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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略稱: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因涉嫌賄選,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已予停職,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

按懲戒案件有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認本案之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申辯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為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上訴第二審仍維持原判決,並宣告緩刑四年,有一、二審判決書可憑。是本件申辯人已因該案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申辯人之所屬機關,並據之將申辯人停職在案,此亦載明於移送書內。是申辯人既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所屬機關且已為停職之處分,顯然申辯人已受懲戒,參酌即令認本案申辯人在刑事訴訟案件中之辯解不可採,下述之情節亦請予斟酌:

㈠申辯人僅提供選舉捐助金五萬元,金額甚少。對選舉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甚微。

㈡申辯人因家族中所經營之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平日受候選人之協助,礙於情面,不得已始為捐助。

㈢捐助對象之候選人楊仁福為原住民立委,申辯人並非原住民,本不相關,足見確非有意賄選。

㈣申辯人捐助目的,僅在提供資金予楊仁福競選,動機非在故意為之賄選,情有可原。

㈤申辯人為郵局公務員,平時品行端正,奉公守法,縱令本件違法,亦非惡意為之,並與申辯人之職務,全不相干。

㈥申辯人對刑事訴追,完全配合偵查、審判機關之程序,對於訊問之內容,亦不敢有所隱瞞,且已知所為非是,深自悔悟。是刑事二審判決亦認申辯人「如果因為此次事件而必須入監服刑,並且喪失公務員之資格,確實感到不忍,而且本院認為渠等經過此次有罪的宣告後,即已足資警惕,衡情並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諭知。顯示申辯人之無論品行、行為後態度等,均足以引之為輕微之處分。

綜上所述,申辯人原為郵局公務人員,郵局之工作乃申辯人及一家生活之所繫,今因案為法院判決有罪,又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前揭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實已無必要再對申辯人為處分,請為免議之議決。否則無異除刑事責任外,再受褫奪公權,又遭懲戒,形成三重之處分,對申辯人而言,顯然太過。不然,亦請從輕處分,申辯人已知錯誤,深切自責,盼體恤下情,免全家人之倒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臺東郵局儲匯壽險工作員,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日之前,為幫助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楊仁福當選,於同月一日夜七時許,與臺東縣大武鄉鄉民代表張金福及該鄉南興村村幹事唐中興在被付懲戒人家中商議決定,由被付懲戒人以政治獻金名義提供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賄款交與唐中興,由唐轉交椿腳張光輝及劉德禮各一萬五千元、何良一二萬元,準備向具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買票賄選,至同月三日中午,唐中興依約前往臺東縣大武郵局,向被付懲戒人拿取五萬元,當日下午五時許未及交給椿腳,經檢調人員在南興村辦公室及唐中興○○○鄉○○○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賄款六萬一千元及南興村賄選名單一張。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預備行求賄賂之新臺幣五萬元沒收。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經確定,有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正本可稽,違法事證至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受褫奪公權二年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仍有必要。申辯各節僅可供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爰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