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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員,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擔服值日勤務,接辦該分局飛沙派出所查獲之蔡顯忠毒品通緝犯及偽造文書案,丁員依規定先將蔡嫌用手銬銬在該分局第三組辦公室牆壁之鐵欄桿上,並辦理人犯鑑識工作,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捺畢蔡嫌指紋後,讓蔡嫌洗手,但疏未再度銬上手銬,因適逢午餐時間,丁員為蔡嫌叫便當,詎蔡嫌趁丁員疏虞之際,拔腿就跑,並脫離警力之監視管束。丁員即向該局臺西分局報告,嗣經循線動員警力查察探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巷四十三之一號,為丁員及該局臺西分局第三組小隊長李佶昌、劉丁財、偵查員陳輝鐘合力緝獲。案經該局臺西分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平日表現良好,又丁員事後頗為自責,並致力彌補虧缺,於短時間內努力探訪佈線而終緝回人犯,爰引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三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員,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擔服值日勤務,接辦該分局飛沙派出所查獲之毒品通緝及偽造文書案之人犯蔡顯忠,被付懲戒人依規定先將蔡顯忠用手銬銬在該分局第三組辦公室牆壁之鐵欄桿上,並辦理人犯鑑識工作,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捺畢蔡顯忠指紋後,讓蔡顯忠洗手,但疏未再度銬上手銬,因適逢午餐時間,被付懲戒人為蔡顯忠叫便當,詎蔡顯忠趁被付懲戒人疏虞之際,拔腿就跑,並脫離警力之監視管束。被付懲戒人即向該分局報告,嗣經循線動員警力查察探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巷四十三之一號,為被付懲戒人及該分局第三組小隊長李佶昌、劉丁財、偵查員陳輝鐘合力緝獲。凡此事實,業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惟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因一時疏忽致人犯脫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平日表現良好,並於短時間內努力探訪佈線而緝回人犯,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確定在案,有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三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章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