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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休職,期間各一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前驗貨關員,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查驗威力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進口之六十二輛賓士汽車時(報單號碼:AN\八二\五一三六\○○四三等二十三份),該等汽車分別配置有肉眼即可顯見之配備電動天窗、電動窗、天線、電動調整方向盤及冷氣設備等,惟報關人漏載於「四十六項配備表」(簡稱四六表),被付懲戒人等竟未逐車查驗或抽驗,悉依「四六表」所列配備逕予以挑認,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表」簽註「本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不實內容,使貨主得以逃漏貨物稅、營業稅等共新臺幣六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見證一)歷經各審級法院判決如下: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依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甲○○不服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之上訴。

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乙○○、甲○○之上訴有理由而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

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五月更一審判決,依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

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乙○○、甲○○之上訴有理由而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見證二~六),迄今案未審結(見證七)。

查本件進口汽車確有匿報配備情事,被付懲戒人未查覺舉發,係因未據實查驗核對所致,核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驗貨關員對進口報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之規定(見證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證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

證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二號)。

證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證五: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

證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證七:臺灣高等法院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院賓刑隆字第一九四三一號)。

證八: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要旨

壹、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之驗貨關員,負責該支局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工作。緣有徐勗初、黃啟德、廖學鎮、郭旭東及簡美枝,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各以威力企業有限公司、威豪汽車有限公司、川鶴貿易有限公司、朋世汽車有限公司、臺灣信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自德國進口賓士高級汽車各三十七輛、十二輛、八輛、三輛、二輛共計六十二輛,並均委託永勝報關行向海關投單申驗進口,上開車輛亦於同年月三十日,進關存放於金富股份有限公司之倉棧內,以待查驗放行,詎其等明知依關稅法令規定,自外國進口高級賓士汽車時,應將必須核課稅捐列管進口之配備,於所謂「四十六項配備表」上逐車載明,供海關依配備之種類及多寡,據予驗估係爭進口汽車之交易價格,並作為核課稅負之依據,竟意圖匿報配備,以逃漏稅捐之目的,各與永勝報關行之邵成村商議不依慣例提供本件賓士汽車於車輛進口時已配置,且不依規定在報關時於「四六表」上填載申報以供課稅之配備,而逕由邵成村故意填寫本件六十二輛高級賓士車之「四六表」,匿報配備,駕車載送暖暖支局驗貨關員乙○○、甲○○等二人,至金富倉棧驗貨,乙○○、甲○○二人於逐車檢驗本件車輛六十二輛後,明知該批貨件,分別配置肉眼即可顯見之附表所列漏載於四六表上之法定須申報課稅之配備,並經彼等於查驗時察見,乙○○、甲○○與邵成村三人,竟基於共同圖利使邵成村藉得為進口貨物商不法逃漏稅賦,而使徐勗初、黃啟德、廖學鎮、郭旭東、簡美枝等逃漏稅捐並免於裁罰之犯意聯絡,及一同違法執行驗貨職務之行為分擔,對此業經於驗貨現場查獲之不法事實,仍置若罔視,悉依邵成村置於受驗車上之「四六表」予以挑認,未予舉發,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據報後,將上述業經提領之六十二輛進口汽車截回,交由機動巡查隊重新查驗後,始得悉上情。因認乙○○、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被付懲戒人乙○○無罪之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要必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自須以證據認定之。被告乙○○、甲○○所經辦之本案檢驗,其結果雖有多項疏失,然並未見有與申報進口商人相互勾串之相關事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直接圖利及登載不實犯行,此部分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叁、依據高院判決理由顯示,被付懲戒人乙○○絕無任何不法情事;在行政上亦已克盡職責,亦無任何過失。實因金富貨棧面積狹小,光線黑暗,燈光不足,汽車從國外運來,車身都塗有保護臘,非肉眼即可顯見,時間有限未及詳查,致未發現有匿報配備情事,並非未據實查驗核對,懇請准予不付懲戒。提出臺彎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八號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本案有關刑事部分,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無罪,詳如(附件㈠號)。

本案當時報單之派驗並未符合「量能查驗」之原則:

㈠按依進口貨物報關抽驗要點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二項(附件㈡號),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九條(附件㈢號)及暖暖支局工作手冊三六五頁第㈠項第㈡款(附件㈣號)之規定:進口報單之派驗須符合「量能查驗」之原則,即驗貨單位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所指派驗貨員之報單,應與在勤驗貨員合理之負擔能量相當。

㈡惟查:海關驗貨工作係每日二次,分上、下午各一次。依據基隆關八十二年八月進出口報單收單及查驗統計分析表(附件㈤號),暖暖支局當月份平均每人每日查驗進口報單一五.五三份,亦即平均每次僅派驗七.七六五份。而本案當次,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申辯人共計分派二十五份報單,共需查驗六十四部汽車。而依當時規定,進口汽車必須全部查驗,不得抽驗。當次工作量顯然遠超過申辯人能力可負擔之範圍。

依據暖暖支局工作手冊第三六八頁第㈢項第⑴款(附件㈥號)規定:進口報單以完成查驗立即簽單為原則。每日上午派驗之報單最遲應於當日下午簽單。下午派驗者,亦應於當日簽單為原則,並於簽章後立即呈交其驗貨主管複核。是故驗貨員每次查驗時間僅有約二小時,當時申辯人之驗貨股長巨建業亦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稱:當天派驗之報單當天一定要驗完,見附件㈠號判決書第六頁第9~行。亦即本案當時申辯人平均每輛車僅有不到三分鐘之查驗時間,尚須包含找車的時間,當時基隆關機動隊代理隊長林世明率領機動隊全隊複驗本案亦到庭作證稱:三分鐘要仔細驗不可能,當時海關作業是自欺欺人:::詳見附件㈠號第六頁第~行及第七頁第1行。

於八十二年五月初,亦即本案案發前三個多月前,基隆關五堵分局曾發生以小型平價車矇混高級車進口,逃漏巨額稅捐案件。故當時暖暖支局副組長兼驗貨主管陳義雄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手諭(附件㈦號)要求驗貨員查驗汽車時須特別注意「一車兩驗」之問題,因汽車之廠牌、型號等若不符,其稅負之差距係以倍數計。若僅係配備之有無,則只佔全部應付稅負之數個百分點而已。有關五堵分局發生之案件詳(附件㈧號)之剪報。

本案查驗當時汽車係存放於倉庫內,汽車相互緊密停靠,連側身都不易穿過車陣,且現場光線昏暗,此點代理機動隊長林世明亦到庭作證,見附件㈠第八頁第9~行。申辯人在工作超量、時間不足、現場環境不良、空間及光線均不足之條件限制下而當時汽車又規定必須逐車查驗之情況下,僅能重點式逐車核對該批汽車之廠牌、型號、車身號碼及新舊(按舊車係管制品不准進口)等重點。

本案機動隊於第一次複驗時,動員全隊人員,將汽車移到戶外,空間寬敞,光線良好又無時間壓力下,詳細查驗三天。動用高於申辯人三倍至六倍之人力,花費多達六倍的時間,而其查驗結果中仍有二十三大項近五十小項之誤載!詳見附件㈠號判決書第九頁第3行至第行所述。經報關人提出異議申請(附件㈨號),過一星期後才再由機動隊原班人員進行第二次複驗,才獲得更正!申辯人自七十年進入海關服務以來,一直奉公守法。僅有得到多次之獎勵,尚未受過任何之處分。而綜觀本案所有事證,可見當時海關對於進口汽車之查驗制度存在非常明顯之瑕疵,即便是當時的基隆關機動隊代理隊長亦不諱言,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直稱:當時海關作業是自欺欺人!見附件㈠號判決書第六頁最末一行。海關高層在苛責基層驗貨員未能依規定查驗貨物之同時,似乎亦應深入探討此種查驗制度之缺失!其窒礙難行之處?而導致驗貨員力有未逮,無法確實查驗、執行職務之癥結?若依照本案機動隊全隊出動,加上海員調查站所動用之人力及時間,共計超過四十倍於申辯人所用之數量而猶無法確實完成複驗工作此點來計算,則即使海關驗貨人力比照,增加四十倍還是難免發生此等疏失,則海關之驗貨制度確實有必須澈底檢討必要!附送:

附件㈠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八號影本乙份。

附件㈡號:進口貨物報單抽驗要點影本乙份。

附件㈢號: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節本乙份。

附件㈣號:暖暖支局工作手冊第三六五頁影本乙份。

附件㈤號:基隆關稅局八十二年八月進出口報單收單及查驗統計分析表乙份。

附件㈥號:暖暖支局工作手冊第三六八頁影本乙份。

附件㈦號:財政部基隆關簽註用簽影本乙份。

附件㈧號: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影本各乙份。

附件㈨號:報關人申請書影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前均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驗貨關員,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派查驗徐勗初、黃啟德、廖學鎮、郭旭東及簡美枝等各以威立企業有限公司、威豪汽車有限公司、川鶴貿易有限公司,朋世汽車有限公司、臺灣信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自德國進口之高級賓士汽車各三十七輛、十二輛、八輛、三輛、二輛計六十二輛,由受委託之永勝報關行職員邵成村向該關稅局暖暖支局投單申驗(進口報單編號AN\八二\五一三六\○○四三號,總計二十三份),該批汽車分別配置有肉眼即可顯見之配備電動天窗、電動窗、天線、電動調整方向盤及冷氣設備等,惟報關人未登載於「四十六項配備表」(簡稱四六表)上,匿報此等配件,被付懲戒人竟未據實逐車查驗或切實抽驗核對,而悉依置於各車之「四六表」所列配備逕予挑認,率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表」簽註「本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不實內容,交與邵成村交貨主等遞單報關核稅,得以逃漏貨物稅、營業稅等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據報將上述業經貨主提領之六十二輛進口汽車截回,交由該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重新查驗後,查悉上情。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所涉刑案中均辯稱:因當日查驗之車輛很多,且貨棧位置狹小,車輛排擠在一起,空間很小,車門不能完全打開,視線又不良,時間有限,一時疏忽未發現有匿報配備情形等語甚詳。並有被付懲戒人經手查驗之上開報單、「四十六項配備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六十二輛進口汽車匿未申報之電動天窗、電動窗、電動天線、電動調整方向盤及冷氣等配備,均屬肉眼易見之配備等情,業經證人即就本件汽車重複進行查驗之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員郭豐鈴、李義禮證述明確在卷(見所調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卷中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二偵三四四六號卷㈠第一二七頁反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進口商因匿報配備未遭查獲,計逃漏各項稅賦共六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亦有上開基隆關稅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基普暖字第○二八二六號函足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卷三○一頁)。被付懲戒人乙○○、甲○○既直承至現場查驗,若非未切實查驗,何以其等均未能發現任何有關上開匿報情事。參以所稱:因當天查驗之車輛很多,其等只有二人,且金富倉棧狹小,開關車門不易,乃疏未發現上開匿報配備;而該二十三份報單所附之四六項表匿報配備,則每份皆有高達十餘項以上之配備匿未申報,被付懲戒人等且自承以前曾多次查驗進口汽車配備,自身亦有駕駛汽車經驗,何以至現場逐車進行查驗時,竟至匿報之一項配備亦未能發現,而全依報關之邵成村製作之四六項表逕予以挑認。再參以甲○○曾供稱:報關行提及這批貨很急,請其等迅予查驗,因車很多,故未將每部車之車門均打開以查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二偵三四四六號卷㈢第一八五頁)及邵成村所稱乙○○、甲○○二人進行查驗時,僅核對車身號碼、車型,並未進入車內查驗核對,即在報單上逕予挑認等情(見同上卷第二一二頁正面末四行),足認被付懲戒人乙○○、甲○○確未就該六十二輛汽車之配備切實進行查驗,而逕依報單上所附之四六項表予以挑認。(以上證據均見所調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等全部案卷)報關之邵成村及進口商人徐勗初、黃啟德、郭旭東、廖學鎮、簡美枝等復均經法院論處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確定,幫助邵成村製作不實查驗結果之業務上不實「貨棧進口汽車檢查報告表」之金富公司倉棧部經理周水盛亦經論處偽造業務上文書罪刑確定(以上均見所調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案全卷及所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是縱未查獲被付懲戒人等受賄或與進口商及報關行人員明顯勾結明知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直接確證,但查本件進口之高級賓士汽車六十二輛既分別配置有電動天窗、電動窗、天線、電動調整方向盤及冷氣等其肉眼顯見之配備,被付懲戒人二人竟未查覺舉發,則其未發現匿報配備,非僅係自承一時疏忽,實乃未據實查驗核對,而悉依報關人漏載之「四六表」逕予挑認,並在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表」任意簽註「本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不實字樣所致。且因其嚴重疏失致使貨主得以逃漏貨物稅六百五十六萬餘元,自違反查驗行為時驗貨關員對於進口報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等規定。所稱派驗之貨物太多、地點狹小致無法詳細檢驗云云,自應報明上級改善以詳加查驗,竟疏忽而馬虎挑驗,其執行職務顯不切實,所辯派驗之報單未符「量能查驗原則」等語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等證據,要難資為免責論據。其均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違失甚明,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