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扶朝里里幹事,因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蘇員違法事實如次:蘇員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兼任同鎮水埔里里幹事,因其母蘇劉彩罹患肝癌,久病纏身,急需醫藥費支出,竟意圖得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擔任水埔里里幹事職務掌管該里辦公處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 帳號里辦公費帳戶之便,盜用里長蘇東風之印章,先後三次自該帳戶擅提公款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元正,蘇員事後心生不安,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擅提之公款歸繳農會帳戶,嗣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接獲民眾檢舉前情,蘇員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向所屬長官北港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謝力文表白前開情事,並於同年六月一日至雲林縣調查站自白上情不諱。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兼任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幹事期間挪用公款四萬三千元,因當時家母罹患嚴重肝癌,久病纏身,急需醫藥支出,且申辯人當時係為家中獨子(原有一位兄長,於六十一年去逝)又無其他兄弟姊妹,為感念報答母親養育之恩,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致蹈法網。事後甚感懺悔愧疚,乃於八十五年,自行將所用款項並附利息存入里辦公費帳戶內,絕無惡意犯行,占為己有之意圖。

按有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挪用八千元乙節,因該筆款項係里辦公處為整修擴音機設備所付廠商之費用,有收據可憑(該筆款項收據刻正由法院審理中),衡諸實情,申辯人所挪用公款為四萬三千元。但在八十五年已歸墊彌補十一萬元,其中包括利息。其餘因一時粗估錯誤多存入部分。

申辯人自犯下錯誤之後,每逢午夜夢迴,輒轉側難眠,深覺愧對國家社會之栽培,內心之痛寸緒難宣,爰請體恤,矜愍困境、能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處分,爾後將殫精竭慮,隕首以報。

檢附左列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蘇武忠除戶謄本。

全戶戶籍謄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里幹事,並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兼任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幹事,負責辦理各該里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其為獨子,平日負擔家庭生計,其母蘇劉彩(已歿)前於八十三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肝癌,需長期治療,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致被付懲戒人入不敷出,捉襟見肘而不堪負荷,遂以其身兼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幹事,保管該里辦公經費存摺(戶名:水埔里辦公處,帳號:雲林縣北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該存款戶提取里辦公經費時,除蓋用里幹事甲○○印章外,尚須加蓋里長蘇東風印章,始得提取款項,以供該里辦公事務之用。其平日取得該里里長蘇東風之信賴,蘇東風乃將印章託交被付懲戒人保管,授權其動支該里辦公處經費時,須先取得收據,並為該里辦公事務之用,始得聲請動支提款。詎被付懲戒人因收入不足敷支應其家庭生計及醫療等費用需用,竟利用保管存摺及蘇東風印章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擅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填載取款憑條,偽造提取公款金額二萬五千元之不實文書,並於取款憑條之取款人欄內蓋用自己印章、並盜用里長蘇東風之印文後,持向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擅提公款二萬五千元,私自供作蘇劉彩醫療等費用應急之需;繼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該農會填載取款憑條,偽造提取公款金額一萬八千元之不實文書,並於取款憑條之取款人欄內蓋用自己印章、並盜用里長蘇東風之印文後,持向該農會擅提公款一萬八千元,亦私自供作蘇劉彩醫藥等費應急之需。凡此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是認,並有水埔里辦公處活期存款存摺、現金簿、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北港鎮農會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等影本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偵查卷宗可稽,經本會調閱該案卷查明無異。雖據被付懲戒人辯稱:伊已於八十五年間,自行將所用款項並附利息存入里辦公費帳戶內,絕無惡意犯行,占為己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擅提公款二萬五千元,繼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取公款一萬八千元,均私自供作其母蘇劉彩醫藥等費應急之需,自係將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之金錢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雖事後於八十五年間自行將所用款項歸還,仍難解免其挪用咎責,所辯要非可採,其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挪用公款八千元(按移送意旨所謂被付懲戒人先後三次擅提公款計五萬一千元挪用,係指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二萬五千元,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一萬八千元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千元之總計金額)部分,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有上揭挪用公款八千元情事,辯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提領八千元,係僱請陳秀榮修理里辦公處擴音器喇叭之用等語。而證人陳秀榮即修理擴音器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開庭訊問時亦證稱:有修理水埔里擴音器一次,費用八千元,八十四年九月中旬修理,修理時有開收據,是換四個喇叭,我把收據交給甲○○,甲○○就拿錢給我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蘇西樹即前水埔里里長蘇火中之兄(即架設擴音器地點之屋主)到該院證以:八十四年九月間水埔里有修理擴音器,因為擴音器架設在我們樓上,用我們家的電,所以我知道,是一位北港姓陳的人修理的,我們都叫他「阿榮」(指陳秀榮),互核尚屬相符(見上開訊問筆錄),並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修理擴音器估價單及收據各一紙附前開刑事案卷可稽,經本會調閱無訛。從而被付懲戒人上述辯解尚屬可信。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從上揭帳戶提取八千元,既係支付水埔里辦公處擴音器修理之用,顯非其擅自供作己用之款項至明。此部分應不受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2-23