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原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分估股股長,負責進口貨
品之分類估價、驗證等業務之複核工作,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四月止,明知報關業者白錦誠等為琴妮等十六家公司報運進口化妝品,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函、進口發票有變造、低報價格之情況,竟指示其部屬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等五人,准予初審通過,再由其複核時予以放行,並向前述十六家業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至一萬一千元之快速費,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甲○○不服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茲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審議。
提出證據: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五九○○號起訴書影本。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進口貨物價格之核計及證件核銷,依分層工作職權範圍均係第一線主辦分估員之專
屬職責,申辯人係第二線股長蓋章複核。股長工作量繁重,項目繁多,於承辦人分估員實體審核後,僅做一般綜合性之「程序上複核」,無法鉅細兼顧,逐項再核計價格及逐一銷證。
李、張等分估員在市調處預設答案誤導下,迎合自身亟於推卸責任之妄想,謊稱向
申辯人報告及股長指示關說一節,完全昧著良心,一派胡言,血口噴人(詳如申辯書二至五頁前段)。
申辯人主要工作是綜理股務(複核報單只佔一小部分工作),身居報單通關第二線
,對通關線上十一名股員所承辦之工作,僅能做一綜合性程序上複核,對於報關是否變造衛生署函及有否低報價格並不知情,起訴書所指全非事實。報關行負責人白錦誠及陳聰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均當庭證稱申辯人均不知情。
陳聰明及分估員等人均迭次於偵、審中,當庭堅決否認關說及賄賂情事,足證申辯人是冤枉,請明鑑。
本案報關申辯人所為均依法辦理,亦即符合新關稅估價制度及關稅法之規定,並無不法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發票價格是否低報,須經海關驗估中心函請各化妝品出產國駐華經貿辦事處
一一查證,始知其真偽,而報關所附之發票,僅提供影本即可。而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另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復為同條第三項所規定。廠商輸入准許進口貨品離岸價格在美金五千元以下,免辦輸入許可證,由進口地海關逕依有關規定驗收,亦即採「即核即放」方式辦理,此有廠商申請輸入貨品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及臺北關進口組工作手冊、新關稅估價制度手冊影本可稽。因此除非發現有變造發票、低報價格或「價格顯屬異常」情形,海關即應予以放行;至有關變造發票,須承辦分估員於實體審核時,方得知悉,而「價格顯屬異常」亦須由第一線承辦分估員依海關驗估中心提供之價格資料或承辦分估員自行蒐集之價格資料,一一核對,始能發現。
身居第二線之申辯人,自無明知其有報價不實或發票有變造情事。
㈡本案貨品依「新關稅估價制度」符合採由關區「即核即放」之通關方式,離岸價
格在美金五千元以下者,經承辦分估員核銷證件及逐項核計價格無訛,認無顯屬異常者,分估員應在報單上予以逐項挑認,隨即蓋上「即核即放」通關方式章戳及承辦分估員職章。報單之次一流程才是移至股長處,續作一般綜合性程序複核,再經放行人員核放提領。換言之,每份報單非經承辦分估員詳作實體審核無訛,不可能逕移股長作綜合性複核,無法一手遮天,違法圖利廠商。
綜上所述,申辯人絕無明知有變造衛生署函影本、發票低報價格之情況,完全處於
不知情之通關第二線,更無指示關說分估員不為實體審核之行為與權限,而且絕無收受快速費或圖利廠商等不法失職情事。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部分刑事判決書。
證二: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第二十四頁。
證三: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訊問筆錄。
證四: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訊問筆錄。
證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四號刑事判決。
理 由本件財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原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分估股股長,負責進口貨品之分類估價、驗證等業務之複核工作,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四月止,明知報關業者白錦誠等為琴妮等十六家公司報運進口化妝品,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函、進口發票有變造、低報價格之情況,竟指示其部屬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等五人,准予初審通過,再由其複核時予以放行,並向前述十六家業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至一萬一千元之快速費,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甲○○不服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審議等語。
惟查被付懲戒人甲○○則堅決否認有前開事實(詳如事實欄申辯意旨),而其所涉
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分估股股長,其對所屬分估員稱報關附件以影本提出即可,並未違反規定,核其行為並無違法,又查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圖利之動機,進而故意指示違法通關以圖利報關業者,因而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足見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事實,自乏依據。而該案分估員李慶雄等五人對報關業者偽造證件及低報價格等情不可能發覺之抗辯為可採信,並認其等亦無收受賄賂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從而該案分估員李慶雄等五人對本案報關之查核既無違失,則被付懲戒人為該等分估員之第二線審核股長,所辯審核程序並無違失,自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情事,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