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花蓮
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處,在該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通過,適林威助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超速行駛,二車因而相撞,致林威助傷重不治死亡,林員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案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復經一審法院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⒈申辯人於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途經未設置三色號誌只設置閃光紅、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超速且依規定行車速限行駛,已盡力做好行車安全、防範交通事故發生。
⒉申辯人所行駛之道路自強路為幹道,林威助駕駛之中原路為支道,依臺灣省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路權歸屬:「林威助小客車為支線道車,應禮讓申辯人小客車為幹線道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因此,申辯人小客車係被林威助小客車所撞,而非失職事實所述:二車相撞。
⒊申辯人之失職行為純屬交通意外,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申辯人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九毫克」;申辯人當日凌晨與妻子(小孩)、岳母、小舅子等在住處附近吃薑母鴨,事後分別先送妻子及小孩回家後,再送岳母返家,回程在上揭地點與林威助發生交通意外,申辯人之酒精含量距法定取締酒醉駕車含量○.二五毫克標準,尚有一段距離,且肇事主要原因不在申辯人身上。
⒋申辯人於事發後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並基於人道考量於事後第二日與林威助
家屬協調民事(道義)賠償達成和解,申辯人之處事態度完全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足以讚賞。祈請審酌一切情狀及行為之動機(交通意外)、行為後之態度(勇於負責),從輕懲處,甚表感激。並提出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和解書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時五十分許,駕駛U六六六八六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原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通過,適林威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中原路由東往西行駛,亦疏於注意於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超速行駛,二車因而相撞,致林威助因腹腔內出血、腹部鈍挫傷,不治死亡,凡此事實,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其觸犯刑法之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並未超速且依規定行車速度行駛,已盡力做好行車安全、防範交通事故發生云云,為刑事判決所不採,自無足取。所提證據,亦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