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姚員前於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員任內,因偵辦刑案為求績效,自行按其指印
於該分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嫌犯丁金璽之偵詢談話筆錄上,以偽造丁嫌之簽名署押一枚與指印四枚,案經丁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函乙份。
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乙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
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為刑事組偵查員,明知丁金璽(現因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並未指證其友人任培杰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涉及高雄市○○區○○○路○○○號侏羅紀餐廳槍擊案,然因偵辦刑案,為求績效,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苓雅分局刑事組,將丁金璽指證其友人任培杰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涉及高雄市○○區○○○路○○○號侏羅紀餐廳槍擊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筆錄上,並自行按捺其指印於該筆錄上字句刪改處、騎縫處及簽名署押處,以偽造丁金璽之指印四枚,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丁金璽之簽名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金璽及任培杰。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組人員陳聖明向被付懲戒人索取該份筆錄,擬前往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訊問丁金璽,被付懲戒人竟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持以行使,而將該筆錄交付予不知情之陳聖明,經陳聖明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訊問丁金璽並提示該份筆錄時,丁金璽始發覺上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丁金璽之偵詢談話筆錄上偽造之丁金璽簽名署押一枚與指印四枚,均沒收確定。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雄分院瑞刑潔字第一三四○○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核閱無訛。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審理中亦承認於上開丁金璽之偵詢談話筆錄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四枚(刪改處及署名處各一枚、騎縫處二枚),惟否認偽造署名及偽造文書,辯稱該份筆錄確係丁金璽陳述後所製作,且由丁金璽自己署名,丁金璽後溜走,始未按捺指印云云。惟查該筆錄上之指印四枚,係被付懲戒人所按捺等情,既為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中所是認,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丁金璽之偵詢談話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五)刑紋字第六八三八九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七號偵查卷內),足見被付懲戒人有偽造指印情事。而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審理中否認偽造署名及偽造文書,所為之上開辯解,既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則該辯解即難信採。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