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丙○○甲○○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丁○○、丙○○、甲○○、乙○○各記過二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事實:被付懲戒人丁○○(前於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吉貝漁港駐在所主管任內
)、丙○○(前於該局白沙分局內垵北漁港駐在所主管任內)、甲○○(前於該局白沙分局大池漁港駐在所主管任內)、乙○○(前於該局馬公分局復興漁港駐在所警員任內)等四人,涉嫌分別於八十六年二、三月澎湖區漁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在各所轄區欲參加區漁會理、監事選舉之候選人謝貫(鄭員轄區)、洪中文、陳正賢(歐員轄區)、顏英俊(吳員轄區)、蘇文賞(林員係經該所主管林昭源授權而使用其印章)等五人參選證明書上加蓋渠等職章及各該所圓戳,證明謝貫等五人「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漁船上,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使謝貫等五人得持上開證明書前往辦理候選人登記,足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平性。案經檢察官偵結,以丁○○等四員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嗣經一審法院判決:「均無罪」;經二審法院判決:「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宣告緩刑二年;丁○○、甲○○、乙○○等三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宣告緩刑二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同案尚有課員林明輝(前於該局馬公分局澎南漁港駐在所主管任內)、巡佐陳國
賢(該局白沙分局大果葉漁港駐在所主管)、詹献瑞(該局望安分局將軍漁港駐在所主管)等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宣告緩刑二年未確定,併予敘明。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二份。
證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二份。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二份。
證四: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判決人犯通知單二份。
貳、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澎湖區漁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吉貝漁民謝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持漁會
之證明書,至吉貝派出所要求申辯人開具,經詢問用途,僅說明係漁會所需之資料,用以證明渠於吉貝港進出,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云云,並未告知係參選漁會理事之用。在此情況下,申辯人審核時發現派出所保存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相當紊亂,遺失缺漏部分頗多,因此僅能查閱漁民謝貫所有立吉發二號機漁船之關簿,由於謝貫本人即為立吉發二號機漁船之船長,且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皆有出海之紀錄,始於證明書上核章。
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七月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同年七月十六日即奉調至澎湖縣警
察局白沙分局離島吉貝派出所服務(如附件一),即首次接觸證明書核發作業,八十二年間之澎湖區漁會第十屆理、監事選舉未曾參與,本不待言。白沙分局雖曾轉達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指示,本案應審核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為準,另有澎湖縣警察局安檢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通報及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八十六年二月下旬聯合勤教宣導資料,惟本吉貝派出所地處離島,並非每日皆有工友至本島之分局拿取公文,因此上述資料收取知悉規定時,已是證明書核發日期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後之事;據此如何要求申辯人知悉核發證明書之要件。
證明書內容:「(某人)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某漁船)
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撈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文字簡略,語意模糊,易產生誤解;推其語意至少有左列數種可能:
㈠「三個月」究係指:⒈以每月三十日,每年累計達九十日。⒉每年十二個月中,有三個月份曾有出海實情即可。
㈡所謂近海漁撈勞動究所何指?是否包含沿海漁業活動?或需離岸多遠?均屬不明。尤其「近海」之意義係指漁民身分?或漁船作業區域?更有疑義。
㈢「實際出海」,何謂「實際」,應指未限制使用何種船舶、竹筏等海上交通工
具,事實上有「出海」皆屬之;惟白沙分局轉達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指示,本案應審核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為準,顯以「登記出海」為限,而非「實際出海」。
上述幾項推測,申辯人於核發證明書之當時,曾以電話向區漁會詢問,承辦人亦未能明確答覆;且於事後,不僅警察局、分局需函文向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請示,就連法律專業機關之原審澎湖地方法院亦需函詢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漁業局,如此豈能要求初次承辦核發證明書作業之申辯人於核發之初即能知悉如何辦理(如附件二)。
查犯罪必有其動機與目的,申辯人本身與漁民謝貫並無深交,又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證申辯人自漁民謝貫處獲得任何好處,在缺乏犯罪動機之情況下,實無需甘冒重刑之危險,明知漁民謝貫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仍在證明書上依職權予以核章。綜觀本案,對於澎湖區漁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公平性所造成之影響,申辯人未詳加審核之過失雖難卸其責,惟在現行法令不周全之情形下,造成申辯人誤解證明書之核發要件,遭致被以偽造文書起訴、判刑之結果,委實讓人難以心服口服。
查本案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遭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申辯人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前後纏訟期間長達三年之久,案發後申辯人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因案經澎湖縣警察局人評會決議調整職務,調派至偏遠三級離島望安分局服務之處分,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母親積勞成疾中風,始申請特別困難,調回至本島馬公分局,以克盡孝道。惟母親因此案長年憂慮,鬱鬱寡歡,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宿疾復發,不幸辭世。事已至此,申辯人歷經纏訟紛擾多年,復加喪母之痛,早已心力交瘁,無以復加;縱有上述意旨申辯,確已不想再上訴第三審(如附件三)。
經此事件後,申辯人早已痛定思痛,深感悔過,並心生警惕,從此爾後,自當惕
忠職守,依法執行職務,永不懈怠。申辯人從警期間未曾有過犯罪紀錄,考績評核除就讀中央警察大學期間之外,每年皆為甲等(如附件四),祈請鈞長體恤、明鑒申辯人申辯意旨,從輕議處。
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㈠澎湖縣警察局調派令。
㈡申辯人選任之辯護人林柏祥律師-刑事辯護意旨狀。
㈢澎湖縣警察局調派令。
㈣申辯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考績通知書-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就讀中央警察大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丙○○、甲○○、乙○○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均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等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丁○○、丙○○、甲○○、乙○○係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巡官、巡佐、巡佐、警員,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分別擔任該局白沙分局吉貝漁港駐在所主管、內垵北漁港駐在所主管、大池漁港駐在所主管、復興漁港駐在所警員,竟於澎湖區漁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候選人謝貫(鄭員轄區)、洪中文、陳正賢(歐員轄區)、顏英俊(吳員轄區)、蘇文賞(林員轄區)等五人參選證明書上為虛偽之填載謝貫等五人「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漁船上,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使其得以辦理候選人登記,足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案經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等均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丁○○、甲○○、乙○○等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二年,均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判決人犯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丁○○雖辯稱因初次承辦核發上開證明書,實係疏忽云云,然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又所提各項證據核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而被付懲戒人丙○○、甲○○、乙○○等均未提出任何申辯,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等除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丙○○、甲○○、乙○○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