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為臺灣臺北監獄前管理員(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辭職),於任職該監期間,在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利用擔任該監第二工場管理員職務之便,多次違法替受刑人楊瑞仁傳遞書信予楊犯之妹楊淑惠,每次並由楊淑惠給與新臺幣二至三萬元作為報酬,共計收受賄款達新臺幣十三萬元。此項違背職務及收受賄賂之事實,業經該員於本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具體求刑五年在案,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送請審議等語,並附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六六○、一一○九、一四八八、一九四七、四○三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監獄前管理員(已辭職),於任職該監擔任第二工場
管理員期間,多次違法替受刑人楊瑞仁傳遞書信予楊淑惠(即楊瑞仁之妹),並多次從楊淑惠收取現款作為酬勞,計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十月,共收取新臺幣(以下同)十三萬元。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簡稱北機組)調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據楊瑞仁、楊淑惠先後在北機組及檢察官前供述甚詳,各有調查、偵訊筆錄附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偵查卷可稽(影本附本會卷)。核其三人供詞,關於授受金錢之原因、時機與方式等項,均相符合。至於金錢數額,三人各憑記憶所作之供述,固略有出入,但合計均在十三萬元以上,證諸被付懲戒人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坦然承認多次拿錢,並繳回贓款十三萬元由該管解繳臺灣銀行收付處取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為憑(影本附本會卷),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非法收受十三萬元情事,其前開違法事實,洵可認定。
按受刑人發受書信應受檢閱,為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所明定。被付懲戒人身為監
獄管理員,竟違法為受刑人夾帶私信,並從中收取報酬,因而發生楊瑞仁在監執行仍可炒作股票之醜聞。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其違失情節重大,依法酌情從重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