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與警員曹永吉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夜間七時許接獲報案,前
往臺北市○○街「創世風華泡沫紅茶店」處理少年鬥毆情事,將少年劉○賢等人帶回派出所查證,因查未有集體鬥毆之情事,將劉○賢、張○少二人留置於派出所內,餘飭回。甲○○意圖使劉○賢、張○少供認有無竊車之不法犯行,即接續以電擊棒或徒手之方式傷害劉○賢、張○少二人,致劉○賢、張○少二人受傷,嗣因劉○賢供稱知悉綽號「阿甘」所竊得機車之放置處所,即帶同劉○賢前往臺北市○○路起出廖○惠失竊之引擎號碼4DY609870號,其上懸掛吳○華失竊之DIB-二五○號車牌之機車一部。甲○○明知該機車並非劉○賢所竊取,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偵訊筆錄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上,並將劉○賢以涉犯竊盜犯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足生損害於劉○賢。案經檢察官偵結認甲○○涉嫌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另警員曹永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併予敘明。
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甲○○並無任何刑案前科,且於該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
行,並對於為偵查刑事犯罪,致違反程序正義侵害人權,後悔不已,而被害人劉、張二少年復具狀或當庭表明不願再追究之意,是以該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七三號)。
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院文刑簡八九簡七七三字第二二九九三號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年一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八十八年六月間,任職於該
分局大直派出所,與大直派出所警員曹永吉,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夜間七時許,接獲民眾指稱:於臺北市○○街「創世風華泡沫紅茶店」內有不良少年聚集欲鬥毆之情事。被付懲戒人與曹永吉於同日夜間八、九時許,前往該址處理,見少年劉○賢、張○少、許○榮、張○麒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少年多人在店內。因時年十五歲、十四歲之少年劉○賢、張○少二人前曾涉犯竊盜非行,為被付懲戒人及曹永吉所熟稔,乃要求劉○賢、張○少等少年六人,先行步出該泡沫紅茶店後,即趨前質問劉○賢等人,係因何故於該處聚集。然劉○賢等人均否認在該處集結係欲與人鬥毆,被付懲戒人竟以電擊棒電擊劉○賢、張○少之身體。被付懲戒人與曹永吉旋將劉○賢等六人帶回大直派出所查證。因查未有集體鬥毆之情事,將劉○賢、張○少二人留置於派出所內,其餘少年飭回。被付懲戒人復意圖使該少年劉○賢、張○少供認有無竊車之不法犯行,即接續以電擊棒電擊身體多次,或以徒手掌摑臉頰等方式傷害劉○賢、張○少二人,致劉○賢受有胸骨柄下方處三道傷口(表淺),其中胸骨柄左側一道長約○.八公分、胸骨柄右側近垂直兩道各為二.五公分,左手前臂有兩道各為二公分及一.二公分之傷口,右手臂上臂處有三條長度不均之表皮傷痕,短的一.五公分、長的兩道各為四公分等傷害;張○少則受有臉頰紅腫等傷害。嗣因劉○賢供稱知悉其友人綽號「阿甘」者所竊得機車之放置處所,乃將少年張○少先行飭回,並即帶同劉○賢前往臺北市○○路○○○巷○弄○號前,起出廖千惠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夜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失竊之引擎號碼4DY609870號機車一輛,其上懸掛吳日華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街所失竊之DIB-二五○號車牌0面。再行帶同劉○賢返回大直派出所。被付懲戒人明知該機車並非劉○賢所竊取,竟與曹永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偵訊筆錄,由被付懲戒人將之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利用不知情之中山分局警員黃志欽,將劉○賢違反其自由意志所供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局之少年事件移送書上,將劉○賢以涉犯竊盜嫌疑,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足生損害於劉○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與曹永吉共犯傷害、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另警員曹永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院文刑簡八九簡七七三字第二二九九三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九號上訴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六號刑事卷),及少年劉○賢少年事件調查審理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五三七號),核閱無訛。被付懲戒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亦承認有電擊及毆打少年劉○賢、張○少情事,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