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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員,於八十

九年六月一日下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三時許,行經該道路七十四公里又三百公尺處,正靠邊停車時,不慎撞及路邊設攤販賣蔬菜之高淑芬,致其受有顏面裂傷等傷害,嗣抽取徐員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一七二MG\DL,已達酒醉禁駛之程度,案經檢察官以徐員涉有傷害等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並經徐員繳納罰金在案,因認徐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並據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繳款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酒後駕駛YE-四二九二號自小客車

,沿臺九省道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於下午三時許,在臺九省道七十四公里又三百公尺處欲路邊停車時,不慎撞及在路邊設攤販賣蔬菜之高淑芬,致高女受顏面裂傷等傷害,案經檢察官以涉有傷害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被付懲戒人於駕車肇事後,深表悔悟,除立即將高女送醫治療外,並與高女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對於法院之判決,被付懲戒人甘心受罰。經此次教訓,被付懲戒人嗣後當以此為殷鑑,痛改前非,請鈞會參酌判決理由二所揭犯罪之情狀及犯罪後態度,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㈡被付懲戒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高女達成民、刑事之和解,刑事部分並由

高女撤回告訴,遂由法院判決不受理,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勇於負責之態度,亦請鈞會從輕發落,予被付懲戒人自新改過之機會,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嗣於下午三時許,行經該道路七十四公里又三百公尺處,正靠邊停車時,不慎撞及路邊設攤販賣蔬菜之高淑芬,致其受有顏面裂傷等傷害,旋經抽取被付懲戒人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一七二MG\DL。其此項行為,業經檢察官以其所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確定,且已依法易刑折算,繳納罰金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及同上檢察署出具之繳款收據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