施以強暴,逼A女就範。致A女臉頰紅腫,放棄脫逃念頭後,被付懲戒人將刀子置於前座中間其隨手可及之處,並違反A女意願,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陰道,抽動射精,性交一次得逞。旋將A女載回萬大橋,讓A女下車後,駛離現場。A女不甘受辱,記下車號,隨即報警。被付懲戒人於當日上午由其所屬之消防隊隊員通知,始到案。凡此事實,業經被害人A女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訊中指訴綦詳,並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伍榮昌於上開刑案第一審審訊中結證,被害女子於當天上午五時左右報案,警方依該女指述之車號查詢車主,查知係被付懲戒人,經以電話通知其家人及所屬消防隊主管後,被付懲戒人始到案,到案後,刑警隊去車上查證,惟該車早已清理完畢等情屬實,此有A女及證人伍榮昌之筆錄在卷可稽(附於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五二○號刑事偵查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卷內)。經查被付懲戒人到案後,於警訊中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載A女,及於車上有與A女擁抱、親吻等親熱行為(見同上開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內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刑案第一審法院審訊及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復進而承認於右揭時地,在車上,其與A女雙方性器官有互相接觸摩擦,其有射精情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卷及本會八十九年度清字第八○六五號本案卷內被付懲戒人訊問筆錄)。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被付懲戒人由其所屬消防隊分隊長陪同到案後,其自用小客車經A女指認無誤等情,亦經處理該案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劉善能結證屬實(見附於本會本案卷內,本會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之筆錄),並有該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八幀附於上開警局刑事偵查卷內可憑。次查A女報案時,一直嚎啕大哭,邊說邊哭,等到情緒穩定後,就陳述很清楚;當時A女身上並無酒味,也無酒醉狀況,神智清楚;關於A女指訴在被付懲戒人車上被掌摑三巴掌部分,因被害人皮膚較黑,臉頰隱約中有紅紅的;關於被付懲戒人車內能否看到美工刀乙節,因現場堤岸上有路燈,且當時天微亮,看得清楚,而早上五點多接受報案當時天已亮,看得很清楚;A女報案後,經警員及社工人員護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檢驗等情,亦經處理該案之警員劉善能、巡佐孔月霞及高雄縣政府性侵害暨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陳惠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有本會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附於本會本案卷內)。復查A女報案後,經送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檢驗,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經該院檢驗結果,其陰道有陳舊性處女膜裂傷,陰道內有精液等情,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前開警局偵查卷可稽。又A女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檢驗時,並無酒醉情形,而該醫院採驗分泌物,係自陰道內所採檢,且確實有精液之成分,該A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驗傷前,應有性行為之情形,且應為體內射精等情,又經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長庚院高字第五七二六號函復在卷,有該函附卷可證(附於本會本案卷內)。且被害人A女之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經檢驗,與被付懲戒人血液DNA之STR型別相符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九三七○三號鑑驗書在卷足憑(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偵查卷內)。是則A女指訴被付懲戒人施行強暴、脅迫,違反伊意願,而為性交一次得逞,自屬有據,而可採信。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是A女攔車,申辯人才停下載A女,並非申辯人誘騙A女
上車;A女身上有酒味,主動示好,與申辯人親熱,A女自行脫褲,申辯人並未持美工刀脅迫,亦未掌摑A女臉頰;當時凌晨五時許,天色昏暗,車內無燈光,何能確定申辯人拿美工刀在A女面前晃動;又申辯人僅於A女體外射精,並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申辯,經核與被害人A女指訴之情節不符,復與證人劉善能、孔月霞、陳惠美證述之事實有異,且與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採樣檢驗,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合,足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取。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經通知,由消防隊分隊長陪同到案時,其自用小客車早已清理完畢,致刑警隊去車上查證時,未查得該美工刀;被付懲戒人作案現場堤岸上有路燈,且當時天微亮,看得清楚,而早上五時多接受報案時天已亮,看得很清楚,車內可看到美工刀等情,業經處理該案之警員伍榮昌、劉善能、巡佐孔月霞、社工人員陳惠美結證屬實,已如上述,是則尚難以該美工刀未經警查獲,而謂被付懲戒人並無持美工刀脅迫情事。又A女指訴被付懲戒人在車上掌摑其頰三巴掌部分,經處理該案之社工人員陳惠美結證,見A女臉頰隱約中有紅紅的等情屬實,已如上述,足見被付懲戒人確有施行強暴,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情事。而由A女立即記下被付懲戒人車牌號碼報案,且報案時嚎啕大哭等情節以觀,益證被付懲戒人違反A女意願,強行性交。蓋該性交苟係出於A女自願,揆諸常情,A女殊無立即報案且嚎啕大哭之理。是則被付懲戒人違反A女意願,強行性交一次得逞,至為明顯,其行為放蕩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因該美工刀未經查獲而得以冀求免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對A女以強暴、脅迫,強行性交一次得逞,其違法事證已臻
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損及公務員之品位。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