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為每公升一.一一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二四八.七公里處,經警攔截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因而查得上情。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全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在案。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法移請貴會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在臺中參加警專十一期畢業六年後之首
次同學會餐敘,席中由於與同學們多年不見,所以氣氛特別熱絡,在氣氛感染之下,乃與同學們互敬幾杯,酒過三巡之後,即感漸有酒意,至此也就以果汁代酒至餐敘結束,席畢乃獨自駕車南下嘉義,由於被付懲戒人於生活中鮮少飲酒,不知席中所喝之高梁酒後勁如此強烈,在車行至高速公路南下二四八.七公里大林路段,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下測得酒精值超過標準,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按係檢察署)。事發之後,即遭本服務單位因違反風紀立即調服務單位,由臺中調至臺北。
經過這次事件之後,被付懲戒人深感懊悔與自責,因新婚不到一個半月即與妻子分
隔南北兩地,內心煎熬更非言語可表,特別是面對即將臨盆之幼兒更感無限的愧疚,面對她們心中永遠充滿深深的自責與愧疚。在這次事件中,被付懲戒人已記取事件中所得到慘痛的教訓與付出沉重的代價。因此,在生活中已經滴酒不沾,因為自身有所體認,相同的事情不容許再發生第二次。在此深深懇求委員會的各位長官們能在被付懲戒人已經痛改前非及得到教訓的情形下,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好讓被付懲戒人在工作上認真的衝刺,以取得工作伙伴的認同,不必再承受這次事件中的種種壓力與異樣的眼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二四八.七公里處(嘉義縣大林鎮轄內),因酒醉而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慢速違規行駛高速公路,由其他駕駛人向沿途巡警檢舉,經警攔截後聞其身上濃厚酒味,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嘉院昭刑仁八九交簡○二九九字第二○二五三號確定函(係函復該判決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在案)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上開酒後駕車事實,並請求本會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顯已觸犯刑法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